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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自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周君強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與被告乙○○本係友人,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自訴人陳稱擬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長泰庄華廈,須投資鉅額款項,請自訴人幫忙融資,其願支付一點五分之月息,自訴人不疑有他,慨然允諾,自八十三年間起,除自訴人本身貸與金錢外,並出面代向親友借貸。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下旬,經雙方會算,加計利息後,被告開立發票人為長泰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予自訴人收執(各筆借款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明知自己已無還款能力,於八十四年六月下旬雙方會算後,仍陸續以急用為由向自訴人借款,要求自訴人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中,或請被告之女許珮瑱親至自訴人住處取走現金,金額高達四百九十八萬元(各筆借款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得手後,即著手進行脫產行為,除將被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二十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向土地銀行抵押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繼而於同年八月四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萬元予同居人蕭薇之。另被告亦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元予同居人蕭薇之,旋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潛逃至大陸地區,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對被告發布通緝,直至八十九年一月間被告始到案接受審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有前揭被訴犯行,係以:⑴會算欠款明細表;⑵被告開立之票面金額一千六百八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⑶八十四年六月下旬雙方會算後之借款明細;⑷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登記謄本各乙份;⑸被告自承與蕭薇之係同居關係;⑹被告律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所呈之辯護意旨狀;⑺台灣銀行博愛分行函覆本院有關被告自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七月三十日之匯款往來紀錄;⑻世華銀行函覆本院之書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自訴人所提之大部分資料均係捏造,而所謂雙方會算後,伊尚積欠自訴人一千六百八十五萬元云云,則係自訴人為符合該一千六百八十五萬元之支票金額始強加湊足,事實上該支票係伊當初請自訴人籌一千二百萬元來投資長泰庄華廈之興建,伊願意給自訴人四百八十萬元之利潤與五萬元之手續費,加總計算所開立的。而如果自訴人要分房子的話,就是一樓、三樓加車位一個總值一千六百八十五萬元分給自訴人。但事後自訴人僅籌到二百餘萬元,並未籌到伊所要之款項。伊當初希望能完成工程,才請自訴人調度資金,並開立上開支票給自訴人,絕無所謂會算之事。之後伊若有再向自訴人借款,亦都係與工程之資金調度有關係,伊並無欺騙自訴人之意思。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前往大陸,乃係因在大陸也有投資建築業,前去收取所退還之投資款項二百七十五萬元人民幣,並非避風頭。本來預計去半年,但因大陸政策多變,伊無法拿到上開款項,才一直停留在大陸,直到八十八年十二月才回台。伊絕不是為了逃避在台灣的債權人。伊之所以將系爭房屋與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蕭薇之,只是因伊在台沒有代理人,希望讓她處理,且當時與她談到離婚問題(伊二人有結婚,但未登記),所以才讓她處理系爭房屋與土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詐欺取財罪,其主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客觀構成要件則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所為並未具備上述構成要件,自難成立所謂之詐欺取財罪,當無法以該罪對行為人相繩。

四、經查:㈠自訴人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下旬前向其合計借貸一千六百八十五萬元即如附

表一所示各筆借款乙節,固提出一千六百八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為證,惟此節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雖承認其因調度現金,確有簽發或交付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之支票予自訴人,惟其辯稱業以大政公司之客票換回上開支票,而大政客票均有兌現,故該各筆支票借款已清償自訴人等語。又自訴人亦自承被告確曾交付大政客票,且兌現金額高達一千三百餘萬元(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確有可能以大政客票換回上開支票而清償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之各筆債務。況倘若被告未以大政客票換回上開支票,而上開支票迄今仍未兌現清償,則自訴人應仍持有上開支票原本以資憑據為是,然經本院質之自訴人是否可提出上開支票原本為證,自訴人竟答稱:伊收到支票後,登記在銀行的支票代收簿中,到期後銀行會轉入伊的活存帳戶中,支票原本已被被告取回,現在不在伊這邊云云(參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然則,被告之支票若未兌現,自訴人豈有讓被告取回支票原本之理,其所陳顯與常情有悖,更可見該支票已經換票取回,自訴人始無繼續持有該支票原本,是被告確已清償上開各筆債務無訛。至被告所否認之附表一其他各筆借款,自訴人就其主張之附表一編號七之借款事實,固提出匯款單乙份,惟該匯款單是否為自訴人之匯款,其匯款之原因何在,均無證據資以佐明,自難逕認自訴人確有借給被告附表一編號七之款項;又自訴人就其主張之附表一編號九之借款事實,固提出「吳淑蘭」匯款五十五萬元之匯款委託書乙份為證,但既係「吳淑蘭」匯款,與自訴人所主張之借款事實有何關係,亦無進一步之證據可資證明,亦難逕認自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另自訴人就其主張之附表一編號十三之借款事實,固提出存款存摺乙份為證,惟該存摺僅能證明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確有提領合計十萬元之款項,但該款項是否借給被告,亦無證據以實其說,仍難逕信為真。再者,自訴人就附表一其他各筆借款事實均未提出直接或明確之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亦難認其他各筆借款事實為真。此外,被告前所委任之鍾義律師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提出答辯狀陳稱:被告就自訴人所要求退還出資及所代調款項,雙方於會算之後,被告方才簽發本件一千六百八十五萬元支票乙紙交予自訴人云云。惟查,被告自本件進行調查、審理以來,均未曾自白上述事實,且到庭均係供稱該一千六百八十五萬元支票係作為酬謝自訴人調度資金一千二百萬元之用,但事後自訴人僅調度二百餘萬元等情,故上開律師所提之答辯狀顯然已與被告所辯有所齟齬,而審以該答辯狀既屬律師製作,而非被告所親自製作,則律師是否在充分詢問過被告及瞭解案情後加以製作,實容非無疑,自難逕認被告之本意亦必係如此,當不得僅以該答辯狀所載乙節即認被告當庭所辯係屬不實。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以觀,自訴人所稱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下旬與其會算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後,始簽發一千六百八十五萬元之支票云云,即難認屬真實。

㈡又自訴人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下旬後向其合計借貸四百九十八萬元即如附表

二所示各筆借款乙節,被告僅承認確有附表二編號一、二、七之借款事實,且辯稱均已清償自訴人云云。然查,被告辯稱已償還附表二編號一之借款,乃係其自

己提領一百零三萬元後,將其中五十萬元還給自訴人云云,惟此並無任何證據為憑,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難認被告業有償還該筆借款之事實。其次,被告辯稱已償還附表二編號二、七之借款,乃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交付五張一百萬元之大政客票給予自訴人,請求調度資金,嗣該大政客票兌現後,自訴人始交付附表二編號二、七之借款給予被告,故被告業已清償云云。惟查,被告所稱之大政客票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九日兌現合計五百萬元等情,固為自訴人所承認,並有自訴人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乙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既係分別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七月十九日向自訴人借款,則所交付之客票兌現日理應係在該借款日期之後為是,豈有在該借款日期前所交付之客票即已兌現之理。蓋若如此,被告大可直接運用該可先兌現之客票款項,而無須嗣後再向自訴人借款。是以,被告雖有交付大政客票予自訴人,但衡情應非作為附表二編號

二、七之借款清償之用,故被告是否業已清償附表二編號二、七之借款,仍非無疑。至自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三、四、六、八、九之借款事實,固有提出存摺及放款利息收據等證據資料為證,惟此僅能證明自訴人確有提領現金之事實,抑或自訴人確有代被告繳納高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之事實,但自訴人是否確有借款予被告,仍無從據此即逕加認定,尚難認屬真實。又自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十一之借款事實,雖提出二十萬元之支票五張及一萬元之支票八張為證,惟被告則辯稱:該五張二十萬元之支票連同其餘合計之一百六十萬元支票,係先前伊請求自訴人所調度二百六十萬元資金而簽發交付,而該八張一萬元之支票,則係作為利息之用,均非所謂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借款等語,另觀諸上開支票,均僅載明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月二十九日、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二十九日或五月二十九日,至於究係被告何時借款,何時將該支票交付自訴人,則無證據足資證明,當難逕信上開支票均係作為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自訴人借款所簽發。再者,自訴人就附表二其他各筆借款事實均未提出直接或明確之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亦難認其他各筆借款事實為真。

㈢承前揭㈡所論述,被告確有向自訴人借款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七之金額,且尚

無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業已清償上開借款。然茲應審究者,即係被告固有借貸上開款項而尚未清償之事實,但究否即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⑴經查,兩造係於八十年認識,認識之後沒有多久,兩造間即有資金調度之事,

被告都有借有還,借款額度從幾十萬元至幾百萬元均有,直至八十四年間始發生本件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此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是以,依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之紀錄以觀,既均有如期償還,被告之債信應尚屬良好,而自訴人亦應係在此種狀況下,始願意借款予被告。嗣被告雖未能還款,但其辯稱係因從事建築工程,資金週轉不靈所致(容後詳敘),允非惡意借款不還,則被告於本件借款之初是否即有施用詐術而構成詐欺,實非無疑。又衡以被告經查明未償還自訴人之前揭款項尚未逾二百萬元,仍在兩造歷來借款之額度內,亦難認被告係以放長線釣大魚之詐欺手法行騙(即於借款之初期,多借小額而均有償還,待取得被害人信任之後,即借貸大筆款項,因而詐欺得逞之行騙手法)。

⑵被告係長泰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庄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三年

底即規劃長泰庄華廈建設工程,嗣始向自訴人多次調度資金,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又長泰庄華廈建設工程係被告委託建築師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該局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准予發給建造執照。其後上開工程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申報開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申報地下室基礎配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申報地下室一樓頂版及基礎後即無申報紀錄等情,則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本院無訛,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市工務建字第○九一○○三五○七七號函暨建造執照等相關資料乙份在卷可稽。另觀諸該工程現場所攝之照片,該工程停工前之進度應係至地上一樓之建築部分,此亦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為憑。

是以,足見被告確有著手進行長泰庄華廈建設工程,且迄至停工為止,已興建至地上一樓建築之部分(此部分之興建日期應係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申報地下室一樓頂版及基礎後),是被告固以興建上開工程為由,而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七月十日、七月十九日分別向自訴人調度本件借款,亦應無施用詐術可言。至上開工程嗣後雖已停工,惟衡以企業之經營,盈虧本無一定,遇有經濟不景氣或特殊事故(如資金週轉不靈等),常影響工商界之經營,為眾所周知之事,無人能預見將來經營情況,如能預見將來經營不善,又有何人願意耗資繼續經營?此種風險亦為自訴人所明認。是被告辯稱係因事後之資金週轉不靈,致使上開工程無法繼續進行,始無法償還積欠自訴人之債務等情,即難認有違常情。況自訴人自承於借款當時,其明知被告於上開工程有調度資金之需求,且當時被告係急需用錢等語,故自訴人於借款之初應係明知被告確有資金調度之急迫問題,可知被告並未隱瞞其財務上之困窘,容無施用詐術可言,自難僅執被告事後未清償債務,即認被告在向自訴人借款時即有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反觀自訴人既明知商界投資風險大,且知被告週轉困難,當能預期被告恐無法如期返還借款,其猶仍借款予被告,是其在借款之初是否已陷於錯誤,亦屬可疑。

⑶再者,被告因向銀行借貸,遂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一

千三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六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千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市二信)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登記謄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對世華銀行之上開借款,係繳至八十四年六月七日(未算入法院執行後之扣款部分),對土地銀行之上開借款,則係繳至八十四年九月九日,此有世華銀行苓雅分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十二)世苓雅字第三八號、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二)世苓雅字第八三號函暨繳息紀錄及土地銀行苓雅分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苓逾字第○九二○○○○○五四號函暨放款帳卡各乙份在卷足佐。另觀諸世華銀行所附之被告繳息紀錄,被告雖繳息至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但實際交易日係在八十四年八月九日,顯見被告係在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繳納該貸款至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為止之利息。準此而論,被告最後實際繳納世華銀行之利息應係在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最後繳納土地銀行之利息應係在八十四年九月九日,於此之後被告固未再繳納款項,或殆見其已無資力,但於此之前被告既仍願意且有實際繳納銀行利息,即難謂被告於此之前,亦即向自訴人借款之時,必已預見其日後將無資力償還債務,是被告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向自訴人借貸本件款項,仍難認其於本件借款之時,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再被告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復向土地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但此與被告彼時資金轉週不靈而急需調度資金之情形並無不合,正如同被告於彼時亦有向自訴人借貸本件款項一般,自難認被告另向土地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即有何不法意圖可言。況且,被告係長泰庄公司負責人,彼時正興建長泰庄華廈工程,而企業之經營,盈虧本無一定,經營者因一時陷於無資力,為供週轉之用,向不特定調度資金,亦屬商場常見之事,縱然當時被告或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但既為求資金調度,四處向自訴人、銀行等人借款,亦屬平常,自難因此即謂被告在借款之初即存有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雖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蕭薇之,此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登記謄本可按,但蕭薇之所取得之抵押權已屬第二順位或第三順位,在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前順位抵押權均設有高額擔保之情況下,蕭薇之所取得之抵押權顯然已無甚大實益,此觀諸系爭房屋經法院拍賣強制執行後,仍積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世華銀行本金四百餘萬元等情即明(參見世華銀行前揭書函),當無礙於自訴人對被告財產之追索抵償,是否能以此推認被告借款之初即有詐欺犯意,容非無疑。況無論如何,縱被告或有規避相關債權人追討債務,始設定抵押權予蕭薇之的想法,但此係被告事後規避他人追討債務之問題,猶難據此推認其於借款當時即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末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出境至中國大陸,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始

回台而經通緝到案,此有本院之通緝資料在卷可佐,並經被告供明無訛,應堪認屬真實。對此被告雖辯以:伊係至大陸收取退回之投資款二百七十五萬元人民幣,因大陸政策多變,伊停留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才回台,且亦未拿到上開款項等語,縱未能逕信為真,然或認被告係在資金週轉不靈之下,始前往大陸規避一切債務追討,是被告未能勇於面對一切,有負相關債權人對其之信賴,其作為固非可取,但此係被告事後面對債務之處理方式與態度問題,或許此種消極之處理態度與方式致使本件自訴人難於追討債務,且須忍受相關之壓力,惟衡以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之歷來紀錄、借款原因及資金週轉本身所存在之風險等情,本件借款均具有相當之合理性與正當性,實難僅憑被告事後處理債務之消極態度,甚且前往大陸規避一切債務等作為,即遽認被告於借款之時確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究否構成詐欺取財,並無足夠之證據加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既無足夠證據確信自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信旗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表一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號│├──┬────────────┬────────┬────────┤│編號│借款日或支票到期日 │金額(新台幣) │備註 │├──┼────────────┼────────┼────────┤│一 │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支) │二百萬元 │ │├──┼────────────┼────────┼────────┤│二 │八十四年六月十日(支) │一百萬元 │ │├──┼────────────┼────────┼────────┤│三 │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支│六十萬元 │ ││ │) │ │ │├──┼────────────┼────────┼────────┤│四 │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支│三百萬元 │ ││ │) │ │ │├──┼────────────┼────────┼────────┤│五 │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支)│八十萬元 │ │├──┼────────────┼────────┼────────┤│六 │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支) │一百五十萬元 │ │├──┼────────────┼────────┼────────┤│七 │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借│一百萬元 │ ││ │) │ │ │├──┼────────────┼────────┼────────┤│八 │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借) │五十萬元 │ │├──┼────────────┼────────┼────────┤│九 │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借)│五十五萬元 │ │├──┼────────────┼────────┼────────┤│十 │八十四年六月初(借) │三百萬元 │ │├──┼────────────┼────────┼────────┤│十一│八十四年六月中(借) │二百五十萬元 │ │├──┼────────────┼────────┼────────┤│十二│八十四年六月中(借) │三十四萬元 │ │├──┼────────────┼────────┼────────┤│十三│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借│六萬元 │ ││ │) │ │ │├──┴────────────┴────────┴────────┤│合計:新台幣一千六百八十五萬元 │└─────────────────────────────────┘┌─────────────────────────────────┐│附表二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號│├──┬────────────┬────────┬────────┤│編號│借款日期 │金額(新台幣) │備註 │├──┼────────────┼────────┼────────┤│一 │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五十萬元 │ │├──┼────────────┼────────┼────────┤│二 │八十四年七月十日 │八十萬元 │ │├──┼────────────┼────────┼────────┤│三 │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六萬五千元 │ │├──┼────────────┼────────┼────────┤│四 │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 │五萬元 │ │├──┼────────────┼────────┼────────┤│五 │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二十萬元 │ │├──┼────────────┼────────┼────────┤│六 │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 │十四萬元 │ │├──┼────────────┼────────┼────────┤│七 │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 │六十萬元 │ │├──┼────────────┼────────┼────────┤│八 │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二十二萬五千元 │ │├──┼────────────┼────────┼────────┤│九 │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一百萬元 │ │├──┼────────────┼────────┼────────┤│十 │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四十萬元 │ │├──┼────────────┼────────┼────────┤│十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一百萬元 │ │├──┴────────────┴────────┴────────┤│合計:新台幣四百九十八萬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