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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自字第六一三號

自 訴 人 丁○○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及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六四五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丁○○認被告乙○○涉犯詐欺及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丙○○之證述、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及竊盜犯行,辯稱:伊確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與自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將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一號C室房屋,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二百元、押金為三萬八千元之對價,租與自訴人,其租賃期間為一年,惟至八十九年四月起,自訴人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嗣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伊有寄發存證信函將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自訴人,同時告訴自訴人依約伊有權將置於租賃物內未搬走的東西處理掉,由於伊經商沒空,便將此事委託證人甲○○處理,自訴人遲延給付之三萬五千元租金也是甲○○去拿的等語,故伊並無任何詐欺及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就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一號C室房屋,以每月租金一萬九千二百元、押金為三萬八千元之對價,租與自訴人,其租賃期間為一年,惟至八十九年四月起,自訴人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嗣於同年七月十三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並限令自訴人應於此催告通知到達後一週內搬遷,並回復原狀返還上開租賃物之事實,業據被告直承此情非虛,並經自訴人指訴歷歷,且有存證信函及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以前開單獨行為終止雙方具繼續性質之租賃契約後,自訴人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謂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將自訴人置於上揭租賃物內之財物全部搬走,其財物種類及價值計有:⑴公司裝潢、服裝加工用品計八十六萬元。⑵夏天服飾正品,計二百六十七萬零二百八十元。⑶拍賣品三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元。自訴人因而受有總計六百六十四萬八千四百六十元之損失。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自訴人索取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之租金三萬五千元,係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等內容。業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另以存證信函對自訴人表示並無此事等情,亦有卷附之存證信函二份存卷可參,故自訴人上開自訴意旨所述之事實,是否屬實,尚待究明。

(三)自訴人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既因自訴人未依約給付八十九年四月以後之租金,則被告依租賃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終止該契約,並收回租賃物,自屬被告權利之行使(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參照),尚難認其此舉為不法。再自訴人於知悉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本應依約將租賃物返還,並給付其遲延月數之租金,此不僅為其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所負之給付義務,甚至被告依法得訴請被告履行此義務,從而被告取得自訴人所給付之三萬五千元,自難認無法律上之權源。再自訴人給付三萬五千元之租金,係本於雙方租賃契約之約定,與法要無不合,且被告終止租賃契約所據之事實,乃因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雙方租賃契約成立後,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月間以後未依約給付租金之原因事實所致,益未可認被告與自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之初,即本於不法取得之意圖,藉此終止此契約而收受被告所交付遲延給付之三萬五千元租金至明,從而自訴人認被告此舉涉犯詐欺罪嫌,殊屬無稽。並可知被告所辯並無詐欺行為之詞,尚非子虛。

(四)自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應於一週內搬遷,將租賃物返還予被告,況被告已明確表示請求自訴人搬遷之意,業如前述,則自訴人搬遷後,若有留置傢俱雜物在租賃物內不移去者,以廢物論,任憑被告處置,此觀諸卷附租賃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至明,自訴人既與被告合法成立租賃契約,自難就此項約定諉為不知,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雙方租賃關係終止後,有無如自訴人所述扭毀三道門鎖,進入租賃物內將自訴人存放之前揭財物竊走,實非無疑。雖自訴人請求本院訊問證人丙○○到庭結證稱:自訴人曾有自訴意旨所述之服飾,但數量多少,伊並不清楚,伊離開時該物品尚置於租賃物內等語,惟證人證詞雖可證明自訴人確曾支配占有此財物,但是否能證明自訴人之財物失竊及被告係此竊盜之行為人,則令人懷疑。準此質諸自訴人則陳:伊無法證明前揭財物失竊之事實等語,再證人丙○○亦證陳:伊並未看到被告偷自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等詞,此外自訴人亦無法再提供其他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憑佐其說,從而其所指訴被告竊盜云云,自難採信。

(五)雖被告及證人甲○○均陳:確曾至租賃物內取走自訴人之衣服、布料,並將該物交付予自訴人之語,且為自訴人肯認此情無訛,然得否就被告對其不動產所有權行使之結果,據以反推被告即有竊盜之行為,尚有未足。且苟被告確有竊盜行為,又何須通知自訴人前去領取其於租賃物中所取出,屬於自訴人所有之財物,徒露其竊盜犯行,且使之無法獲取竊盜之不法所得?益足徵被告所辯並無竊盜之語,洵非虛妄。故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及竊盜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1-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