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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9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貳枚,扣案之四五六三─二九二一─八O一六─二五○九號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四五七九─五三一五─○○六二─八七○三號聯邦銀行信用卡各壹張及換貼於甲○○身分證上之丁○○相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在不詳之PUB內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牛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代價,並交付其所有之相片一枚,購得四五六三─二九二一─八○一六─二五○九號,原持卡人為莊梡琇之華僑銀行信用卡及四五七九─五三一五─○○六二─八七○三號,原持卡人為乙○○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而於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署名,並為供行使該信用卡之用,而與綽號「牛斗」之男子共同將其相片換貼於甲○○之身分證上。丁○○明知上開購得之信用卡係經他人偽造,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五時八分、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六分,在高雄市家樂福量販店愛河店及大順店,持上開購得之四五六三─二九二一─八○一六─二五○九號已偽造成遠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盜刷消費,並於先後二次消費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表示係由甲○○消費之意,使商店人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之黃金項鍊、手鍊等商品予丁○○,詐得財物共計四萬五千一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甲○○、乙○○、莊梡琇、華僑銀行、聯邦銀行及戶政機關對於所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嗣丁○○於同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家樂福量販店大順店內,消費完畢取得購得之黃金項鍊及手鍊欲步出大門時,為商店內安全人員丙○○發現,丁○○見行跡敗露,隨即出示甲○○之身分證,嗣仍經警識破查獲,並扣得前揭四五六三─二九二一─八○一六─二五○九號、四五七九─五三一五─○○六二─八七○三號之偽造信用卡各一張,及換貼被告照片之甲○○身分證一枚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丁○○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梡琇、乙○○及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簽帳單二紙、統一發票、信用卡交易帳單明細表影本各一紙,及扣案之四五六三─二九二一─八○一六─二五○九號、四五七九─五三一五─○○六二─八七○三號之偽造信用卡各一張,與換貼被告照片之甲○○身分證一枚等物可資佐憑,足證被告之自白洵屬有據,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一)查信用卡乃係發卡銀行將持卡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可供消費額度等相關資料輸入電腦製作磁條,附於信用卡背面,以便持卡人於持卡消費時,經由特約店刷卡機器中之電腦判讀無誤後,始得由持卡人消費,在外觀上並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信用卡中之資料(包括持卡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可供消費額度等),故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次查,信用卡簽帳單係標明特約商店、消費卡號、消費時間及金額,並由消費者簽名於上,表示確認與簽帳單所列內容相符之意,並執該簽帳單與日後郵寄之消費明細帳單核對,與收據之作用相同,自屬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提供相片共同與綽號「牛斗」之男子將被告之相片換貼於甲○○之身分證上部分,按身分證為特種文書(最高法院四十年台非字第二0號判例),被告共同將甲○○之身分證上原有照片撕下,換貼其照片於上,並持之行使,極易使人將被告與甲○○之身分混淆,自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所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及信用卡上偽簽甲○○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甲○○,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偽造之信用卡及信用卡簽帳單向特約商店店員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刷卡消費,於客觀上自足使特約商店家樂福量販店愛河店及大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盜刷之物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綽號牛斗之男子就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五時八分,在高雄市家樂福愛河店之上開犯行起訴,然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巷○號家樂福量販店大順店之詐欺犯行尚屬未遂階段,惟查被告此次施用詐術之過程,參諸被告自陳:伊在家樂福大順店盜刷之財物已得手,結完帳經過櫃台要走出時被攔下等語,足證被告此次之犯行業已將他人交付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達於既遂之程度,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認為被告此次詐欺犯行為未遂,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持社會上普遍流通之偽造信用卡之方式,於一日內詐得四萬五千一百元之財物,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肇致之危害非輕,惟姑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審諸其已主動返還消費款項,此有卷附之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並於犯罪後於本院主動供出他案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甲○○」之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扣案之四五六三─二九二一─八○一六─二五○九號、四五七九─五三一五─○○六二─八七○三號之偽造信用卡各一張,及換貼於甲○○身分證上之被告相片一枚等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諭知,此二張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業已隨此信用卡而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韻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