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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三О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自訴人乙○○購買自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一部,雙方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於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後支付,詎自訴人先行將車輛交付被告,並將行車執照及其它過戶相關證件交予被告後,被告即避不見面,未將車輛辦理過戶,亦未向自訴人支付價金,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及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購成要件。復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五七號判例意旨可參,亦即侵占罪須被侵占之他人之物,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故不能成立侵占罪。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涉有詐欺及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向其購買上開車輛,伊將車輛交付被告後,被告未依約辦理過戶登記,亦為支付價金等情為論據,此由自訴狀所載及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調查期日陳稱:被告是中古車買賣商,伊之上開車輛未使用,故以二萬元賣予被告,伊交車後,被告未辦過戶,亦未支付二萬元等語可知(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嗣於本院亦坦承向被告購買上開車輛使用,尚未半過戶或支付價金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故首應確認者,自訴人交付上開車輛予被告,乃係基於雙方合意之買賣關係而為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要屬無疑。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於交付時即生所有權移轉效力,故自訴人本於買賣關係交付上開車輛予被告時,即生車輛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效力,易言之,被告收受該車輛時即已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其爾後始用該車輛,乃係本其行使所有權之行為,而非處分持有他人之物,與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雖被告嗣後未依約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手續,然此僅係涉民事違約或影響監理機關管理車輛異動正確性之情事,尚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至自訴人自訴被告犯詐欺罪一節,自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購車之初有何不法意圖或施用詐術等情節,僅稱:被告說要向我買車,車子開走後沒有辦理過戶,也沒有付錢,使用期間又遭違規罰款,現車輛已由我取回,只要被告賠償並繳清使用期間之罰款,我就不再告了等語可知(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本件被告應係單純未履行給付車輛買賣價金及辦理過戶事宜,並無對自訴人施用任何詐術之事實,至為明確,與前揭詐欺得罪成立要件亦有不符。此外,自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侵占犯行,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自訴人與被告間之車輛買賣糾葛,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方屬正辦,非得對被告論以詐欺、侵占二罪相繩。從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1-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