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因任職為高雄市議員曾福三之助理,而議員曾福三欲成立高雄市原住民營造勞動合作社,且其為該合作社之社員,故委由其於該合作社籌備期間,收取社員之股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收取社員股金之機會,將其所持有之股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元據為已有,供已挪作他用花費淨盡,嗣經該合作社籌備處發覺,乃按月自其在議員曾福三擔任助理之薪資中扣還上開侵占之款項。又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高雄市原鄉服務協會成立時,即在該協會擔任理事,負責該協會辦理活動之對外雜項等事務,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初,復承上侵占之犯意,因該協會為舉辦團結原住民之親子活動及殘障補助、清寒獎助學金之公益目的,向中國國民黨高雄市黨部申請補助款五萬元,由該協會會計甲○○告知其前往中國國民黨高雄市黨部領取上開款項之機會,將其持有該協會為公益目的之上開款項據為己有留供己用,嗣經該協會發覺,並由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立下自白書後,即不知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原鄉服務協會會計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協會會計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該協會任職理事,並無一定之業務範圍,如有舉辦活動,即由理事負責對外的活動規劃,理事並無支薪,而該筆向中國國民黨高雄市黨部申請之補助款,係作為原住民之親子活動、殘障補助及清寒獎助學金等之用,因被告為理事負責辦理活動對外之相關事務,故由被告前往領取,每次辦活動均會有很多機構補助,上開補助款僅係補助中之一部分等語,並有高雄市原住民營造勞動合作社之高雄市合作社登記證、社員名冊、及高雄市原鄉服務協會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成立大會手冊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書立之自白書乙紙附卷可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告係於高雄市原鄉服務協會擔任理事,負責該協會辦理活動之對外雜項等事務,而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初侵占之款項,係中國國民黨高雄市黨部為補助該協會辦理團結原住民之親子活動、殘障補助及清寒獎助學金所用之款項,而由被告以該協會之理事,前往領取,是被告係因公益而持有上開款項。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侵占其收取高雄市原住民營造勞動合作社之股金,係因其為議員曾福三之助理,且為該合作社之社員,而於該合作社籌備期間委由其收取上開股金,是被告係因承辦此項業務持有上開收取之股金,且該合作社之業務係承攬一般土木、建築及相關設施等工程,是上開股金款項,並非被告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收取上開合作社之股金部分)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益侵占罪(領取上開協會之補助款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之侵占上開合作社股金
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益侵占罪,則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業務侵占與公益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公益侵占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爰審酌被告因需款急用,竟侵占所收取及領取之款項,有虧職守,損及他人之權益及公益,惟告訴人已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侵占之金額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其父罹患下咽癌疾病,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及被告之身份證影本乙紙在卷可憑,急需用款,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經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表示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定家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