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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自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四一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戊○○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發回更審,甲○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為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前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因向地下錢莊借款數百萬元,在無法支付高額利息負擔下,透過丁○○介紹,而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以供償還債務,並約定以運泰公司承攬中石化公司工程之款項支付,自訴人不疑有詐,乃借被告九百萬元,詎被告竟未依約償還,且在同年九月底結束公司營運,致自訴人催討無門,旋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才同意自訴人概括承受其持有運泰公司全部資產淨值不到五百萬元之百分之六十五股權作為償還積欠自訴人之債務,自訴人在百般無奈下始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又被告明知運泰公司之資產及機器設備僅約值二百餘萬元,竟隱匿事實,使自訴人誤以為該公司尚值三千萬元,而於八十一年十月以三千萬元之價金,價購其所擁有該公司百分之六十五之股權。另被告明知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並未夥同他人恐嚇並責難被告,亦未將被告圍在路邊致其心生畏懼,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刑事局提出告訴,誣指自訴人有對其恐嚇。再被告明知其於八十一年五月向自訴人所借款項係為償還地下錢莊債務,並非因業務週轉需要,且未支付自訴人近千萬元之利息,更無於八十一年八月交付蕭百宗所簽發予被告之五百萬元支票作為支付利息之用,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刑事局提出告訴,誣指自訴人乘其急需用錢之際,借予九百萬元,並取得近千萬元之利息及運泰公司全部股權及經營權並工程款逾千萬元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綜上所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決足參。

三、自訴人認被告戊○○涉有詐欺、誣告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向自訴人借款九百萬元,屆期未還,嗣並隱匿運泰公司重大訊息,而以總值不到五百萬元之股權交由自訴人以三千萬元承受以資抵債,另被告對此一借款,並未支付逾千萬元之利息,竟向刑事警察局誣告自訴人重利,後又於八十七年間向刑事警察局誣告自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向其恐嚇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向自訴人借款九百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有還自訴人部分的錢,另伊並未對自訴人提出任何告訴,僅係接受警察機關之訊問,其結論是檢察官自己認定等語。經查:

⑴被告戊○○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向自訴人借款九百萬元,後被告因故無法償

還,雙方乃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協議將被告向案外人丙○○等七人所購買之運泰公司所有股權移轉予自訴人,並供償債,此業據被告、自訴人陳明,並有買賣合約書、買賣合約切結書在卷足憑,而有關被告戊○○向案外人所購買之股權內容,包含該公司所有股權及該公司有關環保業務之經營權,其中賣方即案外人丙○○等人尚須保證該公司保有甲級處理技術員五名、能繼續使用林道成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段七七二之十一、十二兩筆土地供公司掩埋廢棄物之需及以該公司名義所承包之工程繼續履約,此有該合約書可憑,後因契約條款履行問題,被告戊○○僅先取得該公司百分之六十五之股權,惟被告因債務問題已將向丙○○所購買之所有股權移轉予自訴人,是三方乃就未履行之部分包含所有股權完成過戶及尾款之交付、廢棄物處理場之設置地址另覓、技術員之聘用及使用林道成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段七七二之十一、十二兩筆土地等為協議,此觀諸被告與丙○○等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簽訂之協議書,及其係由自訴人參與協調、擔任見證人之情可明,此亦有該協議書在卷足證。另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切結書第一點約定:授權乙○○先生即日起代表甲方(即被告)與丙○○先生處理原合約之尾款部分。而有關被告與丙○○所簽訂之合約書約定:領到行政院環保署准予核

發運泰公司之汞污泥操作許可證通知函後第十日兌付五百萬元;甲方(即丙○○等人)備齊所有運泰公司股權過戶文件並用印後交付見證人後第七日乙方(即被告)應兌付甲方五百萬元;乙方應於領得辦妥百分之六十五之股權變更及負責人變更後第七日支付甲方二千萬元;乙方應於領得運泰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司地址及負責人變更,並發文申請操作許可證第三十日兌付一千萬元;乙方應於甲方將所有股權完成過戶並領有證明文件後第七日兌付一千萬元。是比照被告與丙○○等人所簽訂之契約及被告與自訴人所簽訂之切結書可明,在被告與自訴人商談承購股權之時,自訴人應知該契約之履行內容包含保證保有甲級處理技術員、能繼續使用高雄縣○○鄉○○段七七二之十一、十二兩筆土地等約定尚有爭議,故始會授權自訴人處理原合約之尾款部分事宜。再者,該公司之股權於移轉予自訴人之時,該公司尚有承包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臨海工業區第一期新建污泥處理工程等工程,且亦準備環保業務之經營,是該公司之價值究為何,除考量其公司之有形資產外,尚有無形之資產,如公司信譽、發展前途等項目可供評估,而此一無形資產之評估又因人、因時間而異,並無一定之客觀標準,對此,被告於向案外人丙○○等人購買時即開價五千萬元,而自訴人卻係以三千萬元承受此一公司,此有契約書、切結書可憑,是足證該公司之價值究係若干,並非僅可依其帳面上之資產做惟一之考量。從而,如前所述,自訴人於向被告承受此一公司之時,應已參與被告因承受此一公司所發生之履約問題,而對該公司之現況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尤其是有關公司機器設備、技術員之聘用、掩埋廢棄物用地之使用及工程之繼續進行等事項,是自訴人在知悉技術員之聘用及原為掩埋廢棄物之場所已有問題、且所承包之工程亦繼續在進行或可完成及公司所有之資產之情況下,以三千萬元之價值承購被告所擁有之股權及經營權,自有其考量,自不得因公司於其承受前因有部分工程已完成以致於工程款已被領走、技術員離職、掩埋場不得再使用及認公司資產僅約二百萬元,而認係被告使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故被告辯稱並未詐欺等語,應屬可採。

⑵又自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借款予被告而涉及重利之部分,雖經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免訴,惟於該案中有關自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借款九百萬元予被告,因係趁被告急需用錢之際,並要求被告簽發本利共計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以供清償,後因被告僅能兌現其中之三十萬元,兩造乃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協議由被告將以三千萬元承受之運泰公司百分之六十五股權轉讓予自訴人以抵償債務,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辦妥股權移轉登記,而認定自訴人有重利之行為,僅因自被告移轉股權予自訴人迄刑事警察局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指揮訊問被告戊○○之時,已逾五年之追訴權時效,故始依法為免訴判決,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自訴人被訴重利部分之事實,業經認定為真,故就此一部份縱被告有為告訴之行為,因其所告訴內容並非虛構,自無誣告之故意,而不構成誣告罪。另自訴人被訴恐嚇被告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認因除戊○○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而為無罪之判決,此有該判決書可憑,但查被告於甲○審理時仍主張自訴人當時確有恐嚇之行為

,僅係無法舉證等語(見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而依前揭判例意旨,誣告罪之成立,須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從而,自訴人被訴恐嚇一案,雖係被告戊○○所申告,且因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而獲無罪判決,惟自訴人對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虛構事實而為申告,另甲○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當時係出於誣告之意,而虛構事實提出告訴,是被告之此一指訴雖因不能證明自訴人有犯罪,而使自訴人獲無罪之諭知,亦無法僅因此而遽以推論被告有誣告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向案外人丙○○承購運泰公司之股權,惟因故至八十一年十一月間雙方均未履行完畢,是被告本未完全取得經營權,後自訴人既涉入本件買賣並參與協調,自應知該公司之現狀,惟其仍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三千萬元價購,應有其考量之條件,從而,自不得因該公司之部分現況改變,而謂被告施用詐術。另自訴人於八十一年間確有重利之犯行,僅因追訴權時效已過,故為免訴之判決,而被告另告訴自訴人涉犯恐嚇罪嫌,後雖自訴人獲無罪之諭知,但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而故意虛構事實為申告,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與詐欺罪、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故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按非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經甲○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國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