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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號

自 訴 人 癸○○自訴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

戊○○被 告 己○○被 告 甲○○被 告 丁○○被 告 庚○○被 告 壬○被 告 辛○○被 告 丙○○右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乙○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丁○○、庚○○、壬○、辛○○、丙○○均無罪。

己○○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八日,自訴人分別從合作金庫新興支庫帳戶中提領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元及六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現金,交給被告己○○,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與被告己○○等籌設嘉畿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畿公司),惟己○○

等人明知自訴人為該公司創設時之大股東,卻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公司設立時故意將自訴人漏列於設立時故意將自訴人漏列於股東名單,且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變更登記時,各股東均辦理增資登記,惟仍蓄意將自訴人排除於股東名單之外,嘉畿公司成立後至八十六年九月間,被告己○○、甲○○、丁○○、庚○○、壬○等均有董事酬勞及盈餘分配,總計八十六年六月至八月間盈餘為三百二十萬元,惟最大股東之自訴人盈餘經被告等列為零,截至八十八年六月,自訴人在嘉畿公司之實際上資本加盈餘,尚有二千三百一十八萬餘元,據被告等竟聯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寄給自訴人之書面稱:八十六年六至八月份嘉畿盈餘部份,我將盈餘一半拿去幫忙以前老公司萬瑞陳先生,另一半盈餘我將分成三份,一部份以嘉畿公司名義捐贈給慈善機構,另一份是以伸進公司名義捐贈給慈善機構;又被告甲○○竟宣稱:八十六年六月至八月與伸進公司根本沒有關係,九月開始(蘇先生即自訴人)留一千萬元與嘉畿公司開始合作。依被告己○○所製作之公司帳目顯示,截至八十八年六月,自訴人在嘉畿公司之資本加盈餘,尚有二千三百一十八萬餘元,惟自訴人迄未領取分文之盈餘,且被告不惜以聯名方式逼退自訴人,甚至於僅以提存二百四十九萬餘元,並將不可能之條件:「領取時應提出盈餘分配表」(經查公司帳目並非自訴人所製坐,焉能提出所謂「盈餘分配表」,顯見其共同詐欺犯行甚明。是認被告己○○、甲○○、丁○○、庚○○、壬○等以成立嘉畿公司為名,誘邀自訴人投資,不僅未將自訴人列名於公司股東名單,且不惜製作不實之帳目,以蠶食鯨吞之方示,逐步逼退自訴人知難而退,導至血本均虧,又被告辛○○亦為共同正犯,此有被告己○○委託之律師存證信函可證,其妻丙○○亦為嘉畿公司股東,因認被告等人,業已共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云云,另被告己○○為嘉畿公司的董事,係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自訴人為公司創設時之大股東,卻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公司設立登記及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變更登記時,故意將自訴人排除於股東名單之外,因認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云云。

貳、被告己○○部份: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己○○之上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就相同之上開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與侵占等罪嫌,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開始偵查,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處分不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五二號卷在卷可稽。

三、自訴人對於被告己○○同一案件部份,於檢察官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開始偵查後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再行自訴被告己○○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罪嫌,依照前開說明,當不受自訴人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自訴人向檢察官告訴被告之偽造文書與侵占等罪嫌與本件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被告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罪嫌,犯罪事實均屬同一,係屬同一案件,依上開條文所釋自訴人對被告己○○部分,即不得再提起自訴,爰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被告甲○○、丁○○、庚○○、壬○、辛○○、丙○○部份:

一、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丁○○、庚○○、壬○、辛○○、丙○○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主張被告甲○○、丁○○、壬○則委由己○○誘騙自訴人入股,且故意不為自訴人盈餘之分配,及應得本益之核算,復共同逼退自訴人退股,至於被告辛○○、丙○○入股於公司設立之後,其明知自訴人為公司之大股東,亦同謀不為盈餘之分配及應得本益之核算,自訴人所提出之被告等共同簽名之信函有載:將八十六年六至八月之盈餘分配給萬瑞公司陳先生及捐贈慈善機關,其實是不實在,是他們股東分配掉的;另從上開信函所載:自訴人有資本,其實自訴人都沒有分配到盈餘;又依上開信函所載最後之陳述說不想繼續合作,也是假的,他們現在還是股東等語,並提出嘉畿公司內帳資料、嘉畿公司設立登記卡、嘉畿公司變更登記卡、被告等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共同簽署函、嘉畿公司內帳資料、提存通知書、明誠法律事務所函、嘉畿公司內帳資料等各一份為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亦須一方施用詐術而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一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之被告甲○○、丁○○、庚○○、壬○、辛○○、丙○○均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之犯行,被告甲○○、丁○○辯稱:伊僅係單純股東等語;被告庚○○辯稱伊是股東兼出納但不負責業務;被告壬○辯稱:伊是股東兼倉儲管理;被告辛○○辯稱:伊是單純送貨員,不是股東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係八十七年九月份才出資當股東,沒有負責業務等語;並均供稱並無任何詐欺犯行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所稱出資一千萬元,依其所提出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書,該申請書係由被告己○○為申請人向國外購物支出,其中一張金額為五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元,另一張金額為六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有該二張申請書附卷可稽,是自訴人所稱出資皆已由被告己○○電匯至國外並購入食品,堪予認定,準此就自訴人出資而言,則就其餘上開被告等人而言,並無施用任何詐術取得自訴人任何財物或取得任何利益,蓋被告己○○實際上就自訴人所提出之金錢係向國外進口食品而將該錢匯至國外,並無飽足私囊。次查自訴人所言上開被告等並未將其列入股東而認被告等有詐欺犯行,查有限公司之成立,依公司法之規定,須有發起,股東會議,訂立章程等程序,而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則自訴人既自承有出資一千萬元資本,主張其應為嘉畿公司股東,則應依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救濟,而依嘉畿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之設立登記事項卡有記載己○○出資三百萬元,甲○○出資二百萬,庚○○出資五十萬元,壬○出資五十萬元,丁○○出資一百萬元,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己○○出資五百萬元,甲○○出資三百萬元,庚○○出資七十五萬元,壬○出資七十五萬元,丁○○出資一百五十萬元,有上開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在卷可稽,則依上開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等並無將自訴人所稱出資一千萬元列入其等之出資額內,堪予認定,準此被告等並無施用任何詐術可言,當不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另自訴人所稱依被告庚○○所製作之內帳資料,自訴人未獲分配盈餘,且至八十八年六月止,自訴人在嘉畿公司實際上資本加盈餘尚有二千三百十八萬元,被告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共同簽署函上記載:to:蘇先生伸進公司。你好:附上兩張再計算的報表,供你參考、一份是其他股東們有意見,討論說為什麼單獨只有你可以從累積盈餘累計資本計算,為了公平起見其他股東們也可以比照你計算方式計算,另一份是六至八月份嘉畿盈餘部份,我將盈餘一半拿去幫忙以前老公司萬瑞陳先生,另一半盈餘我將分成二部份,一部份是以嘉畿公司名義捐贈給慈善機構,另一份是以伸進公司名義捐贈給慈善機構。目前因股東庚○○家中需要用錢,另一股東辛○○也剛買房子急需用錢,都要退股,那我們這邊甲○○、丁○○、壬○、己○○也不想再繼續合作,附上他們的簽名,請儘速回覆,以免耽誤其他股東。並經庚○○、丁○○、辛○○、壬○,己○○簽名敬上。以逼退自訴人,有該信函一份附卷可稽,認有共同詐欺犯行,查自訴人對於被告等前所製作之分配盈餘表若認有不公,應依自訴人與被告間係基於合夥或係嘉畿公司實際股東間,所存之盈餘分配權利,而請求分配盈餘,是被告等並無對自訴人施用任何詐術行為,被告等既無施用詐術行為,當不構成詐欺罪,至於被告等所簽名之上開信函僅係盈餘分配之方式與處理及股東個人表達不願繼續合作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對自訴人施用任何詐術行為,使其交付財物,則被告等既無詐欺之行為,當不構成所謂詐欺罪責。綜上所述,被告等既無詐欺之犯罪行為當不構成詐欺罪責。本件純屬民事債權債務之糾葛,不能遽認被告等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丁○○、庚○○、壬○、辛○○、丙○○等涉有共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 建 興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琬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