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一七號
自 訴 人 乙○○
丙○○被 告 丁○○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甲○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為第一審判決,自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五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甲○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陸續向自訴人乙○○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元,屢催不還,迨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被告承諾分期清償,並簽發本票五紙予自訴人乙○○,惟屆期仍為清償。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持其所簽發、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向自訴人丙○○借款一百萬元,言明一年後歸還,詎屆期被告以無資力為由取回支票,且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簽發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予自訴人丙○○,然迄今仍未清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另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時為判斷之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使用詐術,嗣後因經濟情況改變或其他因素,而未按契約返還借款或其他債務者,則與詐欺之犯行無涉。
三、訊據被告丁○○固不諱言曾自八十五年起陸續向自訴人乙○○、丙○○借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乙○○所稱出借之六十五萬元中,四十五萬元為乙○○投資洗衣店款項,另十六萬元始為借款,因乙○○幫其在銀行作保,跳票後怕乙○○房子被查封拍賣,於徵得乙○○同意後,將洗衣店賣掉償還銀行貸款、員工薪水及欠款;自訴人丙○○於八十六年間在其所經營之洗衣店內上班,因其銀行貸款利息過於沈重,又自丙○○得知可透過昱廣公司作保借款,遂透過該管道向丙○○借得一百萬元,其曾支付該筆款項利息至八十七年三月,後因無經濟來源始未支付,其當初欲以出售二棟房子所得清償自訴人二人之欠款,惟因遲遲無法自行售出遭法院以低價拍賣,遂無法清償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出資四十五萬元而擔任被告所經營洗衣店股東,
復於八十六年間,因被告向其陳稱洗衣店需資金周轉,遂再陸續借款總計十六萬元,當時並未約定利息、清償日,惟洗衣店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停業,被告於徵得其同意後,將工廠出售清償銀行貸款,其所有之房屋因而未遭法院拍賣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於甲○審理中陳稱明確,並有股東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訊之自訴人乙○○何以願投資被告所經營之洗衣店、借款予被告,其答稱:與被告已認識四、五年,因所經營之公司位在被告洗衣店隔壁,見被告經營情形不錯,基於情誼遂同意投資、借款,洗衣店雖有賺錢,但因被告表示要先拿去周轉,故從未分得紅利等語,衡之自訴人乙○○為被告所經營洗衣店之股東,公司又位在洗衣店隔壁,對於該洗衣店之經營狀況當可隨時關切瞭解,則其於評估投資借款風險、衡量利弊得失後,決定出資、借款,實與一般投資、借款情形無異。自訴人乙○○於甲○審理中雖一再陳稱:被告於所經營之洗衣店已發生資金周轉困難情形下,仍向其借款,即屬對其施用詐術云云,然其於借款時即已知悉被告所經營之洗衣店存有資金運轉困難一節,已為其陳明在卷,而由其所陳稱:「‧‧‧‧‧‧但我都沒分到紅利,因為洗衣店雖有賺錢,但他都說他要先拿去週轉」(見甲○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四號卷第十七頁),亦足徵其當時已知洗衣店之資金運用並非綽綽有餘,否則豈會自入股後未曾分紅,則被告於自訴人乙○○明知洗衣店經營狀況下,以資金不足為由邀請自訴人乙○○出資入股、借款,實與一般事業經營者籌措運轉資金情形無何差別,何來施用詐術之有。況且,自訴人乙○○之房子遭法院查封時,被告亦有二棟房子遭法院查封,後因被告將工廠出售所得款項先行清償由乙○○作保之銀行貸款,乙○○之房子始未遭拍賣之情,為自訴人乙○○陳明在卷,如被告有詐騙自訴人乙○○之意圖,何以願優先清償銀行貸款保全乙○○之房子,而任令自己之房子遭法院拍賣。
㈡自訴人丙○○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同年九月止,在被告所經營之洗衣店任職,負
責招攬生意,被告因自訴人丙○○曾提及可請昱廣公司作保向銀行貸款,乃於同年七月間,以銀行貸款利息過於沈重,想借款償還該貸款為由,向自訴人丙○○借款一百萬元,並表示將以洗衣店盈餘償還借款等情,為自訴人丙○○於甲○歷次審理中陳稱屬實,又於自訴人丙○○在被告所經營之洗衣店任職期間,被告未曾支付薪資,所借之一百萬元利息,支付至八十七年三月等節,亦為自訴人丙○○陳明在卷,自訴人丙○○於借款當時既已自被告得知有沈重之銀行貸款利息,顯見其對於被告之銀行貸款數額並非小數一節,於借款之時即處於可預見之狀態,另參以其於借款之時在被告所經營之洗衣店任職,當時又已數月未領取薪資,則其對該洗衣店存有資金運轉問題情形亦實難諉為不知,自訴人丙○○於借款之初既已知悉被告財務狀況、洗衣店經營情形,足認其借款時已處於可依現存狀況評估借款風險之狀態,則其於考量利弊得失後同意借款,有何遭人詐騙可言?其復未能舉出具體證據以供甲○查證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其空言指稱遭被告詐騙云云,不足採信。
㈢再被告於洗衣店經營不善後,確實有意出售二棟房子,惟遲遲無法出售,自訴人
乙○○因此曾帶被告去找某黃姓友人之情,為自訴人乙○○陳稱明確,由此應足徵被告於資金週轉不靈後,仍積極尋求處理之道,並非置之不理。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再度開設洗衣店,資金係向鄭美玲商借一節,為證人鄭美玲證述屬實,被告再度經營洗衣店之時間與前開洗衣店停業時,既已相隔一年,資金又係向他人借得,足認被告該次新開洗衣店之行為,實與於經營前開洗衣店時向自訴人二人借款之行為無何關連。
㈣綜上,本件被告向自訴人乙○○、丙○○借款時,並未施用詐術,自訴人二人依
當時情形亦係於評估借款、出資風險後,始同意出資、借款,並無何遭被告詐騙情形,從而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得以該罪相繩,其縱有事後未依約履行之情形,仍僅屬民事糾葛。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自訴人二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之前揭法條、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