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七號
自 訴 人 庚○○
戊○○己○○自訴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吳賢明律師陳慧錚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周元培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二人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起,與自訴人庚○○、戊○○及己○○三人合資設立群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麗公司),因被告丙○○任董事,被告丁○○雖僅為股東,乃因其妻之故,自居董事長,職掌公司決策;自訴人因顧及顏面與和諧,未予糾舉。詎被告二人竟挾權自重,復百般砌詞卸責,嚴重侵害自訴人權益,渠等明知自訴人均為股東,得依法行使權利,仍強勢妄為,另擅換門鎖,不許自訴人出入,又令保全人員嚴禁自訴人進入公司,復令公司員工禁止自訴人查詢公司相關帳冊資料;在自訴人進入公司要求檢視公司帳冊後竟要求保全人員強制驅離自訴人;又蓄意不實指摘,以存證信函函稱自訴人坦承侵佔公款,並將依法訴責,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一百五十三條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準誣告罪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丁○○及丙○○涉犯右開犯罪,係以自訴人確為群麗公司股東,有群麗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憑,本得依法行使股東權利,被告二人竟以不法手段禁止自訴人行使權利,此外,復有存證信函影本三份、群麗公司函及律師函各一份在卷可稽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及丙○○固不否認自訴人均為群麗公司之股東,惟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皆辯稱:己○○原係公司之經理,負責財務,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時離職未辦理交接,今年一月份自訴人來公司查帳,我不知道自訴人要查什麼帳,自訴人也沒有告訴我要查什麼帳,我才不讓他們查,我也願意在整理資料後提供帳冊予自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供查考,同理,因自訴人之指訴,亦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故仍應需對自訴人之指訴加以調查其他相關稽證,以證明自訴人之指訴是否與真實相符。再按為保護有限公司中未執行業務股東之權益,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十八條固賦與有限公司中未執行公司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並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然所謂股東得隨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等資料,非指未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任意至公司後即要求當場立即查閱上開資料,而應係指未執行業務股東得隨時請求執行業務之股東主張要求行使股東權利欲查閱前開資料,執行業務之股東應於受請求後,即立刻將公司前揭資料彙整,交予未執行業務之股東查閱,蓋若不為如此之解釋,恐將影響公司之營運,而使業務滯礙無法推動,應非立法之本意。
四、經查:
(一)自訴人雖陳稱被告要求其員工不許自訴人觀看相關帳冊,且要求保全人員強制驅離自訴人等語。惟證人即群麗公司之員工乙○○到院證述:己○○、庚○○及于智堅(戊○○之代理人)三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及二十二日均有至公司要求查帳,態度惡劣,因當時我們很忙,所以也不太理他們,後來我們有報警,他們在警察來後才離開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據另一證人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至群麗公司處理本件糾紛之警員方信昌則到院證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據報到群麗公司時,該公司之總經理不在,有一群自稱是公司股東之人坐在椅子上,該公司之人向我陳稱該群自稱為公司股東之人先前有在公司吵鬧,但我到現場時氣氛平靜,無吵鬧及拉扯,後來我請該自稱為公司股東之人下次在確定公司總經理在時再來,並與該自稱為股東之人下樓,在我到場時該自稱為公司股東之人並未向我陳稱有遭受恐嚇傷害之情事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明確,則除自訴人之指訴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親自實施或要求其員工及保全人員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及有任何非法剝奪自訴人自由之情形存在;況自訴人雖為群麗公司之股東,而得依法行使股東監察權要求被告給閱群麗公司之帳冊資料,然依前所述,並非自訴人一向被告請求,自訴人即可要求被告當場交付群麗公司之帳冊資料,而應係待被告於受自訴人請求後,將資料彙整後方交予自訴人,參以自訴人於庭訊時亦自承:被告曾應承願在整理相關資料後將帳冊等交予自訴人等語(見甲○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並無妨害自訴人行使股東權利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妨害自訴人行使股東監察權之故意,復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自訴人自由之以及曾煽惑其員工施強暴脅迫而有犯罪或違背法令之行為存在,依前所述,自難僅以自訴人之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三百零四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相繩之。
(二)自訴人雖又稱被告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以不實之事實書立存證信函寄交予自訴人己○○,故而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準誣告罪等語,然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準誣告罪,係指行為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行使偽造、變造之證據者,始足當之;又刑法上所謂偽造、變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在未得到有製作權人之同意下,以有製作權人之名義製作或改作物件之意,然被告丁○○既係以自己名義書立存證信函,已與刑法上偽造、變造之定義有間,而非偽造、變造,自難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準誣告罪相論擬。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因被告丙○○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榮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