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丁○○右 二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二六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捌張均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丁○○與甲○○(現正通緝中)原係夫妻關係,丁○○與甲○○因欠款花用,竟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起,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性質為買賣關係中買受人購買憑證而屬私文書之統一發票原均並未中獎,而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將其號碼變造成與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獎之統一發票中獎號碼相同之統一發票,甲○○竟在不詳時地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收受如附表所示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後,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先由丁○○及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背面填寫丁○○年籍資料後,再由丁○○持其身分證向如附表所示之行庫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而行使之,並使如附表所示各該行庫之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丁○○,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行庫。丁○○與甲○○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丁○○與甲○○旋將所詐得之金額朋分花用之。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曾持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至銀行兌領獎金,並加以花用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丁○○辯稱:伊不知該發票係變造,都是甲○○叫伊去領的云云。惟查:
(一)本件如附表所示由被告丁○○持之向附表所示之行庫詐領款項之統一發票,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鑑定之結果,依印刷專業技術研判,係屬號碼部位經變造處理之發票,此有財政部印刷廠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財印政字第0八九000一七五四號函在卷可稽,是以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遭變造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丁○○雖辯稱不知附表所示之發票係遭變造云云,然被告丁○○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所兌領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四紙統一發票,係分二次在不同行庫兌領,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所兌領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八之三紙統一發票,亦係分二次於不同之行庫兌領,若係合法未經變造之統一發票,豈有可能在同日兌領發票時尚需在不同行庫為之,足徵被告丁○○對其所持之向附表所示行庫兌領之統一發票應係遭他人變造乙節,應知之甚詳,其上開辯詞自無可信之處;此外,復有變造之統一發票八紙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誤繕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惟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屬私文書,此觀之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是以統一發票應非有價證券,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所起訴此部分之事實,既均為行使如附表所示變造之統一發票,應認屬同一事實,而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所起訴之法條。被告丁○○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為數次行使變造統一發票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既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丁○○持附表所示之發票向附表所示之行庫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應認公訴人已就被告丁○○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加以起訴,而係於起訴書中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條文,併此敘明。審酌被告丁○○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念及其甫成年,思慮未週,係因貪圖小利,方犯刑章,又所詐得之金額亦僅二萬餘元之譜,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方犯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之統一發票八紙,係被告丁○○及共犯甲○○所有供犯本罪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五年間起,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並未中獎,而係由不詳之人將其號碼變造成與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獎之統一發票中獎號碼相同之統一發票,竟與丁○○、余成宗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由乙○○將各該經變造後之統一發票交予丁○○與甲○○,而以丁○○之名義向各該銀行兌領統一發票之獎金,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起訴書誤繕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開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甚詳,復有統一發票八紙扣案可資佐證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從未交付任何發票予甲○○及丁○○,在檢察官偵訊時一開始會說不認識甲○○及丁○○是因為沒有看到人,不知檢察官所指之人是誰,但在後來看到甲○○及丁○○後,就立刻向檢察官表示認識甲○○及丁○○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四、查統一發票並非有價證券,已如前述;再者,被告丁○○於偵訊時及本院初次審訊時雖均陳稱:係被告乙○○將變造之統一發票八張交付予甲○○,再由甲○○轉交予伊,再以伊名義向各該行庫兌領統一發票奬金,然丁○○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時,卻改稱:共去領過二次發票,第一次是乙○○在家中拿給甲○○,甲○○交給我寫好去領的,而第二次則是甲○○在車上拿給我的,當時坐在車子後座,沒有看到乙○○拿發票給甲○○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其後再改稱:扣案之八張發票,是甲○○寫好叫我去領,不能肯定發票是乙○○拿給甲○○,我只領二張,甲○○應該也有去領,印象中乙○○只有開車帶我們去領一次,其餘是甲○○騎車載我去領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再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審理時,復陳稱:發票都是甲○○親手交給我,但他有向我說這些發票是乙○○的,發票交給我時,只要是我去領的發票,背面資料都是我寫的,我印象中乙○○有開車載我們去領發票,但領完後,錢是交給甲○○。後來錢就花完了,我會將錢交給甲○○,是因為發票是甲○○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因供詞前後反覆,經本院訊問後再改稱:八張發票都是我去領的,資料兩張是我寫的,就是附表編號六、八的發票,但每次甲○○不讓我自己去領,都騎車載我去領,我記得有一天下午,乙○○開車去找甲○○要出去玩,甲○○要我一起把小孩載出去玩,後來經過一間銀行,車子停下來,甲○○拿發票出來,叫我順便去領,那次領的張數忘記了,去哪間銀行也忘記了,我記得當天領了三、四次,其中有些發票甲○○交給我時已經寫好資料,當天我並沒有看到乙○○拿發票給甲○○,當天我會有印象是因為我有帶小朋友出去,而發票的來源我有問甲○○,他開始時說是乙○○給他的,後來改說是幫朋友領的,在我印象中,領了好幾次後,甲○○才向我說票有問題,但就沒有說那裡有問題及何人給他,我之前會做不同陳述,是因為我認為領兩張與領八張差很多。我沒有親眼看到乙○○有將發票交給甲○○,我與甲○○的經濟是個人管個人的,他有錢也不會給我,他會拿去打電動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因被告丁○○之陳述前後反覆,又其後之陳述已與同案被告甲○○之前所為本件系爭八紙統一發票均係由被告乙○○所交付之供述產生歧異,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依前開論述,自難以同案被告丁○○及甲○○之陳述而認定被告乙○○確曾交付本案系爭八紙統一發票予同案被告甲○○及丁○○。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乙○○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至於被告甲○○涉犯本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俟被告甲○○緝獲到案後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附 表:
┌──┬───────┬────┬───────────┬───────┐│編號│兌 領 時 間│兌領銀行│變 造 發 票 號 碼│詐 得 金 額│├──┼───────┼────┼───────────┼───────┤│ 一 │八十五年十二月│台灣銀行│EH00000000 │新台幣(下同)││ │九日 │楠梓分行│ │四千元 │├──┼───────┼────┼───────────┼───────┤│ 二 │八十五年十二月│台灣銀行│ET00000000 │四千元 ││ │九日 │楠梓分行│ │ │├──┼───────┼────┼───────────┼───────┤│ 三 │八十五年十二月│第一銀行│ET00000000 │四千元 ││ │九日 │楠梓分行│ │ │├──┼───────┼────┼───────────┼───────┤│ 四 │八十五年十二月│第一銀行│EH00000000 │四千元 ││ │九日 │楠梓分行│ │ │├──┼───────┼────┼───────────┼───────┤│ 五 │八十六年一月二│台灣銀行│EW00000000 │四千元 ││ │十二日 │鳳山分行│ │ │├──┼───────┼────┼───────────┼───────┤│ 六 │八十六年一月二│彰化銀行│EV00000000 │一千元 ││ │十三日 │鳳山分行│ │ │├──┼───────┼────┼───────────┼───────┤│ 七 │八十六年一月二│土地銀行│EV00000000 │一千元 ││ │十三日 │鳳山分行│ │ │├──┼───────┼────┼───────────┼───────┤│ 八 │八十六年一月二│彰化銀行│EV00000000 │一千元 ││ │十三日 │鳳山分行│ │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