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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林玉菁名義擔任互助會首,召集會員即告訴人丁○○等為互助會員,連會首、會員計二十五會,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會期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止,採內標方式標會,並授權由乙○○負責於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情事,而死會會員於得標時應簽發支票,乙○○則將死會會員之支票交付得標之會員,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起會之初即虛列未參加該互助會之丙○○為會員,並偽造標單,冒標其會款,復明知其中死會會員陳金昌、陳芳仁、李錦桂、林玉華、張進忠、張明正、歐章榮及渠自己簽發之支票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均陸陸續續被拒絕往來,不可能兌現,乙○○本有擔保得標會員取得會款之義務,理應將此事實告知尚未得標之會員並止會,以免活會會員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繼續繳納會款而受有損失,乙○○隱瞞此一事實,以此消極方式,施用詐術,繼續開標,且向活會會員繼續收取會款,嗣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會員丁○○得標後,持前開支票向銀行提示,全遭退票,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前開互助會死會會員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影本、丙○○所簽之收據影本、死會會員陳金昌所簽發之支票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會不久即被拒絕往來,被告之支票帳戶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遭拒往,有台灣土地銀行支票並退票單影本乙紙及花旗銀行函乙紙,為其論罪依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以林玉菁之名義召募上開互助會,擔任會首,會期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止,共計二十五會,金額為三萬元,告訴人丁○○為該會會員,採內標制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丙○○確係該互助會會員,由其標得該會會款並簽發支票予活會會員,伊並無冒標之情事,又因伊投資之事業遭合夥人捲款而逃,週轉失靈,故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主動中途止會,其餘之活會會員抽籤決定得款之順序,告訴人丁○○係抽到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回會款,伊並無詐欺之意圖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林玉菁名義召募會員數二十五會之互助會

乙組,告訴人丁○○為該互助會員,會期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止,金額為三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會員於得標時應簽發支票,再由被告將該得標死會會員之支票交付其他活會會員,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中途止會,並由剩餘之活會會員抽籤決定得款之順序,告訴人丁○○係抽到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回會款之順序,告訴人於屆期後經提示請求付款,有支票六紙銀行以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及本票乙紙亦未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互助會會單、支票並退票單六紙及本票乙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確有參加該互助會,當伊提示

其支票請求付款時,丙○○要求以借據換回支票,並說他是活會並非死會,是被告向其借標,而請其簽發支票,如以後他欲標會時,被告再挪一會予他,現在丙○○聽說人已在美國等語,並據證人即該互助會會員陳芳仁及張進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見過丙○○前往標會,其在第四會得標的等情,並由證人即告訴人丁○○提出丙○○之互助會簿封面影本乙紙在卷足憑。準此,丙○○雖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說明,惟經核上開證詞與被告前後供述可知,丙○○確有參加該互助會,是被告並無虛列未參加該互助會之丙○○為會員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縱如證人即告訴人丁○○所言,被告係向丙○○借標,並請求丙○○簽發支票予死會會員,惟此亦係被告向丙○○借標,並經其同意,而標得會款,是被告亦無所謂偽造標單並冒標會款之情事。另觀之丙○○所簽予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借據,僅載明:「茲向丁○○小姐借得新台幣三萬元正,言明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歸還,特此證明」等語,有上開借據乙紙附卷足憑,是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係虛列丙○○為該互助會員,而有偽造標單並冒標會標之犯行。從而,被告所辯:丙○○確係該互助會會員,伊並無冒標等語,尚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㈢上開互助會係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會,會期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止,而被

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中途止會,並由剩餘之活會會員抽籤決定得款之順序,告訴人丁○○係抽到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回會款之順序,已如前述。由此以觀,上開互助會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告宣布止會時,已正常進行按期開標八會,後因被告投資事業失敗,週轉不靈始為止會,衡情若被告於起會時即有詐欺之犯意,於召募會員加入互助會並取得會款後,即可「捲款逃匿」,而無須繼續運行該互助會至第八會後,始宣告止會,並於止會後以抽籤方式決定取回會款之順序;準此,被告係因被告事業失利,週轉不靈而致倒會,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灼。且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其銀行支票帳號始遭拒絕往來,有美商花旗銀行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消管字第一二一○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係於止會後,其支票帳號始遭銀行拒絕往來。又告訴人係經證人甲○○之介紹而願意加入互助會,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如何陷於錯誤,方加入上開互助會,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於召募上開互助會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參加入會之情事,職是,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是本件應屬民事問題,應循民事合會法律關係途徑解決為當,被告所為尚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查,益徵被告顯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㈣又上開互助會之死會會員陳金昌,其所簽發之支票,雖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起會不久即被拒絕往來,有台灣土地銀行支票並退票單影本乙紙在卷可按,且部分死會會員陳芳仁、林玉華(係以其母李錦桂之名義簽發)、張進忠、張明正及歐章榮等人所簽發之支票,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後,為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寶島銀行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寶銀前金字第八九○八五號函、及上開支票及退票單影本四紙等在卷足參。惟除死會會員陳金昌外,其餘死會會員係於止會後,始遭銀行列為拒往對象。又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是縱有會員已無清償會款能力,本係該死會會員與會首間之關係,並無將之公開令各會員知悉之義務,且該死會會員應負擔之會款係其與會首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其他會員無涉,尚不得徒以被告未將上述情事告知其他會員,即臆測被告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其他會員之犯意。

四、綜合前開事證以觀,丙○○確有參加該互助會,被告並無虛列會員及冒標情事,。且被告既未施用任何詐術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召募互助會之初,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縱被告確有未如期給付會款之情事,亦應屬民事債務糾葛。又上開互助會會員縱有無清償會款能力之情事,然此係該會員與會首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其他會員無涉。依上所述,公訴人及告訴人之指述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定家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