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三四號
自 訴 人 海灣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所有之小客車靠行加入海灣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灣公司),並向海灣公司租用「ZB─三七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雙方約定,營業收入歸甲○○所有,但甲○○應按期繳納牌照稅、燃料稅等各項稅費、保險費,及應定期參加檢驗。詎甲○○於訂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租用之牌照、行照予以侵占入己,拒不交還海灣公司,且未依約繳納各項稅費、保險費,亦未定期參加檢驗,致海灣公司被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處分(各項稅費及罰鍰約新台幣二萬餘元)。
二、案經海灣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上開靠行、租用車牌、及未定期繳納稅費、定期檢驗等情,惟辯稱:「車牌是丁○○要租的,因他的營業駕照被吊扣,所以我才以自己名義幫他向自訴人租」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向自訴人靠行營業,並向自訴人租用「ZB─三七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行照一枚,及被告應定期繳納稅費、保險費、定期檢驗,卻未履行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自訴代理人丙○○到庭指述綦詳,復有高雄一支郵局存證信函一四八號、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幫朋友丁○○向自訴人租用行照及牌照,車子是丁○○的」云云等語。然查,被告自承租賃契約確由其所訂立,且當時丁○○雖陪同在側,但並未告知自訴人係丁○○要租用該車(參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則被告依約自有繳付各項稅費、保險費、定期檢驗及返還牌照、行照,並負擔不得將牌照、行照借與他人使用之義務,被告縱將上開租賃物借他人使用,亦僅為其與第三人間私人借貸關係,要無解免被告向自訴人之返還上開租賃物義務。惟被告自租用上開牌照及行照後,從未繳過各項稅費、保險費,亦未將車定期檢驗,致自訴人須代繳上開費用及因未定期檢驗而被處分之罰鍰,且被告並未主動告知未繳費及定期檢驗之理由,又未曾告知自訴人聯絡方法,即離開原住所,避不見面,使自訴人屢次催討上開費用及返還牌照、行照,均因無法找到被告而作罷,致使上開牌照、行照迄未尋獲。足徵被告於訂約持有上開牌照、行照後,業將其承租之上開牌照、行照,變易持有為己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堪稱明確。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三)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之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係基於租賃關係持有他人之物,縱予侵占,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祇能論以普通侵占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所述,被告既係由於向自訴人租用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行照,而持有該牌照及行照,即係基於租賃關係而持有。又被告並非以租賃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行照為業,而係租賃該牌照及行照後,以之載客營利為業,則其持有該牌照及行照,即非基於業務關係,本件自訴人以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為由,提起自訴,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上開被告空口所辯,要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之物係為牌照及行照,經濟價值不高,所犯情節尚非重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 柏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