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被 告 戊○○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辛○○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戊○○二人為夫妻關係,竟意圖為渠等二人不法之所有,明知原登記為被告己○○所有之座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一0八三號、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其上建號為一四六0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三層樓房,原本已經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以該建物及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向中興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萬元,且迄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為中興銀行轉列催收款之日止,即已經積欠中興銀行該筆貸款之本金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利息五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等金額未繳,前開抵押物並隨即為中興銀行聲請拍賣,並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間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查封執行完畢,嗣因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向中興銀行請求延後拍賣,本院始延宕迄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為第一次拍賣公告。被告己○○、戊○○二人明知前開土地及建物均已因積欠中興銀行右揭之鉅額貸款本金及利息未繳,竟隱瞞此事實,而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總價金一千五百萬元之價額簽立買賣契約書,訛稱將前開土地及建物出售予告訴人丁○○,並約定被告己○○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告訴人丁○○之借款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均列入為總價金之一部分,使告訴人陷於買賣標的物前提之認識錯誤,而於同一日自台灣銀行鼓山分行匯款買賣價金三十萬元予被告己○○。嗣後被告己○○、戊○○明知右揭買賣契約中,係約定告訴人應負擔者係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之後的貸款債務,竟均向告訴人詐稱要繳納告訴人應負擔之中興銀行貸款,或詐稱要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約金額及辦理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情,陸續向告訴人索討金額,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己○○、戊○○確係持向其取得之金額,前往繳納依約應由告訴人負擔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之後的中興銀行貸款,以及先由告訴人代繳之土地增值稅等金額,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合計支付被告己○○、戊○○高達三百七十二萬元。豈料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發函通知告訴人丁○○應限期繳納土地增值稅九十萬六千九百三十元時,告訴人始知被告己○○、戊○○根本從未繳納土地增值稅,致僅建物部分移轉登記完成,而該土地根本無法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告訴人又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接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始赫然發現前揭被告己○○、戊○○所出賣之建物及土地早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即簽立買賣契約之前,就未繼續繳納中興銀行之貸款本金及利息,而已遭中興銀行聲請裁定查封拍賣在案。告訴人認事態嚴重,屢次要求被告己○○、戊○○出面處理,然渠等均置之不理,更甚者,被告己○○、戊○○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意圖行使之用,由被告己○○擅自在告訴人先前交付予己○○作為擔保尾款之發票日期空白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被告己○○並將該支票提示,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而認為被告己○○及戊○○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買賣契約書、本院民事裁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公函、收據、存證信函影本、土地謄本、建物謄本、中興銀行借款及催收紀錄、匯款單、電話錄音譯文及支票影本一紙等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坦承確有與告訴人就其所有之前開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因而收受告訴人三百七十二萬元(含告訴人免除之一百萬元債務額)款項,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初某日,在告訴人所交付面額為三十萬元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等事實非虛,而被告戊○○則直承確有經手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部分款項,並為之辦理前開房屋及土地之房屋稅與土地增值稅之情無訛,惟均堅決否認有任何共同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己○○辯稱:伊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告訴人已知上揭房屋及土地正由法院查封拍賣中,與該房地所擔保尚積欠之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再者告訴人所繳交之款項為其所應得之房屋價款,並非伊代告訴人繳交之中興銀
行利息及土地增值稅,而前開房屋及土地最後被法院拍定,乃因告訴人未繳納貸款利息之故,至於伊所以會在告訴人簽發面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乃係伊與告訴人聯繫後,經告訴人授意始簽註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所經手之款項,係與己○○二人所應得之買賣價金,故將之自由運用,並非因詐欺犯行使然,而土地增值稅依買賣契約應由告訴人負擔,伊並未參與被告己○○在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上填載三十萬元等語。
四、經查,被告己○○、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己○○所有座落在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一0八三號、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其上建號為一四六0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三層樓房,原本已經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以該建物及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額為一千二百萬元予中興銀行,實際向中興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萬元,且迄八十六年七月以前積欠中興銀行該筆貸款之本金九百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起訴書誤繕為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利息一百一十九萬九千三百零九元及違約金十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前開抵押物經中興銀行聲請拍賣,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間為本院查封,嗣因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向中興銀行請求延後拍賣,本院始延宕迄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為第一次拍賣公告,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總價金一千五百萬元之價額簽立買賣契約書,將前開土地及建物出售予告訴人,並約定被告己○○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告訴人丁○○之借款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均列入為總價金之一部分,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中興銀行聲請撤回執行程序,本院始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塗銷上開房地之查封登記。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陸續支付被告己○○、戊○○共三百七十二萬元(含告訴人免除之一百萬元債務),並完成建物部分之移轉登記,惟上開房地因未繳納貸款利息、本金及違約金,經債權人中興銀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另行聲請拍賣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拍定。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月初許在其所持有告訴人先前簽發面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並於支票背書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被告己○○及戊○○等人肯認上情無訛,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八號執行卷宗內所附之借據、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興銀行放款借據備查卡、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四五三號卷宗內所附之拍賣不動產筆錄、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八紙、收據八紙、建築改良物謄本及支票一紙等證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五、被告己○○與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告訴人購買被告所有上開房屋及土地,其條件如下:
(一)告訴人借予被告己○○之金額(即前述之一百萬元債權),作為價金之一部分。
(二)告訴人承擔被告己○○向中興銀行貸款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約九百多萬元(實際以銀行計算為準)。
(三)被告負責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
(四)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三十萬元予被告己○○,於過戶完畢後再給付三十萬元。
(五)餘款分別於房屋過戶後第三年、第五年及第八年分期攤還。
(六)告訴人保證配合被告己○○辦理自用住宅減免增值稅,稅負由告訴人從價金中扣除。
(七)稅金、印花稅、規費及代書費由告訴人負擔。
(八)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利息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負擔。故由此買賣契約第(二)條中可知,告訴人已知被告己○○以上揭房地供擔保所積欠中興銀行之實際借款金額約九百多萬元,惟其確實金額須輔以中興銀行實際計算後之條件,所得之詳細金額為告訴人承擔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之範圍。從而告訴人所承擔被告原先設定之抵押權範圍,勢須對照中興銀行所出具之清償證明之相關文件,以釐清被告己○○與告訴人間於基準日所區隔依約應負擔之債務,及確定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八)條所定之抵押權原本金額,再依據債權人中興銀行之放款利率,推算告訴人所應負擔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所須給付予中興銀行之貸款利息。準此,參諸被告己○○所提出之中興銀行儲蓄部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所出具之繳款及清償證明(詳本院卷第三百七十八頁),可知被告己○○利息僅繳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違約金繳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本金尚有九百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之事實,告訴人既與被告互相約定須以中興銀行計算之借款金額,為告訴人所負擔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之條件及範圍,則被告應負有取得中興銀行清償款項證明之義務,始能使告訴人據以確定其因買賣契約承擔之債務金額,又被告果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即依約取得中興銀行之清償證明,從而告訴人對此一重要事項,自有迫切需要明瞭之必要,值此情形被告己○○若欲刻意隱瞞,即與買賣契約所定之條件有違,告訴人當可立即停止履行其買受人所須負擔之義務,以同時抗辯被告未依約履行其資訊公開之義務,焉有在尚未計算其負擔債務之詳細金額,以評估其買受房地風險之情形下,貿然投入二百六十餘萬元之金額,佐以前述被告己○○於簽訂買賣契約後,隨即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取得中興銀行略載其所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及原本之清償證明之事實觀之,足證被告應無且難以隱瞞其積欠中興銀行詳細金額之事實。
六、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之際,時值買賣標的物之房地經中興銀行聲請本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是否確實不知該房屋及土地當時正查封中,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七年雄簡字第二一七號返還押金事件中到庭結證稱:(問:有否向被告己○○買房子?)八十五年十月份,有進去看房子(即前開房地),發現二造(即被告己○○與承租人蔡惠萍)尚有一些問題,且有查封之事實‧‧‧‧‧‧等語(詳見該案卷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案之買賣契約之簽訂時期係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處於中興銀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聲請強制執行,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撤回執行程序中,而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十月份買賣契約成立前,發現本院同一執行程序有查封買賣標的物之事實,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指訴係因被告己○○隱瞞,始不知購買標的有查封一事云云,即有矛盾,而難以信採。佐以告訴人亦陳其確於被告己○○與該屋承租人發生糾紛時前往該屋,故對房屋有印象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及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致函予被告己○○之存證信函中已載明:「原不忍台端房屋遭法院拍賣而基於朋友之情誼予以買受」之語(詳偵查卷告證六),在在證明告訴人購買前揭房屋及土地前,明確的知悉已經本院查封及強制執行之事實,告訴人既知悉買賣標的物已為中興銀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則其對經查封之房屋係積欠中興銀行貸款本息之情,自屬知之甚稔,故公訴意旨循告訴人此不實指訴,認告訴人確實不知買賣標的物已經查封及被告己○○隱瞞此積欠中興銀行款項之事實,容有誤會。
七、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支付款項予被告之情形為:
(一)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匯款三十萬元。
(二)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匯款二十萬元;同日再匯款十萬元。
(三)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匯款七十萬元。
(四)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匯款三十六萬元。
(五)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匯款十四萬元。
(六)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給付現金四十萬元予被告己○○。
(七)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給付現金十五萬元予被告戊○○。
(八)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給付現金十五萬元予被告戊○○。
(九)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給付現金六萬元予被告戊○○。
(十)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給付現金五萬元予被告己○○。
(十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給付現金三萬元予被告戊○○。此有匯款單影本及收據影本各六紙存卷可參(詳偵查卷告證二),被告固指陳上揭款項係交由被告己○○或戊○○代為清償前開買賣契約所定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後所應負之貸款利息及土地增值稅,並非買賣價金云云(詳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惟告訴人既已明知被告己○○因積欠中興銀行貸款,致其所有之買賣標的物已經本院強制執行,可見被告己○○之債信已然未佳,而告訴人自承擔被告己○○積欠中興銀行之債務後,竟將其所應負履行債務之義務,委由債信不佳之被告己○○代為履行,已難認其指訴為可採。經本院進一步質諸告訴人指訴何以委由被告代繳貸款之原因,告訴人則陳以:因時間忙沒有空去繳貸款云云,惟支付中興銀行貸款方式,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陳:銀行有匯款用帳戶讓承貸戶匯款繳款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三百七十五頁),告訴人既因時間忙無暇繳貸款之原因,始匯款予被告己○○代繳,然其本得利用匯款方式直接撥款予中興銀行繳交貸款利息,何須多此一舉匯款予被告己○○代繳?使自己多負擔一層風險,益徵其指訴疑點重重,難以信採。另參諸由告訴人擬妥予被告己○○簽收之收據(偵查卷告證二)載明:本人己○○收到丁○○律師新臺幣十五萬元正,作為支付買賣不動產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之價款,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若此為被告己○○代繳告訴人所須負擔之貸款,則何以告訴人竟填註款項用途為買賣房屋之價款,而非為之代繳銀行本息?準此,經本院進一步質諸告訴人則陳:(問:既然如此何以上開收據載明「買賣價款」,而非代繳之利息或土地增值稅?)答:那是我認為整體而言,我所繳的錢都會成為買賣價金的一部分,所以沒有細分繳款用途是土地增值稅或繳納貸款云云(詳見本院卷第三百七十四頁),然告訴人於買賣契約中所負擔繳納貸款之本息,除其於簽約時承擔確定之債務金額為買賣價金之條件外,餘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後所應負擔清償債權人中興銀行之利息及原本,乃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告訴人應對債權人中興銀行所陸續發生利息債權及原本之清償義務,其清償後之法律效果,依買賣契約所示乃存在於告訴人與中興銀行之間,全然與原債務人即被告己○○無涉,告訴人執此二不相眸之事,謂此支付款項為買賣價款部分之說詞,與事證未合。
八、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高市稽新財字第四八三七號函通知被告己○○及告訴人丁○○,渠等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共同申報移轉高雄市○○段○○段○○○○號土地現值,經該處核定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額為九十萬六千九百三十元,此有該函在卷可查(詳見偵查卷告證四),惟由告訴人前述繳款時間,多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主管機關通知繳款前,可徵告訴人在主管機關尚未核定土地增值稅前即支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然在主管機關尚未核定土地增值稅前,告訴人既已約略計算出稅款為九十萬元,而在其應負擔之公法上金錢債務尚未確定前,即預先請被告代為繳付,苟係如此,告訴人何以未先清償其依約所應付之貸款利息及本金,以減少自身所負之債務,反對尚未屆期之公法上義務,拋棄其時限利益,徒使自己增加利息逐日計算之損失?又細譯前開買賣契約,告訴人所負擔之價款,除簽約時免除之債務一百萬元、給付三十萬元,承擔被告己○○積欠中興銀行貸款金額約九百多萬元,及過戶完畢後再給付三十萬元外,總價額一千五百萬元扣除該約定之價款外,餘則分於房屋過戶後第三年、第五年及第八年分期攤還。茲有疑義者係,上開可得特定之履行期每期應付款項為何,亦無從究明?更遑論買賣契約第(六)條所定告訴人保證配合被告己○○辦理自用住宅減免增值稅,故在土地增值稅額尚未核定前,告訴人如何能預先計算出所欲繳納之額度為約九十萬元?故排除告訴人指訴不甚合理之處,及前開收據所載意旨為斷,驗證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應屬給付予被告之買賣價金,殆屬無疑。從而公訴意旨循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己○○有向告訴人詐稱欲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約金額及辦理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為由,陸續向告訴人索討金額之情,容有未洽。
九、被告己○○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時積欠中興銀行之詳細債權數額,為原本九百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利息為一百十九萬九千三百零九元;違約金為十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合計數額為一千零六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此有中興銀行出具之放款借據備查卡七紙卷附足考(詳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二頁至第一百四十九頁)。故歸納被告己○○與告訴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告訴人所應負擔之價款金額分別為免除被告己○○債務一百萬元、承擔被告債務共一千零六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簽約時所付之三十萬元,共計一千一百九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若以總價額一千五百萬元扣減,餘款尚有三百零九萬零七百十五元尚未支付。而被告己○○於收受告訴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共二百六十四萬元,既屬出售上開房屋及土地後所得之替代物,衡情論理其本得基於所有權之關係自由支配,非必須特定於何種用途,故本院尚難因被告己○○未將收受款項繳納土地增值稅(依買賣契約第(六)(七)條約定應由告訴人負擔)、及其於偵查中對金錢流向交代不清等理由,認此為被告己○○施加詐術之論據。雖該房屋及土地皆處於查封禁止移轉登記之狀態(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三條參照),惟若一旦啟封,則該買賣標的物仍屬得為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並不因查封登記而影響
其日後得為交易標的客體適格之地位。基此反觀被告己○○於取得告訴人陸續支付之價金,其清償中興銀行貸款之情形為:
(一)八十六年八月二日繳息二十萬元。
(二)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繳息六十萬元。
(三)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繳息二十三萬元。
(四)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繳息七萬元。此有中興銀行放款借據備查表七紙及催討紀錄四紙在卷足參(詳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二頁至第一百五十三頁),且中興銀行因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承諾於同年九月十日前再給付三十萬元之事,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聲請本院撤回執行程序,此復有被告己○○所出具之承諾書及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八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所附之言詞聲請撤回執行筆錄(詳該卷第一百四十六頁)供佐。驗證被告己○○取得告訴人另行交付之二百六十四萬元款項,確係將其部分款項清償債權人中興銀行用以啟封之事實,如此益可推知本件買賣契約確係實際買賣,否則被告己○○若有佯稱出售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情,則無須於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後,將半數之金額持交予中興銀行作為啟封之用,使買受人於啟封後得以辦理移轉登記,而徒使其減少可享受之詐欺所得款項,更可證明被告出售前揭房屋及土地,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買賣價金,並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使然。
十、告訴人所支付之二百六十四萬元係買賣價款,已如前述,則其並未履行依買賣契約應負擔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後所發生中興銀行對被告己○○之債務,及於土地增值稅核定後,依約給付被告己○○買賣價金以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事實,亦足認定。縱其二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尚未經債權人中興銀行承認,惟此僅為對中興銀行是否生效之問題,於被告己○○及告訴人間非屬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參照),而中興銀行因告訴人嗣後未繳納貸款之利息及原本,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再次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本為事理之常。而告訴人既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即知買賣標的物係處於查封之狀態,則其於購買時係為何種因素考量,本為其主觀上對物經濟價值評估,且由前述被告已將買賣價金清償部份貸款本息而啟封,故尚難認告訴人購買已查封之不動產時,僅是負擔不利益,反認為告訴人並無購買之動機。再者本件買賣標的物係因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中興銀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啟封後,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被告己○○未繳交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之原本及利息之原因事實,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買賣標的物,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四○二三號裁定一份附卷可考,惟中興銀行無非係以啟封後陸續所發生之利息並未繳納之事實,再行聲請執行,此觀諸卷附之逾期放款催收日誌所載至明(詳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二頁),更可見被告己○○辯稱房屋及土地被拍賣之原因是告訴人未依約清償中興銀行本息之結果所致之詞,洵屬有據。另被告戊○○固有經手部分款項且對收受告訴人金錢後之流向交代不清,惟此既為其權利之行使,已如前述,惟其經手款項之前提乃被告己○○與告訴人間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被告己○○既無詐欺之舉,則其收取款項後加以運用之行為,亦同難認此其有任何詐欺之事實,因此告訴人所提經被告戊○○否認之電話錄音譯文,未足採為被告戊○○不利事實之認定。
十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第(四)條載明告訴人於過戶完畢後須給付三十萬元予被告之付款條件,故被告收執告訴人未簽註日期之支票,其日期固應於過戶完畢後始須在告訴人之授權下填載,惟並非除此之外任何得有告訴人授權之情形下,皆未可簽註發票日期供他人收執提示。被告己○○對其簽註發票日之原因辯稱:係因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初某日在工地被人架著到皮包內有此支票,經徵信後認為信用良好,故要伊填寫日期,伊與告訴人聯絡後,告訴人同意伊填載發票日,並非其未經授權擅自填寫等語,雖被告己○○所辯經他人強迫之原因始填載支票之辯詞,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由支票背面所載提示之00000000000000號帳號,係證人甲○○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之帳戶,準此本院經多次傳拘證人甲○○,均未到庭證陳其取得告訴人支票之原因,故本院調查被告己○○何以簽發支票原因之途徑既窮,故須由其他事證憑斷被告己○○所辯是否可採,始可昭公信。爰此參諸告訴人所陳:被告己○○取回該已簽註發票日期之支票後,乃推由被告戊○○拿到告訴人辦公室協商,並換取一張被告所簽發面額為八萬元之支票為條件,始將該紙已簽發日期之支票返還於伊去註銷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核與偵查卷告證二所附被告己○○簽發未載有日期之八萬元支票及偵查卷第五十一頁所附之收據所載相符。苟被告己○○有偽簽發票日期之事實,依法告訴人更應進而主張其權利,據以排除此一票據債務始為正途,焉有將其所執被告己○○簽發之八萬元支票返還予被告戊○○,作為取回其支票之條件,徒使自己本有之權利喪失。且被告己○○苟有擅自填載日期之行為,依理亦無於支票退票後,再行取回交還予告訴人註銷之必要,徵諸前述告訴人上揭指訴諸多不實之處,及其尚有積欠被告房屋價款未清償之情形,故被告所辯係在告訴人同意下始簽註支票日期之詞,應非虛妄。故證人庚○○所述事後自被告戊○○處取回支票之過程,亦難遽引為被告二人不利事實之認定。
十二、至於本件買賣標的物所擔保債權人丙○○最高限額債權額一百二十萬元一事,雖依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己○○應塗銷其第二順位抵押權,惟此訊據被告己○○則稱:伊與證人丙○○間實際並無債權金額存在,當初係預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視伊向丙○○借款之金額,計算實際之債權額,但當伊向丙○○開口借款時,丙○○則以並無錢可借貸為由拒絕等語,經本院傳喚證人丙○○,並曉諭其提出對被告己○○確有債權事實之證據,惟其僅提出匯款予第三人徐富田之匯款單欲佐,尚未足為其二人間有債之關係之認定,且可知被告己○○辯稱未積欠證人丙○○款項之語,應非虛詞,故難以被告己○○未依約塗銷本件買賣標的物所擔保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亦為其施加詐術之方法。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己○○及戊○○之辯詞,尚非無據,堪予信採。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及戊○○涉犯前開罪嫌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渠等確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公訴意旨論列之犯罪事實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