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二三號
自 訴 人 丑○○
寅○○乙○○庚○○○辰○○甲○○C○○○申○○黃○○酉○○天○○宇○○戌○○丁○○未○○
丙 ○辛○○匯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一人代 表 人 子○○共 同被 告 地○○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地○○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地○○為銓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銓怡公司)之負責人,而自訴人等則均是匯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昌公司)投資設立「新興加油站」之出資股東。地○○原本亦同是投資該加油站之股東之一,竟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代表銓怡公司,詐騙自訴人等股東,佯稱欲以其所負責設立之銓怡公司向匯昌公司購買自訴人等所共同投資設立之「新興加油站」之所屬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九四地號、一九五之二地號○○區○○○段○○○○○號等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加油站址一切財產設備,包括土地、地上建物及一切營業設施等,且自訴人等均可納入其所負責之銓怡公司名下股東。致自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將「新興加油站」所屬之一切土地、地上建物,以及一切財產設備移轉交付予被告及其所負責之銓怡公司名下後,被告竟未支付任何價金,且亦未依約將自訴人等納入銓怡公司名下股東,自訴人等始知遭被告詐術所騙。而總共遭侵奪整個「新興加油站」之資產,共值新台幣(下同)二億餘元,受損至為深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地○○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辯稱:八十三年間,伊與午○○及包括自訴人在內之五十七名投資者,共同出資參與由子○○所籌設,以匯昌公司之名義所經營之「新興加油站」,並擔任該加油站之經理一職。嗣於八十四年間,因匯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子○○經營該加油站期間,有浮報費用及虧空加油站資產之情事,伊乃與當時之掛名董事長午○○及多名投資者組成自救會,向子○○追討虧空之款項。經與子○○協調後,子○○乃同意由伊召集加油站之股東另成立一新公司,承受加油站之資產獨立營運,遂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另成立銓怡公司,並於同年五日六日由銓怡公司以買賣之方式,將新興加油站之資產及設備過戶予銓怡公司。此乃事先經過子○○及其他自救會股東之同意,伊並無偽造文書、詐欺、侵占或背信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被告地○○及自訴人(除子○○之外)等,確實係於八十三年間起,陸續出資加入當時由匯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子○○所籌設之「新興加油站」經營,而成為匯昌公司之股東等情,除經被告自承外,復經自訴人子○○等人陳明在卷,此外,復有被告及自訴人等當時出資予匯昌公司之「認股書」附卷可稽。而該「認股書」上均係記載「茲本人自願入股匯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屬下匯昌加油站新台幣XXX元整」等語,顯見被告及自訴人等均同屬匯昌公司所經營之新興加油站之投資者等情,已可認定。
四、被告嗣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由被告以自己及張淑玲(午○○之女)、陳登富(被告之父)、周家祺(原加油站之投資者)、張和雄(午○○之子)、卯○○(原加油站之投資者)、李幸美(原加油站之投資者)等七人之名義,申請設立銓怡公司,此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成立銓怡公司之後,隨即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與匯昌公司訂定買賣合約書,由匯昌公司將屬於匯昌公司名下之新興加油站之土地、建物及財產設備,以二億一千萬元之代價出售於銓怡公司,並有買賣合約書一份存卷可參。而依該買賣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銓怡公司支付上開二億一千萬元價金之方式,分別為:(一)承擔匯昌公司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貸款一億四千萬元之抵押債務。(二)承擔匯昌公司自上開銀行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之信用貸款之債務。(三)其餘五千五百萬元由銓怡公司之股東借予匯昌公司之債權中抵繳。而所謂銓怡公司借予匯昌公司之債權,固有子○○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所書立「茲向地○○等借款總金額新台幣五千七百五十萬元,並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分別收訖無誤,特立此據為憑」之收據一紙在卷可按,惟依卷附之「匯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及債權金額明細表」所載之二十八名債權人中,全部均為當時參與投資匯昌公司新興加油站之投資者,且該債權名冊上所列之債權金額,經與卷附之「認股書」比對結果,洽與該等「債權人」當初投資新興加油站之出資額相當。且債權人中包括己○○、癸○○、A○○、卯○○及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並未借款予匯昌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十月十八日筆錄),從而上開債權人名冊中所列之債權,應非該二十八名債權人借貸予匯昌公司之款項,實際上應係該等名冊上之人所投資匯昌公司新興加油站之投資款。
五、又自訴人固認為被告造具不實之債權名冊而用以進行「新興加油站」資產之買賣,係被告施以詐術騙取自訴人等共有之資產。惟查:被告於辦理「新興加油站」之買賣事宜時,除簽定有上開買賣合約書一份外,匯昌公司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由當時之實際負責人子○○帶頭於該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簽名,同意出售新興加油站之土地、建物及一切資產,此有該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紙在卷可憑。參以證人即簽定買賣合約書當時在場見證之律師洪榮彬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偵查中證稱:「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快中午時,地○○請我去午○○住處請我當見證,我到現場後他們都已談好,契約內容他們也都準備好了,我針對買賣標的、價金,及付款方式當面向二造說明後,並說明有異議否,孫某只表示增值稅部分改由地○○負擔,經地○○同意後,在第八條由乙方改為甲方,二造沒意見後,請他們親自簽名,由我用印。」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卷第一七二頁)。核與證人午○○於偵查中所證稱:「(買賣契約)是在我家談的,當時他二人為增值稅問題在爭吵,後我叫陳某負擔,當時洪榮彬律師也在場。」等情(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七○頁筆錄)亦相一致。顯見該買賣合約實際上係經雙方同意並討價還價後始簽定,絕非如自訴人子○○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審理中所陳稱:「簽契約時我沒有看內容。」等語。換言之,從子○○配合製作股東會議事錄、借款收據及與被告經過充分討論後始簽定該買賣合約書等情觀之,此項「新興加油站」資產之移轉,確實經過自訴人子○○之同意並配合辦理,絕非係被告施用之詐術等情,已可認定,
六、至於子○○何以同意將「新興加油站」之資產移轉予地○○所成立之銓怡公司?對此,自訴人子○○固陳稱,當初成立「新興加油站」時,即已決定將來要成立一家獨立之公司來營運,後來因為伊其他事務繁忙,午○○才指定被告去處理成立新公司之事宜(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筆錄第八頁)。惟查:證人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中已證實:「地○○發現子○○地價、建築物、洗車機所報價不實,我們才召集其他股東二十六名,在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由我們協議承受改為銓怡公司,由我們以二億一千萬元承股,由地○○作負責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三六頁背面筆錄);另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審理中復證稱:「地○○說子○○經營加油站有虛列設備、費用的情形,高達四、五千萬元,影響公司的經營。當時我有去找子○○,他曾經向我自白他虛列浮報的費用二千多萬元。後來我和地○○還有三、四位投資者有去找子○○,子○○表示『新興加油站』的部分會獨立出來成立一家公司交給我們經營。我們就找一些我們認識的投資者,著手開始新公司登記的事項。」等語。核與證人玄○○、A○○、巳○○、壬○○證稱:「他(指地○○)只有說子○○虧空公司資產,我們有拜託他去處理。後來子○○有答應我們要讓我們成立新公司,我們就委託地○○去和子○○接洽。」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筆錄第七頁)亦相一致。參以自訴人子○○本為匯昌公司之總經理,為該公司實際之負責人,且本案之其他自訴人均係由子○○負責招幕之投資者,成立新公司一事,對子○○而言,非但關係子○○對其他投資者之誠信,且影響其將來能否繼續主導加油站之營運,衡情,豈有輕易將成立新公司之事宜委由被告承辦,甚至於新成立之銓怡公司中,子○○竟未擔任任何職務或列名為股東之理。從而,除子○○以外之本案其他自訴人雖亦陳稱:成立新公司是匯昌公司當初成立「新興加油站」時既定之政策,惟本件由被告主導成立之銓怡公司,應係在被告等發現子○○虧空加油站資產後,要求子○○交出加油站之經營權,而與子○○進行談判之結果,與新興加油站原本就要成立新公司一事,無必然之關係。換言之,被告辦理成立銓怡公司,並非受原「新興加油站」之全體投資者之委託,而係基於自力救濟,維護自身權益,結合部分投資者之作為,自難認被告辦理新公司之成立,係受自訴人等之委任而辦理,從而被告就辦理銓怡公司之成立一事,與自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亦足認定。
七、由以上之結論自不難明瞭,銓怡公司與匯昌公司所簽定之買賣合約書,實際上係為了將匯昌公司名下「新興加油站」之資產,移轉予銓怡公司名下之手段而已。自不可能如自訴人所陳述必然有買賣價金之支付。此亦足以說明,何以被告於辦
理新公司之成立時,未將原先「新興加油站」之全部投資者,均列為銓怡公司之股東或債權人之原因。因為依照買賣合約書之記載,銓怡公司係以二億一千萬元收購「新興加油站」之資產。其中除了一億六千五百萬元係由銓怡公司承受匯昌公司所有銀行之貸款債務外,其餘五千五百萬元,則由原先加油站之投資者所投資之股款來抵繳。惟加油站之投資者共有五十九名,二百四十股,每股以五十萬元計算,總投資款共計一億二千萬元(見卷附匯昌公司股東名單),已逾五千五百萬元之數額。是被告於簽定買賣契約時,勢必遷就此一因素,而僅就其中二十八名投資者之股份共計五千七百五十萬元部分,列為匯昌公司之債權人,以配合上開剩餘買賣價金即五千五百萬元之給付。是自訴人以被告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價金,而認被告詐欺云云,亦屬無據。
八、再被告依前開之程序將「新興加油站」之資產移轉予銓怡公司之後,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委託弘德法律事務所洪榮彬律師以彬律字第一三三○一號律師函,告知自訴人等已非銓怡公司之股東,且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銓怡公司股東名簿及債權人名冊上之二十八名投資者,才是銓怡公司之股東;自訴人等並非銓怡公司之股東,子○○向其表示,其餘加油站之股東他要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筆錄第三頁)。惟查:證人即辦理此次銓怡公司登記及資產移轉之會計師宙○○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審理中證稱:「當時地○○有跟我們提過銓怡公司前身是『新興加油站』,亦即以『新興加油站』原先的資本、設備、銀行貸款另成立銓怡公司。」等語。換言之,銓怡公司應僅係將「新興加油站」名下之資產(包括負債)全數承受後而改名成立之公司,則依被告成立銓怡公司之意旨觀之,自訴人等既原屬「新興加油站」之投資者,實無理由被摒除於銓怡公司股東之外。又被告固辯稱:自訴人均為子○○自行招幕之投資者,渠等究有無參與投資,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自訴人與債權人名冊所列之投資者,均同列名於匯昌公司股東名冊當中,被告於挑選其中二十八名投資者時,必然也是從該股東名單中挑選,理當知悉自訴人等亦為匯昌公司「新興加油站」之股東。且當初原新興加油站之投資者B○○、亥○○二人,雖於銓怡公司成立時,亦列名為銓怡公司之二十八名債權人名冊之中,惟事後卻仍委託本件自訴代理人處理加油站之相關事宜。由此亦足以證明,即使係列名為銓怡公司債權人之股東,非必然與被告有較良好之關係或全然係被告所招幕或介紹而投資加油站者。被告當初於債權人名冊中列舉二十八名股東,應係完全為配合買賣標的之價金數額而為權宜之措施。無所謂未列名債權人之投資者,應由子○○自行負責處理之問題。從而被告辯稱:未列名為新公司之股東或債權人之投資者,即不再係新公司實質上之股東等情,亦與事實不符。況且被告於成立銓怡公司之後,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六月十八日分派二次紅利各一萬二千元予自訴人,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又發函通知自訴人召開會議商討公司債務移轉之問題,此有自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及開會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六號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被告固又辯稱:銓怡公司自八十五年七月始向稅捐處購買發票營業,此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高市稽三工字第六五一九五號函在卷可按,惟銓怡公司既係自八十五年七月始開始營業,則在此之前應屬匯昌公司之營運部分,理當由子○○負責發放紅利才是,何以仍由被告負責發放。顯見被告於成立銓怡公司當時,應僅係為配合買賣合約書中所列之五千五百萬元之價金,才僅列其中二十八名投資者為債權人,而未將自訴人等亦納為債權人或股東,但並無否認自訴人等仍為銓怡公司實質上股東之意思。況公司實質上之股東,亦不以列名為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東為必要。被告既於銓怡公司成立之後,仍對自訴人等發放紅利、並通知開會商討公司事務,顯然將自訴人等亦視同股東看待,自難認被告成立銓怡公司有何損害自訴人權益之事實。至於被告事後固否認自訴人等仍享有銓怡公司股東之權益,自訴人對此若有疑義,自當循民事救濟,請求確認其等之股東權益。
九、綜上所述,被告成立銓怡公司並與匯昌公司簽定買賣合約,既係與自訴人子○○協商後達成之協議,且於成立銓怡公司之初,並未否認自訴人等原有之股東權益,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侵占或背信之罪嫌。本件應純屬被告與自訴人間就股東權是否仍尚存在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李代昌法 官 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