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五號
自 訴 人 寅○○自 訴 人 丁○○右 一 人自訴代理人 丙○○自 訴 人 卯○○右 一 人自訴代理人 戌○○自 訴 人 未○○右 一 人自訴代理人 子○○右 四 人共 同自訴代理人 申○○自 訴 人 壬○○自 訴 人 天○○自 訴 人 巳○○自 訴 人 己○○被 告 癸○○被 告 庚○○被 告 酉○○被 告 亥○○被 告 戊○○被 告 丑○○被 告 辛○○共 同選任辯護人 凌有成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癸○○、庚○○、酉○○、亥○○、戊○○、丑○○、辛○○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詐欺罪,係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而自訴人壬○○、天○○、巳○○、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甲○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揭示甚明。
被告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甲○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惟甲○認為本件係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癸○○等七人係國營事業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之職員,其具有公務員身分,並均為承辦台糖公司所建築之「都會金龍楠梓三期」房地(下簡稱系爭房地)出售案之承辦人員,明知系爭房地具有重大之瑕疵,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十七、十九日在聯合報刊登不實廣告稱:⑴該「都會金龍」位於民族路與德民路口東南側;⑵房屋型態係「店鋪住宅」、「別墅住宅」;⑶交通:六十米民族路、四十米德民路;⑷工程建設由各大專院校建築系教授公開評選建築規劃設計、工程施工嚴謹等語,並於銷售現場擺設與實際情形不符之模型樣品屋,使自訴人等陷於錯誤而購買。惟上開房屋興建完成後,實際距離高楠公路約六十公尺,距德民路約八十公尺左右之遙,且面臨者為小巷弄;施工草率,瑕疵處處,顯與廣告稱施工嚴謹、由各大專院校建築系教授公開教授公開評選等大相逕庭;又因該「都會金龍楠梓三期」房地之土地原為公用垃圾掩埋場,台糖公司未挖除原堆積之垃圾換填新土鞏固地基即予施工,導致地基不穩外,經測試後土壤內含重金屬超過標準及承載力不合標準,嚴重影響購屋者身家性命權益,與廣告所言提供安全有保障之購屋環境顯有不符,足徵被告等自始即具主觀詐欺意圖,並施用詐術,因認被告等七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是故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而衡諸社會常情,債務人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其原因多端,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途,毋待贅言,故刑事被告縱使就其所負債務惡意不為履行,然其依法既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仍僅屬民事糾紛,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之詐欺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系爭房地於八十五年六月間銷售時,被告等明知興建位置實際距離高楠公路約六十公尺,距德民路約八十公尺左右之遙,且於回覆立委黃昭順之答覆意見書中自承明知系爭房地之土地原為公用垃圾掩埋場,詎未挖除原堆積之垃圾換填新土鞏固地基即予施工,導致地基不穩,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及成功大學測試後,發現土壤內含重金屬超過標準及承載力不合標準,嚴重影響購屋者身家性命權益,施工品質多有瑕疵,竟仍以不實廣告佯稱系爭房地面臨上開道路,建築施工設計由各大專院校建築系教授公開評選,施工嚴謹,誘使自訴人等陷於錯誤,簽約購買系爭房地,顯見被告等具有主觀詐欺意圖甚明,並提出前開廣告、房地買賣預定契約書、地籍圖、實際興建後實況圖、施工缺失照片、答覆意見、國立台灣屏東科技大學環境科技服務中心檢驗報告等,資為其論據。
四、質之被告庚○○、酉○○、亥○○、戊○○、丑○○、辛○○等六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丑○○辯稱:其原係擔任台糖公司高爾夫練習場管理中心主任,迄本件房地銷售完畢及房屋主體結構完成後,始調任客戶服務課課長,其前後所負責之業務均與本件房地之銷售或建築無涉等語。被告庚○○、酉○○、亥○○、戊○○、辛○○均辯稱:絕無以不實廣告詐欺情事,基地位置未為虛偽標示,且預售公告已載明面臨之道路係計劃道路,非現有道路,況承購戶隨時可自行前往察看實際基地位置所在,本案確有經各大專院校公開評選過程;原先地質探勘時並未發現基地內有掩埋廢棄物之情事,係工程整地開挖時始發現,已將廢棄物全面挖除並做補強工程,並經建築師及結構技師計算結構安全無虞等語。
另被告癸○○雖未到庭,然具狀辯稱:其雖係台糖公司之董事長,然依該公司分層負責之規定,並未參與本件房地實際銷售或建築等業務等語。
五、 經查:
(一)被告丑○○部分: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任職台糖公司高爾夫練習場管理中心主任,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始調任該公司高雄糖廠客戶服務課課長,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退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派用書二份、台糖公司高雄糖廠從業人員退休證明書及簡歷表各一份為證,而該房地係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准予發給建造執照,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開始廣告銷售,八十五年九月九日開工,迄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竣工等情,亦有其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台糖公司土地開發處橋頭分處投資興建「都會金龍」四樓及四樓半店鋪別墅住宅房地預售公告各一份附卷可考,均堪信為真實。被告前既係台糖公司高爾夫練習場管理中心主任,該時所負責業務顯與本件房地之銷售無涉,殆無疑義;又對照前述銷售、施工時間,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開始任職客戶服務組時,本件房地業已銷售完畢,房屋建築部分亦進入僅剩五個月即竣工之階段,參以被告提出之卷附台糖公司總廠及糖廠組織規程第五條之二十七,載明客戶服務課之職掌為:⑴房地價款之收取事項⑵客訴處理⑶房地保存登記、產權移轉過戶、抵押貸款等事項⑷交屋作業及售後服務事項⑸餘屋之管理維護⑹災害工程搶救之協助⑺其他有關客戶服務事項,俱屬銷售完成後之售後服務事項,亦非關涉房地之銷售或建築事務甚明。綜上,足證被告丑○○前後所負責之業務,皆不屬本件房地之銷售或建築範疇,其辯稱未參與本件房地銷售或建築事項,與本案無關等語,尚堪採信。
(二)被告庚○○、酉○○、亥○○、戊○○、辛○○部分:
(1)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於系爭房地之銷售廣告中,將建案之基地位置為虛偽不實之標示,使自訴人等陷於錯誤而承購,自始即有詐欺意圖並施用詐術云云。惟按預售屋之交易特性,消費者與建商進行交易時,因尚無成屋可供實地參觀,故有關預購建物之格局、建材、外觀等資訊,全賴建商所刊登之預售屋廣告內容得知,並據為購屋與否之重要參考;至預售屋之基地座落、面臨道路、交通便利與否等,固亦為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之重要因素,然任何人均可自行前往實地察看,當無率爾依廣告即遽下購買與否決定之理。觀之自訴人所提卷系爭房地廣告內容,僅就基地座落「位於民族路與德民路口東南側」之大略位置為可資辨識之功能性標示,並未於廣告中鉅細靡遺對基地詳細
位置加以勾稽,且輔以概略粗圖表示,另載明預售屋基地地號;廣告中同時說明系爭房地屬都市計畫住宅區,另有都市○○○○○道路等情,消費者已於事前知悉所臨道路為計畫道路,尚未開始動工,且其何時完工係取決於政府執掌,非建商所能控制者;況系爭房地基地北側四十公尺及西側立體交叉道路用地(即與高楠公路相銜接部分),確屬計畫道路,僅因政府之經費問題尚未完成徵收手續乙節,有被告等提出其於另案被訴民事事件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九高市工務建字第00五八三四號覆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七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高市地政四字地四四四七號核徵收函二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綜上,消費者既可依該公開資料實地前往參觀、探查,得知基地之正確位置及周遭狀況,又已可得而知該計畫道路完工時期尚屬未定,應無受廣告之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承購之可能,難謂該廣告對系爭房地之基地位置標示及廣告圖示與事實完全不符。
(2)再預售屋之買賣特性,既無實際成屋可供參看,已如前述,法律(消費者保護法)對此類交易型態特設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消費者理應維護自身權利,詳閱相關預售公告、買賣契約條款等書面資料並攜回審閱,並於親至現場實地參觀,聽取銷售人員解說,詳加詢問、充分瞭解後,始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俾落實法律保障此項特殊交易型態消費者之用意。查系爭房地之預售公告已刊登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之聯合報分類廣告欄,有被告所提該份廣告附卷可考;又該預售公告亦公告於接待中心之公告欄,且建地四周均插有旗幟標示或以鋼板圍起等情,業據證人乙○○、午○○及辰○○於甲○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詳甲○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提出之卷附相關照片所攝現場情形相符,堪認屬實。況自訴人寅○○、卯○○因系爭房地價格頗低而搶購,並未參閱相關預售公告,亦未攜回詳細審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條款;銷售人員有指明基地之大約地點,但因急於訂購而未去現場察看等事實,亦據其自承在卷(見甲○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顯見承購系爭房地乃自訴人自身盲目搶購,未詳閱建商提供之書面資料,並前往基地察看,放棄相關法律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所致,被告等並未施用詐術,至為灼然。
(3)本件被告等確有依「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暨所屬機構營建工程公開徵求設計圖樣應徵須知」,函請各大專院校建築系推薦評審,計有四所大專院校分別推薦四位教授參加評選,並有四位建築師參加競圖等事實,已據被告提出台糖公司高雄糖廠八十四年九月一日雄開字第九五00一0四三號致函建築系所評審函、公開徵求設計圖樣應徵須知、台糖公司高雄糖廠楠梓三期透天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公開徵求設計圖樣總名次評定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復經證人辰○○到庭證述屬實。自訴人空言指訴未經公開評選,且該大專院校教授不具公信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4)本案建地於委託由辰○○建築師事務所規畫設計及監造之初,即先經摩爾土壤基礎材料試驗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摩爾公司)進行地質鑽探及試驗,結果並未發基地內有掩埋廢棄物一事,嗣於工程進行整地開挖時,始發現基地面臨後勁溪之C區(C1至C14)地下埋有廢棄物等情,業經證人辰○○於甲○訊問時到庭結證證稱屬實(參甲○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等提出之摩爾公司八十五年一月八日鑽探及試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均核與被告等於甲○訊問時之供述情節相符,是被告上開辯稱事先不知基地下掩埋有廢棄物等語,尚堪採信。至自訴人認被告等係明知該地為公用垃圾廢棄地乙節,固據其提出卷附台糖公司答覆立委黃昭順之書面意見一份為證,惟該答覆意見未註明日期、出處,已為被告等所否認。況觀之該答覆意見「本區原為低窪地,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作為回填棄土用地,因非垃圾地,故無所謂破壞不透水層問題。至基地填土下含有垃圾,經查係早期高雄市政府整治後勁溪時,整治人員將溪中垃圾堆置於兩岸土地所致。本案發包施工開挖後,承包商發現回填廢棄土含有垃圾後,即為如上處置」等內容,並無被告等自承於推案銷售前已知悉該地含有垃圾等詞,況縱認被告等早知該地為回填棄土用地,然廢棄土與廢棄物(即俗稱之垃圾)並不相同,是依上開答覆意見書面資料所載,既係發包施工開挖後,承包商始發現回填廢棄土含有垃圾,顯無法證明被告明知該回填棄土地含有垃圾,未做補強措施即予銷售之事實。
(5)又發現上開棄土後之處理,設計監造單位係令承包商暫停施工,將廢棄物全面挖除、運棄,並評估數解決方案,決定以施打預力混凝土基樁八十四支,強化土層結構,加強土壤承載力,並改填良土之方式處理。處理完成後台糖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會同承購戶代表,選定全區共四點供第二次鑽探,鑽探試驗結果全區僅C1至C14基地內土壤含有機物,當中又以孔號B-3狀況最差,設計建築師即針對該點作檢核計算,計算結果其結構基礎載重已合於標準,土壤經採樣送請屏東科技大學服務中心分析結果亦未遭受重金屬污染等情,業據證人辰○○於甲○訊問時證述明確(甲○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復有被告等所提之辰○○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八)如字0二七號函暨所附結構基礎承載力計算資料、摩爾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之鑽探及試驗報告、會同探勘人員簽名單、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環境科技服務中心檢驗報告各一份、施工過程照片影本在卷足佐。嗣本案完工後,因承購戶陳情,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乃籌組專案小組,聘請土木、建築、結構、環保等專家進行鑑定,依該鑑定報告結論所示,其認結構安全部分之缺失屬建築物本體工程瑕疵問題,與前述腐植土層施工無涉,是目前尚無因結構安全而不適合居住之虞,環保部分亦經抽樣檢測基地土層,未發現不符環保規定,致不適合居住之現象,此有該專案小組鑑定報告書可稽;再者,鑑定報告建議應針對該回填土層施做低壓灌漿之地質改良部分,台糖公司原本要整體補做,但承購戶表達欲自行施做之意,故折讓現金予承購戶,業據被告等供陳明確,並提出相關承購戶折讓房地總價百分之五自行處理之承諾書附卷為證。又建議應對編號B三六等五戶進行詳細耐震評估部分,亦經檢測評估,原結構設計安全無虞,並有耐震評估報告書在卷可佐。綜上,足證被告辯稱挖除廢土改良土層後,結構安全方面現已符合標準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況自訴人等承購之建物,除業與台糖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表示不願再追究(甲○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之自訴人己○○(C6)、巳○○(C8)外,其餘自訴人均非屬位於該發現垃圾基地之C1至C14十四戶內,亦據該等自訴人坦認在卷(見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其等承購房屋既非座落該腐植土層基地,而該補強後
基地之結構安全亦經鑑定無虞,益徵其等指述因腐植土層施工導致結構安全之嚴重缺失,影響生命及居住安全等情,尚嫌無據。
(6)又關於整地開挖後發現鬆軟腐植土層(即廢棄物),設計監造單位逕行施打基樁加強土層結構,雖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六十四條所稱之變更設計,然因並未涉及建築物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之變動,故非屬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需申請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之情形,是本案未申請辦理建照執照變更設計,符合建築法令等情,業經甲○依職權分別函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辰○○建築師事務所,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高市工務建字第00七一三號、該事務所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八九)如字第00一號函答覆明確,有上開二函所附相關法令及說明資料存卷足稽。另工務局上開覆函所附資料中之變更設計部分,乃少數客戶要求之結構及立面變更設計,與腐植土層施工無關,已據證人辰○○到庭證稱明確,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7)至自訴人所指其餘銷售興建後之面積短少、住宅房門高出地面一公尺餘、樓板角隅未按標準補強施工、主柱筋搭接不牢、繫筋、柱箍筋未依規定彎勾、馬路龜裂、污水處理草率等施工疏失事項,尚屬細微,且為一般預售屋施工過程所常見之瑕疵,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範疇,應尋民事途徑解決,與刑法詐欺罪之自始即具主觀詐騙意圖,客觀上並需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詐欺刑責相繩。
(三)被告癸○○部分:被告固係台糖公司之董事長,惟因台糖公司具相當規模,採分層負責之經營決策模式,董事會關於土地之開發及房屋之銷售、興建等事項,僅負責經營策略之核轉或核定,並不參與實際業務,有其提出之卷附台糖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可佐,且不悖常情,堪認被告癸○○未參與本件房地實際之銷售、興建業務屬實。況縱認被告癸○○確有參與本件房地實際之銷售、興建事項,其未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亦詳如前述。
綜上,自訴人所指訴之事項併其所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等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七人自始即具主觀詐欺意圖,客觀上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等所為均與刑法詐欺罪之要件有間。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均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張世賢法 官 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明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