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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第一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參伍公克、殘留安非他安命之夾鏈袋貳個及殘留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前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送戒治期滿三個月後,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獲准,復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內施用毒品,經前開法院以該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付強制戒治,迄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期滿,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竟仍不知潔身自好,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上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一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並點火抽菸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安非他命因經火燒烤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㈠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零時二十分,在高雄縣○○鎮○○路蝦兵蟹將釣蝦場,因行跡可疑,經警臨檢盤查並採尿送驗而查獲;㈡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橋南村橋南市場內,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三五公克)、殘留安非他安命之夾鏈袋二個及殘留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施用毒品器具吸管一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均呈現曾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九煙檢字第六八四號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煙檢字第七九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經警查獲所扣得之物,其中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淨重零點零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查,而其餘扣案物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所查扣之晶體確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夾鏈袋二個及吸管一支等物,亦均分別殘留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檢驗報告單三紙(檢驗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號)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可信為真實;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而戒治期滿,即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即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前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前揭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均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一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止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然因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均依同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已經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惟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自殘其身,然姑念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亦非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及晶體,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三五公克)無訛,已如前述,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夾鏈袋二只及吸管一支,因夾鏈袋經檢驗之結果,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而吸管亦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亦如前述,因該夾鏈袋二只及吸管一支均無法與其內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離,亦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而耗用之毒品,既已因檢驗而耗用,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英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