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菸類壹仟壹佰肆拾包、「峰牌」菸類壹仟參佰拾包、「大衛杜夫牌菸類」大包陸拾包、小包柒佰柒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在其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向前來兜售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以「七星牌」每包新台幣(下同)三十二元、「峰牌」每包五十二元、「大衛杜夫牌」大包每包五十元、小包每包三十二元販入,共販入「七星牌」菸類一千一百四十包、「峰牌」一千三百十包、「大衛杜夫牌」大包六十包、小包七百七十包,擬以「七星牌」每包五十元、「峰牌」每包八十元、「大衛杜夫牌」大包每包一百元、小包每包五十元出售予不特定客戶。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菸類。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七星牌」一千一百四十包、「峰牌」一千三百十包、「大衛杜夫牌」大包六十包、小包七百七十包可資佐證,復有照片四張、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販入或賣出,有一及此,其犯罪即告完成。核被告意圖營利販入未貼專賣憑證菸類,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貪圖厚利,販入未貼專賣憑證菸類,惟尚未銷售即為警查獲,犯後並坦承罪行,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七星牌」一千一百四十包、「峰牌」一千三百十包、「大衛杜夫牌」大包六十包、小包七百七十包,係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規定查獲之物品,均應依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明知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上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乙批,係走私進口物品,竟仍向其販入並銷售,因認被告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嫌等情。惟查,洋菸係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洋菸,其總額由海關依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即已逾公告數額,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甚明。茲被告販入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為警查獲時之緝獲完稅價格為七萬四千二百九十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關緝字第八九0六0四九三號函在卷可按,尚未逾十萬元,與行政院上開公告尚有未符,又被告販入後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亦與「銷售」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相繩,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成罪之販
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於主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