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三月,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九六之三號之高大當鋪,以汽車擔保借款之方式,向該當鋪經營者乙○○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其為取得乙○○之信任,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丁○○○之同意,擅自在未填載發票日面額十萬元之無效本票上簽寫丁○○○姓名,而偽造私文書一紙,並將該私文書交予乙○○而行使之,作為借款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丁○○○。嗣因丙○○未依約還款,乙○○請求丁○○○償還,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有於前揭時地,向乙○○所經營之高大當鋪,以汽車擔保借款方式借款十萬元,並於發票日期空白之面額十萬元本票發票人處,簽寫丁○○○姓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簽寫丁○○○姓名有經丁○○○同意云云。惟查:丁○○○並未同意被告於發票日期空白本票簽寫其姓名之事實,業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事前事後均未向其說明此事,其亦未同意被告簽寫等語屬實,證人即高大當鋪承辦本件借款職員甲○○亦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告當場開了一張票,簽寫丁○○○之姓名,並當場捺按指印等語明確,證人丁○○○雖於本院調查中復證稱被告曾打電話稱要開票借錢,因其沒空,便答應由被告代簽云云,然衡諸其為被告之母,當無誣陷被告之理,而其於事後迴護被告,則屬人之常情,故以其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本院調查中所證則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辯稱曾得丁○○○同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發票日之記載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上既因未記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然本票之記載內容無非表彰債務人同意給付債權人相當金額之意思,是系爭本票雖無票據法上本票之效力,惟仍具有作為債權憑證之效力,屬私文書。故被告未經丁○○○同意,即擅以丁○○○名義簽寫上開不具票據法上效力之本票,並持以向乙○○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事後與乙○○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上開無效票據上所偽造之「丁○○○」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前開未得丁○○○同意簽寫之無效本票交予乙○○,作為借款之擔保,致乙○○誤信被告已得丁○○○同意,而陷於錯誤收受無效本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惟查:被告借款當時曾將車開至高大當鋪,後因仍須用車,遂當場簽寫上開無效本票且捺印指紋一節,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當時甲○○既係於親見被告簽寫丁○○○姓名後仍代乙○○同意借款,且預扣月息三分,應足認當時甲○○係於審慎衡量被告信用後,始代乙○○同意借款,是乙○○自無陷於錯誤可言,故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犯行即有未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顯 榮
法 官 曾 逸 誠法 官 黃 悅 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七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