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吳世敏阮文泉被 告 己○○被 告 丑○○右 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郭淑萍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丑○○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己○○、子○○均無罪。
事 實
一、丑○○係上鞍有限公司(下稱上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鍾淑娟),該公司係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主要業務。緣於八十六年間許高雄縣彌陀鄉原設置在南寮村新庄附近之垃圾掩埋場,因居民抗爭無法將每日該鄉所產生之家庭垃圾清運至該處掩埋處理,乃由時任高雄縣彌陀鄉鄉長吳榮重一方面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報准由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實施該鄉一般家庭廢棄物(即垃圾)之清運事宜,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委由甲級環保工程行承攬,另一方面則除辦理「委託民間轉運垃圾最終處理」招標工程,以期符合當時負責清運之民間業者除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取得經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之意旨外,並期兼顧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另函知各委託民間業者清除轄區內垃圾之鄉鎮市公所,應確實追蹤掌握最終處置地點之要求,惟上開垃圾最終處理招標工程因無符合資格之業者投標,故無法順利完成發包作業。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高雄縣彌陀鄉鄉長由子○○改選接任後,仍將該鄉每日產生之家庭垃圾交由甲級環保工程行清運,並同時進行垃圾最終處理招標工程,惟因甲級環保工程行無意願繼續承包,且高雄縣境內之公有垃圾掩埋場均禁止收受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他鄉之一般家庭廢棄物,高雄縣彌陀鄉所產生之家庭廢棄物遂於八十七年七月初起即將面臨無法清運傾倒而流落街頭之窘境。子○○為解決此問題,乃有意忽略前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許可證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定,將高雄縣彌陀鄉每日所產生之一般家庭廢棄物,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以每噸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元之代價,委由丑○○所經營未取得清除許可證之上鞍公司清運,藉以避免高雄縣彌陀鄉境內一般家庭廢棄物堆積街頭可能滋生之危害,且同時進行該鄉垃圾最終處理招標工程。丑○○於承攬高雄縣彌陀鄉公所發包之垃圾清運工程後,因無法傾倒在合法之垃圾掩埋場,故除一面付費傾倒在私人土地所設置之垃圾場外,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指示所僱用但不知情之司機壬○○及癸○○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將所清運之垃圾,未經許可擅自傾倒在高雄縣○○鄉○○村○○○段第一九三號土地,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區)所管領之旗山事業區第一○七保安林地達一百六十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位置),而享有免支付所清運垃圾傾倒處所費用,並可領得高雄縣彌陀鄉公所支付清運垃圾報酬之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丑○○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固坦承其為上鞍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十月二十八日止承攬高雄縣彌陀鄉公所發包之垃圾清運事宜,惟則矢口否認有右揭擅自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之犯行,辯稱:伊雖將自高雄縣彌陀鄉所產生之一般家庭廢棄物傾倒在私人收費的土地上,但地點大部分都是在屏東,而原本欲傾倒在高雄縣○○鄉○○村○○段屏東林管區第一○七林班地之車輛,因載運太重且坡度過陡故障,所以拖運回來,並沒有傾倒云云。惟查:
㈠、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前,針對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及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等情形(即現行同法第四十六條),尚未制訂有刑事處罰之規定。且同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就有關未遵守條文意旨所為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僅設有行政秩序罰或執行罰之處罰規定,此觀諸修正前同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罰則規定自明,故該法於此時期純屬行政法之性質,核先敘明。
㈡、被告丑○○係上鞍有限公司(下稱上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鍾淑娟),被告己○○則為丑○○之配偶,上鞍公司係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主要業務,緣於八十六年許高雄縣彌陀鄉原設置在南寮村新庄附近之垃圾掩埋場,因居民抗爭無法將每日該鄉所產生之家庭垃圾清運至該處掩埋處理,乃由時任高雄縣彌陀鄉鄉長吳榮重一方面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報准由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實施該鄉一般家庭廢棄物之清運事宜後,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委由甲級環保工程行承攬,另一方面則辦理「委託民間轉運垃圾最終處理招標工程」,以期符合當時負責清運之民間業者除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取得經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之意旨外,並兼顧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另函知各委託民間業者清除轄區內垃圾之鄉鎮市公所,應確實追蹤掌握最終處置地點之要求,惟上開垃圾最終處理招標工程因無符合資格之業者投標,故無法順利完成發包作業。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高雄縣彌陀鄉鄉長由被告子○○改選接任後,仍將該鄉每日產生之家庭垃圾交由甲級環保工程行清運,並同時進行垃圾最終處理招標工程,惟因甲級環保工程行無意願繼續承包,且高雄縣境內之垃圾衛生掩埋場禁止收受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他鄉之一般家庭廢棄物,高雄縣彌陀鄉所產生之家庭廢棄物遂於八十七年七月初起即將出現無法清運傾倒而流落街頭之窘境。被告子○○為解決此問題,乃有意忽略前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許可證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定,將高雄縣彌陀鄉每日所產生之一般家庭廢棄物,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以每噸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元之代價,委由丑○○所經營,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上鞍公司清運,藉以避免高雄縣彌陀鄉境內一般家庭廢棄物堆積街頭可能滋生之危害,且同時進行該鄉垃圾最終處理招標工程。被告丑○○於承攬高雄縣彌陀鄉公所發包之垃圾清運工程後,因無法傾倒在合法之垃圾掩埋場,僅得付費傾倒在私人土地等事實,業據被告丑○○、己○○及子○○等人直言上情屬實,且核與證人即時任高雄縣彌陀鄉公所技士丁○○、民政課長戊○○、主計人員鄭翠芳於調查站時證述之情詞相符,並有高雄縣彌陀鄉公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一日「委託民間辦理轉運垃圾最終處理緊急招標工程」簽呈、招標要點、工程預算書、開標(議價)紀錄表、剪報分類廣告、高雄縣政府八七府環四字第一三四五九七號函、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府環四字第九一二○○七三二八號函、高雄縣彌陀鄉公所簽請由上鞍公司承攬清運一般家庭廢棄物之簽呈、經費核銷支付之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合約書等證附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丑○○實際經營之上鞍公司並未取得由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則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承攬高雄縣彌陀鄉每日所產生之一般家庭廢棄物清運後之傾倒地點,參諸其於調查站初訊時供陳:上鞍公司清運高雄縣彌陀鄉公所之垃圾是以每日二十二公噸的數量,由清潔隊員負責集中在轉運站後,由伊蒐集載至高屏地區私人土地以隨到隨埋等方式掩埋垃圾,垃圾傾倒地點均由伊指示雇用之司機壬○○、癸○○等人傾倒,除高雄縣田寮鄉尚未被開罰單外,其餘高雄縣旗山鎮、屏東縣高樹鄉、鹽埔鄉等地點均曾被環保單位告發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第五十頁及第六十四頁),且核與證人即上鞍公司所雇用之司機壬○○於調查站證陳:伊擔任司機工作有參與彌陀鄉垃圾委外處理工程清運作業,清運作業為伊每天到公司出車時,被告丑○○會指派伊工作內容,若駕駛垃圾車清理彌陀鄉垃圾時,其傾倒地點被告鐘培貞會指定,並告知如何與傾倒地點相關人員聯繫上後,由相關人員帶路至傾倒地點傾倒垃圾,伊曾前往高雄縣田寮鄉大同村傾倒清運之垃圾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及第七十九頁),及證人癸○○證陳之詞(詳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及第八十九頁)相符,足見被告鐘培貞確有指示證人壬○○及癸○○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將清運自高雄縣彌陀鄉所產生之一般家庭廢棄物,傾倒座落在高雄縣○○鄉○○村○○○段第一九三號土地之旗山事業區第一○七林班地之事實,故被告鐘培貞上揭辯詞難認有據,未足採信。
㈣、又調查人員周明一、乙○○等人循證人壬○○上揭證詞,會同屏東林管區政風室及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旗山事業區第一○七林班地會勘,發現如附圖所示位置土地上有小包裝之家庭垃圾、異味及蚊蠅等情形,業據證人周明一及乙○○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屏東林管區八十八屏範室字第二八三號函、九十屏範室字第九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當日會勘所拍攝之錄影帶畫面,發現上開土地上確有呈包裝狀之垃圾及蚊蠅飛散等情,並載明勘驗筆錄在卷(詳載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內),彰顯證人癸○○及壬○○確有按照被告鐘培貞指示,將清運自高雄縣彌陀鄉之一般家庭廢棄物傾倒在屬於國有林地之屏東林管區第一○七林班地達一百六十平方公尺之事實,至為顯然。再上開旗山事業區第一○七林班地,係屬土砂捍止保安林(其中零星私有地、溪谷除外),係為控制青灰兒土壤風化,防止二仁溪及阿公店水庫淤積,並治理二層行溪及阿公店溪,於三十七年四月五日以參柒卯綠字第四○○五一號公告編入為保安林地一節,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九十一屏政字第○九一六一一○一三二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告鐘培貞指示證人壬○○所傾倒垃圾之前揭林班地,係國有保安林地之事實,洵足認定。雖證人壬○○及癸○○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並未傾倒在上開土地云云,惟經本院提示證人周明一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壬○○及癸○○的確有陳述把垃圾倒在該處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後,證人壬○○再改稱:證人周明一、李俊人等人所述都實在等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壬○○及癸○○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並無傾倒云云,顯係迴護被告鐘培貞之語,不足據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故被告鐘培貞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綜上事證,被告鐘培貞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鐘培貞傾倒上鞍公司所清運之垃圾,本應支付予私人土地之所有人或管領人相當之費用,惟其竟指示他人,未經許可擅自將垃圾傾倒在屏東林管區所管領之旗山事業區第一○七保安林地上,自足藉此使上鞍公司享有無償傾倒垃圾毋須付費之利益,故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於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及竊佔罪。又被告鐘培貞一占有使用行為,雖同時涉犯上揭二罪,惟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占用他人林地罪,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九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雖未於適用法條欄論及被告鐘培貞擅自占用保安林地罪,惟公訴人既已於犯罪事實欄明確論敘被告鐘培真僱用壬○○、癸○○傾倒垃圾在屏東林管理區所管理之旗山事業區第一○七林班地,足見公訴人已就其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占用他人林地罪提起公訴,故本院自應就該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評價其應適用之法律,然公訴人既漏未斟酌上開被占用土地之特性,已如前述,故本院自應將其起訴前開同一社會基本事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鐘培真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壬○○及癸○○實施上揭占有他人林地之犯行,其此部分所為係間接正犯。被告擅自占用保安林地之行為,應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鐘培真承運高雄縣彌陀鄉境內家庭所產生之廢棄物受領報酬,本應忠實履行承攬契約內容,並顧及上鞍公司業
務特性所可能造成環境之危害,竟為牟取利益,不惜將垃圾傾倒在林地上,致原本清新乾淨之環境受到破壞,造成全民負擔之公害,犯罪危害匪淺,且於犯罪後仍極言圖卸,冀免刑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乙、被告己○○及子○○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係現任高雄縣彌陀鄉鄉長,綜理鄉內一切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明知該鄉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按俗稱垃圾)應由鄉公所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按即高雄縣政府)核准,委託領有主管機關核發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及營繕工程之比價,須有二家以上廠商開具價單,方得比價,且明知上鞍公司並未領得清除許可證,不得承攬該鄉公所垃圾清運工程,詎其竟與上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丑○○、己○○夫婦事先串通,內定由上鞍公司承作該鄉公所垃圾清運工程,並由被告丑○○於八十七年六月底至彌陀鄉公所接洽辦理垃圾清運工程,被告子○○即請鄉公所民政課長戊○○、清潔隊長丁○○等人到鄉長辦公室內協商如何處理垃圾清運工程,並命令戊○○、丁○○二人先由上鞍公司承作垃圾清運工程,事後再由被告鍾培真將其他廠商之估價單送至鄉公所,丁○○則配合辦理虛偽之比價程序,俟由上鞍公司得標後,並依被告子○○先前之指示簽請戊○○轉呈被告子○○核准,再與上鞍公司簽訂垃圾處理工程合約書,雙方約定每清運十五天之代價為三十三萬元,且為規避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七條及高雄縣政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標準規定,營繕工程在一百萬元以上者,應函知殷實廠商三家以上訂期公開比價辦理或在門首公告五日以上,並通知高雄縣有關公會轉知會員參加公開比價之規定,雙方採取每隔十五天即再辦理虛偽比價、簽約之程序,使每次工程款均在一百萬元以下之方式簽訂垃圾處理工程合約書。被告鍾培真、己○○二人取得前揭垃圾清運工程後,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僱用不知情之司機壬○○、癸○○將垃圾載至座落在高雄縣○○鄉○○村○○○段○○○號土地即屏東林管區所管理之旗山事業區第一0七林班地內傾倒,排除前揭管理處使用該地之權益,竊佔上揭林班地。被告子○○則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合計共支付二百六十四萬元之清潔費用,圖利上鞍公司。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查獲,始知上情。因而認為被告己○○係與被告鐘培貞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必行為人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之利益之犯意,且已表現於行為,始克相當,而有無此犯意,又係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之行為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八三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及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丁○○之證詞、卷附之估價單及被告己○○與被告鐘培貞為上鞍公司之共同負責人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及子○○均則堅決否認各有共同竊佔、圖利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在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上班,並未在上鞍公司擔任職務,故未負責該公司垃圾清運傾倒事宜等語;被告子○○則以:伊擔任鄉長後即將原每噸一千二百元之清運費用,減至每公噸一千一百元,為本鄉公所每月減少支出六萬元,且伊上任後即積極尋找合法途徑以解決垃圾問題,並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按法定程序進行鄉內垃圾清運招標議價工作,但因無合法業者競標,以致流標,伊何以委請無清除許可證之上鞍公司清運鄉內垃圾,主要係因援用前任鄉長作法之例,以解鄉內垃圾流落街頭可能產生環境及居民健康之危害,伊同意上鞍公司承包暫時清運事宜,主要是因上鞍公司價格最低,且當時並無合法業者清運,為解決上開垃圾清運問題,不得已之情形下才由該公司清運,而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十一月十六日期間,上鞍公司已依契約清運垃圾,依契約約定伊只得付款,故並無圖利上鞍公司之舉等語。
四、被告己○○部分:
㈠、被告己○○固曾於高雄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有經營上鞍公司,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以比價方式得標承包彌陀鄉公所垃圾委外處理工程,垃圾清運方式是由鄉公所垃圾轉運站蒐集垃圾載至私人土地掩埋,大部分是傾倒在私人土地上,包括屏東縣高樹鄉、里港鄉、高雄縣旗山鎮、田寮鄉、另有屏東縣長治鄉、鹽埔鄉、麟洛鄉、高雄縣內門鄉、阿蓮鄉、大坪頂等亦可能有傾倒,惟伊是跟隨其他業者傾倒,詳細地點無法確定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及第五十七頁),惟觀諸偵查中被告鐘培貞並未就被告己○○參與上鞍公司經營之具體情形有所供述,故被告己○○供陳為上鞍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詞,究係本於其配偶鐘培貞共有財產之地位所言?或其確有實際出資參與經營公司業務之行為?再被告己○○就傾倒地點之供述,係其親自參與或指示下所為?亦或自其配偶鐘培貞處獲悉後所陳述?均屬隱晦難明,故本院尚難單憑其上開供詞,遽以推論被告己○○與被告鐘培貞所為前揭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㈡、證人即上煇公司司機丙○○雖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伊載運之垃圾係以隨車夾具夾上卡車運往他處傾倒,傾倒後以口頭方式向老闆即被告己○○、鐘培貞回報今日所載運的車次、傾倒之地點以利公司統計,被告己○○在每次出發清運前會交待垃圾運往那個地點倒等詞(詳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惟其所述係指上煇公司承攬高雄縣大樹鄉及梓官鄉之垃圾清運傾倒情形,尚與公訴意旨所述上鞍公司清運高雄縣彌陀鄉垃圾之事實無涉,此觀諸丙○○所述:彌陀鄉公所部分,伊曾駕駛卡車欲前往清運,但適巧怪手操作人員不在而返回公司,故未載運過,伊多數將廢棄物傾倒在大旗楠的高架橋下○○○鎮○○○段五四四之二號土地、鄰近阿公店水庫旁的山區、屏東縣龍泉鄉內等地點之語甚明(參閱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證人丙○○既未曾參與清運高雄縣彌陀鄉所產生之垃圾清運工作,且所傾倒處所復與前述之保安林地有別,故其上揭另案部分之證詞,即難遽引為被告己○○不利事實之認定。再證人即上鞍公司司機謝斌錡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上煇公司實際負責人己○○亦負責上鞍公司之經營運作,且伊有參與彌陀鄉垃圾委外處理工程,而清運流程係每天至公司出車時,被告鐘培貞會指派伊工作內容,垃圾傾倒地點在大社鄉嘉誠村綽號阿賓所有的土地上,阿賓會登記車次後,向實際負責人被告己○○收錢之詞(詳見偵查卷第一百零二頁及第一百零三頁),比對前開證人丙○○證陳被告己○○具體參與經營之過程,雖足證被告己○○確有實際參與上鞍公司經營之事實,然以證人謝斌錡既同未將所清運之高雄縣彌陀鄉一般家庭廢棄物傾倒在旗山事業區第一○七林班地上,則單憑其前開證詞,及被告己○○確有實際經營上鞍公司之事實,亦難認被告己○○與鐘培貞就占用保安林地之犯行間,存在有犯意聯絡之情。
㈢、證人壬○○及癸○○均於調查站訊問時證陳:伊二人均係受被告鐘培貞指示將土地傾倒在高雄縣田寮鄉大同村等地之語(詳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及第八十四頁),顯見被告鐘培貞占用國有林地之行為,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與被告己○○間確有共同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公訴意旨論列之被告己○○犯行屬實,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子○○部分:
㈠、於八十七年一月初起至十一月十六日間高雄縣彌陀鄉所產生之一般家庭廢棄物清運情形,已如前述(參閱理由甲、一、㈠)。另佐以卷附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由證人丁○○簽呈及高雄縣彌陀鄉鄉長吳榮重所公告之彌陀鄉公所垃圾最終處理第二次緊急招標工程要點所載,承攬最終處理之廠商除須具有丙級以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外,尚須將自該鄉所清運之垃圾運至合法衛生掩埋場處理,檢附進場數量證明後,始得請領工程款,核與前述高雄縣政府八七府環四字第一三五九七號函意旨相符,顯見高雄縣彌陀鄉於遭逢垃圾清運危機後,辦理垃圾委外最終處理事宜須符合上開二者之條件,始謂妥適。雖於八十七年間由高雄縣政府經管之公有垃圾衛生掩埋場有高雄縣○○鄉○○○鄉○路竹鄉及大寮鄉等處曾核准民營廢棄物清理業者載運一般廢棄物進場處理,此有高雄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府環四字第九一二○○七三二八號函及其附件存卷可參。惟高雄縣○○鄉○○○路竹鄉、林園鄉及仁武鄉公所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止,雖有核准民間廢棄物清運業者載運一般廢棄物進場,但未收受民營業者載運「他鄉鎮」之一般家庭廢棄物,此有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大鄉清字第九一○○○○八○九五號函、高雄縣路竹鄉公所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路鄉清000000000號函、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林鄉清潔字第九一○○○六五二四號函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仁鄉環字第九一○○○七五九一號函等說明綦詳,可見被告子○○辯稱係援前例辦理及當時並無合法清運業者參與投標、比價之詞,洵屬有據,自堪採信。
㈡、高雄縣彌陀鄉公所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一日委託民間辦理「轉運垃圾最終處理緊急招標工程」之結果,參諸卷附開標(議價)紀錄表所載,皆因乏人問津而流標,彰顯依該工程要點所定之資格,已因上開高雄縣境內垃圾掩埋場拒絕收受處理他鄉鎮之垃圾,無符合條件之廠商可參與清運及實施合法之最終處置措施。因此是否具備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條件,僅為取得承攬高雄縣彌陀鄉垃圾最終處理工程之條件之一,茍未取得合法掩埋場之進場證明,則依舊無從具備承攬該鄉垃圾最終處理工程之契約資格,此觀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八十七年間彌陀鄉會發生垃圾大戰是因為沒有垃圾場可以傾倒垃圾,與何家公司承包清運沒有關係,不管由任何一家公司來承包,都會發生垃圾沒有地方傾倒的問題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至明,另由高雄縣彌陀鄉何以在八十七年一月初起至十月底期間均有甲級環保工程行及上鞍公司清運該鄉垃圾之情形下,猶一面登報公告招攬進行垃圾最終處理一節,亦佐證上開事實。
㈢、高雄縣彌陀鄉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所產生之一般家庭廢棄物,已面臨無處可倒流落街頭之事實,此有剪報資料在卷可稽,值此情形行政機關自應本於積極主動之功能取向,尋覓最佳之處理方式,以避免垃圾暴露在陽光下所產生各種可能之危害,實為其存立目的之本質使然,未可無視於該鄉每日二十二公噸之垃圾量,持續囤積在街頭巷尾,影響環境衛生之實際情形,猶消極等待符合資格條件之業者承攬。故值此迫切狀態下,倘若有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能在消極不牴觸法令之情形下謀求解決方案,亦未嘗不可為斟酌採取之方法之一。故高雄縣彌陀鄉公所在採取前述最終處理工程均未見效之情形下,參諸證人丁○○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及七月九日所簽具之簽呈內容所載:本鄉因無垃圾場可以處理垃圾,為免引起垃圾大戰及影響環境衛生之需要,擬於招標程序尚未完成前,先行辦理「委託包商外運處理」‧‧‧‧‧‧等內容,及前述高雄縣彌陀鄉公所辦理垃圾最終處理工程招標之情憑斷,驗證被告子○○係於無法將鄉內垃圾清運至公有垃圾場之途徑已窮之情形下,始指示證人丁○○辦理該鄉垃圾委外處理工程,惟此作法僅係暫時性之急迫措施,藉以紓緩垃圾堆置所產生之潛在危害,且證人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及三月二十七日在調查站所證陳之情詞,均無隻字片語提及何以按十五日為一期,辦理該鄉垃圾「委託包商外運處理」之原因,故尚難以高雄縣彌陀鄉公所上開急迫性之應變措施,即認被告子○○在可預見上鞍公司未來清運期間下,故意以每十五日比價之之方式,規避高雄縣政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標準表規定一節。
㈣、證人丁○○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八十七年六月底某日,上鞍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鐘培貞前往高雄縣彌陀鄉公所找被告子○○,被告子○○即找伊與民政課之戊○○至鄉長室研商垃圾清運處理問題,當場被告子○○就決議委託上鞍公司處理本鄉垃圾清運工程,上鞍公司係以形式上取具三家公司之估價單比價方式,由上鞍公司一次拿三家參與比價廠商之估價單給伊,藉以取得高雄縣彌陀鄉垃圾「委託包商外運處理」工程一節云云。惟其證詞即與即同時在場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及:印象中子○○並沒有指示上鞍公司不用參與公開比價就直接承包之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有別,參以當時垃圾委外處理之急迫情形及每十五日一期金額僅三十三萬元之情觀之,對照卷附高雄縣政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標準表規定,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購置房地產金額,只須取具三家以上廠商估價單比價或議價辦理之內容,顯示高雄縣彌陀鄉公所未公告及通知公會轉知會員參加公開比價之舉,並未違反當時之行政規則。再者上鞍公司負責人鐘培貞倘有形式上取具三家公司之估價單,惟以證人丁○○本為業務承辦人員之立場,自應就此異常情形,比照其察覺上鞍公司並無清除許可證之方式,於簽呈或其他文書上載明供被告子○○裁示後妥善處理,但以卷附之簽呈等證據資料,亦未見證人丁○○承辦比價發包作業之過程中記載,另佐以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即環宇企業行負責人庚○○、金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及真達企業社負責人辛○○等,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陳稱確有實際參與比價作業之情(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能否遽以證人丁○○上開證詞據以推認上鞍公司係與被告子○○共謀,且被告子○○確係於事前知悉之下所為虛偽比價,亦乏積極證據供佐,故證人丁○○證陳上鞍公司係以形式上取具三家公司估價單之詞,難據採為被告子○○不利事實之認定。
㈤、被告子○○既乏證據可認定其事前知悉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十月二十八日間之比價程序係屬虛偽,則其依證人丁○○之簽呈意見,核定由清運費用最低之上鞍公司清運高雄縣彌陀鄉所產生之一般家庭廢棄物,在發包作業上並無何違失之處,從而倘上鞍公司依照卷附合約書所約定,應維護環境衛生、防止二次公害之條件履行承攬義務,取得高雄縣彌陀鄉公所給付垃圾清運之報酬,自有其法律上之權源,非屬不法利益。另以高雄縣彌陀鄉每日所產生之垃圾至少達二十至二十二公噸,共計達四個月餘之量計算,所須傾倒之面積自須達到相當之規模,但以本件高雄縣調查站人員帶領證人壬○○會勘傾倒地點共有三處,業據本院勘驗筆錄記明甚詳,僅上開旗山事業區第一○七林班地有違法傾倒一百六十平方公尺一節觀之,可見被告鐘培貞係將絕大部分垃圾傾倒在私人土地設置垃圾場處,僅有其前揭犯行部分係擅自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之情形,益反證被告子○○應係善意信賴被告鐘培貞將確實履行清運契約之條件下,始依約給付清運報酬。故本院尚難以被告子○○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在未審核民間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應具備之清除許可證下,所採取之緊急應變措施,及被告鐘培貞另為傾倒高雄縣彌陀鄉垃圾在國有林地上之犯行,據以推論係被告子○○有直接圖取上鞍公司不法利益之事實,且衡諸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五五號:「某甲充任縣中心學校校長,聘請縣黨部幹事某乙為該校教員,因某乙生活困難,另編偽名將報領薪糧作為某乙津貼,關於另編偽名報領薪糧之行為,自應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罪。至學校對於教員本應支給薪糧,亦即為教員所應得之報酬,某乙兼任教員,縱應受不得兼領薪糧之限制,但既實際執行教員之任務,其兼領薪糧祇屬違反行政上之禁令,究與支領乾薪得有不法之利益者不同,某甲將報領之薪糧移作某乙津貼,即難謂係圖為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或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第三人,除其處置失當應受行政上制裁外,尚不構成懲治貪污條例之侵占或圖利罪名」解釋意旨,足徵被告子○○應無圖利上鞍公司可言。
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子○○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