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翔祺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被 告 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基於概括之犯意,未得自訴代表人乙○○之同意,連續於:(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擅自偽造自訴人之署押,偽造訂貨單向台灣神戶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戶電池公司),購買電池二千顆,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九千元,交予其侄兒案外人陳岳鋒,且拒不付貨款,自訴代表人被迫以其任負責人之翔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祺公司)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帳號一三二-0之支票支付;(二)八十四年三月間,復以翔祺公司之信封、估價單偽造該公司出貨之出貨單;(三)同年某月間被告丙○○未經自訴代表人同意又擅自盜用自訴人之印章,並偽造自訴代表人之印文、署押,向高雄市萬客隆倉儲批發公司(下稱萬客隆公司)申請該公司之會員卡,寄交同案被告林金發、丁○○,三人並基於共同行使之犯意聯絡,共同將該會員卡持以行使,迨八十五年九月間,該萬客隆公司復業,郵寄新卡與自訴人,始發現上情,被告等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等涉有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偽造印文、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渠等使用上開自訴人之印章、印文、署押、文書均未經其同意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林金發、丁○○,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丙○○辯稱:伊與自訴代表人原係夫妻,在婚姻關係尚存續期間,伊係與自訴代表人共同經營公司,伊上開所為均經自訴代表人同意,並無盜用、偽造可言,嗣雙方因感情不睦經判決離婚,彼此又為財務及子女監護權等問題相互爭訟,民、刑事案件多達四十餘件,自訴代表人且因誣告罪,被判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在案,伊認為本件係自訴代表人挾怨報復等語;被告林金發、丁○○則辯稱:上開萬客隆公司之會員卡係自訴代表人要當時仍係其妻之丙○○去申請的,並無偽造問題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代表人與被告丙○○間原係夫妻關係,此有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在卷可稽,又自訴代表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前同時係上開翔祺公司及翔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偉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亦經自訴代表人自承在卷,自訴代表人指稱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未經其同意擅自偽造自訴人之署押,偽造訂貨單向神戶電池公司,購買電池二千顆,共計十八萬九千元,固據其提出翔偉公司E-00九之訂貨通知單一紙為證。然查,被告丙○○當時與自訴代表人尚維持夫妻關係,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夫妻間相互代理事屬常有,是被告丙○○辯稱上開訂貨通知單係自訴人要求其去訂貨,且若非經自訴人同意,自訴人不會開票等語,即堪採信。又自訴代表人於本院訊問中被詢及何以提自訴時,答稱係因被告丙○○告伊,伊才提自訴,足見自訴人係因被告丙○○等曾經對自訴代表人提起告訴,為報復被告等方提起本件自訴,是其指訴被告丙○○上開所為,未經其同意,已堪置疑。且被告丙○○若未經其同意,自訴代表人竟於事發當時未向被告追究責任,而拖至二年半後方提自訴,顯違常情。是自訴代表人稱被告丙○○上開所為,未經其同意云云,不足採信,被告丙○○上開所辯應係事實,堪以採信,自訴代表人徒因其後雙方關係交惡,即空言指訴被告上開所為,未經其同意,涉有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罪嫌,自非可採。
(二)自訴人復指稱,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又以翔祺公司之信封、估價單偽造該公司出貨之出貨單,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云云,惟查,自訴人指訴被告上開犯行,所提出之十張估價單,除編號00一二0六號之估價單上有自訴人之署押外,其餘均由被告丙○○以自身名義作成,而自訴代表人亦不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自無何虛偽可言,且是時被告與自訴人婚姻關係仍在,雙方共同經營公司,被告以自身名義作成上開估價單,亦無偽造可言,至上開編號00一二0六號之估價單,其上雖有自訴代表人之署押,惟其字跡,顯與被告丙○○之字跡不同,而與自訴代表人在其他文件上之簽名相符,應係出自自訴代表人之手,自難認被告丙○○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三)自訴人另指稱被告丙○○於八十年某月間未經自訴人同意又擅自盜用自訴人之印章,並偽造自訴人之印文、署押,向萬客隆公司申請該公司之會員卡,寄交同案被告林金發、丁○○,三人並基於共同行使之犯意聯絡,共同將該會員卡持以行使云云。惟查,該會員卡申請時被告丙○○與自訴人婚姻關係尚存續,被告丙○○辯稱是時感情尚和睦,伊主動向自訴代表人提及申請上開萬客隆公司會員卡購物可比一般市面價格便宜,經徵得自訴代表人同意下,始由伊以其保管之公司印章向上開萬客隆公司申請,要無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可言等語,同案被告林金發及丁○○於本院亦稱,該會員卡係自訴人要被告丙○○去申請的等語。衡情,申請該會員卡既對自訴人之公司有利無害,自訴人應無不同意之理,是被告三人辯稱曾經自訴代表人同意,亦堪採信。再者,被告申請該會卡時,與自訴代表人既有婚姻關係,其自認係與其夫共同經營公司而申請該會員卡,主觀上亦難認其有何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故意可言,況申請該會員卡,僅使持有人能以較便宜之價格購物,實難認足以對公司生何種損害。綜上說明,難認被告丙○○有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又上開會員卡係屬真正,被告丙○○將之交予同案被告甲○○及丁○○持以行使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應認被告三人罪嫌尚有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駁回自訴人之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 柏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