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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自緝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一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係伸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伸昇公司)之負責人,因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承攬位於高雄縣○○鄉○○○○○道院」冷氣工程,竟基於不法利益之犯意,於轉包工程予乙○○時,詐稱於施工之初即支付工程款之一半嗣後再給付餘款等語,使乙○○陷於錯誤,答允承攬完成該冷氣工程。嗣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乙○○完工後,甲○○尚積欠乙○○三十一萬六千餘元遲不給付予乙○○,並避不見面,經乙○○向純陽聖道院查詢,該院表示已將工程款全數支付予甲○○,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有積欠自訴人乙○○工程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係因工程材料費貴,尾款被扣很多,所以才無法支付予自訴人工程款云云。惟查:被告關於遲未給付自訴人工程款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原供稱:伊已將部分工程款給付予自訴人,但後來因為自訴人有部分之工程尚未完成,而純陽聖道院也有尾款未付,所以伊才沒將三十二萬元之工程款支付自訴人等語,惟在本院審理中復又改稱:係因工程之材料貴,而且尾款被扣很多,才無法支付自訴人工程費等語。被告前後供詞不一,原有疑義。再純陽聖道院業已將工程款支付予被告,此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八十五年十月間純陽聖道院即以簽發支票之方式,在工地將工程款支付予伊等語無訛。再衡情工程苟非已接近完成,純陽聖道院斷無支付全部價款之理,是自訴人陳稱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即完工等語,並非無據。被告既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取得全部工程款,自訴人又已完工,被告自當給付全部工程款,被告迄本件審理時仍遲未支付自訴人價款,其有為取得不法之利益而遲不給付予自訴人之意圖甚明。此外被告於審理中空言稱將工程款用以支付昂貴之材料費及工程尾款,卻對於為何先行支付其他款項並未提出具體實據供本院調查。再自訴人自八十六年間即已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有充分之時間籌集資金支付積欠之工程款予自訴人,卻迄今未有償付價金予自訴人之意思,所辯僅為支付其他款項而未能支付予自訴人云云,純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一紙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對其商業上之信賴,使被害人受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所賴誠信原則侵害甚鉅,且犯後迄未返還定金,認尚無悔意,惟於施工之初已給付予自訴人一半工程款,情節尚屬不重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 振 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吳 建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