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周元培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曾有背信、違反票據法及二次懲治走私條例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甲○○係高雄市籍「億滿號」漁船船長,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與船員蕭水章、楊東龍、黃文科、謝阿輝(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捕魚名義自高雄第一港口報關出海。甲○○明知私運淪陷區內物品,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之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以上者即視為走私管制進口物品,竟仍基於私運匪偽物品進口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十時許之作業期間內,在東經一一八度三十分北緯二二度三十分處之台灣海峽公海上,適有一艘不知名之船舶駛近,船上一名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向甲○○要求接運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丁類管制進口物品,即中國大陸所產之農產品鴨舌六百六十分斤、雞睪丸六千四百八十公斤、豬腳筋六千六百十五公斤、豬腸一千五百公斤、牛肚一千一百二十公斤及調味料一百公斤、柿餅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公斤等物,總計共二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公斤之管制物品,進入高雄港紅毛港漁會後,等候綽號「阿發」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接應,並允諾事成後給付報酬十萬元。甲○○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允諾運送,而將前開農產品卸載於「億滿號」漁船上改裝之密窩內,載運回港。嗣於同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甲○○載運前開農產品返抵高雄港第一港口時,為警在高雄港第一港口分駐所漁檢碼頭查獲,並扣得前開私運大陸農產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局警察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警查獲上揭農產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前揭農產品,係伊自不詳船名船身很大之商船接運而來,與伊接洽綽號「阿明」之人,口音似外國人,伊並非自大陸漁船接運而來,且該農產品亦非產自大陸之公告管制物品,又係因警方葉姓主管曾向伊言,如有人要伊載運走私物品,伊可將之運回而逮捕接貨之人,即可領取查獲獎金,故伊始將上揭農產品接運回港,且該船之密窩,亦係該葉姓主管命伊改裝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係高雄市籍「億滿號」漁船船長,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
,以捕魚名義自高雄第一港口報關出海,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十時許之作業期間內,在東經一一八度三十分北緯二二度三十分處之台灣海峽公海上,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明」之男子接洽,自一艘不詳船名之船舶,接運前揭農產品,至於同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載運前揭農產品返抵高雄港第一港口時,為警查獲,並在該船之密窩內扣得前揭農產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船船員蕭水章、楊東龍、黃文科、謝阿輝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執行搜索報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十六張等附卷可稽,且有上揭農產品(鴨舌六百六十分斤、雞睪丸六千四百八十公斤、豬腳筋六千六百十五公斤、豬腸一千五百公斤、牛肚一千一百二十公斤及調味料一百公斤、柿餅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公斤)一批,合計二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公斤扣案可資佐證。
㈡而上開扣得之農產品,經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
,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高普稽字第八九○○○四二七號所函附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台總局認字第八九一○一四五五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該批農產品應係來自中國大陸。又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該批農產品係自一艘黑色船身不詳船名之船舶,由綽號「阿明」說台語之男子要求伊運送等語,復據證人即該船船員楊東龍於警訊時證稱:「::由一艘不詳船名之黑色船隻在公海上丟包到本船的::。」準此,由上述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應係與綽號「阿明」之中國大陸漁民接洽,自大陸鐵殼漁船接運上揭農產品之事實,已堪認定。另參以被告所供稱接運地點為東經一一八度三十分北緯二二度三十分處,屬台灣海峽公海,為大陸船隻經常往來之地,而接運之農產品共計重達二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公斤,數量非微,依常情言,被告豈有輕易允諾語言不通之外國商船接運之理,益徵該批農產品應係來自中國大陸,且被告係自大陸漁船接駁而來。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綽號「阿明」之人口音似外國人,且對方船隻係船身很大之商船,而該農產品並非產自大陸之公告管制物品,且亦非自大陸漁船接運而來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接駁上開農產品之位置,係在東經一一八度三十分北緯二二度三十分處,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該船船員蕭水章、楊東龍、黃文科、謝阿輝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已如前述。經查上開海域距澎湖縣七美嶼約六十六浬,依據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第十四條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二條規定,上開海域在我國十二浬領海及二十四浬鄰接區外,但在二百浬專屬經濟海域內,有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九七九八號函附卷足憑。職是,被告確係自公海處接駁上開農產品私運進入我國領海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係因年關將近缺錢,始鋌而走險,又該船上兩處密窩,
僅係因發現有此空間,將其填補起來而私自請人變造改裝等語,且參以被告前曾有二次懲治走私條例前科,豈不知私運管制物品係觸犯法律之行為,何以僅為領取獎金而自陷於再次觸犯懲治走私條例之不利地位?準此,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係因警方葉姓主管曾向伊言,如有人要伊載運走私物品,伊可將之運回而逮捕接貨之人,即可領取查獲獎金,且該船之密窩,亦係該葉姓主管命其改裝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為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所公布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明定。又所謂「淪陷區」,應與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管制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之「大陸地區」相同。而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依照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立法理由,則分別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此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有關「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定義完全相同,亦允宜做相同的解釋。被告所私運之農產品一批,重量為二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公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又上揭農產品係自大陸地區取得管制物進入我國地區,顯已逾行政院所公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定重量達一千公斤之限制,亦堪認定。本件被告甲○○將該批農產品,自公海處接駁私運進入我國領海之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其與不詳船名上不詳姓名綽號「阿明」、及負責接應不詳姓名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走私大陸農產品,總計二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公斤,數量非小,足以影響國內農產品市場機制,且被告曾有二次懲治走私條例前科,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惡性非輕,惟被告此次出海,並非專為私運管制物品,走私者又非危害社會治安之違禁品,及私運之農產品,尚未及交貨即遭查獲,對社會經濟秩序影響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上開農產品乙批,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係被告受不詳船名上不詳姓名綽號「阿明」之人委託私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足資證明為共犯即不詳船名上不詳姓名綽號「阿明」之男子或負責接應綽號「阿發」之男子所有之物,既非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處理。至於扣案之「億滿號」漁船,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船主李敏宏所有之物,亦非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 官 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中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