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甲○○、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緩刑期滿。猶不知警惕,其係高雄縣籍「聖明發」號漁船船長,與均為該船船員之丙○○、甲○○及丁○○等三人,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十四時許,駕駛該漁船出海,利用前往東經一一九度,北緯二十二度十分海域(即外海七十五海浬處之公海)捕魚之機會,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代價,於同月二十一日近天亮時,在上開海域向一不詳名稱之商船之人,自該商船接駁經公告管制進口之未稅洋菸共十四萬三百包,其中包含未稅大衛杜夫牌香煙八千包,七星牌香煙十三萬二千三百包,共計完稅價格為二百零六萬三千零九十七元。並共同將該批香煙搬運、藏放在漁船機艙內,隨即返航私運進口至國境內,嗣於同月二十二日三時二十分許,在中和安檢所外碼頭為警查獲。並扣得未稅大衛杜夫牌香煙八千包、印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進口菸類專賣憑証之七星牌香煙四萬四千七百六十包(起訴書誤載為四萬三千二百六十包,業經更正)、未印專賣憑証之七星牌香煙八萬七千五百四十包(起訴書誤載為八萬九千零四十包,業經更正)。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安檢第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且有上開未稅洋菸共十四萬三百包扣案及查獲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丙○○、甲○○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共同私運未稅洋菸之犯行,均辯稱:當時伊等在作業當中,並不知情,未與乙○○共同私運未稅洋菸,亦未幫忙搬運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船員是否知情?)了解,因為是我叫大家一起搬運」(詳警卷第四頁);又於偵訊中坦承:「扣案洋菸是一個人用小舢舨叫我帶回,到時有人會來接應,以五萬元代價讓我們四人平分」(見偵卷第十三頁背面);復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審理中陳稱:「他們剛開始不搬,後來有幫忙搬,我自己一個人無法搬走那些貨物」等語;參以被告丙○○、甲○○及丁○○偵訊中坦承:「對方丟至我們船上,我們再整理好,是船長接洽的」(見偵卷第十三頁背面),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同次審理時所述:「『剛開始』是由船長自己做主張的,我們沒有參與」等情相符。足見被告丙○○、甲○○及丁○○三人,雖未與被告乙○○事前謀議,然於接駁時均已明知為未稅洋菸,仍與被告乙○○基於私運進口之犯意聯絡,參與搬運之行為分擔,其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此外,復有查獲之大衛杜夫牌香煙八千包、印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進口菸類專賣憑證之七星牌香煙四萬四千七百六十包、未印專賣憑證之七星牌香煙八萬七千五百四十包扣案可稽,而上開洋菸之完稅價格為二百零六萬三千零九十七元,已逾十萬元之公告管制價格,業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關緝字第八九0六0八八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雄檢茂盈八九偵一六三八二號更正函及所附查獲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各一份在卷足考。此外,復有查獲之照片八幀、被告四人之船員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嫌疑物品扣押單各一紙存卷可資參憑。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洋菸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物品,核被告四人所為,均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罪。又被告四人與該不詳名稱之商船之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竟以船舶走私未稅洋菸牟利,數量甚多,嚴重影響合法進口菸類之銷售及國家稅收;而被告乙○○曾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緩刑四年期滿後仍不知悔改,其擔任船長,負責聯絡此次走私事宜,情節較重,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餘被告皆為船員,只負責搬運,情節較輕,惟犯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甲○○及丁○○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至扣案之大衛杜夫牌香煙八千包、七星牌香煙十三萬二千三百包,雖屬犯罪所得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俊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趙 美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0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