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明知鄰居胡瑪俐設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三號住處門口,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二時許遭潑灑白色油漆,致該門扇受損一事,確係其所為,且其上開毀損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駁回上訴確定。嗣又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與胡瑪俐發生爭執而出言恐嚇胡瑪俐,涉嫌妨害自由一案,案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判決確定,竟懷恨在心,意圖使胡瑪俐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告胡瑪俐涉嫌捏造事實並與警員丁○○串證,誣指其犯前開之毀損罪。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案情,而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三號案對胡瑪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告訴人胡瑪俐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上開告訴人胡瑪俐住處門前之油漆非伊所潑灑,且警員丁○○於毀損案件案發當時,並未到場處理本案,卻向法院證述有到場處理,而法院竟採信證人丁○○之證詞而為錯誤之判決,才對被害人胡瑪俐提出誣告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以白漆潑灑告訴人之門扇,觸犯毀損罪之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二號認定詳確,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固指證人即員警丁○○,於案發當時並未到場處理,卻於前案審理中證稱確有到場處理,並指證目睹伊手上沾有白色油漆,法院因採信丁○○之證詞,因而判決伊拘役四十日,始具狀向檢察官告訴丁○○及胡瑪俐涉犯偽證及誣告罪嫌云云。經查:
1、原審認定被告確有潑灑油漆毀損胡瑪俐門扇之犯行,並非僅以證人丁○○之證詞為惟一之證據。經傳訊當時亦同時到場處理之員警甲○○到庭作證,警員甲○○於該案審理中證稱:「(問:本案你是否與戊○○最初到現場?)是的,胡女說聽到潑灑的聲音出來就沒看見人。我問她你與何人發生糾紛,她說一樓住戶懷疑她檢舉,我們到一樓門口有清洗過痕跡,並巡視週遭未進屋內,這時丙○○走出來,我請他伸出雙手查看,他手指前端有油漆殘渣,我問他何處沾油漆,他說不知道。」等語(見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二號卷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筆錄)。核與警員丁○○於該案審理中所證稱:「(問:是否接獲報案到現場處理?)是的,我問胡某何人來潑油漆,她說不確定,後問她與何人發生糾紛,她說丙○○,我們便去被告家,查到被告手有油漆,與現場油漆類似。」「他手指上有洗過油漆的痕跡,看的出來是新油漆。」等情(見同案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亦相一致。
2、嗣經本院再度傳訊證人即員警丁○○、甲○○及戊○○到庭作證。證人陳昭來證稱:「當天我在民族派出所備勤,線上警網通知我到現場去帶當事人回警局作筆錄,從警網在現場處理到通知我到現場帶當事人回來作筆錄,中間約五分鐘至十分鐘的時間,我大概花了一、二分鐘時間趕到現場,到達時警網還沒有離開,當時警網的員警是甲○○和戊○○。我到現場後直接上五樓,看到被害人家門口有被白色油漆潑灑的痕跡,我和巡邏的員警一起到樓下來,發現一樓裝置在屋外的水龍頭的地上有清洗過的痕跡,巡邏的員警就把嫌疑人丙○○帶出來,我當時有看到他手上還沾有少許白色的痕跡。我問兩方有何糾紛,乙○○跟我說他們因為違章建築的問題鬧得不愉快。後來我就帶他們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丙○○始終沒有承認油漆是他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筆錄)。核與證人甲○○所證述:「當時我在線上巡邏,值班人員通報我過去處理。到現場看到被害人的紗窗門上有被潑白色油漆的情形,被害人說剛剛有人提一桶油漆來潑,但他沒有看清楚,我問他是否與人發生糾紛,他說他們那棟房子的一
樓曾經因為違章建築被拆掉,懷疑是他通報的,鬧得不愉快,然後我們就請被害人帶我們到一樓查看。我們看到一樓的水龍頭附近地面上有白色的污水,後來又在一樓房子庭院旁看到一桶裝油漆的空桶子,這時丙○○從房子裡面走出來問我們要做什麼,他當時穿一條短褲,好像剛洗完澡,我請他將雙手給我看,發現他指甲縫裡面有油漆的殘渣,這時丁○○還沒有來,我詢問被告手上的油漆何來,他說是他做水電沾到的。我便通知值班人員通知備勤人員過來接手處理。丁○○到現場時我們一行人都在下面,他到現場後我帶著他將剛剛訪查的行程走一遍,也有帶他到被害人的房子去查看,以便他回去可以製作筆錄。我帶丁○○上樓去查看時被害人也有跟著,丙○○有沒有跟著,我就沒有印象了,之後就由丁○○將當事人帶回警局作筆錄,我和戊○○繼續巡邏。」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同日筆錄)。復與證人戊○○所證稱:「當時我在三民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任職,當時我服巡邏勤務,和另一名員警甲○○一組。當天甲○○接獲值班人員以無線電通知,要我們到現場處理本件糾紛。接獲通報我們就立即趕到現場,地點在派出所對面約一、二百公尺。到達現場,我們先到乙○○住處,發現有被潑灑白色油漆,我們問他是否有和人發生糾紛,他說有和一位住在一樓的先生發生糾紛,我們就請乙○○帶我們到一樓附近查看,這時丙○○就開門問我們在做什麼事,我們發現丙○○手上還沾有少許白色油漆,問他油漆痕跡何來,他說是平常工作沾到的。之後我們就通知派出所備勤人員到現場來請被告回去派出所作筆錄。丁○○到現場後我們就把現場交由他處理,我們就先離開。至於丁○○如何處理,我們就不知道了。」等語亦相符合(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筆錄)。足以證明,警員丁○○於案發當時,確實曾到現場處理本案。
3、被告固質疑證人丁○○當時係派出所值班之警員,不可能於案發當時前來現場處理並帶同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云云。惟查,案發地點距派出所僅一、二百公尺之距離,甲○○及戊○○當時均為線上巡邏之警員,尚有巡邏之任務需繼續執行,固渠等於先行到場瞭解狀況後,認無在場支援之必要,而通知派出所值班之員警前來處理善後,自屬合情合理。且證人丁○○於前案審理中即證稱:「我去時丙○○與另二位警員在門外談話。」等語(見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三二二號卷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顯見陳昭來確係於甲○○及戊○○二人到達現場後,始由林、廖二人通知其到場處理。足見,證人丁○○於前案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並無不同,自可採信。
4、又被告辯稱:當天是伊自行前往派出所制作筆錄,丁○○並未前往帶他到派出所云云。惟查:案發現場雖與派出所僅有一、二百公尺之距離,惟當時經先行到場之員警勘查之結果,已認被告涉有毀損之重嫌,衡情,肩負執法任務之員警,豈有未為任何戒護,而任憑犯罪嫌疑人自行前往警局制作筆錄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然違反常情,無足採憑。另證人陳昭來既係經巡邏之員警通知前來支援,並準備帶同被告至警局制作筆錄,自有先行瞭解案情之必要,是證人丁○○證稱伊到達現場時,有四處勘查現場等情,自屬可信。至於被告又辯稱:丁○○是制作完筆錄後,始前往胡瑪俐家中拍照,顯見其案發之初並未到場。惟查:縱使證人丁○○係於制作完筆錄後始前往案發現場拍照,亦不能以此即認為丁○○於案發之初未到現場勘查,並帶同被告回警局制作筆錄。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證人丁○○於前案審理中,既係本於所見所聞而據實陳述,自無偽證可言。
(三)被告雖堅稱並無對胡瑪俐之上開住處潑灑油漆,惟查:此部分之事實,業經前案承審之法官調查屬實。況被告對於案發當時何以手上會沾有白色油漆,於前案警訊中先係辯稱:「因為我做電器與洗衣業接觸很多東西,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沾上油漆的,也不知道從那沾來的。」(見前案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警訊筆錄);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是我兒子的廣告顏料。」(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八號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後於本院審理中則再改稱:「因為我做電器保養,需用油漆。
」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二號卷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筆錄)。被告前後三次供述其手上所沾油漆之原因,均不一致,顯係為推卸刑責之矯飾之詞。堪認其確有對告訴人之門扇潑灑油漆之事實。且查,被告毀損之犯行,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在案,倘被告認該案件相關之證人有作證不實致其蒙受冤屈之情,何以會相隔近三年,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始申告告訴人及丁○○等人偽證及誣告之刑責。再參以被告於前開毀損案判決確定後,其與告訴人間,除有民事訴訟外,尚因恐嚇告訴人,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有判決書影本二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感情確實不睦,從而被告顯係為報復告訴人而故意向檢察官申告胡瑪俐誣告等情,已堪認定。
二、綜觀上情可知,本件確實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申告其毀損及恐嚇等犯行,乃心生報復,進而故意誣陷告訴人。且被告以油漆潑灑告訴人住處等情既為事實,並為被告所明知,竟仍具狀向檢察官申告告訴人與證人丁○○串證,是其顯有使告訴人胡瑪莉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又本件既係被告刻意誣陷,則有關告訴人與丁○○串證之事實,顯係被告憑空捏造虛構,自非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誣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無端申告告訴人誣告之罪,致告訴人歷經警訊、偵訊之刑事司法調查程序,其間身心所受折磨及名譽遭受之損害不輕,且被告誣指他人犯罪,勞動檢察官調查此案,浪費國家司法訴訟資源及司法權之行使莫此為甚,且於犯罪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曾吉雄法 官 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