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及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郵局取款條上所偽造之「甲○○」印文共貳枚沒收。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陳月娥)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上旬某日,在屏東縣萬丹鄉廣安村廣安二十六之四十八號住處,竊取其夫甲○○所有高雄縣大樹鄉九曲堂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之郵局儲金簿及印鑑章,先後於同年六月七日及同年月八日,持該印鑑章及儲金簿至九曲堂郵局,盜
用甲○○印鑑章偽造以甲○○名義表示提領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之取款條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郵局職員行使詐領甲○○上開帳戶內存款各三十萬元及四十五萬元,致該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數款項,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郵局執行郵政儲金存提款業務之正確性。後經甲○○發現,二人遂於同月三十日協議離婚,除就前揭款項協議由乙○○返還五十五萬元外,並就二人婚姻期間所購買登記在乙○○名下之前揭住處房地所有權,言明由甲○○取得,乙○○明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於二人協議離婚時,已交由甲○○保管,並未遺失,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四分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地更名登記時(其離婚後更名為乙○○),併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新所有權狀,致該地政事務所職員於同日據其所申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房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案卷,並據以補發新所有權狀予乙○○,致甲○○所持有之原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失效,無法以該權狀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登載權狀補發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自告訴人甲○○上開郵局帳戶提領三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之事實,及與告訴人協議離婚時,約定由其返還五十五萬元,且言明其名下之屏東縣萬丹鄉廣安村廣安二十六之四十八號住處房地所有權歸由告訴人取得,並同時將所有權狀交由告訴人保管,惟其嗣後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補發新所有權狀等事實,但否認有竊取印鑑章存摺簿,詐欺提款、偽造及行使取款條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以往家庭開銷均是由伊支付,告訴人郵局存款也是交由伊提領支用,因告訴人當時發生車禍時,剛好又買房子,要提款支付房屋頭期款、房屋裝修費及家用,才會以存摺簿提領大筆款項;又伊嗣後申請補發新權狀,係因其離婚後改名,曾詢問告訴人所持有伊舊名之權狀是否也要一併更改,告訴人告知權狀不在他那,伊才至地政辦理更名登記時,一併申請補發新權狀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及同年月八日,持告訴人郵局儲金簿及印鑑章,分別自告訴人九曲堂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三十萬元及四十五萬元存款一情,業經告訴人指述綦詳,且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鳳山郵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00000000─00一號函附上開帳戶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存提詳情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確自告訴人前揭帳戶內提領告訴人存款共七十五萬元之事實,確為真實無疑。又查被告亦不否認提款前未先告知告訴人或經其同意,雖其另以支付購屋頭期款、房屋裝潢及家用等用途說明提款原因,然經本院質之款項有無轉存至其它帳戶時,已據被告坦承確有將款項轉存至其個人帳戶之情,且經本院依其所陳報之相關帳戶一一函查結果,其中三十萬元該筆款項,被告自告訴人帳戶提款後,當日先行轉存入其個人在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內,並於當日再提取轉存至其在同分行另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定期存款帳戶內,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辦理中途解約結清銷戶等事實,亦經本院向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函查證實,有該行先後以九十年六月一日(九0)銀鳳營字第三六四六號、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0)銀鳳營字第四一五三號、九十年七月十日(九0)銀鳳營字第四四七五號函文回覆並檢附前揭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單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等資料在卷可稽,顯然被告將告訴人存款提領後轉存至個人名下之定期存款帳戶事實,亦洵屬明確,此舉亦堪以認定被告提領告訴人存款確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所辯支付購屋頭期款、房屋裝潢及家用等用途,實已難採信。參以被告陳稱伊平日提領家用均係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等語,而前開七十五萬元款項,則係其另持告訴人儲金簿及印鑑章提領,與其以往均持提款卡提領家用之常情顯然不同,況被告所提領之款項高達七十五萬元,金額不少,明顯非家用所需之區區數千元或個把萬元之數可等同比擬,縱認告訴人前均授意其自行提領家用,然被告所提領之金額高達七十五萬元之數,其當知悉已遠超過告訴人所能容忍之金額,自應先行支會告訴人並取得其同意,始可為之,然其未告而取,並私自以其個人名義之定期存款轉存,其竊取告訴人儲金簿、印鑑章詐領存款之事實,已灼然明確,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以肯認。
(二)另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四分許,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名下屏東縣萬丹鄉廣安村廣安二十六之四十八號房地所有權狀補發之事,亦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屏所地一字第一五八五六號函附之辦理補發權狀等文件附卷可佐,被告申請補發權狀之事實亦為真實無訛。但查被告坦承其與告訴人協議離婚時,雙方已約定前揭房地歸由告訴人取得,告訴人並於離婚時保管該房地之所有權狀等事實,且有雙方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一份在卷可佐,被告顯然明知前揭地房所有權狀係在告訴人保管中,要無疑義,其雖以嗣後更名,詢問告訴人是否一併辦理權狀更名登記時,經告訴人告知權狀未在伊處,始向地政機關另行申請補發等語置辯,然此部分情節,已據告訴人否認在卷,而按被告既與告訴人離婚時,喪失上開房地之產權,且已將權狀交由告訴人進行產權移轉登記事宜,其對於權狀所表彰之所有權人姓名記載,因與其權益之行使要已無關,衡情當不在乎是否須隨同其更名而辦理變更登記或可能因其更名致告訴人嗣後無法順利完成過戶登記等情事,反觀被告於二人離婚後辦理房地產移轉前,明知該房地已約定歸告訴人所有,且權狀亦已交由告訴人保管,竟另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新所有權狀,且領取後迄今仍留存該份新權狀,並未將所申領之新權狀交由告訴人憑以辦理移轉登記,由此可得推知,被告聲請補發新權狀之舉,顯然有藉此故意阻礙告訴人辦理產權移轉之動機,洵堪肯認,否則被告倘係為告訴人申領新權狀,豈會遲遲未將新權狀交由告訴人之情理。從而,被告明知權狀未遺失,仍以該不實事項申請補發,致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據其所申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不動產登記資料公文書上,並憑以補發新所有權狀予被告,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告訴人印鑑章、郵局儲金簿,偽造以告訴人名義之提款條私文書,持向郵局人員行使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共七十五萬元等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以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向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申領補發新所有權狀所為,核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至被告盜用告訴人印鑑章偽造以告訴人名義之取款條私文書,其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取款條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詐領存款,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婚姻瀕鄰破裂,竟萌不法所有意圖,盜取告訴人郵局存摺及印鑑章盜領告訴人存款金額達七十五萬元,嗣後又以權狀遺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新所有權狀,致告訴人持有之權狀失效,無法憑以辦理房地過戶事宜,惡性非輕,且犯後猶未能坦然承認錯誤,迄今仍未返還盜領之款項,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佳,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盜領存款時,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之郵局取款條上所盜蓋之「甲○○」印文各一枚,既係以「甲○○」真正印章所蓋印,即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規定應宣告之列(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可考),另被告於前揭二期日所偽造之取款條,既已行使交由郵局人員收執,亦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由原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結果,其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