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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青背山雀壹隻、烏頭翁壹隻、紅頭山雀陸隻、白尾鴝壹隻、鉛色水鶇壹拾伍隻、鸚鵡科鸚鵡壹隻、紅山椒鳥壹隻,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上全名鳥莊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前揭店內向不明人士購買經政府公告禁止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青背山雀一隻、烏頭翁一隻、紅頭山雀六隻、白尾鴝一隻、鉛色水鶇十五隻、鸚鵡科鸚鵡一隻、紅山椒鳥一隻,共計二十六隻,並於購入後,公然陳列該店內待售。嗣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青背山雀等共二十六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渠於右揭時地連續購入青背山雀等保育類野生動物後,公然陳列待售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意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等犯行,辯稱:渠不知該等動物係經公告不得買賣之動物等語。經查:(一)上開扣案之鳥類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此業經高雄市政府建社局執勤人員會同國立中山大學學者陳朝聖先生鑑定屬實,此有行政院農委會野生動物保護聯合執行小組執行紀錄表乙紙及照片八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認無訛〔該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九)農林字第八九○一三五七九號函〕。(二)被告既以開設鳥店為業,其對於買賣之野生動物是否違反規定之事實,豈有不知之理﹖且「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亦不得以不知販售上開鳥類係違法,而解免刑責。(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青背山雀、烏頭翁、紅頭山雀、白尾鴝、鉛色水鶇、鸚鵡科鸚鵡、紅山椒鳥等鳥類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非法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危害自然生態環境,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素行尚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之青背山雀一隻、烏頭翁一隻、紅頭山雀六隻、白尾鴝一隻、鉛色水鶇十五隻、鸚鵡科鸚鵡一隻、紅山椒鳥一隻,共計二十六隻,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 柏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裁判日期:2000-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