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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自緝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五六號

自 訴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戊○○自訴代理人 丁○○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蘇盈貴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號,提供信託登記在李淑惠名義,坐落高雄市○○區○○段○○段第二八、二九地號,面積共二七七○平方公尺土地,與自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書,並由自訴人將合建押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交予李淑惠之夫甲○○簽收,再由甲○○轉交予被告。又依照約定,被告應負責繳納上開土地貸款之利息,自訴人負責出資興建房屋出售,自訴人投入鉅額資金興建房屋後,被告並未依約繳付上開土地貸款之利息,並向自訴人佯稱:由自訴人先代墊上開土地貸款利息,俟該合建工程完工後,即馬上返還該代墊款項等語,自訴人不知是詐,陸續代墊該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詎被告於房屋興建完成後,並未償還上開代墊利息款項。且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自訴人所提起請求返還押金之民事訴訟中,竟否認有與自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之事實,亦否認收取上開一千萬元之款項,致使自訴人遭受敗訴之判決,足見被告確有詐欺之意圖。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其當時係經營三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聘任甲○○擔任顧問一職,購入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二八、二九地號,面積共二七七○平方公尺土地,信託登記在甲○○前妻李淑惠名義下,而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所簽訂之合建契約,確經其承認及同意,約定由其提供信託登記在李淑惠名義之上開土地,而由自訴人負責出資興建房屋出售,事後並由其與自訴人另簽訂二紙協議書,且已收取由甲○○轉交之合建押金一千萬元,又上開土地貸款之利息,確均由自訴人繳納,共計一千二百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上開款項均尚未清償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押金及土地貸款利息之繳納,係依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即自訴人依約須交付押金一千萬元,並由自訴人繳納上開土地貸款之利息,並非如自訴人所言伊未依約繳付上開土地貸款之利息,而向自訴人表示先由其代墊,又伊於合建契約簽訂後,因經濟不景氣,房地產下跌,且伊在屏東之工程又出問題,始無法清償自訴人上開款項,亦未與自訴人結算合建契約款項,但上開款項係自訴人依約履行,伊並無以詐術向自訴人騙取上開款項等語。經查:

㈠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所簽訂之合建契約,確經被告承認及同意,約定由其提供

信託登記在李淑惠名義之上開土地,而由自訴人負責出資興建房屋出售,事後並由其與自訴人另簽訂二紙協議書,且已收取由甲○○轉交之合建押金一千萬元,又上開土地貸款之利息,確均由自訴人繳納,共計一千二百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上開款項均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甲○○證述屬實,且有合建契約乙份、協議書二紙、上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紙、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乙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自訴代理人丁○○陳稱:本件合建契約僅押金及代繳利息部分有爭執,其他均無

問題,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土地予伊興建房屋,房屋均已完成,並已辦妥相關手續,而伊交付一千萬元之合建押金予被告,係為履行合建契約之約定,且依合建契約及協議書約定,上開土地貸款利息,亦應由伊繳付,但因事後伊向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押金之民事訴訟中,被告竟否認有簽訂合建契約之事實,亦否認收取上開一千萬元之款項,且拒絕出面與伊結算,始提起本件自訴等語;又觀之合建契約第四條雖載明:「本契約土地向高雄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利息由甲方(即被告)負擔繳納。」惟按合建契約第二條約定:「本契約乙方(即自訴人)應付甲方(即被告)土地押金三千萬元正,其中一千萬元現金給付甲方,六百萬元暫存乙方,按月給銀行貸款利息,一千四百萬元由乙方辦理建築融資完畢後,再行協議支付,未清償時該部份利息由乙方支付。」且依事後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協議約定:「本契約乙方(即自訴人)應付甲方(即被告)土地押金三千萬元正,其中一千萬元現金給付甲方,二千萬元暫存乙方,按月給付銀行貸款利息,俟乙方取得使用執照時辦理結算。」等情;準此,關於上開土地貸款利息,應由自訴人從應付土地押金三千萬元內,保留二千萬元,按月給付銀行貸款利息,俟自訴人取得使用執照時再辦理結算,足見自訴人代繳合建土地向銀行貸款之利息,係依雙方合建契約及協議書約定,從應付之土地押金,予以保留,按月給付,被告並無向自訴人佯稱:由自訴人先代墊上開土地貸款利息,俟該合建工程完工後,即馬上返還該代墊款項等語,而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雖確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合建押金一千萬元,惟此係依上開合建契約第二條、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協議書約定所為,已如前述,是自訴人亦依合建契約約定,始交予被告合建押金一千萬。從而,上開押金一千萬元及自訴人代繳土地貸款利息共計一千二百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等款項,均係自訴人依合建契約履行,且上開合建契約除押金及上開代繳利息外,被告均依約履行,業據自訴代理人丁○○陳明在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簽訂合建契約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並無對自訴人有施用任何詐術之行為,自訴人亦非因受被告詐騙而陷於錯誤,始繳納上開利息款項之事實,已堪認定,尚難據被告確曾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三號請求返還押金之民事訴訟中,竟否認有與自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之事實,亦否認收取上開一千萬元之款項,有上開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意圖。另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已與自訴人結算,達成協議,並簽發本票乙紙以為擔保,有協議書乙紙及本票影本乙紙附卷足參,益徵被告顯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無法依約定清償上開押金及土地貸款利息等款項,係因合建契約書簽訂後,因經濟不景氣,房地產下跌,且伊在屏東之工程有出問題,始無法償還自訴人上開款項,但上開款項係自訴人依約履行,伊並無以詐術向自訴人騙取上開款項等語,尚堪採信。是被告既未施用任何詐術以使自訴人陷於錯誤,雖其事後未能如期清償上開押金及貸款利息,惟其於簽訂合建契約之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可言,自訴人係為履行合建契約始交付上開款項,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縱被告尚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完畢,亦應屬民事債務糾葛。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