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八九號;通緝前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及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約在二月十六日農曆年之前)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連續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處及位於高雄縣市之不特定地點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一日一次,但詳細之次數及時間已不記得),為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九樓查獲,同日警訊後飭回。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未到依法發佈通緝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於高雄六青年路與林森路口查獲。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九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九煙檢字第一一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九號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九六九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海洛因罪。又起訴書雖僅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施用海洛因,惟事實欄所示之其他次施用海洛行為,雖未據起訴,但與已起訴之施用行為,有連續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在卷可供佐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碩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惠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