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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鄭台生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大衛杜夫牌」伍仟捌佰包、「峰牌」參仟參佰伍拾包、「七星牌」陸仟參佰陸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台生曾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傷害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復意圖營利,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阿濱」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洋菸係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晚上七時許與綽號「阿濱」之男子電話聯絡,擬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向綽號「阿濱」之男子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菸「大衛杜夫牌」五千八百包、「峰牌」三千三百五十包、「七星牌」六千三百六十包,兩人並約定交貨時間及地點。翌(四)日上午七時許,鄭台生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蓬式貨車至高雄市○○路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旁道路,將車交予綽號「阿濱」之男子駛往不詳地點載運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菸,於當日九時許,綽號「阿濱」之男子即將該裝載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菸之貨車在高雄市○○路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旁道路交予鄭台生,由鄭台生駕駛該貨車運送上開走私洋菸欲行返回,再伺機分批以每條洋菸賺取五元利潤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檳榔攤及雜貨店。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鄭台生駕駛該車途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鄭台生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大衛杜夫牌」五千八百包、「峰牌」三千三百五十包、「七星牌」六千三百六十包可資佐證,復有照片四張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嫌疑貨品扣押單、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迴文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洋菸係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洋菸,其總額由海關依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即已逾公告數額,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甚明。茲被告運送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為警查獲時之完稅價格為三十二萬八千零十四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關緝字第八九0六0五九九號函在卷可徵,已逾管制物品進口之公告數額。次按按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販入或賣出,有一及此,其犯罪即告完成。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意旨認係屬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應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素行難謂佳,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貪圖不法利益,販入並運送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菸,擬伺機銷售,雖尚未銷售即為警查獲,然其所販入之未貼專賣憑證走私洋菸數量非少,惟姑念其自八十年迄今均任職於鳳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在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且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雖於七十五年間因傷害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紀錄表足參,其因一時貪利短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且其有正當職業,亦非與專事走私之徒相類,信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上開有期徒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按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九年台上字第五一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運送逾公告數額走私物品罪罪處斷,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應予沒收,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從而,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大衛杜夫牌」五千八百包、「峰牌」三千三百五十包、「七星牌」六千三百六十包,係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規定查獲之物品,均應依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