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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9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二、一一七五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八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明知庚○○所提供之信用卡均係偽造,其上電磁紀錄經機器處理後所顯示之符號,足以表示發卡銀行依發卡序號供給信用卡予持卡人用意之證明,具有準私文書之性質,竟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提供自己之相片一張予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庚○○,由庚○○於收受後在不詳地點將甲○○之相片換貼在己○○所遺失之身分證上而變造為貼有甲○○相片之己○○身分證一張,並製作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三張,由甲○○、庚○○在該三張信用卡背面簽名欄,連續偽造「己○○」、「葉俊男」署押,以表徵其為持卡人之意思而偽造準私文書,再由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持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前往位在高雄縣市之「寶麗晶眼鏡」、「緯衫資訊」、「雅音通信行」等地,以己○○名義陸續刷用偽造信用卡,並連續於刷卡之簽帳單上偽造「己○○」之署押而偽造不實消費簽帳單(有一式二聯、一式三聯二種,一式二聯者,其中一聯交由持卡人留存,一聯交予特約商店留存;一式三聯者,第一聯交由持卡人收執,第二聯交由特約商店留存,第三聯則連同請款單據於約定其日前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進而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予上開商店之收銀人員,以主張其收受商品或消費之意思,連續行使前開偽造之簽帳單,致上開商店電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或讓其消費使用,甲○○、庚○○再變賣購買之商品而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真正持卡人、上開商店、各該發卡銀行,嗣於同日十七時零二分許,在「雅音通信行」刷卡消費時,為店員察覺其所持之信用卡有偽造之嫌,從而未予刷卡結帳並報警處理,警方乃自甲○○身上扣得變造之己○○身分證一張、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信用卡共三張。

二、甲○○於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悟,先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拾獲李宗霖所遺失之身分證一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而據為己有,並與庚○○、戊○○基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由甲○○提供上開身分證、戊○○提供相片一張,再由庚○○與有犯意聯絡之綽號「小黑」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接洽,由小黑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月六日間在不詳地點,將戊○○之相片換貼在黃位炘所遺失之身分證上而變造黃位炘之身分證,並製作如如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一一、編號一三至編號十五所示記載「黃位炘」英文姓名之偽造信用卡十一張,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記載「李宗霖」英文姓名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再將上述變造身分證一張、偽造信用卡十二張全部透過庚○○轉交戊○○,戊○○並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李宗霖」偽造信用卡交給甲○○,戊○○、甲○○於收受上開偽造信用卡後即分別在取得之信用卡背面偽造「

黃位炘」、「李宗霖」署押,表示自己為各該偽造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完成信用卡之全部記載內容,以配合戊○○持有變造黃位炘身分證及甲○○持有李宗霖遺失身分證使用。嗣戊○○、胡蝶蘭、庚○○、甲○○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或共謀以他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欲取得刷用偽造信用卡所得,而由戊○○、甲○○持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一五所示十二張信用卡,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十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由戊○○以黃位炘名義,甲○○以李宗霖名義,陸續刷用偽造信用卡,並於每次刷卡之簽帳單上,由戊○○偽造黃位炘署押,由甲○○偽造李宗霖署押,使商家誤以為偽造信用卡卡號之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將如附表三所載各次消費內容給付戊○○等四人,戊○○等再變賣其中部分金飾得款朋分或支付四人之共同花費,其間四人為往返澎湖刷卡犯案並在澎湖地區住宿,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戊○○或甲○○出示變造之黃位炘身分證搭機、刷卡並辦理住宿登記,四人上述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黃位炘、李宗霖、各該偽造信用卡上卡號之真正持卡人、各該被刷卡商家、航空公司、飯店,及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至十二時許,四人前去澎湖縣馬公市○○路○○號金品銀樓,由戊○○、甲○○入內選購金飾,並提出信用卡及黃位炘身分證欲刷卡消費時,為店家識破,報警逮捕二人,當時在外接應之庚○○、胡蝶蘭二人見狀欲搭機離開澎湖地區,也在馬公機場遭到逮捕,警方並於戊○○身上查扣現款、金項鍊、變造黃位炘身分證、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等物品。

三、甲○○復因缺錢花用,而承前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由有犯意聯絡之庚○○將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一張交予甲○○,再由甲○○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乙○○」之署押,表示其為該偽造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完成信用卡之全部記載內容,雙方並言明刷卡所得由二人朋分花用。甲○○乃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持上開偽造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路一二一之三號安陵電腦資訊廣場,購買電腦配備共六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並以乙○○名義刷用上開偽造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該商家,嗣因等候刷卡授權碼時,遭辨識出信用卡有偽造之嫌而報警查獲,甲○○因而未取得任何財物,警方並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偽造信用卡一張。詎甲○○不知悔悟,明知綽號「小龍」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所出售之信用卡係偽造,仍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每張新台幣三千元之代價向綽號「小龍」者購買附表一編號一七至一九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共三張,並與綽號「小龍」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單獨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小龍」在該)三張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李居池」之署押,再由甲○○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持該三張偽造之信用卡前往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家樂福量販店新營店,購買總價為七千九百七十八元之商品,以李居池名義刷用附表一編號一七之偽造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李居池、發卡銀行及商家,嗣因遭店員發覺有問題而不予刷卡結帳且報警處理,警方乃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一七至一九之偽造信用卡。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交通部電信總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認在卷,核與另案被告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身分證遺失人己○○、乙○○、華僑銀行人員丁○○、花旗銀行人員辛○○、台新銀行人員壬○○、各該刷卡商家從業人員丙○○、子○○、癸○○、莊秀娟、吳林咪絲、林麗綺、陳惠芳、張自強、陳興吉、李玉鸞、林天賜、李正成、陳寶琴、莊美月、陳泰寧、洪素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本院調查審理時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各次刷卡之簽帳單影本附於本案卷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卷可稽,且有安陵電腦資訊廣場之估價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變造之己○○身分證、偽造信用卡等物扣案可佐,另上開共犯戊○○與胡蝶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三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二案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亦調取該卷核閱無訛,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茲就被告論罪科刑理由敘述如下:㈠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按信用卡係以電磁紀錄藉由電腦連線之處理,足以表示發卡銀行授權信用卡持卡人得向特約商店行使該信用卡交易之意思,持卡人在信用卡上簽名,則表示自己為該信用卡有權使用人之意思,準此,信用卡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次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此在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之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定有明文,與刑法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相比較,增訂之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均較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舊規定。又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身分之同一性無訛後,由特約商店將該簽帳單送交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亦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被告甲○○及庚○○、戊○○分別或共同持他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署「己○○」、「黃位炘」、「李宗霖」姓名,及與戊○○等人共同使用變造之黃位炘身分證搭機或住宿,自足以生損害於己○○、黃位炘、李宗霖、各該偽造信用卡真正持卡人、各該刷卡商家、航空公司、飯店、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因此,被告與戊○○等人分別或陸續於犯意聯絡下持如附表一所示共十九張偽造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與戊○○等人分別或陸續於犯意聯絡下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十八所示在刷卡簽帳單上簽名詐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戊○○等人就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附表三編號三十九所載出示偽造信用卡消費,但未實際於簽帳單簽名也無刷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侵占李宗霖遺失之身分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與庚○○、戊○○等人於犯意聯絡下所為如附表四所示行使變造黃位炘身分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庚○○於犯意聯絡下所為變造己○○身分證所為,則係犯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甲○○就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一六所示四張信用卡之行為,與該庚○

○有犯意聯絡,而其與戊○○、庚○○就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一五所示十二張信用卡之行為,與綽號「小黑」之人有犯意聯絡,另其就偽造附表一編號一七至一九所示三張信用卡之行為,與綽號「小龍」之人有犯意聯絡,均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戊○○、庚○○等人就於刷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戊○○換貼照片在黃位炘身分證之變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與綽號「小黑」有犯意聯絡,但亦為行使該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七至一九所示三張信用卡之行為,雖與綽號「小龍」

之人有犯意聯絡,但就附表二編號五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之過程,均由被告一人單獨完成,其所購得之財物亦將由其自行處分,是綽號「小龍」之人縱有提供偽造之信用卡,僅得認其有提供被告犯罪工具,尚難認其與被告就該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自不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戊○○、庚○○、胡蝶蘭於附表四編號二所載情形共同消費,係將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行為視同自己行為,共謀取得利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九號解釋意旨,被告與庚○○雖未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與戊○○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戊○○、庚○○、胡蝶蘭四人相約前來澎湖地區以偽造信用卡消費,意圖詐取財物共同分贓花用,其間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三至編號三十九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既、未遂犯行,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四人間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係共謀共同享受消費、住宿利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詐欺得

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除如附表三編號二十六至二十八、編號三十至三十三所載犯行,乃共同被告戊○○一次選購財物完畢後接續刷卡取得,應屬接續犯外,其餘多次犯行,俱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甲○○與戊○○等人為詐取財物,持所拾得之他人身分證、變造身分證搭機

前來澎湖住宿,且持偽造信用卡刷用後簽署刷卡簽帳單消費,或持變造身分證取信商家,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與戊○○、庚○○、胡蝶蘭等人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事實起訴,惟該部分事實已載明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偵查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八號偵查卷、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三八四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且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信用卡俗稱「塑膠貨幣」,為現今社會所慣常使用之支付工具,使用偽

造信用卡所造成之損害,雖不若使用偽造貨幣般具有流通性,但較之使用偽造貨幣更為容易,且金額更高,又此種犯行,造成信用卡使用者隨時須提防他人測錄卡片內容,增加人際關係之不信任,降低使用信用卡之意願,減少信用卡可達到國家避免無謂貨幣供給之功能,嚴重波及整體金融秩序,而被告與共犯等刷用多張偽造信用卡行騙,次數合計多達四十餘次,消費金額高達四十多萬元,受害之金融機構、持卡人、商家甚廣,惡性非輕,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沒收或不予沒收之物:㈠附表一所示之十九張偽造信用卡,屬被告及共犯庚○○、戊○○等犯罪所用及預

備之物,其中部分偽造之信用卡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己○○、黃位炘身分證上換貼之甲○○、戊○○相片各一張,分別屬被告及共犯

戊○○所有,且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及其本人與共犯戊○○於如附表三編號二至編號三十

八所示刷用偽造信用卡而分別取得之刷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二聯及三十七聯,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犯罪所得之物,雖僅部分扣案,但未扣案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己○○、黃位炘、李宗霖署押,因已併同於簽帳單內一併沒收,故不另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及其與共犯戊○○於如附表三編號二至編號三十八

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或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聯,因已交付特約商店或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收執而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除其上偽造之己○○、黃位炘或李宗霖署押,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分別按各該商家信用卡簽帳單為二聯式或三聯式,沒收其上一枚或二枚之偽造署押如附表五編號四至四十一所載。

㈤扣案二信飯店黃位炘住宿消費明細二張,屬被告及共犯戊○○等以黃位炘名義刷卡住宿所取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㈥證人金玉山銀樓負責人李玉鸞證稱扣案金項鍊屬共犯等持偽造信用卡自該銀樓詐

欺取得,既屬被害人尚有請求權可得請求返還之物,毋庸宣告沒收。共犯戊○○雖辯稱該金項鍊屬自己所有,應由其另循民事途徑確認所有權誰屬。併案所扣押之現金屬被告等共同詐欺所得,應發還被害人,亦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 黃 悅 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附表一:

┌──┬─────────┬───────┬────┬──────┐│編號│ 卡號 │原發卡銀行 │申請人 │偽卡銀行 │├──┼─────────┼───────┼────┼──────┤│一 │ 0000000000000000 │花旗銀行 │歐陽金蓮│荷蘭銀行 │├──┼─────────┼───────┼────┼──────┤│二 │ 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陳彩玲 │同上 │├──┼─────────┼───────┼────┼──────┤│三 │ 0000000000000000 │華僑銀行 │陳志清 │同上 │├──┼─────────┼───────┼────┼──────┤│四 │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 │林淑芬 │同上 │├──┼─────────┼───────┼────┼──────┤│五 │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 │蕭漢森 │同上 │├──┼─────────┼───────┼────┼──────┤│六 │ 0000000000000000 │花旗銀行 │陳景峰 │同上 │├──┼─────────┼───────┼────┼──────┤│七 │ 0000000000000000 │聯邦銀行 │許袸菖 │同上 │├──┼─────────┼───────┼────┼──────┤│八 │ 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王文觀 │同上 │├──┼─────────┼───────┼────┼──────┤│九 │ 0000000000000000 │富邦銀行 │陸翠芬 │同上 │├──┼─────────┼───────┼────┼──────┤│一0│ 0000000000000000 │花旗銀行 │高莉菁 │同上 │├──┼─────────┼───────┼────┼──────┤│一一│ 0000000000000000 │中國國際商銀 │陳晉棻 │誠泰銀行 │├──┼─────────┼───────┼────┼──────┤│一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郭昭伶 │華僑銀行 │├──┼─────────┼───────┼────┼──────┤│一三│ 0000000000000000 │慶豐銀行 │劉如錡 │同上 │├──┼─────────┼───────┼────┼──────┤│一四│ 0000000000000000 │日本住友銀行 │不詳 │ │├──┼─────────┼───────┼────┼──────┤│一五│ 0000000000000000 │日本住友銀行 │不詳 │ │├──┼─────────┼───────┼────┼──────┤│一六│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銀 │乙○○ │同上 │├──┼─────────┼───────┼────┼──────┤│一七│ 0000000000000000 │誠泰銀行 │不詳 │同上 │├──┼─────────┼───────┼────┼──────┤│一八│ 0000000000000000 │富邦銀行 │不詳 │同上 │├──┼─────────┼───────┼────┼──────┤│一九│ 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不詳 │同上 │└──┴─────────┴───────┴────┴──────┘附表二:

┌──┬────────┬─────────┬────┬──────┐│編號│消 費 時 間 │使 用 偽 造 卡 號 │消費金額│消 費 商 店 ││ │ │ │ │(偽造署名)│├──┼────────┼─────────┼────┼──────┤│一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0000000000000000 │3500 │寶麗晶眼鏡 ││ │五日 │ │ │(己○○) │├──┼────────┼─────────┼────┼──────┤│二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0000000000000000 │650 │緯衫資訊 ││ │五日 │ │ │(己○○) │├──┼────────┼─────────┼────┼──────┤│三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0000000000000000 │8000 │雅音通信行 ││ │五日 │ │ │ │├──┼────────┼─────────┼────┼──────┤│四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0000000000000000 │62997 │安陵電腦資訊││ │十二日 │ │ │廣場 │├──┼────────┼─────────┼────┼──────┤│五 │九十年二月十六日│0000000000000000 │7978 │家樂福量販店││ │ │ │ │新營店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