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三七號
自 訴 人 甲○○○○利商標事務所
己○○自訴代理人 壬○○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五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四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判決,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更審(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辛○○部分:
⒈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部分:被告辛○○曾為自訴人專利代理部門之經理,與
自訴人簽訂有僱用合約暨保密契約,負有因業務知悉或持有自訴人工商秘密之保密義務,其竟於尚任職期間,私下籌組與自訴人具競爭關係之光德智慧財產事務所(下稱光德事務所),為與日後與他人合作,並借職務之便,於離職前,將自訴人之收費價目表、國外代理人聯絡地址、電話及國外代理人給予自訴人之報價成本等資料,洩漏予和自訴人同為競爭者之陳耀騰、連炎昌律師,構成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
⒉背信部分:被告辛○○於自訴人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所委
任「具有機械式汽油泵之機車引擎電子漬油系統」交其提出專利申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串同工研院承辦人梁沐田,於自訴人完成該案圖示及英文專利說明書後,向自訴人表示緩辦美、義等國之專利申請,被告辛○○遂於離職後,向工研院表示自訴人已將該申請案轉由其負責之光德事務所辦理,使工研院信以為真,另委由被告辛○○以自訴人之著作向美、德、法、義提出專利申請;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承接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委辦之「防火門美國專利申請案(檔號PK六六一八)」,被告辛○○將之委由其屬下丁○○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完成英文專利申請書之撰寫,翌日交被告辛○○審稿,其於取走該說明書後,即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將該申請書之各項紀錄消除,致自訴人無法知悉該委任案客戶之姓名、地址、電話,其上述行為,已屬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核其所為顯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所定之背信罪責。
⒊業務侵占部分: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自訴人處持有之美國
代理人LARSON& TAYLAR事務所予自訴人之報價信正本、美商寶鹼公司與自訴人之信函正本及工研院當初交辦專利案件所需文件如發明人宣誓書、讓渡書、委任狀、與自訴人間之委任書、保密書暨中華民國、美國專利說明書修訂稿等文件,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業務侵占罪責。⒋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訴人就前述工研院所委任之
「具有機械式汽油泵之機車引擎電子漬油系統」案件,依約繪製圖示並完成中日英文專利說明書,於工研院支付報酬前,該案圖示及說明書著作係自訴人所有,被告辛○○係自訴人之受僱人,依同法第十條但書、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無權重製上開圖示及說明書,其竟將上開英文著作予以重製並提出專利申請;又「改良球陣列(BGA)封裝構造(檔號PK六五五二)」、被告電腦內之「單一導線架之半導體堆疊封裝體(檔號PK六七一六)」及「晶片上跨引線行程之半導體堆疊封裝體(檔號PK六七一七)」二專利說明書檔案(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完成),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所發給客戶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準公司)之業務往來報告信,被告辛○○於離職後教唆當時尚在任職之被告丙○○所重製,因認被告辛○○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罪嫌。
⒌因認被告辛○○涉有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背信、業務侵占、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罪嫌。
㈡被告丙○○部分:
⒈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部分:被告丙○○前與自訴人簽訂有僱用及保密契約,
負有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其因計劃至被告辛○○之光德事務所任職,故藉職務之便,將因業務上知悉持有,而將自訴人前述檔號PK六七一五、PK六七一六、PK六七一七案件洩漏予已屬同業競爭之被告辛○○,核其所為係構成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
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被告辛○○光德事務所經搜索扣得之物中,其電腦編號檔號
PK六七一五、PK六七一六、PK六七一七案件資料及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所發給客戶建準公司之業務往來報告信,均係完成於被告辛○○離職之後,有合理可疑可信為被告丙○○所重製,因認被告丙○○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⒊因認被告丙○○涉有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自訴人認被告辛○○涉有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背信、業務侵占、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認被告丙○○涉有違反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無非以等理由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辛○○、丙○○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辛○○辯稱:傳真予陳耀騰、連炎昌者分別係所認識之國外代理人名單、連炎昌簡歷,均僅有一頁,非如自訴人所指大量傳送資料予競爭同業;工研院係因專利案之英文說明書由被告辛○○所撰寫,被告辛○○離職後始轉由被告辛○○繼續辦理,日文說明書部分仍由自訴人辦理,被告辛○○既取得工研院授權,又工研院得利用該英文說明書,被告辛○○當得使用該說明書,況為合理使用,不違著作權法之規定;被告辛○○於在職期間,並未私接案件,防火門係因丁○○撰寫品質不佳,南亞公司未採用,故未收費,並無背信行為;PK六七一
五、PK六七一六、PK六七一七、PK六五五二說明書初稿乃被告辛○○離職前即製作完成,與其餘文件於離職時匆促帶走,非被告丙○○所洩漏,建準信件係張仲青帶來等語;被告丙○○辯稱:未重製檔案及信件予被告辛○○等語。
四、被告辛○○部分:㈠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部分:
自訴人陳稱:被告辛○○於尚任職期間,私下籌組與自訴人具競爭關係之光德事務所,為與日後與他人合作,並借職務之便,於離職前,將自訴人之收費價目表、國外代理人聯絡地址、電話及國外代理人給予自訴人之報價成本等資料,洩漏予和自訴人同為競爭者之陳耀騰、連炎昌律師,核其所為顯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所定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責云云,固據其提出監聽電話譯文、電話紀錄為證,惟依被告辛○○與案外人陳耀騰之電話譯文內容,雖有提及名單及事務所等項,然內容僅有一頁,且扣得之物品固有報價成本及部分國外代理人信函,是否如自訴人所陳之多項秘密文件,尚非無疑;又依被告辛○○與案外人連炎昌之電話譯文內容,固有提及經歷及籌組新事務所之大概,然並未敘及任何自訴人之營業秘密資料,自難以該監聽電話譯文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自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辛○○確有將其收費價目表、國外代理人聯絡地址、電話及國外代理人給予自訴人之報價成本等資料,洩漏予和自訴人同為競爭者之陳耀騰、連炎昌律師,當無構成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
㈡背信部分:
⒈自訴人陳稱:被告辛○○於自訴人將工研院所委任「具有機械式汽油泵之機車引
擎電子漬油系統」交其提出專利申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串同工研院承辦人梁沐田,於自訴人完成該案圖示及英文專利說明書後,向自訴人表示緩辦美、義等國之專利申請,被告辛○○遂於離職後,向工研院表示自訴人已將該申請案轉由其負責之光德事務所辦理,使工研院信以為真,另委由被告辛○○以自訴人之著作向美、德、法、義提出專利申請;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承接南亞公司委辦之「防火門美國專利申請案(檔號PK六六一八)」,被告辛○○將之委由其屬下丁○○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完成英文專利申請書之撰寫,翌日交被告辛○○審稿,其於取走該說明書後,即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將該申請書之各項紀錄消除,致自訴人無法知悉該委任案客戶之姓名、地址、電話,其上述行為,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所定之背信罪責云云,固據其舉出證人工研院承辦人梁沐田、工研院技術移轉中心副組長庚○○、南亞公司法務室專利商標負責人乙○○、自訴人現專利部主管丁○○為證。
⒉惟經證人庚○○到庭結證稱:我當時是專利部門的主管,是承辦員梁沐田的主管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五洲來函說後續幾個國家的專利是要由五洲繼續辦理,還是由被告光德事務所辦理,上面交辦下來,我找梁沐田來瞭解,承辦人說是由他與被告辛○○接洽,辛○○另行去光德事務所,我們希望光德能夠取得五洲申請的權利,五洲來函時我們發現沒有談清楚,所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發函由五洲續辦業務,函中提及受到被告辛○○的誤導是指雙方沒有協調代理權的移轉,四國專利申請案送出的都是英文版,再由外國的代理人翻譯,詳細的內容我們沒有核對是否相同,申請專利時委任狀、宣誓書是否在被告劉任職五洲時即已送出,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就將所有案件返還,未收取任何費用,案件仍由五洲處理,當時七國專利申請案,只有我國須在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前申請完成,其餘國家未約定申請期限等語,以其證言觀之,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於任職時有故意拖延其於五國專利之申請,而俟離職後另與工研院簽約之背信行為。
⒊就防火門部分,經證人乙○○到庭結證稱:防火門我國申請案取得後,我將美國
專利交由被告辛○○申請,被告辛○○寫完申請案後,內部單位不合意,未提出申請,我有向被告辛○○提出要開立收據,被告辛○○說未申請成功,不收費,當時被告辛○○是在五洲任職,沒有另外轉到別家專利申請事務所,當時在五洲的辦公室裏洽談,沒有說收費多少,一般都是翻譯完成後才收費,南亞是大公司,都是申請後才付費等語,證人丁○○到庭結證稱: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將防火門專利申請案PK六六一八號交我承辦,隔一天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我就交給被告辛○○等語(均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審理筆錄),參以該接案紀錄冊確有該筆收案紀錄之記載,有接案紀錄冊為證,至事後雖查無該以檔案資料留存,亦難遽認係被告辛○○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及故意。
㈢業務侵占部分:
被告辛○○固坦承離職時帶走美國代理人LARSON& TAYLAR事務所予自訴人之報價
信正本、美商寶鹼公司與自訴人之信函正本及工研院當初交辦專利案件所需文件如發明人宣誓書、讓渡書、委任狀、與自訴人間之委任書、保密書暨中華民國、美國專利說明書修訂稿等文件,惟辯稱:係離職匆促帶走等語,經查:除美國代理人LARSON& TAYLAR事務所予自訴人之報價信正本、美商寶鹼公司與自訴人之信函為正本外,餘均係影印本,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犯行,實有疑問,況被告辛○○在離職時,僅有不及二小時之時間整理私人物品,且離職時攜走之物品,係經自訴人事務所之職員戊○○檢查後始放行,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辛○○縱有於事後經搜索查獲前述文件,然自訴人就被告辛○○如何將該正本及影本文件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意思之事實,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率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㈣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⒈自訴人縱以被告辛○○有前述工研院所委任之「具有機械式汽油泵之機車引擎電
子漬油系統」案件,繪製圖示及英文專利說明書,竟將上開英文著作予以重製並提出專利申請,且教唆被告丙○○重製「改良球陣列(BGA)封裝構造(檔號PK六五五二)」、被告電腦內之「單一導線架之半導體堆疊封裝體(檔號PK六七一六)」及「晶片上跨引線行程之半導體堆疊封裝體(檔號PK六七一七)」二專利說明書檔案(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完成)及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所發給客戶建準公司之業務往來報告信,因認被告辛○○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罪嫌。
⒉然被告辛○○已於離職後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另與工研院簽訂委任契約,取得其
餘五國之專利申請權利,其於受委任後,依其前所撰寫之英文專利申請書初稿,改寫應為專利申請書,難依此遽謂其係重製他人之著作,又檔號PK六七一五、PK六七一六、PK六七一七案件及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所發給客戶建準公司之業務往來報告信,雖係被告辛○○於離職後始定稿,然不能以被告丙○○事後亦跳槽至光德事務所等情,即謂被告辛○○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從而無法認定被告辛○○有何重製或教唆被告丙○○重製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上述文件行為。
五、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事後亦至光德事務所任職,惟堅決否認有重製並洩漏檔號檔號PK六七一五、PK六七一六、PK六七一七案件及重製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所發給客戶建準公司之業務往來報告信予已屬同業競爭之被告辛○○情事,辯稱:並無洩密、背信情事等語。經查,PK六七一五、PK六七一六、PK六七一七、PK六五五二說明書初稿乃被告辛○○於離職時帶走,建準信件係案外人張仲青帶來,業據被告辛○○供陳甚明,要難僅憑被告丙○○事後至光德事務所任職,遽認與被告丙○○有洩漏或重製上開文件之犯意或行為。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國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