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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閻志龍共 同選任辯護人 孫禮光

吳保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閻志龍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閻志龍原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岡山榮家)主任,被告乙○○係祕書室主任,被告丙○○係祕書室職員 (以上三人均已退休)。緣岡山榮家工友告訴人己○○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因罹患類上皮癌 (肛門腫瘤)住進高雄長庚醫院,於治療期間,均曾委請岡山榮家工友戊○○依規定請假,並告知己○○之上級長官丙○○、乙○○,辛○○亦曾命丙○○至醫院探視己○○之病情,丙○○亦曾將己○○確實罹患肛門腫瘤之事實告知其上級乙○○、辛○○,渠等均明知己○○確實患病。詎丙○○、乙○○、閻志龍為使己○○離職,乃於同年六、七月間時,戊○○為己○○辦理請假事宜時,即由丙○○、乙○○告知戊○○以後己○○之事不准再管,三人並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己○○並不符合因病職之規定,為使己○○退職,乃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推由丙○○以簽呈之方式,偽造內容不實之己○○因患病不能久坐疾病,確實不能繼續工作,願受解僱,及領取醫療補助費,至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解僱等語,並由乙○○、辛○○於翌日批示。同年七月二十日,再由丙○○偽造 (一)、己○○名義之工友解僱申請醫療補助費之申請書,偽造己○○之簽名及印文。(二)、偽造己○○來電表示請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解僱之便條等內容不實之文書,再呈由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乙○○、閻志龍批示後,由丙○○辦理公文往上呈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會發給己○○共新台幣( 下同)十萬一千零七十元之醫療補助費,斯時,己○○仍不知被解僱,足生損害於己○○。迨至八十六年間,己○○得知岡山榮家正辦理退職人員申領退職補償金之消息,乃前往岡山榮家欲辦理申請,始得知當年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被解僱而非退職,因認被告丙○○、乙○○、閻志龍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是本院依所調查之證據,無從認定告訴人之告訴內容是否為真正時,在有合理懷疑下,無法達到確信之真實時,自仍應就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閻志龍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事實上若公訴人起訴事實屬實,被告三人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謝淑華證述告訴人有按規定委託其請假,以及證人庚○○之證明書、告訴人與被告丙○○之通話內容及岡山榮家函送告訴人申請因病解僱之申請書等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三人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確有同意丙○○為其辦理因病解僱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己○○坦承有委託被告丙○○辦理因病退職一事,惟是否有辦成並不知悉,然被告丙○○對此亦不否認告訴人確有先委託其辦理因病退職,而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因年齡未符合規定遭駁回,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七十九年七月九日(七九)輔參字第0六七一八號函一紙在卷足稽,另被告丙○○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確有將告訴人申請因病退職遭駁回一事告知告訴人,而告訴人卻供述不知有此事,惟被告丙○○明確供述是至告訴人家中向告訴人說明因病退職申請遭駁回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簽呈中亦有載明「職奉諭代表鈞長至鄧工住處慰問,並解釋(七九)輔參字第0六七一八號函核復因年齡未達,申請因病退職一年二個基數金額不准」,此有簽呈一紙在卷足憑,而被告丙○○係因被告閻志龍之指示至告訴人家中說明上開函示之意義,此亦有被告閻志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七九)輔參字第0六七一八號函上批示為據,另被告閻志龍於被告丙○○上開簽呈批示要告訴人寫報告,而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中,被告閻志龍供述:「(問:你當時還有批示要鄧小姐寫報告書呈上?)答:後來在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確定她有來電,所以就沒有要她再寫報告了。」等語,本院復詢問告訴人對被告閻志龍上開供述有何意見,告訴人明確供述:「我當時確實有寫報告書,並請我的幫傭代我去寄給榮家。」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認告訴人當初確實已知其因病申請退職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駁回,是以告訴人所稱不知其因病申請退職處理的如何一事,不足採信。

(二)次查,告訴人雖一再否認有同意被告丙○○辦理因病解僱,然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告訴人將存款戶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用途載明為因病解僱醫藥補助費金額為十萬一千七百元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一紙兌現,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函調之上開支票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雖辯稱該支票其並未前往岡山榮家領取,係岡山榮家用郵寄方式寄送,惟告訴人確有收到上開支票,並加以兌現一事告訴人亦未加以否認,告訴人在明知因病申請退職遭駁回之下,若告訴人未同意被告丙○○等人辦理因病解僱,何以在收受上開載明係因病解僱醫藥補助費之支票時,未向岡山榮家提出疑問,或進而向司法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反而將上開支票加以兌現,此難謂事理之常,故應以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丙○○辦理因病解僱而領取上開醫藥補助費,方為合理。告訴

人雖以誤認上開醫藥補助費係因病退職而支付置辯,惟上開支票用途已載明係因病解僱之醫藥補助費,且告訴人明知因病退職已遭駁回已如前述,又因病退職所發給之醫藥補助費依行政院所頒發之事務管理規則定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僅三個月餉額,僅為因病解僱所補助之醫藥補助費一半而已,兩者金額上差異甚大,告訴人產生誤認係因病退職所支付之機率微乎其微,退萬步言,若告訴人果真產生誤認.何以未進而向岡山榮家申請退職金?是以,告訴人上開所述顯不足採。

(三)又查,本院依職權函查告訴人於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之就診記錄分別為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入院接受化學治療及電療,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出院;七十九年四月九日入院,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出院;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入院,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出院;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入院,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出院,此有財團法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0)長庚院高字0三九三號函送之病歷影本在卷可稽,另告訴人雖供述於七十九年八月三日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國軍左營醫院住院手術,並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據,然經本院函查國軍左營醫院告訴人鄧魯珍並未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間在該醫院就診,此有國軍左營醫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0)濟言服字第00四七五號函一紙在卷可查,而告訴人欲傳喚之證人即診治醫師黃茂森亦經本院傳喚未到,未能證明告訴人確有於七十九年八月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在國軍左營醫院手術住院,另一診治醫師孟繁勻亦於診斷證明書中載明七十九年間告訴人確有作肛門癌之手術而出入院,但時間不確定等語,故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是否均住院而無法前往岡山榮家蓋章領取支票已非無疑,況且告訴人所稱上開支票係以郵寄方式寄送至告訴人家中,若告訴人當時正住院中何能收取上開支票?又如告訴人事後供述係其僱佣之周老太太幫她領取的,告訴人卻未能提供周老太太之全名或聯絡方式以供調查,反之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民之家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支出傳票確有告訴人蓋用印章於其上,此有支出傳票一紙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岡山榮家之出納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解僱醫藥補助費支出傳票後面有蓋章,其程序如何?)是本人到我們出納室再拿章予我們,我們蓋完傳票支票存根後交具領人」、「...如果本人來就蓋本人印章,若委託人來,須蓋本人印章,受託人印章或簽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所稱上開印文係當初任職於岡山榮家所留存之印章所蓋用,惟經本院函詢岡山榮家於任職時職員是否有留存印章,以便工作上或領取薪資之用,經岡山榮家函覆:「本家職員於任職時從未留存印章於任所」,此有岡山榮家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岡榮祕字第0九二二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而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辦理退休時係委託被告丙○○辦理,由自己蓋章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若如告訴人上開所言屬實,被告丙○○何須另由甲○○自己蓋章,直接由被告丙○○持甲○○留存於岡山榮家之印章蓋用即可,另參諸被告三人業已退休離職於岡山榮家,岡山榮家亦無理由替被告三人掩飾犯行之必要,另告訴人指述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訊問有坦承告訴人在岡山榮家有留存印章一事,惟經本院調查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訊問筆錄,並無上開陳述,此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均難採信。

(四)再查,證人謝淑華於本院證述:「(問:鄧小姐從何時要你幫她請假至何時?)答:七十九年二月開始至七月二十日止。」、「(問:她是否有拿印章給妳代辦請假?)答有。」、「(問:那顆印章妳何時又還給鄧小姐的?)答:最後一次請假的時候。」、「(問:妳有向鄧小姐說妳不能再幫她請假了?)答:沒有,我就自己將印章寄給鄧小姐。」、「(問:鄧小姐自七月中旬以後有無再請妳幫她請假?)答: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足徵告訴人應知即將自岡山榮家離職,否則,告訴人縱未繼續委託他人請假,亦會自行前往岡山榮家請假,方為常理,而非不聞不問,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丙○○、乙○○曾即告知謝淑華不用再管己○○之事,而謝淑華在幫己○○辦理請假時,還曾被被告王振業當面摔卷宗一事,並無從直接證明告訴人未為同意因病解僱,而若告訴人已提供同意解僱,自無庸再由謝淑華替其請假,自難以被告丙○○等人曾告知謝淑華不要再管告訴人之事即認定被告等人有偽造文書之事實,另證人庚○○於偵訊中並未就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書作證供述其內容為真實,僅供述:「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丙○○打電話予我,告訴人我,要一位七樓管理員,並說有找告訴人,我去時,告訴人已經走了,丙○○告訴人我,告訴人是因病解僱退休的,我說不可能,我問他怎麼退休的.並告訴我住院期間告訴人自己打電話請他代寫報告自願退休」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顯與告訴人所提之庚○○報告書內容有異,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該報告書之內容(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是以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並無從證明被告三人之犯行。

(五)末查,告訴人雖提出與被告丙○○之通話記錄及被告丙○○所寫之報告,惟經本院勘驗上開通話錄音帶,被告丙○○並未有承認有偽造告訴人同意解僱申請書等語,僅說到「他們兩個(指被告乙○○及閻志龍)在那邊逼

,祕書室主任他這個人也是很壞,主要還是閻志龍一直在那邊逼等語,並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偽造告訴人解僱同意申請書,而被告丙○○上開報告其目的亦僅為告訴人得以申請離職證明之用,此從上開報告內容載明告訴人符合因病退職規定可知,此從事實上告訴人因病退職之申請已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駁回,被告丙○○亦明知此事而仍為相反之記載可得而知,故上開報告內容自難採為認定被告三人犯行之憑據,另告訴人所稱被告三人偽造文書之動機係為安插其他人進入岡山榮家工作,惟告訴人所指之申曉琴及陳玉萍,分別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及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即進入岡山榮家工作,此有岡山榮家工友安置名冊二紙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三人係為排擠告訴人而安插他人進入岡山榮家工作。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既有同意授權被告丙○○辦理因病解僱,自無公訴人所指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亦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限,被告丙○○既得告訴人授權辦理因病解僱,即於主觀上非明知為不實,不具備本罪之直接故意,亦難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請假單等文書均逾於保存期限而銷燬),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建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