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殺人未遂,均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甲○○(前曾犯有殺人、脫逃等罪,復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駁回確定,未構成後述行為累犯之規定)與乙○○(前曾犯有偽造文書、殺人、贓物等案件,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未構成後述行為累犯之規定)係屬兄弟關係,且與己○○均係計程車司機,同在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招攬乘客。詎甲○○、乙○○僅因己○○曾告誡渠等不要惡性降價搶生意,竟而懷恨在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見己○○駕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好彩頭檳榔攤」前之路旁,竟萌生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其計程車停放於己○○之計程車旁後,甲○○旋即下車取出藏放車內之長刀一把欲朝己○○砍殺,己○○見狀立即推開車門阻擋,並下車往車後方逃跑,乙○○即持同款式長刀一把,朝己○○左胸部腋窩砍一刀,深及肺部,甲○○又持上開長刀再朝己○○右大腿砍一刀,致己○○受有右大腿切割傷十七公分X二公分X三公分併肌肉斷裂、疑左側氣胸併皮下氣胸等傷害,楊某乃負傷逃命,甲○○、乙○○見狀仍行追殺,適有員警接獲報案至現場巡邏時,渠等始作罷乘隙駕車逃逸,己○○經警送醫急救後始免於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不諱言曾與告訴人己○○因計程車載客問題,雙方互有爭執,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好彩頭檳榔攤」前之路旁,與己○○發生肢體扭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均辯稱:當時渠等同坐於甲○○之計程車上準備回家,途經好彩頭檳榔攤時,巧見己○○之計程車亦停放該處,乃將該車停放於該檳榔攤旁之空地後,甲○○下車欲向己○○打招呼,而乙○○則欲下車購買飲料,然於甲○○趨前欲向己○○招呼時,己○○竟強行推開車門,並持車內刀子欲對甲○○不利,乙○○旋即上前與之扭打,可能在扭打過程中刀子滑落因而劃傷告訴人自己,後來雙方即自行離去云云。經查:
(一)被告二人右揭共同持刀砍殺己○○,並致之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以下簡高雄長庚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甲診字第一○三號診斷證明書(甲種)一紙、該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長庚院高字第二九○○號函附病歷影本一份及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長庚院高字第五
○七七號函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等上開行兇過程,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即告訴人友人丁○○於偵查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補充稱:「(問:是否認識己○○?案發當天情形如何?)答:認識。當天我們只是要去檳榔攤買檳榔吃。當時己○○的車子停在檳榔攤的旁邊,車頭朝向人行道上,另外一台車也是這樣停。車子停下來之後,下來兩個人,他們二人各拿一把刀,他們是從前座兩邊下車的,他們走向己○○的車,己○○就開車門推他們;他們二人走的方向是一前一後,從己○○車子的兩邊向己○○的車子走過去。甲○○先走向己○○的車,己○○就開車門推他,我就跑去檳榔攤請人報警。之後,我看到己○○跑到麥當勞那邊,被告二人就追己○○。在檳榔攤那邊時,己○○尚未受傷,是被被告追到麥當勞那邊時才被被告殺傷的。後來因為被告有聽到警車的聲音,他們就跑回來,後來己○○也跑回來。檳榔攤離麥當勞大約有五十公尺左右。」等語,姑先不論告訴人上開傷勢,究係如告訴人所陳,係被告二人於上開檳榔攤前持刀所致,亦或如證人丁○○所言係於上址麥當勞附近遭被告二人砍殺所致,至少就被告二人曾於案發是時,在上開「好彩頭檳榔攤」前,各持長刀追砍己○○並致之受有上開傷害等節,則互核相合,再參以證人即好彩頭檳榔攤是晚在場人員戊○○於警訊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亦證稱:案發是晚,丁○○對其指稱己○○遭人追殺,並請求協助報警,且於告訴人返回其攤位時,確曾見及告訴人身上有受傷,旋由警員處理等語(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於本院審理卷之警訊筆錄),另酌以證人即現場執勤警員傳仁邦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時分左右,是否處理高雄市○○○路被告與告訴人等打架案件?情形如何?)答:當晚二點多我們已經巡邏一次,從大業北路繞回來,派出所呼叫沿海、宏平路那裡有人打架,到現場時,看到被害人全身流血,丁○○扶著他,被害人當時流很多血,血跡從案發檳榔攤那邊延伸到麥當勞的對面。我到達現場時,大約二時四十分左左右,因為被害人流很多血,我們徵求被害人的同意,叫同事以警車載他去小港醫院。我們到現場時,被害人說他被人砍殺,我當時有問被害人但他講了一些話,沒有辦法分辨出說的是何人的名字,隔天我們到長庚醫院再為被害人製作筆錄。」等語,並提出受理報案紀錄一份供佐,且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勘驗,對照上開證人等之相關證言、時間及內容結果,證人丁○○於見及告訴人遭人追殺後,迅即通知證人戊○○協助報警,截至執勤員警即證人丙○○至現場時止,歷經時間均甚短暫,期間更無從有其他原因介入足以憾動改變證人丁○○上開見聞,是被告曾於是晚追殺告訴人之證言堪可採憑。
(二)至被告等雖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勢,可能係告訴人持刀欲砍殺甲○○時,其與告訴人扭打中因刀子掉落而自行割傷云云。然告訴人傷勢,依上開高雄長庚醫院所示之診斷報告以觀,分受有右大腿切割傷十七公分X二公分X三公分併肌肉斷裂、及疑左側氣胸併皮下氣胸等二處傷害,苟若是時係因告訴人持刀自行滑落所致,論理亦僅可能有一處傷口,衡無可能同時造成右大腿切割傷及左側氣胸併皮下氣胸等二處傷口,且刀子滑落至多僅可能造成表皮割傷,惟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害,右大腿部分係屬長度、寬度及深度各達十七公分X二公分X三公分併肌肉斷裂之傷害,係屬深層切割傷,而左側胸部則有疑似氣胸併皮下氣胸等傷害,依人體基本結構亦屬深層穿剌傷,是以苟非遭人以外力強行切割或剌入,根本不可能徒因自行滑落而肇生上開傷勢之理,是被告等就此所辯,顯悖經驗法則,無可採信。
(三)再酌以案發是時,唯一曾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進而互有扭打之舉者,僅有被告二人,依衝突發生時間,對照證人丁○○請求救助,戊○○協助報警及丙○○據報趕赴現場等時間流程,均在密接情況下依序發生,中間復無他因介入,更遑論告訴人無自戕可能,則告訴人上開傷害係被告等造成自有可能,考諸前開理由(一)說明,告訴人指訴及證人丁○○證言既可採憑,則被告等持刀砍殺告訴人等節自可認定無訛。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於「好彩頭檳榔攤」前未有受傷,而係被告追殺告訴人至麥當勞附近時才為被告殺傷云云,然依是時現場情況,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持刀追砍,除追砍動作第三者可從肢體表現觀察得知外,告訴人是否業於「好彩頭檳榔攤」即被砍傷亦或直至被追到麥當勞附近時才為被告殺傷等節,受限證人所處位置及發生時間快速,是否能清楚觀得原即可慮,更況告訴人受傷部分,皮膚表面均有衣服及長褲罩住,如若告訴人於上開「好彩頭檳榔攤」處即己遭砍傷,告訴人湧出之血跡初步為衣服吸收而未外溢仍有可能,是以告訴人究係於何處為被告二人砍殺,自應以告訴人親身經歷較為接近真實,而審諸前開所論,告訴人指訴既可採憑,則其實際遭砍殺地點應為「好彩頭檳榔攤」前當可確認,證人丁○○就此部分所為證述,應係受限觀察角度及過度依賴血跡外滲而為判斷所致。
(四)按人體胸部,係屬維繫人體生命之重要器官所在,從而如若他人持刀揮砍該部分,將有致生命危險之虞,此乃稍具正常智識之人所能預悉,而告訴人左側胸部位置受有疑氣胸及皮下氣胸之傷害,有導致生命危險可能一節,復有上開高雄長庚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長庚院高字第二九○○號函附病歷影本一份及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長庚院高字第五○七七號函一紙陳明在卷,則告訴人當時若非及時送醫且急救得宜,早已遇害,被告等既均係受有一般通識教育之人,竟仍各別持刀共同刺殺告訴人,且左側胸部傷勢深及達氣胸程度,足見被告二人用力甚猛,可見殺意甚堅,渠等有殺人犯意,至為灼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渠等就前開殺人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前揭殺人行為,因告訴人己○○經送醫急救而免於死,致未得逞,即其殺人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無視人命可貴,僅因瑣碎細故,即持刀砍殺被害人,甚而於砍殺後尚且自後追趕,被告甲○○前曾犯有殺人、脫逃及妨害公務等案件而被告乙○○前曾犯有偽造文書、殺人、贓物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資,雖未構成累犯規定,然其素行非佳足堪認定,且渠等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復仍矯飾犯行,未見悔意,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等行兇用之長刀二把,雖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該二把長刀係屬被告等所有,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