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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昆被 告 丙○○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等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乙○○、丙○○與戊○○(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業經台灣高雄少年法庭以八十九年度少訴字第一七號審結),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先騎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取出由不詳姓名之人藏放之西瓜刀一把,交予丙○○持用,三人則分別戴上在某超商購得之口罩後,均以口蒙口罩、頭戴帽子,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凌晨四時許,乙○○、丙○○共同進入高雄市○○區○○○路○號「阿麗檳榔攤」內,戊○○則在檳榔攤外把風,丙○○先持該把西瓜刀架住在「阿麗檳榔攤」內販賣檳榔之庚○○之脖子,再將其押入檳榔攤內附設之廁所內,並喝令其「不准動、不准出聲」,至使庚○○不能抗拒後,由乙○○強行搜刮抽屜內置放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得手後,戊○○由高雄市○○區○○○路轉五福四路方向逃逸,丙○○與乙○○往高雄市○○區○○街方向逃逸,途中丙○○則將作案之西瓜刀沿路丟棄,其後三人在高雄市○○區○○街老企寶旅社五0六室會合,三人各朋分贓款二千五百元後,隨即花用殆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由戊○○之家人陪同至警局投案,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殯儀館內查獲乙○○。丙○○則於同年四月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持西瓜刀一把與乙○○一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投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其自白行搶之時間、地點、手段及搶得之金額均與另案被告戊○○迭於警訊、偵審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復與被害人庚○○於警訊及審理中指述遭搶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西瓜刀一把扣案可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丙○○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常向伊借車,當日伊未與丙○○、戊○○共同行搶,戊○○先前曾偷伊之手機被逮,遭伊毆打,因此記恨而誣;伊曾在警局承認犯行,係因遭警方刑求所致云云。然查:

(一)另案被告戊○○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一致供稱:我是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日子我已忘記了)凌晨約四時左右,約乙○○、陳志豪(指丙○○)在本市○○區○○○路○號阿麗檳榔攤店後面必信街見面,我們三人臨時起意說要搶劫阿麗檳榔店財物,乙○○就騎機車至本市○○區○○路○○號拿乙支西瓜刀,而且我們三人只有陳志豪戴帽子,但我們三人都有戴口罩,然後就由陳志豪持西瓜刀,我們三人就至本市○○區○○○路○號阿麗檳榔攤店內搶劫,由陳志豪持西瓜刀押住阿麗檳榔店內之店員庚○○至七賢三路內廁所叫庚○○不准出聲,然後就由乙○○行搶檳榔攤抽屜內現金新台幣七千五百元,而我在旁把風,看是否有人來,得手後,我就往七賢三路轉五福四路方向逃逸,乙○○、陳志豪二人由必信街方向逃逸,然後就在本市○○區○○街老企寶旅社五0六室會合,每人分得贓款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事後,乙○○又回到必信街騎回他的機車(輕機車)等語,核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在警訊中所供稱之情節大致相符。

(二)被害人庚○○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警訊中指稱持刀強押之人係被告丙○○,拿取現金之人戊○○等語,然其於之前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同月十七日警訊中則稱因行搶之人戴口罩、帽子,故而未能當場指認究由何人持刀、何人取款等語,而衡以常理,被害人庚○○於本案發生未久後,對於其遭強盜之情節,其記憶應屬清晰,該時其經警通知至警局指認嫌犯,既未能當場指認,何以其於案發後之近六月之久,記憶已顯模糊之際,又確能正確指認被告丙○○係持刀之人,被告戊○○係取款之人,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無法指認,是被害人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所制作之警訊筆錄,難認其內容實在。又被害人庚○○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稱僅有二人行搶等語,然另案被告戊○○於上開行搶過程,既負責在該檳榔攤外把風,進入該檳榔攤內僅有二人,且行搶之時間係在凌晨四時,天色未亮,被害人庚○○遭人持刀押往廁所內,其在遭搶心生畏懼之際,未必能看清在外把風之另案被告戊○○,是其指認僅有行為人二人行搶,尚非不合常情,自亦難憑此遽認被告乙○○並未參與本件強盜之犯行。

(三)證人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因查獲毒品案得知本案,獲線報有三人行搶。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先查獲乙○○,乙○○否認,但供出係由戊○○行搶,同月十七日尋獲戊○○,戊○○坦承並供出共犯丙○○及乙○○。伊在於當日找乙○○至警局制作筆錄,但未找到丙○○。同月十七日伊先訊問戊○○後,正準備問乙○○,乙○○就暈倒,伊馬上送健仁醫院就診,經過二、三小時候將乙○○帶回警局訊問,起初不承認,後來承認。伊沒有刑求乙○○,因為當時戊○○及其父母均在場且在旁,並未隔離訊問等語,核與另案被告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進警局,後昏倒送醫,至自醫院返回後於警局受訊製作筆錄完畢,均未被帶離伊與乙○○一同受訊問之現場等語;證人丁○○即另案被告戊○○之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結證稱: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三、四時許,伊帶戊○○至警局投案,戊○○供述與乙○○、丙○○一共三人犯案,一、二小時後,乙○○為警帶至警局與戊○○在同一現場受訊,警員先訊問戊○○,自始至終乙○○皆未被帶離伊等視線之外。製作完戊○○之筆錄後,正要訊問乙○○時,乙○○即昏倒,由伊與警員將之送醫,後由警員送乙○○返回警局,乙○○由醫院返回後,即與戊○○一同在警局內,伊則在警局外等戊○○等語相符,是被告乙○○辯稱:伊於當日下午被帶抵警局時,警員先直接將伊帶至三樓密室對伊刑求逼供,待伊承認犯行後,始將伊帶至一樓辦公室與戊○○一同受訊製作筆錄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乙○○雖辯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警察曾以手毆打伊胸口及腹部云云,然依其所出具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所載,被告乙○○係因罹患糖尿病併頭暈反噁心而就診,並無其他外傷之記載,是被告乙○○就此所辯,亦非可採。又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行調查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所錄製之錄音帶一卷,勘驗結果,被告乙○○之陳述平和,難認員警訊問被告乙○○之訊問方法有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且該錄音帶內被告乙○○就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問五至問十之供述內容與偵訊筆錄上之記載相符,此有該錄音帶一卷附卷可稽,是應認該份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質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之警訊筆錄上所載之訊問時間為下午五時十五分許,然依其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所提出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在健仁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乙○○係在該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入院,而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出院,是警員殊不可能在下午五時十五分至二十五分間之十分鐘內製作完成該份筆錄,而否認該份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查,警員甲○○於訊問及製作另案被告戊○○筆錄完畢後,正欲訊問被告乙○○之際,被告乙○○即昏倒,而該時其已將訊問時間(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記載於筆錄上,待被告乙○○就醫返回警局受訊問時,即直接沿用已記載時間之筆錄訊問被告乙○○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是該份筆錄之訊問時間,縱記載有誤,然此並非該份筆錄內容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自難認該份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同年四月十二日在警局所制作之警訊筆錄,雖均否認有參與本件之犯行,然員警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先查獲被告乙○○其否認犯行,員警在該時無查其他積極證據而讓被告乙○○自行離去,嗣因查獲另案被告戊○○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再找回被告乙○○查明本件案情,被告乙○○坦承犯行,而被告丙○○係在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與被告乙○○自行至警局投案,且一再附和被告乙○○之辯詞,是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五日止,將近二月期間,被告乙○○、丙○○實有在此足夠之期間內串供之可疑,參以另案被告戊○○則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一再指稱係由渠等三人共同犯案,且被告乙○○、丙○○復未能舉證被告乙○○與另案被告戊○○間有仇怨之相關具體事證供本院查證,自難僅憑被告丙○○之供詞,作有利被告乙○○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既明,被告乙○○聲請勘驗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三樓密室之格局,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二人與另案被告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二人分係甫滿二十歲及十九歲之青年,猶年富力強,不思勤勉向上,竟起意共同持刀強盜財物,犯罪情狀無可寬憫,犯罪手段惡質性重大,對社會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甚鉅,被告丙○○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乙○○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並非被告二人及另案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二人及另案被告戊○○陳明在卷,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該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所觸犯者係懲治盜匪條例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惟查:

(一)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依當時之法律施行日期條例之規定,係自公布當日生效施行。因懲治盜匪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故其後每年均以命令延長施行期間一年,凡十三年;至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經立法院修正總統公布,將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又經立法院修正總統公布,將第二條第八款由「強劫而強姦者」修正為「強劫而強制性交者」。此為懲治盜匪條例自公布至今法條之全部異動過程,合先敘明。

(二)按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前第十條之規定,原施行期間定有一年之落日條款,此即為學理上所稱之限時法。限時法之時之效力,於該時限屆滿而未經立法者延長施行期限者,應即當然失效。而失效之法律要回復其內容之規範力,除非經立法者重新制定新法,經立法之正當程序,始能回復,斷無以行政命令用回溯之方式使其效力延展,或因法院長期適用而在社會形成法之確信,而成為有效之規範或使其效力之瑕疵得到治癒。此係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所有形成刑事責任的規範均源於狹義制定法之當然解釋。查國民政府首次發布延長施行命令之時間,在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惟該條例既為限時法,已在三十四年四月七日施行一年期限屆滿,其期滿前既未以命令加以延長,即應自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失效。失效後,自無法以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之行政命令以回溯之方式使該條例效力延長,而使之復活;且該條例既已失效(當然包括第十條得以命令延長之規定在內),則原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得延長一年使之持續生效之授權命令即失所依據,授權命令既失依據,亦無法再以命令之方式而使其效力延長。而失效之法律,亦難因誤認其有效,而持續不斷以行政命令使其效力延展,或因法院長期適用而在社會中形成法之確信,而使該條成為有效之規範或使其效力之瑕疵得到治癒。是該條例在三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已失效力,即堪認定。

(三)有謂:我國於民國卅六年所制定公佈之憲法,在本質上並非對於前此訓政時期約法之修正,而係出於國家最高政權機關所為制憲作為,由於訓政時期之統治當局並無預代行憲政府制定典章之權柄,其在訓政時期非經憲法機關所制定之舊有法令之所以能在行憲後繼續適用,實係由於制憲機關根據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在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第一條授權當時即將歸政之國民政府,檢討改正相關法規牴觸憲法之狀況後,依照當時之施行情形,現實而全盤地於行憲後加以承受,此項政治承受之行為,應係制憲機關本其固有權力,對當時具體施行之法規內容包括地加以引用,並許其重新向後生效,不能解釋為舊法規在訓政時期結束後之繼續施行,從而不論在行憲前之國家法規作為上有何瑕疵,只要行憲當時之憲法機關,對經由憲法實施之準備規範,認為可以容許引用原有法規內容而予吸納許其向後施行,在概念上均應認為已獲新行憲政體制之認可,而不復受前此在訓政階段立法程序中可能存在瑕疵之影響云云。惟查,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第一條既是授權當時即將歸政之國民政府,檢討改正相關法規牴觸憲法之狀況,則其並非針對相關法規之有效性加以檢討,即為彰明,尚難因新行憲政體制全盤接受訓政時期不抵觸憲法之法令,即令已失效之法令均全然復活;而懲治盜匪條例係因施行期滿而失效,其情形自與法令在訓政階段立法程序中可能存在瑕疵之情形有間,尚難比附援引,認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係屬有瑕疵,已因被概括承受而不受影響。上開見解,容有誤會。

(四)或謂該條例未經合法廢止程序,至多為「效力未定」,不生失效問題云云;然則,限時法施行期滿當然廢止而失效,乃限時法之基本原理,公告廢止程序僅為一種宣示,屬訓示規定,並非法律失效之要件,絕無期滿後未經公告廢止程序,該限時法仍屬有效或效力未定之理,自不因中央法規標準法有無明文規定而異;且以該條例公布施行在先,而中央法規標準法公布施行在後,進而認為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期滿當然廢止」之適用云云,自屬誤會。蓋法律無規定者,自應依據法理,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期滿當然廢止」之規定係在使該法理明文化,尚難倒果為因,而推論出尚未為上開規定之前,即無「期滿當然廢止」之法理。

(五)再者,四十六年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能否使失效之法律復活?或足以認定係重新立法?查立法院公報第十九會期第七期所載,四十六年修正該條例之提案,係為將該條例第八條刪除,惟因審查會又認為「第十條定施行期間為一年,原期迅收遏阻盜風之效,但實際上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規定之本意,莫如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時,再予廢止,較為得體」,爰決議「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立法院院會乃無異議通過。由此可見當次立法院院會,不過將該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後二條文往前移而已,並未重新三讀而立法,以制定其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來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條文。次查,四十六年六月七日總統府公報第八一六期所載之總統令為「茲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益證其然。第查,已失效之法律,如何刪除其中二條文,再修正通過公布?當然是誤以為其尚有效才會如此。惟其既誤認已失效之法律為有效,未經立法正當程序,縱送請總統公布,法理上,亦無從認係重新立法,自不足以使失效之法律復活。再查,上述立法院公報討論事項之一業已載明「省略三讀通過」,是其未經重新立法程序灼然至明。統言之,當時不過刪除限時法條文而公布,目的在使其變成常態法而已,未曾有何重新立法之程序。參以任何法律「修正」公布,除修正之部分外,未有何法律人認為該法律係重新立法,亦難認為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等同於制定新法,而賦予其係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是四十六年修正公布該條例時,事實上並未為任何修正,不過刪除二條文,及改第九條條號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條號為第九條而已,自非重新立法。若認該條例經修正公布後,效力係等同於制定新法,亦僅是四十六年通過的第八條、第九條及八十八年初通過修正第二條第八款由「強劫而強姦者」修正為「強劫而強制性交者」三個條文等同制定新法,至今仍為有效而已。

(六)至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認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擄人勒贖罪之唯一死刑規定不違憲云云,係針對該法條是否違憲之問題加以解釋,與該條例現時是否仍屬有效,乃不同層次之問題,誠難作反向之推論或擴張。原則上大法官的解釋僅就解釋文的內容有拘束力,並不能從聲請標的法令其實體合憲性的認定,反推該法令程序上的合憲性。如果對程序上的合憲性有疑義,仍須以補充解釋加以確認。大法官對於審查標的法令是否合法生效,雖應作大體的審查,惟很難要求大法官一一考據翔實,故認為任何經過大法官解釋之法令,不論有無審查其立法程序的合法合憲性,都可使隱藏之瑕疵自動治癒,自非係穩妥之見解。是以該第二六三號解釋作為該條例仍為有效之論據,容有誤會。

(七)綜上,該條例本為限時法,已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因施行一年期滿未予合法延長,而自翌日起失效。其失效後,並未再經法定正當程序立法,自非為有效法律。若認為四十六年修正通過的第八條、第九條,及八十八年初通過修正第二條第八款由「強劫而強姦者」修正為「強劫而強制性交者」,該立法程序係等同於制定新法,亦僅是三個經修正之條文現仍屬有效。是以該條例既是已失效之法律,或僅剩下如前述之三個有效之殘缺法條,自無法認定公訴人起訴被告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罪罪之法條為有效。按法院除認定犯罪事實外,尚有適用法律之職權,所適用之法律自應是尚未失效之法律,而懲治盜匪條例既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本院本於對法律之確信,自不待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而逕為該條例已失效之認定,而不予適用,認應適用刑法強盜罪之規定處罰;惟公訴人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又本件既未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自無庸諭知強盜所得財物即現金七千五百元發還被害人,且該強盜所得之財物,業經被告二人與戊○○花用殆盡,業據渠等三人供述在卷,亦無庸為發還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悅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良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盜匪
裁判日期:2000-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