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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自緝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一號

自訴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承攬自訴人甲○○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的房屋修繕工程,並藉故以購買相關建材、水泥等名義騙得自訴人全部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七千元後,即將該工程擱置,不予理會,造成自訴人生活上極大困擾,期間履經電話向被告催討或到被告住處,請其家人代為求情歸還部分工程款或儘速修繕房屋,惟被告均避不見面,自訴人又聲請高雄縣林園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告亦未出面接受協調,自訴人係一退伍榮民,年歲已大,原靠拾荒維生,近幾年因雙腿風濕不良於行,僅靠微薄老榮津貼度殘生,因子即將退伍,才將多年來省吃儉用之積蓄用於修繕上開房屋,以供子住宿,未料被告竟捲款潛逃,又毫無悔意,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承攬自訴人上開房屋之修繕工程,並已向自訴人收得工程款共四十一萬七千元,嗣後尚未完工即行停工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債權人將伊購買欲裝自訴人上開房屋之門窗等材料搬走,所以未能繼續完工,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承攬自訴人所有上開房屋之修繕工程,總工程款為四十一萬七千元,雙方以口頭約定,工程內容包括搭蓋二樓的鐵皮、抹一、二樓的牆、地板、裝一、二樓的門窗、水電,且自訴人已將全部工程款交予被告等情,已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被告坦認在卷,且有被告立具之收據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顯見被告與自訴人間就上開房屋修繕工程確約定有承攬契約。再參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蓋一半,我去找被告時,被告的店就已關了,是因被告在外面工作之故,在那之前,被告確實有開店,我是到他店裡委託他的,我是因為住處對面也有人委託他做,所以我才委託他,被告在我住處對面受二戶人家委託整修房子,其中一戶完工,另一戶也沒有完工,是完工那一戶先委託他,另一戶沒完工的,是後來才委託他,我與那一戶沒完工的是同時進行工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足徵自訴人之所以由被告承攬上開房屋之修繕工程,係因鄰居曾委由被告修繕,且已完工之故,並非出於被告施用詐術而締結,則自訴人交付上開工程款予被告即係基於該承攬契約,自難謂係陷於錯誤所致,況被告承攬上開修繕工程雖未完工,然確有進行施工,且已完成拆除二樓瓦片、搭蓋鐵皮、抹二樓的牆、一、二樓後方部分地板及裝上門框、窗框等情,亦據自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而依自訴人前揭所述,亦足徵被告辯稱伊係因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始未能繼續施工等語,非無可採,然此情事,非實非被告承攬上開工程時所能預料或控制,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自始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末查,自訴人並未指出被告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照片三幀、收據單及高雄縣林園鄉調解委員會通知各一紙,固可證明被告確有收取上開工程款,且未能將上開工程完工等事實,縱被告就上開工程有未依約完工,或已完工部分仍有瑕疵等情,然此均係民事契約不履行或有瑕疵之問題,自訴人僅以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其所有上開房屋之修繕工程,遽認被告有使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或因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構成要件尚有未符,自難以該罪相繩,綜上所述,本件應係雙方民事上之糾葛,自訴人非不得循民事途逕解決(本件雙方業已成立和解,業據被告、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審理時分別供明、陳明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詐欺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鴻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