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以其女兒林美玲(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長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山公司)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店八之建築物,因未購停車位,停車不便,竟與其子即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六年六、七月間起,竊佔該建築物所屬編號五之停車位;雖經該停車位使用權人丁○○多次請求返還,丙○○皆拒不返還,丁○○無奈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後,丙○○更基於概括之犯意,偽造長山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出具之車位使用證明書乙紙,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之答辯狀中,主張該編號五之停車位係其女林美玲所有;丙○○、乙○○又共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三法庭言詞辯論時,共同提出偽造之長山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二日出具之上開編號五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乙紙,乙○○並稱:楊申田那戶(指五號停車位)原是伊之車位,伊以楊申田名義登記,楊申田並無停車位,五號停車位原係要給楊申田,其後決定要給伊妹林美玲等語,主張渠等有車位,足生損害於長山公司及丁○○,因認被告二人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楊鑫鍾向長山公司購買右揭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乙份、長山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八十六年三月二日分別出具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各乙紙及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判決被告丙○○應將系爭停車位交還予告訴人之判決結果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丙○○與被告乙○○均堅決否認有偽造停車位使用證書之犯行,均辯稱:該停車位使用證書係向長山公司購買停車位後,由甲○○發給,因八十五年買房子時並未購買車位,嗣後才購買一車位而於八十六年取得停車使用證明,該證明並非其等偽造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以其女林美玲之名義,與長山公司就坐落於高雄市○○區○○路春陽街「家御觀」大樓地下一樓編號五停車位訂立車位買賣契約,並約定甲方即長山公司應於收售價金八十五萬元後,交付前述車位之使用證明書,並告知「家御觀」管理委員會前開車位由乙方即林美玲使用,且保證絕無其他產權糾紛,有前開買賣契約書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訊之證人即長山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家御觀』這批房子二號及五號地下停車位是否你出售?)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公司因股東捲款潛逃而發生財務問題,二號及五號車位係因欠被告錢,所以以之抵償,是公司賣給丙○○先生,登記給林美玲,二號及五號車位是經公司處分,他們合法取得,是先處分二號再處分五號,中間相隔一年」、「楊鑫鍾被公司股東信託,事後把店四與三個車位擅自處分,因我認為楊鑫鍾只是信託登記,公司仍有處分權」、「(五號車位部分,楊申田是否也有使用證明書?)原本楊申田要向被告買房屋,並買一個車位,後來沒有談妥,但我們已經以楊申田之名義發了使用證明書,所以有重複之現象」等語,並坦承卷內所附第二號及第五號車位之使用證明書均為其出具予被告丙○○(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筆錄),是以,雖證人甲○○與楊鑫鍾之間,究何人對於「家御觀」店四及第二、五、九三車位有處分權素有爭執,進而影響渠等之後手分別即被告丙○○及告訴人丁○○何人對於係爭車位有權為使用,然不論甲○○之處分是否為有權之處分,均無礙被告丙○○確有與甲○○訂立第二號及第五號車位之受讓契約,而由李某依據契約第二條出具車位使用證明書事實之存在。
(二)其次,就證人即「家御觀」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二號及五號車位使用之情況?)我們認為那是長山公司未賣完之車位,因為他們有預收管理費,欠我們錢,故管委會以出租前開車位來抵償」、「(被告取得停車位之過程?)因長山公司欠我們管理費,大樓裝設天然瓦斯,共需一百多萬,我們向長山公司說,若還錢我們就將交由我們暫時營收之第二、
五、九、二十六號停車位還該公司,因被告丙○○是地主,他房子沒有車位,就向長山公司協調,原本長山公司要交給我們一百零五萬,由被告支付其中三十萬,長山公司付七十五萬,我們交車位還給公司,之後被告丙○○確給我們三十萬,但長山公司並沒有給我們七十五萬,被告丙○○稱已給我們三十萬,我們就讓他停五號車位,後來因長山公司沒給我們七十五萬,我們就以出租名義租給被告五號車位,我們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入帳」等語觀之,該住戶管理委員會亦認前開第二、五、九、二十六號之使用權係歸於長山公司,且長山公司、被告丙○○及該管理委員會之間,就該車位使用權之取得,確實有所協議,且被告丙○○業已提出三十萬元作為使用該車位之條件無訛,是即便「家御觀」住戶管理委員會與長山公司間,就該公司於「家御觀」房屋興間期間所預收之管理基金應如何償還及使用權屬長山建設之第二、五、九及二十六號車位如何出租供抵償前開債務,於當事人之間尚有所爭執,然並無礙於長山建設公司對前開車位有使用權之事實。
(三)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所提出其前手所有人楊鑫鍾向長山公司購買右揭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乙份,認長山公司既將該系爭停車位出售於告訴人之前手楊鑫鍾,即不可能再有將同一停車位出售於被告之情形,進而認被告所出示之使用證明書係被告等所偽造,然自該買賣契約之內容,或許得以推知長山公司與楊鑫鍾之間,就店四房屋及三個車位間訂定有買賣契約,然買賣契約僅具有債之效力,僅使得特定人得以對特定人請求為特定之給付,權利義務之變動,尚須藉由履行行為而發生,是以,姑不論前開買賣契約之真實性如何,該契約之存在,亦不致導引出長山公司不會、不得將車位之使用權再讓與他人之結論,況本件甲○○與楊鑫鍾之間,對於前開契約之真實性尚非無爭執(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二號判決),而一物二賣之情況於日常生活中亦非罕見,公訴人認長山公司既將車位出售予楊鑫鍾,便不可能再將同一車位出售予被告丙○○,進而推論丙○○所出示之車位使用說明書係被告二人所偽造,自有誤會。
(四)公訴人另以本院民事庭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判決被告丙○○應將系爭停車位交還予告訴人,因認告訴人對於該停車位有使用權,而被告等提出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係偽造,然前開判決結果,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車位使用權之爭執,告訴人具有使用之權源,不具使用權之一方應將該車位返還,但不當然導致被告先前就該車位之使用,具有刑事之不法之結果,本件被告丙○○既係出資向長山公司之甲○○購買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而李某又係長山公司之負責人,有高雄市政覆建設局函覆之長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資佐證,李某尚出具車位使用證明書,並經住戶管理委員會參與協調,自難謂被告購買該車位之行為有何不法,況前開民事判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廢棄,改判告訴人對於被告返還車位之訴駁回,亦有該判決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前開車位使用證明書既非被告丙○○或被告乙○○所製作,甲○○係長山公司之負責人,長山公司既對於該車位有使用權,其製作該車位使用證明書便非無製作權人為製作,自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又被告既係以買賣之方式,向有處分權之人購買該車位進而為使用,主觀上對於該車位應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以各該之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顯示被告二人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公訴人又認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併罰,故分別就前開二罪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