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三三號
自 訴 人 己○○○自訴代理人 丙○○
戊○○丁○○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
孫嘉男律師吳豐賓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為姊弟關係,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因駕車過失肇事致案外人劉議中死亡,明知其對於自訴人即劉議中之母己○○○依法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竟與其弟即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月間,將被告乙○○所有位於高雄縣○○鄉○○里○段第一O八七號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同段第二九三建號之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設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而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甲○○,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持相關證件資料,至高雄縣甲仙鄉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抵押權事項之登記,致地政機關人員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載及管理事項之正確性,及自訴人之求償權,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乃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執行,指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得以公力執行而尚未執行者而言,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各款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O號、五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八號、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判決參照)。
三、自訴人己○○○認被告乙○○、甲○○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駕車肇事致自訴人之子劉議中死亡後,尚未給付自訴人賠償金額時,即未定期限而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弟弟甲○○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右揭偽造文書及損害債權犯行,被告乙○○辯稱: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因與自訴人談和解,對方要求二百六十萬,還說要告我,我就很緊張,趕快向我弟弟即被告甲○○借一百二十萬元,準備要跟自訴人和解,當時是我弟弟即被告甲○○要求需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我們未約定利息或還款期限,若向農會貸款借錢,手續較麻煩且要利息,所以才會向弟弟甲○○借款,目前一百二十萬元已全部領出,但因後來和解未談成,我就陸續將錢用掉,其中四十萬元部分存到我先生在農會的帳戶,其中二十萬元用來還債,另三十萬元用來賠償我之前弄丟別人車輛之損失,剩下三十五萬元放在家裡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姊姊乙○○跟我說她發生車禍要賠償對方,所以向我借錢,我總共匯款一百二十五萬元給乙○○,未約定利息、還款期限,但為求保障,所以才要求乙○○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給我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車在高雄縣○○鄉○○村○○道路小林高幹九三—一號電桿前撞擊案外人劉議中所駕駛之機車,至劉議中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對被告乙○○提起公訴之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九九號起訴書一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又被告乙○○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而未定期限之抵押權予被告甲○○,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為抵押權登記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即被告二人設定而登記系爭抵押權時,自訴人對於被告乙○○、甲○○二人,並未取得任何執行名義等情,觀諸自訴意旨內容可明,從而,自難認被告二人上開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是以被告二人並不符合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甲○○確有匯款共計一百二十五萬元予被告乙○○之事實(詳後述),為被告與自訴人所均不否認,是以被告二人是否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亦有可疑之處。況查,於九月十七日發生車禍後,被告與自訴人雙方原先約定由被告乙○○賠償一百六十萬元以達成和解,並約定於九月二十日調解會時先付二十萬元作為賠償金額頭款一節,為被告與自訴人所均不否認,是以被告甲○○於九月二十日所匯款予乙○○之二十萬元部分,顯非係基於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
(三)另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先匯款二十萬元予被告乙○○在甲仙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又分別匯款三十萬元、十五萬元、十萬元至前開帳戶,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又再匯款五十萬元至上開帳戶(匯款人為甲○○之妻戴佑真,有匯款執據一紙可證),有被告乙○○之甲仙郵局存提款明細表一紙在卷可憑,亦即被告甲○○共計匯款一百二十五萬元予被告乙○○,從而被告二人以上開債權債務關係,而將債務人即被告乙○○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即被告甲○○,與事實並無不符,是以被告二人將上開抵押事項持向地政機關登記,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罪責可言。
(四)至被告乙○○雖前以系爭房地向農會設定金額為一百一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限係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一節,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然向農會借款即需繳付利息,且被告先前係於七十八年間辦理貸款,若於車禍發生當時欲再借貸,尚需經農會重新審核貸款金額,手續較為費時,是以被告乙○○辯稱:因較麻煩所以向弟弟甲○○借款一節,尚非無據,自難以被告於抵押權期限內未向農會貸款之情,遽認被告二人間之借貸、設定抵押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有損害自訴人(將來)債權之意圖。
綜上所述,自訴人之指訴並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確有損害債權或偽造文書犯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乙○○、甲○○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 玉 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英 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