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О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被告與信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平營造公司)簽訂之合約書、被告出具之承諾書、及交付之六紙支票、暨高雄市○○區○○段一0三四之000、一0三七之000地號之登記簿謄本二份等,為其論罪依據。
惟查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委託自訴人居間介紹被告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價款,其中五百萬元為定金,並簽發二個月之支票,其餘之一千八百萬元,則分期給付之條件,與信平營造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允諾事成後給付自訴人報酬三百萬元,嗣並經由自訴人之媒介,而以上開條件與信平營造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三百萬元支票一紙予自訴人等情,惟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當初購買信平營造公司,係為了以該公司之牌照向銀行辦理貸款,故伊係向自訴人允諾倘其媒介伊以上開條件與信平營造公司簽約,並順利以該公司之牌照向銀行貸得款項,伊願意給付自訴人三百萬元報酬,惟簽約後辦理貸款時,因發現該公司之牌照欠稅,又缺少一個技師,無法辦理貸款,故依約定,伊無須支付自訴人三百萬元等語。經查:
(1)本件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允諾自訴人倘其媒介被告以二千三百萬元價款,其中五百萬元定金簽發二個月期票之支票,餘款一千八百萬元分期給付之條件,向信平營造公司購買牌照,被告即同意給付自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報酬金,
嗣自訴人果居間介紹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與信平營造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以二千三百萬元之代價,向信平營造公司購買信平營造公司及座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三五之一一二號,面積0.0一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房屋,並於簽約時,交付五百萬元三個月期支票一紙作為定金,及餘款一千八百萬元部分,交付二個月期之支票予林信平,被告並為此交付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自訴人等情,固據自訴人指述甚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合約書、承諾書及支票各一紙在卷可稽。對此,被告固辯稱當初係與自訴人約定須待以信平營造公司之牌照向銀行辦理貸款後,始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惟此為自訴人所否認,且觀諸承諾書之所載:「立承諾書人乙○○,於信平營造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之同時,應支付新台幣三百萬元整作為酬勞金,該款開具二個月之支票支付完畢」等語,顯已明確約定,倘被告與信平營造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即應支付自訴人三百萬元酬勞金,而未附加上開條件,茲被告既因自訴人之居間介紹,而與信平營造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則依約定被告即負有給付自訴人三百萬元報酬之義務,灼然明甚,是被告辯稱依約定須待辦理貸款後,始負給付義務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查,自訴人於媒介被告與信平營造公司簽訂契約後,將被告交付之支票提示,不獲兌現等情,亦據自訴人指述甚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此係因被告與信平營造公司簽約後,因該公司之牌照欠稅,且缺少一名技師,以致銀行不同意辦理貸款,被告始拒絕依約履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被告交予信平營造公司之支票,確實均未兌現等情,亦據自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不論被告未依約履行之原因,是否確如被告所言係因信平營造公司之牌照欠稅及缺少技師,致未能貸款之故,縱認並非因上開事由,亦因被告事後未依約給付信平營造公司價款,故信平營造公司亦未將公司牌照及房地過戶移轉予被告,此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據證人林信平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0號自訴人訴請被告給付酬勞金之民事案件中證述無訛,衡情,倘被告當初係意圖免給付報酬金之不法利益,而故意委託自訴人媒介簽約,其豈有先委託自訴人居間介紹簽約在前,嗣果依其所開條件簽約後,又再無故拒絕履約之理,顯然被告係於與信平營造公司簽約之後,因發現非如其原先所預期,始未依約履行,並且因未獲得其原先預期之簽約利益,始拒絕給付自訴人報酬甚明。惟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故不論被告係基於何原因而未履行債務,惟其既係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故未履行契約,而非於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縱係惡意不為履行,亦僅能令其負民事之遲延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末查,自訴人固提出高雄市○○區○○段一0三四之000號、一0三七之000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二份,用以證明被告於邀約自訴人出面媒介簽訂契約時,已因無力支付農會貸款利息,陷於無支付能力狀態一節,而被告亦不否認其經營之公司於八十年間,曾以公司股東之名義,向高雄市小港區農會借款一億餘元,並於繳納七、八個月之利息後,即未繼續繳納等情。惟查被告當初係欲購買信平營造公司之甲級營造牌照,違標工程辦理貸款圖利一節,業據自訴
人於警訊陳述甚詳,此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五三七三號被告詐欺案卷核閱無訛,並經被告於本院歷次供述在卷,準此,被告於將來購得信平營造公司牌照,並標得工程辦理貸款後,即可獲得相當利潤,屆期即有足夠之金錢給付自訴人報酬,此由被告當時交予自訴人之支票,係係二個月餘之遠期支票,可見一般,故尚難以被告於委託自訴人居間介紹簽約時,已陷無支付能力之狀態,遽予推論被告於當時有詐騙意圖,是僅憑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尚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委託自訴人居間時,既未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從而,被告未依約給付自訴人報酬金三百萬元,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論被告以詐欺得利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璧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忠 霖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