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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八號、第八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自任會首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召集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採內標制,每月五日開標,每逢單月之二十日加開一會,在高雄市○○○路○○○號開標,連同會首共計四十六名會員參加。乙○○因被他人倒債致資金融通困難而周轉不靈之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在空白紙上偽造會員丁○○之署押,並填寫三千元之標金,以表示為丁○○願以標單上所載之標金標取會款之意,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並標得會款,嗣後再於同年二月八日收取會款時,向丁○○及方素月等活會會員訛稱是由甲○○得標,而向甲○○、己○○等活會會員佯稱係丁○○得標,致不知情之丙○○、甲○○、己○○、庚○○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為係甲○○或丁○○得標而交付共十一會之活會會款予乙○○收受,而詐得計七萬七千元之金額,足生損害於甲○○、丁○○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同年四月五日止會,經甲○○提起本件告訴後,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戊○○、己○○及庚○○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伊有冒標丁○○之會,開標時有寫標單等情不諱,且經告訴人甲○○、己○○指訴之情節甚詳,並據告訴人己○○證陳:偵查中記載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會單記載為二月八日)標取會款之會單,係伊根據被告之通知所記等詞明確,核與證人即活會會員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並未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標會,直到年前要標會時,被告叫伊讓被告先標,因為伊有會單,上面均有登記等語相符,並有互助會單一紙在卷可資佐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及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者,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被告於互助會標會時,在空白紙上偽造丁○○之署押,並填寫競標利息之金額持之以競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其他活會會員,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丁○○之署押,為其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丁○○之名義標取會款,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一個詐取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同時受害,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人以被告分別向甲○○、丙○○、己○○及庚○○等活會會員佯稱係丁○○得標,向活會會員丁○○佯稱係甲○○得標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所施行之詐欺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等語,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實施詐欺行為之時點,應係於其偽填丁○○姓名及願出標息三千元之標單,並持之以行使,使當次其他參與競標而落標或繳付活會會款之活會會員誤以為由丁○○或甲○○標取會款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予被告時,即行成立,至於被告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何人得標之行為,無非為其詐欺犯行成立後,為掩飾其犯行之詞,故未可將之視為其詐得活會會款之方法,故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連續犯,則容有誤會;再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係採內標制,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冒用會員丁○○之名義表示欲以三千元之標金標取會款,則實際活會會員所交付之金額應分別為七千元,故被告本件犯行所得,則應以七千元乘以全部活會會員數計十一名,而為七萬七千元,公訴意旨認係十一萬元,則容有未洽,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及告訴人所出具之返還會款紀錄、協調同意書及附表各一紙在卷可資佐憑,並於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表明不願深究之旨,此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之記載足稽,顯見其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所詐得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憑參,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偽造丁○○署押之標單,於開標後即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衡情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相同,故該標單已滅失之事實堪予認定,該標單既已滅失,其上偽造丁○○署押亦已不復存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韻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