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明知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初在高雄市堀江商場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一次同時販入之如附表所示複方西瓜霜等藥品,均屬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仍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與保泰路口擺設出售如附表所示藥品之攤位,以便伺機出售獲利,惟於同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禁藥。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販入如附表所示藥品,且該批藥品均無我國衛生單位核可標誌,均係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等情,固為坦承,惟矢口否認販賣禁藥之犯行,並辯稱:伊買入如附表所示之藥品,無非其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與保泰路口擺設之草藥攤販賣草藥時,可用來向客人展示其所販賣之草藥可以搭配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可更具藥效而已,如附表所示之藥品純供展示,且原係置於箱子內,客人詢問欲購買之草藥時伊方自箱內拿出展示說明可以搭配何種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伊並無販賣之意,再因高雄市堀江商場對外所販賣之藥品一次數量至少均在二瓶以上,故方會產生如附表所示每種藥品均至少在二瓶以上之情形,更況此批藥品係伊在台灣所買,並非自己攜帶輸入,應不得視為禁藥云云。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核屬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所指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衛中會藥字第八九00八0四六號函可稽,再證人即查獲之警員許振展亦證稱:有民眾檢舉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保泰路口之肉豆公市場有人擺攤賣偽藥,伊與其他警員至該處,發現被告在市○○路邊地上擺攤,攤位上陳列如附表所示之藥品,當時該攤位長約二公尺、寬約一公尺,且藥品係一罐一罐分別排列於攤位上,並非放置於箱內,被告一見伊前來查緝,即有將攤位收起來之動作,並央求不要逮捕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除見每種藥品至少均在二瓶以上外,該批藥品之外包裝亦均未見拆封或有打開之跡象,是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係將如附件之藥品一一公開陳列於攤位上,而非置於箱內之情狀,並再參以若僅供展示說明可以搭配何種草藥服用,則按理藥品應只準備一瓶即堪足用,豈有竟每種準備至少二瓶以上,且明顯均為未拆封或打開之新品等情以觀,被告原即存有販入該批查扣藥品再對外賣出而藉以獲利之犯意,應至為彰顯。至於被告辯稱因高雄市堀江商場對外所販賣之藥品一次數量至少均在二瓶以上,方會產生如附表所示每種藥品均至少在二瓶以上之情形云云,惟查高雄市堀江商場係高雄市零賣舶來品之商場,並非須一次購買大量同種商品之賣場,亦即即使購買貨品數為一個,亦無不可,此乃眾所週知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實情並不相符,無可為信,再者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所指之禁藥,至於係於何處購得該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藥品,並不影響其禁藥之性質,是如附表所示之藥品,既係屬於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縱係在台灣購得,對其屬於禁藥一事並無任何影響,自不容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並非其自己攜帶輸入云云,為推諉犯行之理。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業有多次販出禁藥之行為,而認其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之連續犯等語,經查被告固曾於警訊及偵訊中陳稱曾賣出多次等語,然嗣於本院業翻異堅稱尚未賣出等語,且證人許振展亦證稱現場並無查獲向其購買禁藥之人等語,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另有多次賣出禁藥之行為,是縱因被告原本即存有販售獲利之意而販入如附表所示之禁藥,業足認其所為已該當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所指之販賣之要件,而應以該條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論處,然既不得僅以被告業遭翻異之先前於警訊及偵訊中之自白認定其另有多次賣出禁藥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有此情形,從而不能證明被告尚另有公訴意旨此部所指之行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為販賣禁藥之行為,造成國民健康危害之虞,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其僅高中畢業,學識尚屬非高,因一時貪念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威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雯 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