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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未稅洋菸DAVIDOFF牌洋菸參萬肆仟伍佰包、MILDSEVEN牌洋菸貳仟柒佰伍拾包、峰牌洋菸貳仟伍佰包及SEVENSTAR牌洋菸肆仟包均沒收。

乙○○、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未稅洋菸DAVIDOFF牌洋菸參萬肆仟伍佰包、MILDSEVEN牌洋菸貳仟柒佰伍拾包、峰牌洋菸貳仟伍佰包及SEVENSTAR牌洋菸肆仟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三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年上訴字第二八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在屏東縣大鵬彎附近,應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之邀,約定以(新台幣)二萬之代價利用膠筏搬運之方式,在高雄港外海某不知名貨輪停泊處,為其運送走私未稅洋菸,「阿松」並以相同之條件,在上開地點分別邀約乙○○、甲○○,以同樣之方式為其運送走私未稅洋菸,渠等四人遂共同基於運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乙○○、甲○○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四時、五時十分,各自駕駛屏東縣第OB─三○八八九號、第OB─三○八八五號及第OB─三○○○六號膠筏,自屏東縣大鵬彎出海,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港外海二海浬處即我國領海內,分別向一艘不知名貨輪接駁裝載未稅洋菸,由丙○○裝載逾公告數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走私未稅洋菸DAVIDOFF牌洋菸六千二百五十包、MILDSEVEN牌洋菸七百五十包、SEVENSTAR牌洋菸七百五十包及峰牌洋菸五百包(完稅價格為十七萬六千四百九十元),乙○○裝載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走私未稅洋菸DAVIDOFF牌洋菸九千五百包、MILDSEVEN牌洋菸五百包、峰牌洋菸一千五百包及SEVENSTAR牌洋菸二千包(完稅價格為二十九萬八千零二十二元),甲○○裝載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走私未稅洋菸DAVIDOFF牌洋菸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包、MILDSEVEN牌洋菸一千五百包、峰牌洋菸五百包及SEVENSTAR牌洋菸一千二百五十包(完稅價格為四十七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後,打算將之運送至高雄縣高屏溪口交付予「阿松」,嗣於同日晚上十時、十時十分、十時二十分許,上開膠筏運送前開走私洋菸,返航至高雄港燈搭二海浬即東經一二0度十五分、北緯二十二度三十五分屬於我國領海範圍內之處,分別為警查獲乙○○、丙○○、甲○○,並查扣得上開未稅洋菸。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洋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洋菸扣案為證,且右揭洋菸被查獲時之完稅價格分別為十七萬六千四百九十元、二十九萬八千零二十二元及四十七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關緝字第八九0六0六四八號函可稽,足見該批洋菸之數額顯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丙類第一項規定完稅價格十萬元數額以上,此外並有照片四幀、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及查獲違、查獲地點標示圖及違反台灣省內菸酒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各三份附在偵查卷可參(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洋隊刑案偵查卷第十七至十九頁、第二十三至三十一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一次私運洋菸、洋酒、捲煙紙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定有明文。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法條文字並無限以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要件,苟所運送之物,係屬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不論係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亦即縱於私運進口後,由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台非字第一一二號判例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中華民國領海及臨接區法第二條第有明文。被告三人於高雄港外海二浬即我國領海內,以膠筏接駁之方式,自某不知名貨輪運送私運上開未稅洋煙進口,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公訴人贅引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又被告三人與上開不詳年籍名為「阿松」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三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年上訴字第二八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貪慾圖利,欲藉運送走私物品獲取不正利益,且運送之上開物品數量及價額至鉅,所為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並助長走私犯行,惟念及被告乙○○、甲○○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渠等素行並非不良,一時貪念,致為犯行,然犯後尚知自己之不是,均坦承犯行,足見有所悔意,並斟酌渠三人參與上開犯行之原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劉慶全、甲○○二人先前均未曾犯罪,渠等基於一時貪念,未經深慮,致罹罪章,且被告乙○○、甲○○現尚有妻子及子女猶待扶養,信其等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均宣告緩刑三年;再被告丙○○、甲○○二人僅因貪圖酬勞,即輕率觸法,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為確實革除再犯之疑慮,有加強對被告二人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故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二人均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用啟自新,並資惕勵。如事實欄所載扣案之未稅洋煙,雖非被告所有,然為不詳年籍之名為「阿松」之人所有,且為渠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理論,仍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八號):被告林陶榮、乙○○、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丙○○於、乙○○、甲○○各自駕駛膠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前往在高雄港外海二海浬處,接駁裝載未貼專賣憑證煙類共四萬四千包,因認被告三人另犯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煙類罪,且此部份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被告三人僅係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所雇用,接駁運送私運扣案之未稅洋煙,其行為尚與「販賣」行為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有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犯行,是送請併辦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退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純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孝 聰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0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