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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零一百四十四元,除頭期款二萬五千元外,餘分四十八期付款,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街○○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定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取得標的物後,即將車子交由丙○○使用,且僅繳付三期之價金,即拒不付款,並與丙○○(另案由本院審理)共同意圖為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公司。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未按期付款及自小客車遷移出約定地點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當初係其男友丙○○逼其購買,車子是丙○○開走,後因逾期繳款,福灣公司有派人要開走車子,但因車子不是伊開,故不知道確實停放地方云云。惟查被告係本件附條件分期買賣契約之債務人,有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附卷可憑,而被告與丙○○僅繳納三期款項,之後分期款即未再續繳,經福灣公司派人查詢後,該車亦不在約定地點,此亦據告訴代理人甲○○陳稱屬實(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卷第十頁反面),是該系爭車輛已遷移出約定地點可明,又該車縱係丙○○逼被告購買且由丙○○在使用,惟被告既為債務人,且該車之分期款又係被告在繳納,而該當時被告與丙○○又住在一起,則被告在無力清償分期價款之時,應可主動告知告訴人公司,使告訴人公司得即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取回系爭車輛受償,惟被告並未如此,仍令丙○○繼續使用,以致使告訴人公司無法即時取回車輛受償,故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甚明。綜上,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並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惡性非重,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且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公司亦於事後取回該車,有取回車輛回報單一紙足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未有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揭時點,向福灣公司購買系爭車輛,除由被告任債務人外,並由丙○○偽造其弟陳炳宏之簽名於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使福灣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系爭車輛,足生損害於陳炳宏及福灣公司,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是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⑵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共同偽造陳炳宏名義之情事,辯稱:其簽契約時,陳炳宏

、丁○○○部分都尚未簽名,不知陳炳宏要當保證人之事等語。經查: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係因證人丙○○當時在從事房地產仲介買賣,而工作地點都在林園等地,故需用車,而令被告出面任買受人,至於契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陳炳宏之名字則係證人丙○○所簽立等情,已據證人丙○○結證在卷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簽署該份契約時,並不知道陳炳宏有無為連帶保證人之事,且未見到係證人丙○○所偽造,另被告於簽完契約後即先離去等情,亦據證人丙○○到庭證稱:「好像是我先簽的,後來被告去時才補簽,那天是下午一點至三點時去的,離開時是被告先離開,我和我媽媽之後才離開。」「(問陳炳宏的事被告知道嗎)被告不知道。」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丙○○所言,本件車輛買賣並非被告要用車,乃因證人急需用車,而兩人當時係男女朋友,故由證人丙○○令被告出面任買受人與告訴人福灣公司簽訂賣賣合約書,並由證人丙○○另找尋連帶保證人,而有關陳炳宏之名字並非被告所偽簽,且被告於事前既不知陳炳宏有明白表示拒絕要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簽約時又未見到係由何人簽署該名,從而,難僅因事後該契約書上有證人丙○○偽造陳炳宏之姓名,即謂被告有與證人丙○○共同偽造陳炳宏簽名之犯意聯絡,並有詐騙告訴人之意圖,故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與證人丙○○共同偽造簽名並詐欺告訴人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予推斷被告有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故就此部份本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該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國 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