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盜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偽造如附表特約商店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甲○○」署押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服役於陸軍第八軍團台南五四工兵營(駐防台南市○區○○路○○○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八日下午某時,在上開工兵營第三營排長室抽屜竊取同事甲○○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得手,據為己有,同時並盜用(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甲○○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一張,之後又陸續盜用,以下述方式刷卡購物或消費後,再放回原置放該信用卡之抽屜。乙○○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或與綽號「阿東」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將其盜用之該信用卡交予綽號「阿東」之男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八日、廿九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八日,連續持往台南、高雄地區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熱帶嶼商行、大盛洋行、宏津實業社等特約商店,冒用甲○○名義刷卡購買物品,以抵銷乙○○積欠「阿東」男子之債務,並於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甲○○」署押;或由乙○○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十日、十一日持往高雄、台南地區之萬星視聽廣場、嘉仁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等特約商店,冒用甲○○名義,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甲○○」之署押後,將簽帳單交予上開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甲○○。再由上開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持向第一商業銀行請款,致使第一商業銀行誤信甲○○承認該消費單據,而同意對上開特約商店代墊款項(各次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等詳如附表),所詐得之財物共計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二百零二元。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乙○○退役前,乃承上盜取財物之概括犯意,盜取該信用卡得逞,於同年十二月中旬,因信用卡金額刷滿,始將信用卡丟棄路旁。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雙子星遊藝場」內,乙○○遭警臨檢,持甲○○之汽車駕駛執照供警查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駕駛執照、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聯卡會字第0六九號函暨所附持卡人消費明細表、簽帳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處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收單銀行請款轉知發卡銀行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亦具有持卡人承認該消費單據,並同意發卡銀行代墊款項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是冒用他人名義於簽帳單上簽名者,非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且成立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次按刑法之詐欺罪,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財物者同一為必要,特約商店既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訂立契約,對於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時,負有交付財物之義務,而發卡銀行依約有代持卡人墊付簽帳款項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係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並可依約向發卡銀行或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價款,則嗣後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受害人應係發卡銀行,而非特約商店。被告於竊取告訴人財物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與綽號「阿東」之男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八日、廿九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八日,所為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先後多次竊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竊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竊取財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考,素行良好,其因貪念所驅,初罹刑章,惟犯後頗有悔意,坦承罪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貪念,初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收據一紙附卷可證,信其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如附表所示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甲○○」署押共八枚均沒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連續盜取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信用卡等情。惟查盜取財物罪,主觀上須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須有盜取財物之行為,本件被告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竊取該信用卡後,據為己有外,其餘各次於盜用後,均將該信用卡又放回原處,主觀上尚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盜取財物罪之成立要件要有未合,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起訴成罪之竊取財物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於主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
竊取財物或強迫買賣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