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黃順天(逝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之子。黃順天生前承租高雄縣○○鄉○○○段四之三及四之十一號二筆河川公地,與其子甲○○共同耕作,嗣黃順天逝世後,甲○○以其一直在上開二筆河川公地上耕作且實際繳納使用費,向高雄縣大寮鄉公所申請更名登記為上開河川公地之承租人,惟因遺失上開河川公地使用書,遭否准更名,該二筆河川公地名義上之承租人仍為黃順天。八十三年間,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因辦理「翁公園淨水場集水設備工程」,舖設水管線須經過上開二筆河川公地,乃將黃順天列為補償對象,核發「轉業救濟金」及「地上物補償費」。甲○○以在上開二筆河川公地
上實際耕作者其本人,向自來水公司請求前揭補償,亦遭自來水公司以其未辦妥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更名登記,拒絕對其發放前揭補償。詎其為避免喪失前揭救濟金及補償費申領之機會,竟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自其電話費繳費單據上將印妥之姓名「甲○○」剪下,擅自貼於以其父黃順天名義繳納之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年下期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聯單(底冊號碼第061193號)第一聯收據聯原本之公文書使用人姓名欄位上,變造完成其為使用人予以影印後,持該收據影本向自來水公司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自來水公司承辦公務員依該收據影本,將其列為發放補償之對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轉業救濟金清冊及地上物賠償面積人員名冊等公文書,申領前揭救濟金及補償費,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對河川公地管理及自來水公司發放前揭救濟金、補償費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甲○○對於其上開未發覺之罪,深感不妥,乃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其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自其電話費繳費單據上將印妥之姓名「甲○○」剪下,貼於以其父黃順天名義繳納之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年下期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聯單(底冊號碼第061193號)第一聯收據聯原本之公文書使用人姓名欄位上,變造完成其為使用人予以影印後,持該收據影本向自來水公司行使,使自來水公司承辦公務員依該收據影本,將其列為發放補償之對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轉業救濟金清冊及地上物賠償面積人員名冊等公文書,以申領前揭救濟金及補償費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河川地雖係其父黃順天之名義,但事實上是其在耕作,使用費實際上也是其在繳納,其誠心為了配合自來水公司順利取得水源,幫政府解決缺水問題,並非圖得救濟金、補償費之私利,被認涉嫌有罪,實感痛心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自首,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使用人為黃順天之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年下期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聯單(底冊號碼第061193號)第一聯收據聯原本、經變造使用人為甲○○之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年下期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聯單(底冊號碼第061193號)第一聯收據聯影本、切結書各一紙、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辦理翁公園淨水場增建集水設備工程用地轉業救濟金清冊、翁公園淨水場增建集水設備工程用地徵收面積地上物賠償面積人員名冊、河川清冊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上開河川公地實際農作之人,固據大寮鄉公所建設課士陳永昌、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總務室業務員謝加長及鄰地農戶劉開福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惟上開河川公地之名義上承租人仍為其父黃順天,其應依循正當途徑企思解決更名登記之困境後,再據以申領補償方屬正道,其捨此正道不為,竟變造前開收據聯原本使用人為其本人,據以申領前揭救濟金及補償費,雖不成立詐欺罪,但被告上開所辯,仍難解免其變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之成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各地之自來水廠,在未改組為公司經營之前,原隸屬於各地縣、市政府,其後雖將之合併,改組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然係公用事業,其所屬職員,仍具公務員身分。次按影本與原本具有相同之效果,被告將其電話費繳費單據上印妥之姓名「甲○○」剪下,貼於右揭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聯單第一聯收據聯原本使用人姓名欄位上,變造完成其為使用人予以影印後,持該收據影本向自來水公司行使,使自來水公司承辦公務員依該收據影本,將其列為發放補償之對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轉業救濟金清冊及地上物賠償面積人員名冊等公文書,申領前揭救濟金及補償費,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對河川公地管理及自來水公司發放前揭救濟金、補償費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公訴人誤載為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於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論處。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司法警察機關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自首而受裁判,有該站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因一時失慮而觸法,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紀錄表一紙可憑,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被告變造之前揭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聯單第一聯收據聯影本,因其已交付予自來水公司持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