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陸續至自訴人任職位於高雄市○○路之港都花大酒店及高雄市○○路寒舍美麗華KTV酒店飲酒簽帳消費消費金額共新台幣十五萬零九百九十元,被告以簽發本票之方式支付帳款,惟本票到期後,均未獲付款且被告已不知去向,自訴人因在上開本票上背書,致被公司扣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曾於右揭時間至自訴人任職之港都花大酒店及寒舍美麗華KTV酒店飲酒簽帳消費並簽發本票以代支付帳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向八十三年間起陸續至自訴人任職之不同餐廳消費多次,每次皆有付款,消費金額高達三百萬元以上,因信用良好,自訴人才會讓伊簽帳,自訴狀所附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簽發之本票也是自訴人代為簽發,伊並無不認帳,去年尚有以支票清償三十六萬餘元之帳款,尚餘十五萬餘元未清償而已,現在週轉不靈致無法按時給付帳款,並未搬遷,也非白吃白喝等語。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被告曾於右揭時間至自訴人任職之餐廳消費並簽發本票以代支付帳款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坦承並有本票影本七紙為證,惟被告堅稱:伊向八十三年間起陸續至自訴人任職之不同餐廳消費多次,每次皆有付款,消費金額高達三百萬元以上,因信用良好,自訴人才會讓伊簽帳,自訴狀所附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簽發之本票也是自訴人代為簽發,伊並無不認帳,去年尚有以支票清償三十六萬餘元之帳款,尚餘十五萬餘元未清償而已,現在週轉不靈致無法按時給付帳款,並未搬遷,也非白吃白喝等語,核與自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被告自八十三年間即至伊店裡消費多次,直至八十八年四月前的帳款均已清償完畢,是以伊同意讓被告簽帳等語相符合,足徵被告右揭至自訴人任職之酒店消費時,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應無前後簽帳消費長達五年之久,帳款均有清償,衡常自訴人自明知被告資力上應有欠缺,自訴人依被告過去之消費紀錄評估後,因而相信被告,每次皆同意讓被告簽帳,甚至於上開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份簽發之本票到期尚未清償之時,仍同意被告陸續於同年六月、九月及十月間繼續以簽帳之方式消費,是就被告消費之過程而言,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被告應無詐欺之故意,縱其嗣後未遵期給付消費帳款,亦純屬係單純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循民事程序解決,自難遽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更遑論有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發生,從而被告之行為,自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姿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