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七號、第一一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捌佰伍拾參片、盜版遊樂器卡匣伍拾肆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華特玩具店」之負責人,乙○○係丁○○之朋友,其二人均明知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PlayStation」、「PS設計圖」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如附表二所示之「任天堂Nintendo」、「GAME BOY」、「MARIO」、「POCKET MONSTER」等商標圖樣,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任天堂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分別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使用於光碟、唯讀記憶體、磁卡、磁帶、磁碟、磁片、電腦等相類商品,使用於電子計算機、中央資料處理碟、電腦鍵盤、磁帶、磁碟、電視遊樂器(包括主機、操作器、搖控器、及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磁碟、光碟唯讀記憶體)及使用於電視接收器之遊戲裝置等相類物品,且均尚在專用期限內;又如附表三所示之遊戲軟體,「幻世虛構精靈機導彈」」、「骰子大戰1」、「異世界傳說」、「終極保衛戰」、「野戰神兵2」、「妖精戰士3」、「列車驚魂」等係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飛龍1&2」係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勁爆熱舞2」係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聖劍傳說」、「放浪冒險潭」係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DR.MARIO」、「POCKETMONSTER」、「TENNIS」等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丁○○竟意圖營利,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為「羅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答應「羅先生」託其代為販賣盜版光碟片及卡匣之請求,而在該店內販賣「羅先生」寄賣如附表三所示未經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於同類電視遊戲器程式上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及卡匣;而該類盜版遊戲光碟片及卡匣中並含侵害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任天堂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軟體;另其中盜版光碟片部分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時,可在螢幕畫面出現偽造之「LICENSE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CN.」等新力公司授權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係新力公司所生產之用意證明之準文書畫面;丁○○於答應「羅先生」代為販賣盜版光碟片及卡匣之請求後,即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起,在該店內以遊戲光碟片每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遊戲卡匣每個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行使販售予不特定人並交付之而賴以為生。又因丁○○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有事北上,遂委請乙○○代為照顧該店,乙○○於明知上情之情形下,仍答應丁○○之請求,而與丁○○基於常業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代為販賣前揭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及遊戲卡匣。嗣乙○○代為販賣至同年五月五日下午六時許時,在該店內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店門外丁○○藏匿前揭盜版物品之車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八百五十三片、仿冒遊戲卡匣五十四個。
二、案經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思奎爾公司告訴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坦承有右揭販賣之事實不諱,惟丁○○提出照四幀為佐辯稱:該店大部份係販賣模型玩具,其並非靠販賣上揭盜版物品為生而以之為常業云云;乙○○辯稱:只幫忙販賣三天而已,並非以之為常業云云。經查,被告二人坦承部分,核與告訴人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思奎爾公司具狀之指述及其等之代理人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及告訴人等人提出之商標及著作權權利證明文件、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佐。又被告丁○○係開店營業、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已約五月有餘,時間甚長;扣案盜版遊戲光碟片及卡匣數量合計多達九百餘片,數量龐大,且種類繁多,其價值據市價估計已達二百餘萬元,自足認被告丁○○係恃販賣上開盜版光碟片及卡匣為生;至被告乙○○雖係基於代被告丁○○販賣之幫助意思為之,惟因其於該三天中實際上所為者係屬於販賣之正犯行為,故其仍因而與被告丁○○成立常業共犯。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與「羅先生」之成年男子及被告乙○○間;被告乙○○與丁○○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就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部分雖認只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惟被告雖係出於幫助意思為之,惟因所為者係屬於販賣之正犯行為,故仍應與被告丁○○成立常業共犯,業見前述,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二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雖就被告行使新力公司授權文字,性質上為表示該等光碟片為新力公司所生產之用意證明之準文書部分,認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未提起公訴,惟該部分因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時,可在螢幕畫面出現偽造之前述新力公司授權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新力公司所生產之用意證明之準文書畫面業見前述,自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五三0二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七九四號、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0號判決)。被告二人多次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二人係以一販賣行為而犯上開三罪;又以一行為侵害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任天堂公司、可樂美公司、卡波光公司之商標權或著作財產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而只論以一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茲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態度尚佳,前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被告丁○○販賣之期間非短,數量頗多,被告乙○○參與之期間只有三天,不知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破壞我國國際形象,及其二人圖利及幫忙朋友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二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係因貪圖小利或幫忙朋友,一時失慮始觸犯刑章,信其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丁○○併諭知緩刑三年,被告乙○○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八百五十三片、仿冒遊戲卡匣五十四個,係仿冒之盜版物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國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