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五號、第一00四五號、第一00四六號、第一00四七號、第一00四八號、第一0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壹仟零陸拾伍片、盜版遊樂器卡匣壹佰貳拾肆片、遊戲光碟目錄一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友樂町玩具模型便利屋」(以下簡稱友樂便利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雅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任天堂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使用於光碟、唯讀記憶體、磁卡、磁帶、磁碟、磁片、電腦等相類商品,使用於電子計算機、中央資料處理碟、電腦鍵盤、磁帶、磁碟、電視遊樂器(包括主機、操作器、搖控器、及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磁碟、光碟唯讀記憶體)及使用電視接收器之遊戲裝置等相類物品,且均尚在專用期限內;又如附表四所示之遊戲軟體,分別為西雅公司、新力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思奎爾公司),日商.卡波光公司(以下簡稱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任天堂公司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軟體。竟意圖營利,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起,在上址,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遊戲光碟片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遊戲卡匣每個一百八十元之價格,購入附表四所示未經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於同類電視遊戲器程式上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及卡匣;而該類盜版遊戲光碟片及卡匣中並含侵害西雅公司、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任天堂公司如附件四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軟體;另其中盜版光碟片部分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時,可在螢幕畫面出現偽造之「LICENSE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CN.」、「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等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授權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所生產之用意證明之準文書畫面;其竟於購得後即將之陳列在上開店內,而以遊戲光碟片每片五十元、遊戲卡匣每個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行使販售予不特定人並交付之而賴以為生。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友樂町便利屋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一千零六十五片、盜版遊樂器卡匣一百二十四片及遊戲光碟目錄一本等物。
二、案經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告訴及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及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等人之代理人尤挹華、翁維欣之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一千零六十五片、盜版遊樂器卡匣一百二十四片及目錄一本等物扣案,及告訴人等之商標及著作權權利證明文件、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佐。又被告係開店營業、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已一月有餘、扣案盜版遊戲光碟片及卡匣數量龐大、種類繁多、價值甚高,自足認被告係恃販賣上開盜版光碟片及卡匣為生。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多次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而犯上開三罪;又以一行為侵害西雅公司、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任天堂公司、可樂美公司、卡波光公司之商標權或著作財產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公訴人雖就被告行使西雅公司、新力公司授權文字,性質上為表示該等光碟片為西雅公司、新力公司所生產之用意證明之準文書部分,認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而未提起公訴,惟該二部分因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時,可在螢幕畫面出現偽造之前述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授權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所生產之用意證明之準文書畫面業見前述,自應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五三0二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七九四號、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0號判決)。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販賣之期間非短,數量頗多,不知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破壞我國國際形象,及其圖利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始觸犯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一千零六十五片、盜版遊樂器卡匣一百二十四片,係仿冒之盜版物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遊戲光碟目錄一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國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