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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9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長興化代 表 人 玄○○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

王奕棋被 告 玄○○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羅豐胤王奕棋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吳賢明

羅豐胤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世英 律師

葉張基熊梓檳被 告 G○○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

張皓帆游雪莉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謝嘉順張仕賢被 告 天○○選任辯護人 鄭銘仁

宋永祥吳建勛被 告 昇利化代 表 人 辰○○選任辯護人 陳凱聲被 告 卯○○

巳○○亥○○宙○○己○○D○○地○○丙○○右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鄭國安陳凱聲被 告 E○○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被 告 酉○○選任辯護人 陳嘉銘被 告 戌○○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陳慧博被 告 午○○指定辯護人 本院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

黃宏綱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被 告 申○○選任辯護人 李易興被 告 A○○選任辯護人 陳凱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六號、第一六一00號、第一六三一0號、第一六六八八號、第一七一0九號、第一七一九一號、第一七六六九號、第一七六七三號、第一八0一八號、第一六六八七號、第一六八六九號、第一六八六八號、第一六八六五號、第一七0六二號、第一七0六0號、第一七0六一號、第一六五七四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一號、第一二七一號、第一二四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0七號、第三七0八號、第三七0九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一九號、第一一三三號、第一一三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五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三一號、第一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致污染環境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玄○○共同連續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庚○○、天○○、戊○○共同連續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致污染環境,庚○○處有期徒刑肆年;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子○○○○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巳○○、亥○○、宙○○、丙○○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巳○○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亥○○處有期徒刑陸年;宙○○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含車頭及油槽部分)沒收。亥○○、宙○○、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E○○、酉○○、申○○、癸○○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E○○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酉○○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申○○處有期徒刑伍年;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同前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含車頭及油槽部分)沒收。

甲○○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同前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含車頭及油槽部分)沒收;又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同前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含車頭及油槽部分)沒收。

戌○○、A○○、午○○共同連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戌○○處有期徒刑伍年;A○○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辛○○、G○○、卯○○、己○○、D○○、地○○均無罪。

事 實

一、玄○○係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興公司)之董事長(按長興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重新改組,改組前玄○○擔任總經理),亦為長興公司經營委員會(以下簡稱經委會)之最終決策委員,為法人之負責人;庚○○係長興公司工安環保部(以下簡稱工環部)協理,天○○係長興公司工環部專員,戊○○係長興公司工環部環保課課長,庚○○等三人職司負責長興公司空氣污染防治、事業廢棄物處理等環保事項等業務,均為法人之受僱人。巳○○係子○○○○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利公司)副總經理,專司負責公司有關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昇利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廠商之負責人;亥○○係昇利公司之廠長,負責廠區內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督導、安排及工廠設備保養、人員訓練及工安業務,宙○○則係昇利公司之副廠長,負責前處理查驗工作(即檢查運回廠區之有機廢溶劑成份是否與廢棄物遞送六聯單之記載相符,並根據有機廢溶劑的化學成份大致分類以方便分開儲存)及蒸餾課蒸餾作業監督業務,亥○○、宙○○二人亦為事業場所之負責人;丙○○為昇利公司之行政助理,負責報價、合約書草案之擬定、聯繫、修改、追蹤、寄發合約書、向客戶請款及申報等工作。酉○○係隆昌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昌公司)名義上之靠行司機,E○○為聯結車司機、申○○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檢察官誤載為八十八年)以月薪八萬元之報酬受僱於E○○擔任司機、癸○○為ID─六0八號聯結車之所有人兼司機(靠行於強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甲○○於尚群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群公司)擔任副經理,負責貨運車車輛調度業務。戌○○係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二0一號土地之管理使用人(所有權人為其母吳鳳),亦為長運廢棄物處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A○○在戌○○上揭土地對面經營砂石場,午○○受僱於A○○,看管砂石場,又午○○前曾於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

二、長興公司係在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發行股票之股票上市交易公司,其營業項目以印刷電路基板、工業用合成樹脂等製造、加工及銷售為主,長興公司轄下分別設有路竹廠、大發廠、屏南廠等三個製造廠。又長興公司路竹廠區設有四個事業務部,即(一)特殊化學品(簡稱SC)事業部;(二)電路基板(簡稱CCL)事業部;(三)聚酯樹脂(簡稱UP)事業部;(四)聚苯乙烯(簡稱PS)事業部,上開各事業部於生產製程中,SC事業部製造特殊化學塗料時,會產生含鈉鹽及甲苯之廢液;CCL事業部製造酚醛樹脂(即電路基版)時,會產生含酚類、醛類及甲醇等廢液及裁邊廢料;UP事業部製造UP不飽和聚脂時,會產生含微量苯乙烯溶劑之廢液及樹脂渣;PS事業部製造聚苯乙烯時,會產生包裝紙等廢棄物。長興公司上開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液均集中貯存於廠區內之儲槽,因其為由事業機構所產生之廢棄物,且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六十度,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環(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公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仍有效施行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重行訂定公告移至第四條第四款第(一)目)相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長興公司對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並定期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又長興公司依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屬「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類,為環保署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公告之化學材料製造業,應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上網連線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貯存方式及清除、處理方法之事業機構。

三、長興公司路竹廠製程中所產生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均先集中貯存於廠區內之儲槽,每月約一千三、四百公噸,除由路竹廠設置之焚化爐自行處理其中約九百公噸左右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外,其餘三百至六百公噸則委外代為清除、處理。八十六年八月間之前,均係委由運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運泰公司)代為清除、處理,惟因運泰公司負責人林瑞和涉犯貪污等案件(嗣又犯任意掩埋台塑汞污泥等案件),為檢察官查獲後,運泰公司之清除許可證致遭撤銷,長興公司即與運泰公司解約。乃長興公司負責人玄○○,及工環部協理庚○○、專員天○○、課長戊○○等人明知長興公司路竹廠貯存之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妥為適當之貯存、清除、處理,始足以避免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危害生命、身體健康及污染環境,然為避免環保機關之稽核,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工環部協理庚○○、專員天○○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前往領有甲級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清除、處理機構昇利公司,與昇利公司副總經理巳○○,共同協商委託處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契約,嗣約定由昇利公司以每公噸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五十元之代價,承包長興公司路竹廠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長興公司並要求昇利公司不用派遣經環保機關核准貼有環保標章之油罐車載運,且不得向環保署申報,以免為環保機關查覺。天○○為掩飾此脫法之行為,乃將昇利公司擬定之廢棄物代處理合約書範本上之「廢棄物」字樣,改為「次級溶劑」之名,經昇利公司同意後,依長興公司內規提出簽呈,除會簽各相關單位外,並逐層交由上級主管批示,最後由長興公司經委會作最後決策,於會簽各單位時,會計室因昇利公司之營業項目中沒有所謂之「次級溶劑」,乃於簽呈內指出此問題,天○○為此乃要求昇利公司開立以「次級溶劑處理」為名之統一發票配合,以避免主管機關發覺有異

,庚○○為避免此脫法行徑遭洩漏,復於簽呈內表示「建議不予簽約(沿用原模式)」等語,該份簽呈歷經長興公司內部各部門之會簽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提交經委會審核,經委會惟恐未簽約,昇利公司未能依約定處理,乃於簽呈上加註:「仍需簽約,惟留存公司」等字樣,指示庚○○、天○○仍需簽約,但不用將應依交易慣例返還昇利公司之契約書寄還昇利公司,如此一來可確保昇利公司依約定履行,二來契約不會外流致環保機關及外界發覺。最後由身兼長興公司總經理及經委會委員之玄○○,基於與庚○○、天○○之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長興公司委託昇利公司處理之廢液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應依法申報契約,以利主管機關之查核、追蹤,竟拒絕申報,且明知在此情形之下,昇利公司因無環保機關之查核,將因此不依許可內容處理長興公司委託清除、處理之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玄○○仍予以同意,並於同年九月三日在該簽呈之最後簽名認可,交由其下屬執行。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第一次簽訂之「次級溶劑代處理合約書」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期滿,屆期雙方依原條件續約一年,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期滿應續約時,因廢棄物清理法於同年七月修正通過,增訂同法第二十二條關於申報之刑事罰責之規定,且加重事業機構及清除、處理機構之責任,昇利公司為免受罰,乃提議依法上網申報,並提議將處理費用由原來之每公噸二千九百五十元提高為每公噸六千元,未料長興公司仍堅持原議,為此雙方乃一再磋商,直至同年底始達成合意,雙方約定報酬提高為每公噸四千元,但契約名稱應將「次級溶劑代處理合約」之名,變更為「次級溶劑買賣合約」名義,以此方式規避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中關於「清除、處理」之相關規定,而達到實質上無庸上網申報之目的;雙方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另行簽訂「次級溶劑買賣」契約。而長興公司為達隱瞞之目的,於簽訂契約後,仍依前例拒不將契約書交還昇利公司。

四、昇利公司受長興公司委託清除、處理長興公司路竹廠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後,竟轉委請靠行隆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昌公司)之酉○○、E○○以隆昌公司之名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等未經環保機關核准之油罐車,前往長興公司路竹廠載運長興公司委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工環部課長戊○○職司長興公司環保業務,亦明知昇利公司所指派之酉○○、E○○等人所駕駛之FG—二二五號等油罐車,均非環保機關所核准之清除車輛,竟與玄○○、庚○○、天○○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天○○、戊○○等人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允由昇利公司委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酉○○、E○○等人進入長興公司路竹廠內,自儲槽中抽取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復對於酉○○、E○○等人之車輛予以過磅及簽收,共同同意任由昇利公司委派未經核准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車輛前往長興公司路竹廠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合計長興公司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迄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止,共委託昇利公司以隆昌公司載運為名義,載運超過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公噸(按:依昇利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上,就客戶長興公司所列之清單,迄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已載運六萬八千三百八十四點九五桶,若以每公噸五桶計算,換算即在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公噸以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五、長興公司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申報業務,係由工環部負責,先由課長戊○○搜集資料、數據後,再交由專員天○○轉呈協理庚○○核閱後申報,而玄○○為經委會之最後決策者。玄○○、庚○○、天○○、戊○○等人均明知長興公司製程廢液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之操作及檢測,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並定期申報主管機關備查,然玄○○為規避環保法規之稽核,竟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長興公司委託昇利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日起,故意指示與其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負責承辦申報業務之庚○○、天○○、戊○○,無庸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遞送聯單,且不必製作紀錄,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並於長興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作成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中,故意隱匿長興公司各廠關於前開製程中所產生之各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項目、內容及數量,以逃避申報及稽查,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長興公司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管理,及環保機關對於環境之控制。復承接上開同一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經環保署公告為應上網連線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貯存方式及清除處理方法之事業機構時,仍拒不依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前開事業廢棄物之產生、貯存、清除等事項。嗣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為此環保署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之事業機構及其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實施」,玄○○等人仍基於共同申報不實之概括犯意之連絡,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明知應上網申報公司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名稱、數量,且應於清除前連線申報,竟為規避稽核,拒不上網申報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契約、清除情形。

六、昇利公司之負責人巳○○明知長興公司委託處理之廢液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明知以每公噸二千九百五十元之代價受託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顯不敷成本,竟為圖謀昇利公司之不法利益,而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與長興公司協議受託清除、處理後,指示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製作合約草案,巳○○與丙○○為因應長興公司不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要求,乃將昇利公司制式「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中與廢棄物清理有關之第十一條(清運申報方式)、第十六條(契約呈報主管機關備查)規定先行刪除後,再將草約傳真給長興公司專員天○○轉呈各級主管簽約(簽約過程詳如前述)。巳○○並為規避環保單位之查

核,乃與無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恃此維生之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每公噸一千二百元之報酬,委由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未經環保機關核准之油罐車前往長興公司載運廢棄物,並指示丙○○於長興公司天○○、戊○○向昇利公司請求派車載運時,通知酉○○駕車前往長興公司載運,前二個月酉○○均依巳○○指示載回昇利公司,然昇利公司因不敷成本,巳○○、亥○○、丙○○、酉○○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巳○○、亥○○指示酉○○自長興公司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後不要載回昇利公司,任由其處置,酉○○亦認有利可圖而應允之,並維持原狀由丙○○負責聯繫,而巳○○、亥○○、丙○○等人明知酉○○未領有廢物清除、許理許可文件,無處理之能力,只有任意棄置一途,仍任由酉○○四處棄置而不予追問、查詢。酉○○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即依丙○○之通知前往長興公司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均未經任何處理,即以FG─二二五號油罐車載運,任意傾倒於台中縣大甲溪支流軟埤溪沿岸,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嗣E○○因跟隨酉○○之車出遊,發覺有利可圖,乃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酉○○購買承受FG─二二五號油罐車之所有權及其向昇利公司承攬運送業務之權利,E○○、酉○○、巳○○、亥○○、丙○○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無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以之為業之E○○負責駕駛或找司機駕駛油罐車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四處傾倒,並由酉○○負責記帳、請款,酉○○除每月可領取固定薪資三萬元外,另可分紅,而共同參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

七、昇利公司因承攬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超過昇利公司所能處理之範圍,巳○○乃指示將自客戶工廠處載運回來成份很差無法回收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先貯存在「E區」編號「T七四七、T七四八、T七四九、T七五0」四個油槽中,巳○○復指示將昇利公司蒸餾過程最終無回收價值之廢液亦貯存在上開四個油槽內,上開儲存槽中貯存之各式混合之廢溶劑、廢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按照中央主管機關所規範之處理方式妥適處理,始足以避免前開事業廢棄物對於公眾身體健康及生存環境等公共安全之危害,然因昇利公司認為上開物質無再回收利用之價值,巳○○乃未依廢棄物許可文件內容予以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且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E○○、酉○○承接同上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由昇利公司以每公噸運費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將昇利公司三峽廠內E區上開四個油槽中貯存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均交由E○○以隆昌公司名義承攬載運。E○○為此乃先將一部油罐車之槽車(即供車頭所拖掛之油罐槽車部分)置於昇利公司廠區內,以供昇利公司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注入該槽車內。俟油罐車注滿,宙○○即向亥○○報告,再由不知情之行政小姐地○○以電話聯絡E○○前來載運出廠,任意棄置。

八、巳○○及負責申報業務之丙○○,明知受長興公司委託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遞送聯單,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止,拒不填載遞送聯單,亦拒不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昇利公司清除、處理等操作業務之管制;復承接上開同一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長興公司經環保署公告為應上網連線申報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時起,仍拒不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復承上開同一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環保署再次公告之日起,仍拒不上網申報長興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契約、清除等情形。又被告巳○○、丙○○明知自客戶處載運回來之成份很差無法回收貯存在E區之廢溶劑,均未依與廠商所簽訂之「廢棄物代處理合約」之內容為處理,而交由E○○等司機任意傾倒,竟承上揭申報不實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連續按所承攬之數量、廠商別,上網向環保署申報已經為清除及處理之結果,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申報不實,並連續於昇利公司業務上作成之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月報表、季報表等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

九、E○○自八十八年八月間受讓酉○○權利之日起至同年十一月止,連續自長興公司路竹廠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前往酉○○指引之台中縣大甲溪支流軟埤溪沿岸傾倒,惟因大甲溪沿岸附近有公共工程開始施作,且昇利公司E區之廢液亦交由E○○處理,E○○處理之數量增加,唯恐為人發覺其係隨意棄置,即開始尋覓其他地點。嗣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即開始多次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前往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附近水溝排放,以流入大海;並於無線電上經由不詳姓名之貨運同業司機介紹,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前往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與A○○、午○○商議,由A○○、午○○尋找土地、設置油槽、油管,供E○○堆置其載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A○○、午○○每車次可得代價五千元,為此A○○乃找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海湖二0一號土地使用人戌○○協商,戌○○見有利可圖,乃與A○○、午○○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E○○載運之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竟未經主管機許可,共同提供上開土地供E○○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戌○○每月則可收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二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迄八十九年六月底止,連續多次經由戌○○向不知情之桃園縣蘆竹鄉德立五金建材行負責人未○○訂購水管、水管接頭、黑色儲油槽等材料,在上開土地上戌○○經營之長運公司廠房內外裝設排放油管,並在廠房內部設置十個黑色廢油槽等,且其中八個儲油槽均以管線相連通,以做為E○○等人暫時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用,E○○即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連續以油罐車載運長興公司及昇利公司E區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A○○、午○○、戌○○設置之廠房後,先以油管相接油罐車,再利用幫浦馬達使有害事業廢棄物灌入前開儲油槽內,再由午○○利用夜間較不易為人發現之不定時間,將開關打開,而以埋於水溝內之暗管秘密排放入鄰近排水溝,再通至附近溝渠後,順勢流入不遠之台灣海峽內,以此方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污染空氣、土壤、地下水及海洋等水體,並致生危害公眾生命身體及生存環境等公共危險。迄八十九年七月上旬某日,戌○○因排放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惡臭,引起當地居民之不滿,乃將連接廠房與油罐車之油管切除,以阻止油罐車再行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十、嗣E○○復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檢察官誤載為八十八年),另以每月八萬元薪資聘僱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申○○擔任車牌號碼000000號油罐車之司機,二人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六月二十六日止,先由E○○開車申○○跟車的方式,前往昇利公司三峽廠載運廢溶劑,六月十九日至六月二十六日止,則由申○○及E○○輪流開車,前往昇利公司三峽廠載運廢溶劑後,載運至上開桃園縣海湖村二0一號土地上油槽貯存,前後共載運十餘車(每車約三十公噸),再由E○○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開始帶領申○○前往長興公司路竹廠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自六月二十九日起,由申○○自行駕駛曳引油罐車前往長興公司路竹廠載運後,載往海湖村交由午○○處理,嗣因長興公司待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增加,E○○僅有一台油罐車不敷使用,而癸○○有油罐車可供使用,且積欠E○○債務,E○○乃以每車次二萬五千元之代價,雇用癸○○一起載運清除,癸○○為清償債務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七月十四日止,依E○○之指示,駕駛其所有之ID─六○八號油罐車,自長興公司路竹廠載運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與E○○各駕一部聯結車,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於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之大水溝,復於七月七日與申○○各駕駛一車次至長興公司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後載運至台中縣○○鎮○○路○段附近海邊傾倒。嗣E○○透過癸○○之介紹,與甲○○認識,甲○○為圖暴利,乃應允代為處理長興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與E○○間基於共同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傾倒,報酬以每車次一萬二千元計算,後因甲○○僅負責尋找傾倒地點,並負責引導申○○、癸○○等司機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前往指定地點傾倒,而非直接交由甲○○傾倒,E○○遂改為甲○○每次協助引導傾倒一車次可得八千元之代價;E○○隨即於同年月八日,指派癸○○駕駛FG—二二五號之油罐車先前往長興公司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後,依甲○○之指示,載運前往雲林縣○○鄉○○路○號尚群公司停車場,將所載運之長興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注入甲○○所指定之停於尚群公司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七五號槽車內。甲○○旋於當日晚間將該槽車內之廢溶劑排放於該停車場後方空地,因甲○○發覺在尚群公司停車場後方空地傾倒廢溶劑時氣味甚為刺鼻,惟恐為人發現,乃決意另尋地點。七月十日,申○○、癸○○復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二二五號及ID—六0八號油罐車,自長興公司各載運一車長興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前往尚群公司停車場,均按甲○○之指示,以同一方式將所載運之廢溶劑注入尚群公司停車場之槽車內,復於七月十日下午,申○○、癸○○先駕駛車牌號碼00—二二五號及ID—六0八號油罐車,前往長興公司載運廢溶劑後,E○○、申○○、癸○○、甲○○隨即於當日夜間在高雄縣茄萣鄉某處會合,由甲○○負責引導帶路,而共同將廢溶劑直接傾倒入高雄縣茄萣鄉興達遠洋漁港附近的水溝及池塘(即嘉寧高幹#四九右分三電線桿旁約十公尺處),E○○並於該日交付四萬八千元報酬給甲○○。七月十一日甲○○再引導申○○將當日自長興公司所載運之廢溶劑,載運至高雄縣田寮鄉往旗山鎮方向之一八四號縣道第二十一公里處附近空地(即高雄縣○○鄉○○○段五九之六三及二八0之六三地號)傾倒;甲○○復於同年月十二日夜間通知申○○,將當天在長興公司所載運之廢溶劑,載運○○○鎮○○○○○道路終點碰面,嗣申○○即駕駛載滿廢溶劑之車牌號碼00—二二五號油罐車前往約定地點,甲○○便以機車行駛在前之方式,帶領申○○前往高雄縣旗山鎮旗尾橋下游一百公尺處(旗山溪水域)傾倒,而共同投放廢溶劑等毒物於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之供公眾所飲之水道。七月十三日夜間,甲○○再度以同一方式引導申○○前往高雄縣旗山鎮半廓子堤坊之旗山溪入水口處傾倒一車次廢溶劑,甲○○復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同一方式引導自長興公司載運廢液出廠之申○○駕駛FG─二二五號油罐車,前往高雄縣旗山鎮半廓子堤坊之旗山溪之供公眾飲用入水口處排放廢液,而共同投放毒物於台灣省自來水公○○○區○○○○○道之供公眾所飲用之水道,並於同年月日通知癸○○以其所有之ID─六0八號油罐車車頭前往尚群公司拖曳停放在尚群公司內,存放長興公司廢液之AG—七五號槽車前往旗山鎮與之會合,迨申○○排曳完畢後,甲○○即會同申○○引導癸○○駕駛前揭油罐車,共同前往高雄縣旗山鎮半廓子堤坊之旗山溪之供公眾飲用入水口處排放廢液,而共同投放毒物於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之供公眾所飲用之水道(詳細傾倒時間、地點、數量如附表)。然因前一日渠等所排放、傾倒之廢溶劑,已經肇致高雄縣市地區之飲用水源發生臭度、濁度急遽升高,溪水中揮發性氣體臭味刺鼻,而為附近民眾發覺有異,附近民眾遂於見甲○○、申○○、癸○○等人駕駛油罐車在旗山溪邊排放時舉止可疑,立即報警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廣福派出所指派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查獲甲○○、申○○、癸○○三人,並扣得已排放完畢之申○○駕駛之FG─二二五號油罐車,及癸○○駕駛之正在排放有害事業廢棄物之ID─六0八號油罐車。E○○等人在旗山溪上游傾倒廢溶劑,致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停止自旗山溪進水口取水超過四百三十萬公噸以上,高雄縣市等地區並因此局部、全部停水達六日以上。

十一、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為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壬○○、黃清巖、丑○○等人在高雄縣旗山鎮旗山溪旁逮捕時,為免於法辦,竟先向徐復國拿一萬四千元後,而當場以言詞向負責調查案件、移送人犯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壬○○,行求賄賂一百八十萬元,要求警員不要移送他們,惟遭警員壬○○嚴詞拒絕。

十二、昇利公司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迄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委由酉○○、E○○等人載運丟棄自長興公司所承攬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超過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公噸(按依昇利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上,就客戶長興公司所列之清單,迄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已載運六萬八千三百八十四點九五桶,若以每公噸五桶計算,換算即在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公噸以上),而昇利公司每公噸向長興公司收取二千九百五十元、四千元不等,卻僅以每公噸一千二百元委由酉○○、E○○等人載運丟棄,平均每承攬一噸,即賺取至少一千七百五十元以上之不法利益(2950元-1200元=1750元),昇利公司因此不法賺取之所得超過二千三百九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以上之暴利(1750元×13667=000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千八百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以上之暴利)。又昇利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將原本應自行在廠區內依法處理之廢溶劑,交由E○○等人載運任意傾倒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總重量,合計高達四千六百五十噸以上。

十三、嗣依甲○○、申○○、癸○○之供述,由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分往長興公司、昇利公司、長運公司搜索而循線查獲長興公司、昇利公司、戌○○、午○○等人,E○○、酉○○則於檢察官通緝後,主動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向檢察官投案。

十四、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Ⅰ、認定有罪之理由:

甲、被告長興公司、玄○○、庚○○、天○○、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長興公司(代表人玄○○)、玄○○、庚○○、天○○、戊○○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綜合渠等與選任辯護人具狀之答辯,略謂:(一)公訴人於偵查期間雖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以下簡稱環檢所),就被告癸○○駕駛之油罐車內之廢溶劑以及在長興公司路竹廠儲槽內之廢液進行檢測,並檢驗出均含有苯乙烯、酚、甲苯、乙苯、及二甲苯五種化學物質,然前開五種化學物質,並非長興公司製程中所特有或專用,國內其他各種產業之工廠,於製程中均會使用、產生含有上開五種化學物質成分之物,且油罐車廢液之濃度與長興公司儲槽內之廢液相比較,可發覺苯乙稀的濃度比為七十倍,酚的濃度比五倍,甲苯的濃度比為二六二五倍,乙苯的濃度比為三二二二倍,二甲苯的濃度比為三一三三倍,上述五種成份之化學物質的倍數各不相同,顯示並非同一來源,亦無稀釋之可能。(二)環保署以上開環檢所之檢測報告中關於閃火點之檢測值低於攝氏溫度六十度,而依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公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仍有效施行之「有害事業廢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認定長興公司儲槽內之廢液為「有害事業廢物」,然上開認定標準係規定「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六十度者,但醇類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二十四之水溶液除外」,惟環檢所並未對長興公司儲槽內之廢液中之甲醇、乙醇項目做檢測,是尚難遽以長興公司儲槽內之廢液閃火點溫度為五十六點一度,而逕依上開認定標準認定為有「有害事業廢物」。(三)自環檢所上開檢驗報告觀之,可見環檢所檢測報告無法測出檢體之全部化學物質,而據報載,自來水公司在高雄縣旗山溪檢測水質時,測出有「二氯聯苯」成分,另外清華大學原科系教授凌永健、羅俊光針對旗山溪土樣溶出之水樣進行檢驗,亦測出丙酮、環戊二烯、乙基苯、二氯甲烷等多項非長興公司製程廢液成分之化學物質,足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在被告癸○○駕駛之油罐車上查獲之廢溶劑,並非來自長興公司。(四)貴院委請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就被告癸○○駕駛之油罐車內之廢溶劑以及在長興公司路竹廠儲槽內之廢液再進行重新比對結果,工研院函復:兩樣品之層析圖譜類似,但化學成分不完全相同,可證二者不同,再就工研院鑑定結果分析可知:儲槽樣品與油罐車樣品二者外觀不同,儲槽為無色水相液體,油罐車為黃褐色之有機相液體,可見長興公司製程廢液為水相液體,經混合後仍為水相液體,不可能產生如被告癸○○等人油罐車內高達百分之三十五點六八以上之有機物;又工研院除直接取原樣本分析外,另取被告癸○○駕駛之油罐車內之廢溶劑樣本分別以甲醇(1:1)、水(1:1)、水(2:1)、水(4:3)等不同比例混合後,取其混合後之水層樣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GC-MS)方法,就上揭二樣本作定性分析,發現長興公司路竹廠儲槽內之廢液有二十六項成分(以下簡稱A結果),被告癸○○駕駛之油罐車內之廢溶劑以甲醇(1:1)混合分析結果有四十九項成分(以下簡稱B結果),若以水(2:1)混合分析結果有二十三項成分(以下簡稱C結果),經交叉比對結果,A結果有九項成分為B結果所沒有,另B結果僅十五項同時出現於A結果,且油罐車中出現三十項為長興公司從未購入使用者,亦非長興公司製程中或製程後所可能產生之化學物質;又A結果中有五項未出現於C結果,另C結果有三項為A結果所無。由工研院之鑑定報告可知二樣本之成分內容不同,不可能是同一來源。(五)長興公司於案發後,即向工業局函請查證長興公司路竹廠可能產生之製程廢液,嗣經工業局委請工研院化工所作評估,依工研院化工所提出之評估報告可知,長興公司各項製程廢液產生量,平均每月產生量為八百六十三公噸,其中水約含百分之九十二,其餘主要成分及最大可能濃度(含量)分別為:丙二醇約佔百分之二點五(重量約二十一點六公噸)、甲醇約百分之一點二(重量約十公噸)、甲醛約百分之一點二(重量約十公噸)、丙烯酸約百分之一點一(重量約九點八公噸)、酚約百分之零點九(重量約八公噸)、乙二醇及二乙二醇合計約百分之零點五(重量約四點三公噸),及微量之多元酯、二甲苯、乙苯、甲苯等,可證本件由被告癸○○等人所駕駛之油罐車內,經檢測發現五項主要化學物質,如苯乙烯、酚、甲苯、乙苯、二甲苯等,其濃度高達百分之三十五點六一八之廢溶劑,絕非長興公司製程所可能產生,其來源亦絕非來自長興公司。(六)環保署雖以該署函報行政院「事業廢棄物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之立法意旨「...以桶裝或槽車運送之廢水屬廢液,其管制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規範」等語,而認定長興公司之廢水如以桶裝或槽車運送者即為液體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然長興公司路竹廠製程廢液中含有約百分之九十二以上之成分為水,且係於製造過程中所產生者,自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廢水定義相符,而「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規定制定之子法,依該辦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委託處理所謂廢液者,仍應受前開辦法之規範,又環保署將上開管理辦法草案送行政院審核時,其草案中原規定:廢液係指事業產生之廢棄液體以容器盛裝,非以溝渠、管線方式運送者而言,然行政院通過之辦法條文卻將「非以溝渠或管線運送者」等字刪除,從而環保署於制定上開管理辦法中所提出而為行政院所不採之立法意旨,亦無套用於現行上開管理辦法中之餘地。且環保署從未將「廢水以桶裝或糟車運送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等意旨公告周知,俾使人民得悉遵守,縱環保署認長興公司委託昇利公司處理之製程廢液,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申報,然長興公司係因法令定義重疊不清,而誤認應依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辦理,並無將製程廢液等同於事業廢棄物之認識,是本件被告並非明知應申報而故為隱瞞,無犯罪之故意可言。(七)又長興公司路竹廠除SC事業部製程產生之鈉鹽廢水外,其他事業部所產生之製程廢水液亦欲委託昇利公司清除處理,為符合實際,並與其他公司委託昇利公司處理之事業廢棄物,皆含有高濃度化學成分,毒性甚強,性質上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亦即通稱之「廢溶劑」區分,乃以「次級溶劑」之用詞作為長興公司路竹廠製程廢液之簡稱,並非故意隱蔽。再者庚○○因顧及長興公司前委託運泰公司清除處理製程廢液時,並未另外簽訂書面契約,且以「次級溶劑」名義簽約,在會計、稅務作業上是否可行又無法確定,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在簽呈上簽註意見為「價錢擬同意,建議不予簽約(沿用原糢式)」等語,並將簽呈交由辛○○加註意見,辛○○瞭解庚○○之顧慮係在會計、稅務作業後,遂於同日在簽呈簽註「發票開立之名稱應與會計部研商」等意見,直至與昇利公司確認與其營業項目相符,並經會計部經理C○○認可後,庚○○才於辛○○簽註意見下註明「已處理」,再由辛○○簽註意見,並提報經委會核備,此合約有關費用之預算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編列在案,僅占長興公司八十六年度經費預算之百分之零點二一,非屬重大投資或重大技術合作事項,由工環部自行決定即可生效執行,之所以提報經委會,乃因公司內規規定對外契約,不論大小,均須經過經委會備查所致,所以提報經委會後經委會並無實質討論,僅由各委員形式上概略了解後即准予備查,且依往例需將契約書留存於長興公司高雄總公司內,委員蕭慈飛遂在簽呈上簽註「仍需簽約,惟留存公司」,然其餘契約書仍有寄回昇利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上開代處理契約到期,昇利公司隨又寄來該公司業已簽章之契約書,承辦人因見契約條款內容相同,且為例行性續約而己,因此援例完成續約程序,殊不知昇利公司已將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五月之合約書名稱更改為「次級溶劑買賣合約」,直至案發始發現。而上開二份「次級溶劑買賣合約書」絕非長興公司要求更改,因與以前「代處理契約」相較,除名稱有更改外,原第十條、第十四條之約定刪除,另增加第三條第三款「最終處理」之規定,明顯對昇利公司有利,且長興公司開立之發票品名,則始終記載為「次級溶劑處理」,可見長興公司對昇利公司擅自更改契約名稱一事,並不知情。(八)長興公司自行處理之成本甚低,倘以經會計師簽證之複核報告所示,長興公司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自行處理次級溶劑之成本為每公噸一千六百三十元,縱加以每公噸三百五十元運至台北縣之運費,每公噸之清除、處理費用亦為一千九百八十元,遠低於長興公司委託昇利公司之每公噸二千九百五十元,從而昇利公司之報價以長興公司自行處理之成本加上運費,獲利亦不少,故長興公司委託昇利公司代為清除、處理,仍遠比長興公司自行處理之費用為高,又長興公司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八月止,委託運泰公司清理,每公噸為二千六百元至二千八百元,可見長興公司委託昇利公司清除廢液之費用,絕無公訴人所謂偏低、節省處理成本之情事。(九)本件係經昇利公司巳○○至長興公司取樣,確定製程廢液確有百分之九十二以上為水,才由庚○○、天○○、辛○○等人,共同前往昇利公司考察,而長興公司製程廢液於八十五年之自行處理成本為每公噸一千一百五十元,八十六年度之成本為每公噸一千一百六十元,均遠低於委託昇利公司處理之每公頓二千九百五十元,昇利公司巳○○認有利可圖才會接受長興公司委託處理廢液,並自八十六年八月間開始運載廢液,昇利公司既領有甲級清除、處理執照,長興公司如何能夠加以欺瞞,而長興公司委託昇利公司處理之廢液有百分之九十二以上成分為水,與昇利公司受其他高科技公司委託處理者顯不相同,後者之處理成本當然比較高,且依公訴人偵查中所扣得之昇利公司與廠商間契約書、報價單等文件,發現其與「長潤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報價單之內容相類,足見長興公司委託之費用並無偏低或不符成本之處。(十)另亥○○、丙○○稱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簽約時要求將「代處理合約」改為「買賣合約」,並供稱係長興公司要求不要上網云云,然簽約時僅巳○○一人,長興公司如何要求亥○○不要上網申報,或向丙○○表示要更改合約之可能?且主管機關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始修正「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方法及設施標準」要求應上網連線申報之事業機構,而長興公司早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即已簽釣,當時並無須上網申報之規定,長興公司何需要求昇利公司不要上網申報?(十一)依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簽訂之「次級溶劑代處理合約書」,昇利司應提供合法運輸車輛至甲方廠內載運,昇利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初,亦以該公司之車輛前往載運,昇利公司載運之油罐車,外觀上並無可能溢漏、飛散之缺失,長興公司人員亦全程陪同監督,足見長興公司已盡注意之能事,沒有實質同意E○○等司機隨意棄置之情事。(十二)長興公司之出入大門管制登記,僅對原、物料及成品、半成品有關進出、退貨作登錄,至於載運廢液,乃由事業單位直接派人控管,於離去時由大門守衛與事業單位在磅單上共同會簽,並未另行登記。

(十三)依被告巳○○等人之供述,可知長興公司交由昇利公司處理之廢液,原係載回昇利公司處理,嗣因司機酉○○向昇利公司表示在台中港有某廢水處理廠可代為處理,巳○○始委託酉○○轉運,而E○○亦供稱長興公司出貨給我們的人偶而會問廢液倒往何處,我會諉稱載回台北公司,可證長興公司係依正常商業方式委託昇利公司,本案係因被告巳○○為謀己利,才勾結酉○○等司機,隨意棄置廢棄物,長興公司並不知情。(十四)被告癸○○、申○○等人關於其等載運廢溶劑之時間、車次、傾倒地點之供述非僅前後不一,且各司機之供述亦不相符,被告癸○○、申○○等之供述既有如此重大之瑕疵,如何能僅憑被告癸○○、申○○等之供述,逕認傾倒於旗山溪畔之廢溶劑係來自於長興公司。又被告午○○與申○○關於廢液之顏色、味道等之供述並不一致,且被告癸○○亦曾供稱其所駕駛之油罐車,曾載過其他公司之廢溶劑,且從未清洗,再佐以工研院之報告,可知被告癸○○等人傾倒於旗山溪之廢溶液,並非來自長興公司。(十五)長興公司路竹廠原來儲存製程廢液之儲槽區,因公司將之規劃為新產品生產線之建廠預定地,並計畫於八十九年七月底之前,將儲槽區之地上物搬遷拆除完畢。為進行前開搬遷計畫,同時亦不影響長興公司之生產進度,故必須先將長興公司二座儲存製程廢液之存槽中之其中一座儲槽內之廢液全部出清,長興公司乃將前開二座儲槽間原可相通之管路關閉,並通知昇利公司前來將第一座儲存槽中之廢液全部清理完畢,以利該儲槽之搬遷,是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至長興公司路竹廠進行勘驗時所見長興公司路竹廠之二座儲存槽,僅一座儲槽內儲存廢液,另一座則完全空出並經水洗,係因長興公司路竹廠正在進行上開搬遷工程之故,絕非公訴人所指之長興公司擬將廢水以大量清水稀釋,才將一座儲槽內之廢水移走,再以清水加入另一座儲槽內。且長興公司路竹廠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三時檢察官查獲被告申○○等人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上午檢察官前往長興公司路竹廠時止,其間約為四十餘小時,長興公司若欲將儲槽內五百公噸之廢水稀釋達三千倍,根本為不可能,而長興公司也沒有以水稀釋,此可由長興公司之水費未增加得知。(十六)被告庚○○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返回其台北寓所時知悉本案,乃於當日晚間向被告天○○查問昇利公司副總經理之姓名,再經查號台查得巳○○之電話號碼後,基於其職責,乃向巳○○詢問該被隨意棄置之廢溶劑是否與昇利公司有關,巳○○於電話中說無關係後即掛斷電話,隔半小時後,巳○○又致電庚○○要求與與庚○○見面,雙方乃相約於台北市SOGO百貨公司見面,巳○○此時始告知E○○等人曾至長興公司載運廢水,並要求庚○○以甲醇加水之溶液送至昇利公司,惟庚○○表示據電視報導傾倒於旗山溪之廢水含有二氯聯苯成分,根本不可能出自長興公司,對於巳○○要求以甲醇加於水之溶液送至昇利公司之要求,當場即表示拒絕,嗣經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搜索長興公司並對路竹廠儲槽內廢水加以採樣檢驗後,庚○○次日始將上述與巳○○見面之事告知玄○○等人。由以上過程即知長興公司於公訴人進行搜索之前根本不知申○○等人曾至長興公司載運廢水,當然無從於公訴人至長興公司採樣檢驗之前即動手稀釋廢水成分。更不可能以化學溶劑添加至儲槽內,藉此將槽內廢液之化學物質濃度加以稀釋云云。

二、經查:

(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在旗山溪畔為警查獲之廢溶劑,係被告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自長興公司廠區運出後,於同日載至被告甲○○管理之尚群公司停車場,復依被告甲○○之指示暫時置放於尚群公司之AG─七五號油槽內,嗣於同年七月十四日,被告甲○○通知被告癸○○以其所有之ID─六0八號曳引車車頭前往尚群公司拖上開油槽前往旗山鎮與被告王金成、申○○相會後,再由被告甲○○騎機車在前引導被告癸○○駕駛之上揭曳引車前往旗山溪畔洩放之事實,迭據被告癸○○、E○○、申○○、甲○○等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訴綦詳,並經檢察官傳訊長興公司門口負責管制進出車輛之守衛B○○到庭證述:E○○、申○○、癸○○等三名司機確實以隆昌公司名義,進入長興公司載運,且在六月十七日至七月十四日間,其中有八次之過磅單係由他所會簽等情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六號偵查卷宗第六0頁、警卷第一卷第一八一頁),以及長興公司環保課長戊○○於警訊時均陳述伊曾看過E○○、申○○等司機到長興公司載運廢液,且均係由伊會同班長F○○及守衛在磅單上會簽無誤等情甚詳(見警卷第一卷內第一七四、一七五、一七七、一七八頁)。

(二)前開查扣之ID─六0八號油罐車中之廢液與長興公司路竹廠廢液槽內之廢液,經檢察官送請環檢所就其中之Styrene(苯乙烯)、Phenol(酚)、Toluene(甲苯)、Ethylbenzene(乙基苯烷)、m-Xylene(p-Xylene)(間-二甲苯、對二甲苯)、Benzene(苯)、1,4-Dichlorobenzene(1,4-二氯苯)、Chlorobenzene(氯苯)等項目作檢測結果,二者均含有上開成分,此有上開檢驗所編號AA八九D00二0號、AA八九D00二一號報告附卷可考,足徵被告申○○、癸○○、甲○○等人供述油罐車內之廢液係來自於長興公司路竹廠等語,應非虛詞。雖上開二份檢驗報告之「檢測值」不同,惟因二樣品之控制條件不一,於採樣前,可能因溫度、濕度、容器、保存等方式不同,致原來成份發生變化,而有所不同,從而尚難以檢測值之不同遽認二者非同一物質,且其中部分物質具揮發性,於裝載過程中只要條件不同,即可能逸去揮發,致所含之比例不同,是被告等辯稱二者之檢測值既不相同,即非同一來源云云,尚不足採。

(三)本院另依被告長興公司等人之聲請,將扣案槽車內之廢液樣品及扣案之長興路竹廠儲槽內之廢液樣本改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以下簡稱工研院環衛中心)就其全部成份作檢驗,工研院環衛中心因二樣本之外觀物相不同,乃將槽車中之樣本(以下簡稱樣本A)以甲醇及水以不同之比例予以稀釋,其分析所得之結果為其分析檢驗報告所附之表2、表3,至於儲槽之分析結果則詳如表1,此有工研院環衛中心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0)工研環服字第0六00號函及其檢附之分析檢驗報告附卷可按。本院另依司法院頒布之「專家參與審判諮詢試行要點」之規定,經檢察官及被告之同意,遴選專家即東海大學化工系教授王茂齡到庭參與審判諮詢,就上開分析檢驗報告表示意見,經諮詢乙○○教授,其表示如下之意見:除非樣品是「勻質化」或「攪拌均勻」,且在「同一時間」採樣,才有可能二樣品「幾乎」一樣,且因各事業單位時間投入之原料不同,其製程所產生之廢液成分就會不同,從而二樣品之外觀雖不同,二樣品之成分亦不完全相同,然因二樣品定性方面也有部分是相同的,不能據工研院環衛中心前揭分析檢驗報告來認定二樣品是同一來源,也不能據此證明非同一來源,此業據乙○○教授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審理時陳訴綦詳。而證人即工研院環衛中心南區工務部經理石金福,於本院訊問上開函示主旨內所示之「化學成份並不完全相同」是否意指上開二樣本之來源不同時,亦證稱:「這份公文是我製作的,若兩樣本來自同一工廠,但兩樣本是來自來不同製程的產物時,成分還是會不同,因為不同製程所加入之物料就會不同,又縱使兩樣本來自於同一製程,但以槽車運送時,若有另外添加其他物質或槽車內原來就有殘留其他物質,其檢驗結果還是會不同,所以從主旨內那段話,並不能導出兩樣本之來源是相同或不同,因為這當中變數很多」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綜合專家乙○○教授及證人石金福所言,可知無從依工研院環衛中心之報告判斷前開二樣本之來源出處是否同一或不同一。又參酌環檢所就長興公司儲槽之廢液分析時有驗出「Toluene」(甲苯)之成分,然工研院環衛中心就同一樣品作定性分析時,卻沒有該項成分內容,此觀前開報告內容甚詳,據證人即工研院環衛中心實際操作檢測人員劉沛宏到院表示:此係因工研院環衛中心作檢驗時,樣本已逾保存期限(按環保署環檢所之保存期限為三個月,而工研院環衛中心係於採樣後之五個多月才受理檢驗)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由此可知同一樣品會因時間之經過而產生變化,這變化或因有機物之特性、或因保存之溫度、濕度等人為因素所造成,從而本案益難以二個已逾保存期限之樣品所作之檢驗報告遽認二樣品非同一來源。被告一再執此辯稱廢液非來自於長興公司,尚嫌無據。

(四)上開分析檢驗報告將槽車之樣本作成二份分析結果表(即表2、表3),則槽車之成分內容,應就表2、表3之全部物質合併觀察,而非如被告所稱應個別比較,經比對儲槽中之廢液成份(即表1),可發覺表1二十六項有機物中,其中有二十一項成份於表2、表3中同樣有檢驗出來,只有五種成份即2-Methyl-1-propanol(2-甲基-1-丙醇)、2,2-Dimethyl-1,3-propanediol(2,2-二甲基-1,3-丙二醇)、1,4-Butanediol(1,4-丁二醇)、2,2'-Oxybisethanol(二甘醇)、4-Hydroxybenzenemethanol(對羥基苯甲醇)為表2、表3所缺少,換言之表1檢驗所得之成分,其中高達百分之八十點七六之比例同樣於表2、表3中檢驗出來,比例不可謂之不高。再者被告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查獲前,除載運長興路竹廠之廢溶劑外,曾另載運其他化學物,且於載運上開貨物後,僅用自來水清洗,此業據被告癸○○到庭陳述屬實(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本院調查筆錄),被告癸○○既有載運其他物品,然僅用自來水清洗,自難確保原載運物品已全然清除完畢,是被告以表2、表3之內容物較表1為多而主張二者來源不同,亦有未洽。

(五)長興公司於本案發生後雖經工業局委請工研院化工所,就長興公司路竹廠製程廢液提出評估報告,並指出「經現場製程比對及質量平衡計算,在正常操作程序下,長興化工公司路竹廠平均每月產生製程廢液量約為八百六十三公噸,其中又約佔92WT(水)%,其餘主要成份及最大可能濃度(重量)為:丙二醇約2.5wt%(21.6公噸)、甲醇約1.2wt%(10公噸)、甲醛約1.2wt%(10公噸)、丙烯酸約1.1wt%(9.8公噸)、酚約0.9wt%(8公噸)、乙二醇及二乙二醇合計約0.5wt%(4.3公噸)、及微量之多元酯、二甲苯、乙苯、甲苯等,詳如表七所示」,此有工業局九十年三月五日工(九0)密七字第0九00九0五二0一0號函附檢驗報告在卷可查;然上開工研院化工所報告係指在正常操作程序下,比對現場製程及質量平衡計算所得之結果,惟各單位時間投入之原料不同,其製程所產生之廢液成分就會不同,此業據專家乙○○教授於本院接受諮詢時陳述綦詳,是上開工研院化工所之報告對於長興公司製程廢液之成份內容及其比重僅有參考之作用,尚難據此認定長興公司在任何一時點所產生之廢液內容均如工研院化工所報告所示;從而亦難據前揭報告內容,認被告癸○○駕駛之槽車廢液非來自長興公司。

(六)清華大學原科系教授凌永健、羅俊光,針對旗山溪土樣溶出之水樣進行檢驗結果,雖測出丙酮、環戊二烯、乙基苯、二氯甲烷等多項非長興公司製程廢液成分之化學物質,然查凌永健、羅俊光二位教授係就旗山溪土樣溶出之水樣進行檢驗,此一樣品曝露於大自然中,且該處並未如其他水源地般進出受到嚴格控管,任何人皆可自由進出,甚至自由傾倒任何物質,且該水域並非河川地之源頭,該處所殘存之物質,除來自傾倒於該處之物外,尚有可能來自於上游,從而自難以「土樣」溶出之「水樣」進行檢驗之結果,與長興公司製程廢液成分之化學物質不同,即認長興公司之廢液未傾倒於旗山溪中。是綜合前開各項說明,可知上開查扣之油罐車中之廢液至少有部分係來自長興公司,應堪認定。

(七)所謂廢水係指經過處理後放流之物,若非如此而是以桶裝或槽車運送之廢水屬廢液,其管制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規範,是以,雖其成分為百分之九十八之水及百分之二之廢棄物,如以桶裝或槽車運送者即為液體廢棄物,此業據證人即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技正施純傑、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法制人員蔡耿宏、第一隊隊員方育典到庭結證屬實(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89)環署廢字第00五八一六二號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長興公司委託被告昇利公司處理之溶劑,係來自長興公司各事業部產製之廢液,經集中於儲槽後再委外由槽車運送處理,揆諸前揭說明,當然為廢棄物,而與廢水不同。且被告G○○於警、偵訊時亦表示長興公司製程產生之次級溶劑若未做處理逕行排放,即為有害之事業廢棄物等語(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警訊、同年月日偵訊筆錄);而被告庚○○於調查局訊問時亦表明:長興化工路竹廠所產生之高濃度廢水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調查局筆錄),被告天○○於調查局訊問時亦表明:本公司製程所產生的次級溶劑屬於有害性不得隨意亂倒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調查局筆錄),是被告被告玄○○、G○○、庚○○、天○○事後辯稱長興公司製程廢液係廢水,而非廢棄物一節,即不足採信。

(八)長興公司固舉所謂「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污染物之水而言;而所謂「廢液」係指:以容器盛裝、輸送之廢水及其他液體廢棄物而言;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八款、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其母法為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辯稱長興公司路竹廠製程廢液中含有約百分之九十二以上之成分為水,且係於製造過程中所產生者,自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廢水定義相符,而「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規定制定之子法,依該辦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委託處理所謂廢液者,仍應受前開辦法之規範,是長興公司於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液屬廢水,應依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規範,與廢棄物清理法有別云云。然依前開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之文義解釋,所謂廢液之內容物為「廢水及其他液體廢棄物」,是其內容已與「廢水」不同。另自立法方式觀之,上開管理辦法全文均係就廢(污)水為規範,僅於於第二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就「廢液」略有著墨,且上開各條文(除第三十五條以外)於規定「廢液」之同時,並就「廢(污)水」一併予以規範,例如「事業接受他人委託處理廢(污)水、廢液或受託者有新增委託者時,應於簽約前或同意其納入處理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上開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見該管理辦法是有意將「廢水」與「廢液」與以區分,否則條文不須採廢水、廢液併列之立法方式。綜上所述可知「廢水」與「廢液」不同,是被告長興公司執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主張含液體廢棄物之廢液即係廢水,應依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處罰等語,顯有誤解。

(九)水污染防治法制定之重點在於廢污水之清除、處理,凡依該法規定清除、處理並符合上開「廢水」之定義者,才稱之為「廢水」,而有水污染防治法之適用;又上開管理辦法法第九條亦明文規定:「事業共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同類事業之廢(污)水,或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廢(污)水者,其廢(污)水之輸送方式應以管線或溝渠為之。」,從而事業機構關於廢水之清除、處理一定要以管線或溝渠為之,若以容器盛裝、輸送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非水污染防治法所指之廢水,依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該溶劑即為「廢液」,而此由製程產生之「廢液」如非屬產品,並為該事業不能或不再使用之物質,即屬該事業之廢棄物無訛,從而環保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89)環署廢字第00五八一六二號函釋:所謂廢水係指經過處理後放流之物,若非如此而是以桶裝或槽車運送之廢水屬廢液,其管制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規範,是以,雖其成分為百分之九十八之水及百分之二之廢棄物,如以桶裝或槽車運送者即為液體廢棄物等語,並無違誤之處,亦無與水污染防治法及其管理辦法相抵觸之處。

(十)參酌長興公司廠區內另設有回收或焚化處理設備及廢水處理廠,此業據被告玄○○等人供陳在卷,從而長興公司製程產生之溶劑如經焚化或回收處理後,再以管線或溝渠之方式運輸至其廢水處理廠內,經生化處理後,符合標準而予以流放者,該溶劑才屬廢水,長興公司既有自行回收或焚化處理設備,且已依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設置廢水處理廠,自應知悉水污染防治法所指之廢水必須以管線或溝渠輸送之相關法令規定,從而長興公司就尚未處理之製程廢液,逕以容器盛裝、運送時,因其處理方式已與水污染

防治法第九條規定相悖,自與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對象係廢水內容不同,否則何須設回收或焚化處理設備,再經廢水處理廠之處理,始可排放?是被告玄○○等人辯稱伊等主觀上認長興公司委託昇利公司處理之溶劑是廢水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十一)扣案之長興公司儲槽內廢液及被告癸○○駕駛之ID─六0八號油罐車內之廢溶劑,經送環保署環檢所檢驗,前者之閃火點為攝氏溫度五十六點一度,後者之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十一點三度,此有前揭二份檢驗報告在卷可查,依八十九年七月間有效施行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之規定,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六十度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業據證人即環保署指派之廢棄物管理處科長H○○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從而上開油罐車之廢液與長興公司製程所產生之廢液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堪認定。至於上開條款但書規定之「但醇類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二十四之水溶液除外」情形,係指「酒類廢棄物」之水溶液,並非泛指所有之「醇類」,此亦據證人H○○結證說明甚詳,而長興公司之廢液並非酒類水溶液,自無該條但書之適用,從而環檢所雖因無合適檢測方式,而未就甲醇、乙醇項目作檢測,亦無礙於本院就長興公司儲槽內廢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

(十二)昇利公司以焚化爐處理廢溶劑之成本約為每公噸五千元,從而被告洪裕昇代表被告昇利公司與長興公司簽約時,即告知長興公司之代表若以二千九百五十元及四千元簽約,「價格偏低、不符成本」,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簽約時要求提高為六千元,然長興公司為達其規避稽查之目的,即與昇利公司約定不上網申報,且未將契約書交付昇利公司,致昇利公司無法上網申報,長興公司並同意由未經環保機關核准之油罐車載運,為此被告巳○○尚告知長興公司之人員如此作法並不符合環保法令規章等情,業據被告巳○○於檢察官、調查局訊問時供陳明確(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局詢問筆錄),而昇利公司廠長亥○○亦陳稱:「因長興化工廠要求不要上網申報,所以就沒有清運單據,並且以次級溶劑買賣合約書,代替以一般正常的清除處理合約書」等語(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復佐以被告天○○於簽呈內載明「建議將廢棄物名稱更改為次級溶劑,以減少困擾」,可證長興公司係有意以次級溶劑之名稱代廢棄物之名稱,以規避環保單位之查核,再佐以被告庚○○於簽呈上建議「不予簽約」,嗣後因經營委員會委員蕭慈飛於簽呈中表示「仍需簽約,惟留存公司」,始與昇利公司簽約等情,可證長興公司之承辦人於商議之初確實不願簽約,如此昇利公司即無法依合約內容申報,嗣後長興公司為免昇利公司未依口頭約定履行,乃要求仍應簽約,但為免昇利公司將實情外洩,且不要昇利公司上網申報,乃決議以:「仍需簽約,惟留存公司」等語,如此一來長興公司可受保障,也無庸擔心昇利公司,而長興公司於簽約後也確實沒有將合約書寄給昇利公司,此迭據被告洪裕昇、丙○○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被告庚○○於檢察官詢以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簽約後,合約書一式二份是否均由長興公司持有時?被告庚○○亦自承:「是由我持有,所以今日搜索,二份都被搜索」等語(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是被告玄○○、辛○○、庚○○、天○○一再辯稱未以低價外包,不知要申報,不知昇利公司未依規定處理等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辭。再者昇利公司除受長興公司之委託代為清除廢棄物外,另受其他廠商之委託,昇利公司就其他廠商之廢棄物,均派遣環保車載回昇利公司三峽廠處理,並依法上網申報,未如長興公司之廢棄物般,任由一般油罐車司機載運至四處丟棄、排放,益徵長興公司以上開價位委託昇利處理根本不敷成本,所以昇利公司才不願載回其三峽廠區處理。

(十三)昇利公司契約訂定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開始受委託處理長興公司廢棄物,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時,仍沿用舊名稱、條件及代價續約,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開始依約履行,惟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後,本應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續約,然因同年七月間廢棄物清理法修訂通過,增訂違反法令之刑責規定,被告巳○○乃要求長興公司要依照法律規定向環保局申報,同時要求處理費用每噸也要調漲為六千元,但被告庚○○及天○○則要求不要向環保局申報,為此昇利公司乃拒絕與長興公司簽約,續約之事才暫時停頓下來,後經商談,最後雙方都同意不向環保局申報,而改以「次級溶劑買賣合約書」名義簽約,取代原先「次級溶劑代處理合約書」名義,以規避環保單位的稽查,雙方才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以每公噸四千元之報酬續約等情,業據被告洪裕昇於調查局及本院訊問時供陳綦詳(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局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共中斷三個月,期間長興公司並未停工,廢棄物仍繼續產製中,若非二造對於契約內容有爭議,豈有可能拖延不決;又長興公司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委託昇利公司處理廢棄物之代價為每公噸二千九百五十元,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國內物價並無多大變動,然二造間處理之代價卻驟昇為四千元,顯見二造提高委託處理之代價係因物價波動以外之因素肇致。而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前,確實無關於未依法申報需受刑事處罰之規定,是被告洪昇利稱係因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刑責之相關規定,因此未依法處理之風險成本增加,而需增加處理之代價,乃要求長興公司提高報酬並依法申報,然因長興公司拒絕,昇利公司才拒不與長興公司簽約等語堪以採信。二造間就契約重要之點既有如此大之爭議,被告長興公司豈有可能於收到昇利公司寄來之契約書時沒有詳加審核即照章接受,而諉稱不知合約書已改為買賣之名義?且被告巳○○、丙○○亦稱係長興公司要求更改為買賣契約,是被告長興公司及玄○○、辛○○、庚○○、天○○辯稱不知合約書已改為買賣之名義一節不足採信。更足證被告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之所以改為「買賣」之名義,無非為規避廢棄物清理法關於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心態甚明。復依前開被告洪裕昇所言,亦可證長興公司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以二千九百五十元委託昇利公司處理根本無法依法令規定清除、處理,而長興公司方面也知情,所以才同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調高為四千元。

(十四)被告長興公司與被告昇利公司簽約前,係委託運泰公司清理廢棄物,當時契約內容稱做「SC納鹽廢水」,直至八十六年九月,被告庚○○與昇利公司接洽後,始改以「次級溶劑」之名簽約一節,此業據被告余西安供陳在卷,並有簽呈一紙在卷可考,惟以「次級溶劑」之名簽約,可能有會計或稅務方面之問題,亦據被告庚○○陳述明確,並經長興公司會計部協理C○○於簽呈中加註「一、以『次級溶劑』處理為發票品名,可入帳,二、惟昇利公司之營業項中並無『次級溶劑』處理」等意見,此有簽呈一紙附卷可考,若被告庚○○只是因循舊制為何會有會計或稅務之問題需要協調,顯然「次級溶劑」之名義在長興公司係新名詞,而載運之物如係廢水而非廢溶劑,契約上大可沿用以前舊名稱載明係廢水,然長興公司偏偏捨廢水之名,而採次級溶劑之名,可證委託處理之物並非廢水;而契約中以次級溶劑之名定之,無非係要規避環保機關之監督。被告巳○○亦稱:因庚○○、天○○二人不要依規定向環保單位申報,而雙方若以「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名義簽約又不向環保單位申報的話,將來若被環保單位查獲會有麻煩,雙方乃決定以次級溶劑之名稱代之等語(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局訊問筆錄),足證長興公司係有意以此名稱規避相關法令之約束。

(十五)長興公司係因公司之廢溶劑中雖有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之水份,然仍含有百分之五之其他化學物質,才委託營運項目中有有機廢液與廢溶劑處理項目之昇利公司代為清除、處理一節,業據被告天○○陳明在卷(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可徵長興公司對於製程所產生之廢液中仍含有化學物質一節知之甚詳。又長興公司主觀上若認為係廢水,大可找一般運輸業處理傾倒,根本無庸委請有甲級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之昇利公司處理清運,然長興公司卻主動上網找尋有甲級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之公司,並大費周章從高雄前往台北縣三峽昇利公司廠區參觀昇利公司是否有處理能力,是長興公司事後一再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是廢水非廢棄物才沒有申報一語,無非卸責之辭。

(十六)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間之契約書係以「次級溶劑」之名表彰處理物之內容,然於長興公司內部,則以「高濃度廢水」、或「廢液」之名稱呼,此業據被告戊○○供陳在卷(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又長興公司路竹廠事業所產生之廢水係由路竹廠自行處理,廢水產生之污泥則委託永新環保公司代為清運,廢液部分則委託昇利公司清運處理,此亦據被告戊○○陳明在卷(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警訊筆錄),是長興公司對於委託昇利公司處理之廢液與廢水不同一節已有認識,故已予以分離而做不同之處置,從而長興公司事後辯稱委外處理之內容物係廢水云云,顯係推諉之辭。

(十七)被告玄○○自六十八年起即開始擔任長興公司之總經理,本件與被告昇利公司簽約時,被告玄○○並任長興公司經營委員會之最終決策委員。

且按被告玄○○自己之供詞稱:依照長興公司之內規,送交經營委員會的案子,均係屬於長興公司之內部重大投資案、年度計畫等重要決策事

項,小案子由各單位自行分層負責,又經營委員會每週只在每週二上午開一次會,經過開會後每日約有五、六件簽呈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九號偵查卷內),上開各節,亦經該公司經營委員會之成員,即同時擔任長興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之高國倫、蕭慈飛、辛○○、楊寬憲、盧耀南等人於警訊時證實稱經營委員會只負責公司重大案件之決策等情詞明確(見警卷第一卷第一三0頁至一四一頁),是該份簽呈雖然表面上僅係關於長興公司路竹廠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事宜,然觀之該份簽呈並非只會簽及於該公司路竹廠工環部門,反之逐級上呈至最終經營委員會決策,顯見該份簽呈已屬公司重大決策之文件,絕非一般行政事務之內部簽呈,否則依長興公司之規模,在路竹廠、屏南廠均設有不同廠房及事業部門,若只是一般性事務簽呈,自然無庸會簽呈至每週僅討論五、六件案子之經營委員會。是則被告玄○○所謂該份簽呈係一般性簽呈云云,已難採信。

(十八)被告玄○○係長興公司經委會之最終決策委員,對於長興公司之重大決

策有最後決定權,被告庚○○為工環部協理,統籌長興公司內部環保之所有事項,被告天○○為工環部專員,主要負責業務為空氣污染防治、毒化物原料督導及協助廢棄物處理等業務,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建議權,本件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之簽呈、契約即係由其擬定,名稱亦係由被告天○○與被告庚○○共同協議,被告戊○○為工環部課長,職司廠區環保業務,且負責與昇利公司聯繫,並與被告E○○等人接洽載運業務,被告玄○○、庚○○、天○○、戊○○就委託長興公司清運事業廢棄物事項,或有決定權或有建議權,或為實際執行之人,竟罔顧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違法交由被告昇利公司清運,其四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堪以認定。

(十九)長興公司為環保署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一一四二號公告之「第三批應上網連線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貯存方式及清除處理方法之事業機構」中公告事項「一、」「(一)」之化學材料製造業,並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實施,又該事業經環保署指定公告屬

應申報之事業,其即應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或以書面申報之,此有環保署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90)環署廢字第00三六三八九號函、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90)環署廢字第00七四二八六號函附卷可稽,換言之,一經公告為應申報之事業機構,即應依規定申報之。是被告長興公司應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依環保署之規定上網連線申報本件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貯存方式及清除處理方法一節堪以認定。惟被告長興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迄本案查獲日止,均未依法上網連線申報之事實,迭據被告庚○○、天○○、戊○○供陳在卷,是長興公司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中關於申報之規定甚明。

(二十)長興公司八十五年間編列八十六年度處理廢溶劑之預算為一千四百四十五萬零三百六十四元,佔長興公司總預算百分之零點五八,此業據被告玄○○等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提出之辯論意旨(六)中供陳綦詳,此金額不可謂之不多,而長興公司連租用二輛交通車行駛於路竹廠至高雄公司間均須訂定契約書,此有上開辯護狀證三十四所舉之簽呈一紙在卷為證,豈有金額高達一千多萬元之處理廢溶劑費用反而不需簽訂契約之理?然被告天○○卻反其道而行,向被告庚○○、經委會成員呈報不用簽約,被告天○○此舉顯然悖於常情,嗣後經委會雖指示仍需簽約,然亦一併指示契約書應留存於公司,對照被告巳○○供稱:長興公司沒有將契約書寄還昇利公司等語,可知長興公司簽約後即依被告玄○○之指示未寄還契約書給昇利公司,足證被告天○○係有意不簽約,而被告楊文雄雖指示要簽約,但亦害怕契約外流,益足徵被告長興公司種種作為無非要規避環保機關之稽核。

(廿一)被告玄○○等人雖一再辯稱伊係委託有甲級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之

昇利公司處理,不知昇利公司未依約定處理云云。然昇利公司係應長興公司要求不要申報等情,已據被告巳○○供陳在卷,長興公司既已編列預算與有甲級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之昇利公司簽約,又何必要求不必上網?而長興公司既要求不要上網申報,如此主管機關即無法就此有害事業廢棄物管制,昇利公司如何處理,非主管機關所能查核,則昇利公司又焉須依規定處理,此情既係長興公司要求,且為長興所能預知,被告玄○○等人焉能諉稱不知昇利公司不依契約處理;昇利公司既不依契約內容合法清理,而長興公司之溶劑確實含有毒物,則不論昇利公司如何違法處置長興公司產製之溶劑,均會污染環境一節,即足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長興公司、玄○○、庚○○、戊○○、天○○所辯均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乙、被告子○○○○份有限公司、巳○○、亥○○、宙○○、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昇利公司、巳○○、亥○○、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巳○○辯稱:八十六年間與長興公司庚○○、天○○接洽時,庚○○、天○○稱其廢液成分為百分之九十五的水,其餘為少許甲苯、醇,並呈透明,伊認為可以用廢水處理的方式處理,且不用申報環保局,乃依庚○○、天○○所言以次級溶劑之名簽約,然簽約後合約書一直被長興公司所留存,昇利公司並未保有,顯然長興公司係要以此方式刻意隱瞞廢溶劑之成份,並規避環保局檢查,至於長興公司事後將約定以外之其他廢溶劑交給酉○○、E○○等人運送,係長興公司刻意隱瞞昇利公司的,伊無法知悉;又酉○○係告訴伊要載往台中港某廢水廠處理,伊並不知道司機會四處亂倒,伊不應與司機們共負刑責;再者昇利公司E區內貯存之物,其中部分為輔助燃料,交由E○○等人載到台南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成公司),並非交給E○○等人四處傾倒云云。被告亥○○、宙○○均辯稱伊二人僅負責廠區內廢棄物之處理,至於業務之接洽、聯繫、決定均由巳○○負責,伊二人對於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訂約之情形均不清楚;至於E區內貯存之物係經公司處理後具有買賣價值之輔助燃料,均係賣給榮成公司,並沒有隨意傾倒他處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雖在公司內負責申報業務,然伊均係依巳○○指示為之,並不清楚何者應申報,何者不用申報云云。

二、經查:

(一)昇利公司受長興公司之委託處理廢溶劑,每公噸處理成本須六千元至一萬元,而長興公司僅以二千九百五十元、四千元之價格委託,根本不敷成本,且為規避環保單位之稽核,所以不敢派遣昇利公司之環保車前往運送,而改由一般油罐車去載運等情,迭據被告巳○○於警偵訊、調查局訊問時自白不諱(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局訊問筆錄),是被告巳○○事後辯稱並無低價承攬云云,已不足採信。且其代為處理之溶劑若非事業廢棄物,為何被告巳○○會怕環保單位之檢查,而不敢派遣昇利公司之車輛運送,可證被告巳○○對於受託處理之物為事業廢棄物一節知之甚詳,是其辯稱長興公司事後以不同之廢溶劑交給司機運送等語為卸責之辭。

(二)被告巳○○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將運送長興公司廢棄物之工作委由被告張承俊處理,迄案發時約三年,被告巳○○事先未曾去看過酉○○所謂之廢水廠,事後亦未曾查問確認所謂廢水廠之存在,此業據被告巳○○供陳在卷,足徵其辯稱相信酉○○有能力處理其所謂之廢水云云,已難令人置信,且被告巳○○經營之昇利公司為領有甲級清除、處理執照之廢棄物清理機構,於昇利公司內自行處理猶需六千元至一萬元之成本,豈有不知以每公噸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委託酉○○處理廢棄物,根本是不可能之事,被告洪裕昇既知被告酉○○等人無能力依法處理,則被告酉○○等人除四處傾倒、排放外,別無其他途徑可循,當亦為被告巳○○所明知,是被告巳○○辯稱不知司機會四處傾倒云云,顯不足採。

(三)昇利公司為一領有甲級清除處理執照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此有許可證附卷可查,昇利公司既為專業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機構,而被告巳○○負責公司內環保業務,則被告巳○○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自應相當熟稔,當知未依法清除、處理時,法律所課予之相關刑事及行政責任,而廢棄物之內容決定其清除處理之方式,從而客戶委託處理之物其成分內容為何,當為昇利公司首應究明之事項,亦為其應負之責任。又昇利公司受客戶委託代處理廢溶劑時,其清除、處理費用之決定,取決於廢溶劑之成分、委託處理之數量、有無回收價值、廢溶劑包裝之方式及運輸之方式等,業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可見廢溶劑成份之確定,非僅係昇利公司應負之責任,亦為決定契約價格之重要因素之一,且其成份之內容亦決定處理之方式(蒸餾、焚化或其他方式)、及有無回收之可能及回收之價值。且昇利公司受客戶之委託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前,會先至客戶處採集樣本帶回公司化驗,知道廢棄物樣本之主成分及回收率及焚化量多少等情,業據被告亥○○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在本院訊問時供陳不諱(詳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三五一號卷宗)。而被告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間之合約書第二條亦載明:被告長興公司需提供次級溶劑特性資料或檢驗報告,以為昇利公司清理之依據等語,此有合約書三份在卷可稽,復從檢察官扣案之昇利公司與大勤化成股份有限公司就飛利浦廢醇處理費之報價單上,亦載明「飛利浦之廢醇無法比照東元處理價格,因當時貴公司給敝廠的資訊是乙醇,但經過實際檢驗後為混合醇::」等語,此有報價單(編號0000000000號)一份扣案可證。足證昇利公司於決定受託清理前之議價階段,均會先作詳盡之檢驗再決定是否受託清理,並據此決定清理之方式(焚化、蒸餾::

等)及清理費用之核計,是被告巳○○豈有可能僅憑恃長興公司稱其廢液內容為百分之九十五之水即相信廢液不是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扣除百分之九十五的水後,尚有百分之五的溶劑,這百分之五的溶劑之內容若沒有確定,要如何決定價格?又該如何決定處理之方式?且就邏輯推演,溶劑中有百分之九十五的水,並不表示該溶劑即為廢水,因其中有百分之五的溶劑含有其他物質,如何能說是廢水呢?是被告巳○○謂伊係因長興公司之說詞而相信廢溶劑之內容確實為廢水,伊從未就長興公司提供之廢溶劑作檢驗或僅在長興公司路竹廠內以等比例之水或比重計檢驗云云,無非卸責之辭。綜上所述,被告巳○○受長興公司委託之前,應會依其內部程序對長興公司之廢液為詳盡之分析,其既已有分析,而廢溶劑之來源復為事業機構,且為該事業不能或不再使用之物質,自應屬事業廢棄物,並經環保署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環署字第0九000八三四二0號函釋認定明確,有如前述,被告巳○○焉有不知該廢溶劑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理?是其事後辯稱不知云云,顯與其專業及公司內作業程序相違背。

(四)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公司之營業項目中另有買賣業務,是其本意係向長興公司買入「消毒水」供開發市場之用,並非受託清除、處理廢溶劑等語,然查被告巳○○並未將長興公司之溶劑開發成消毒水轉賣,此業據被告巳○○陳明在卷,且被告昇利公司與長興公司簽訂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契約名稱均為「次級溶劑之代處理合約書」,而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迄案發時之統一發票品名亦均載明係「次級溶劑處理」,合約書第三條第一款復指明清除、處理方法為蒸餾、焚化,若昇利公司係向長興公司買入產品,為何不用「買賣」之名簽契,反而用「代處理」之名義簽約,且於統一發票中記載係處理之費用,並於合約書中詳述處理之方法,由上述各點在在均足以證明二造間之關係係委託清除、處理,而非買賣,長興公司相關人員對此亦否認與昇利公司為買賣關係,足證被告巳○○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買賣等語,為事後卸責之辭,難以採信。

(五)被告亥○○於警訊中已供稱:「::因E○○本人並沒有任何清除及處理執照,我曾向副總反映不要讓E○○載運::」、「一般價格是每噸捌仟元左右,如遇有須要全部焚化的廢溶劑其處理費用則要一萬至一萬二千元左右」、「較早之前我知道是以每噸一千二百元的代價僱請E○○駕隆昌

運輸公司車輛前往長興化工載運廢溶劑::」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警訊筆錄),而E○○亦供稱:「是昇利化工公司廠長亥○○叫我任意棄置的」(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亥○○回稱每噸支付的費用係一千二百元,而處理方式除非係昇利公司有交代(誤記為交付)要載回該公司,否則無須將廢溶劑載回(誤記為戴回)該公司處理,至於要載運到何處及如何處理是酉○○跟我的事情,由酉○○跟我自行去處理」(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局詢問筆錄)等語,可證被告陳柏源知道昇利公司一般處理廢溶劑之收費價格,對於昇利公司以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委託無清除及處理執照之E○○載運等情應知之甚詳,而被告陳柏源還曾建議巳○○不要委託被告E○○處理,益證被告亥○○對於長興公司委託清除、處理之廢液需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清除處理,及昇利公司委託被告E○○處理長興公司廢液係不合法之事顯均有認識,被告陳柏源主觀上既明知猶指示被告E○○不要將廢棄物載回公司處理,自難諉無違法性之認識,其與被告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堪以認定,所辯伊全部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信。

(六)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間之草約係由被告丙○○制作,而被告丙○○於制作草約時,被告巳○○即將昇利公司契約範本中之名稱「廢棄物清理合約書」更名為「次級溶劑代處理合約書」,並將第一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關於「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計價方式」、上網申報、及向主管機關呈報契約等相關內容予以刪除等情,業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被告昇利公司為甲級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其公司內部已製有制式契約書範本,而昇利公司與其他公司簽訂契約時並無任何廠商就制式契約書有如此大幅度之刪改,甚至連契約名稱亦更改為與公司營業項目不同之名稱,此有扣案之昇利公司與長興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及昇利公司與其他公司簽定之合約書扣案可稽,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之簽約過程存有太多不合理之疑點,若謂在昇利公司內負責制作草約、聯絡簽約事項之被告丙○○不知昇利公司與長興公司係有意利用此方式迴避環保機關之稽核,孰能相信。又昇利公司一向係由被告丙○○負責聯絡被告酉○○、E○○等人前往長興公司清除廢棄物,而被告酉○○、E○○經被告丙○○通知清運後,並未再運回昇利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丙○○、E○○、酉○○等人供陳在卷,被告丙○○既知昇利公司受長興公司委託代為處理之物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在此長達二年餘將近三年之期間內,被告酉○○、E○○等人更從未將廢溶劑載回昇利公司廠區,而非偶一為之,身為負責通知之人如何能諉稱不知被告酉○○、E○○等人會將廢棄物四處傾倒,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七)被告亥○○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昇利公司E區低熱值廢液貯存槽中貯存之廢液,係昇利公司處理溶液後所產生無回收價值但可燃燒之廢料,亦即油性廢溶劑,此部分所包含之成份主要為酯類等有機物質,及昇利公司自新竹科學園區運回之光阻劑、反光阻劑、顯影劑等廢溶液或自其他公司運回之較低熱值廢溶劑(廢溶液比重在零點九五以下,含醇量較高,有回收價值時,則先將醇類回收,比重在零點九五以上,含醇量較低,不具回

收價值者,則不經任何處理程序),待累積至貯槽將滿時再交由E○○清運處理」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詢問筆錄),核與被告宙○○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本公司之所以僱佣E○○等人從事上開行為,係因為有時候待處理之要焚化廢溶劑數量太多,焚化爐處理不了時,向廠長亥○○反映,他們就會聯絡E○○,並告訴我E○○何時會來廠區載運廢溶劑,我待E○○到三峽廠後,就會告訴他要抽那一個儲槽之廢溶劑,E○○即依我指示去抽取載運」、「當時發現要焚化廢溶劑數量太多,公司焚化爐處理不了,我先向亥○○報告,亥○○再向副總經理巳○○反映,巳○○表示他們會處理,後來亥○○向我表示,公司會請E○○到廠區來清運這些要焚燒之廢溶劑」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相符,而被告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是處理完的混合溶劑,本來要公司的焚化爐焚化的,因為焚化爐消化不了,所以請E○○載出去」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是E區內交由被告E○○運出之物,均為尚未處理完畢之事業廢棄物,且為被告巳○○、亥○○、黃作藏所明知等情堪以認定。

(八)長興公司為環保署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一一四二號公告之「第三批應上網連線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貯存方式及清除處理方法之事業機構」中公告事項「一、」「(一)」之化學材料製造業,並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實施,又該事業經環保署指定公告屬應申報之事業,其即應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或以書面申報之,昇利公司受長興公司之委託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亦為有申報義務之人,此有環保署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90)環署廢字第00三六三八九號函、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90)環署廢字第00七四二八六號函附卷可稽。被告洪裕昇既知受託清除、處理之物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且長興公司業經公告為應申報之事業機構,昇利公司就長興公司部分亦應依規定申報,然被告洪裕昇及負責申報業務之被告丙○○竟均未依法申報,此業據被告巳○○、丙○○供承在卷,是被告巳○○、丙○○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中關於申報義務之規定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昇利公司、巳○○、亥○○、宙○○、丙○○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辭,辯解不足採信,此部分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丙、被告酉○○、E○○、申○○、甲○○、癸○○部分:

一、訊據被告酉○○、E○○、申○○、甲○○、癸○○對於載運長興公司及昇利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於事實欄所指之處所固坦承不諱,然被告酉○○辯稱:伊衹知運載物為無色無味之廢水(液體),而且傾倒時也用手去接觸廢水液體,根本不知有毒害性,並不知所載運之溶劑是有毒害溶劑,又自八十八年六月以後伊衹受僱於E○○為其記帳,與申○○、癸○○、甲○○等人均不認識,且是E○○等人去傾倒廢溶劑,與伊無關云云:被告E○○亦辯稱不知所載運之廢溶劑係有害之事業廢棄物云云;被告申○○辯稱:僅知道其所載運者係工業廢水,並不知其所載運者是有毐溶劑,且其前往長興公司載運時,該儲槽亦掛有「廢水槽」字樣之牌子,若其知道所載運之物係有毐之廢溶劑,豈敢僅手戴棉質手套而已,更不敢不戴口罩,又其等人於傾倒時既未開燈,自不知草有枯死之現象;其係台中縣人,對於高雄縣旗山之環境既不熟,而需要甲○○帶路,自不知甲○○所傾倒之地點,即為自來水公司供公眾所飲之水道,又其係受指示傾倒於桃園縣蘆竹鄉戌○○所經營之長運公司廠房內之黑色廢油槽內,並非直接傾倒至水溝或河川,因此其亦認為係昇利公司委託運載至該廠房內之油槽內而已,更不知所載者係何物云云。被告癸○○則辯稱:伊係受E○○之僱用駕駛油罐車,前往長興化工路竹廠載運廢液,因E○○告知係載運消毒水,且該廠之地磅單記載係廢水,而伊並未受化學液體之識別訓練,在主觀上並不知載運之液體係有毒之廢溶劑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知道那是有毒的東西,但不知道其毒性如何,且伊沒有行賄警員,當時伊因擔心會被收押,收押期間需要用錢,才向申○○索回借他之一萬四千元,正在點錢時,警員剛好轉過來,就說伊行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審理時已坦稱:「他們(指E○○、酉○○、申○○、癸○○等)應該知道都是有毒的,只是不曉得會這麼毒,因一般台北至高雄的運費只有六百元,他們為何同意以一千二百元載運,倒在尚群及茄萣時味道都很重::」、「一次是傍晚,其他都是晚上,因為味道很嗆,如果白天傾倒一定會被人家罵,而且會被人打死」等語,被告甲○○係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才參與傾倒長興公司廢液之犯行,較諸被告酉○○、E○○、申○○、癸○○均晚,時間也短(按同年七月十四日即為警查獲),被告甲○○猶可從味道很嗆、運費較一般為高等情判斷得知傾倒之廢液係有毒的,被告酉○○、E○○、申○○、癸○○等人如何能諉稱不知。又被告E○○除載運長興公司廢液及昇利公司E區廢液出廠傾倒外,另受昇利公司委託自昇利公司載運被告巳○○所謂之可供焚化爐燃燒使用之「輔助燃料」至台南縣榮成公司,惟此部分之運費僅每公噸五百元,此業據被告E○○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甲○○所指一般運費相當,被告酉○○、羅守寬、申○○、癸○○等人既為司機,對此運費行情亦應知悉,猶願同意以一千二百元之顯不相當之高額代價受昇利公司委託清運,若謂被告張承俊、E○○、申○○、癸○○等人不知此為違法情事,孰能相信?而被告E○○雖一再辯稱只知道是廢水云云,然其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審理

時亦坦承:「我知道這東西不可以任意排放,我有與A○○談到我白天載去放,晚上由他們排放,他們也同意::」等語,可見被告E○○辯解為推諉之詞,再者被告E○○載運之廢液若係無毒無害,被告E○○何以須另付每車次五千元之高價委由戌○○、A○○、午○○等裝設儲槽,再利用夜間排放,益證被告E○○等人顯知道其載運之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甚明。

(二)被告酉○○自八十六年開始承攬長興公司廢溶濟之運送後,很少將載運之廢溶劑載回昇利公司處理一節,業據被告巳○○、亥○○於警訊時陳述綦詳,而被告E○○復陳稱:酉○○將曳引車賣給他時,有告訴他可以任意傾倒、可以倒在大甲溪畔,還曾親自帶他至台中縣軟埤溪,告訴他可將廢溶劑排放於該溪溝圳內,並告訴他要找海邊及河邊倒才不會被發現等語,亦據被告E○○於警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本院訊問時(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三五八號卷)、本院調查時(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審理時(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審理筆錄)供述明確,若廢溶劑係要載回昇利公司處理,被告酉○○為何要告訴被告E○○可隨意傾倒,而被告E○○也不需要四處尋找場所傾倒廢溶劑,可證被告酉○○自長興公司裝載廢溶劑後並未將廢溶劑載回昇利公司處理,而是倒在大甲溪畔或其他處所,且被告酉○○知道載運之廢液係有害之事業廢棄物,才會交代被告E○○要倒在海邊及河邊,才不會被發現。況查:酉○○於八十五年間買入曳引車後即靠行在隆昌車行營運,並在台中港西碼頭內承攬運輸化學原料,此業據被告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訊時供陳在卷,並有載明專門載運化學油字樣之酉○○名片可考。衡情,油罐車司機,與一般貨櫃聯結車司機工作之專業性、危險性以及獲利程度,大不相同,蓋油罐車司機所承運者,係化學溶劑、溶液或各式油品,而每種不同之溶劑或油品均有不同之化學特性,是油罐車司機每載運一種不同之化學品,即必須因應不同化學品特性,而以不同之安全、適合的方式來進行洗槽,且每次前往廠商載運油品等物,托運廠商也務必要求司機提出資料,確認先前同一油罐車所承運之化學品為何,以免因載運不同化學品,而發生混合後,產生爆炸、高熱等危險情況發生,是則油罐車司機之危險性較高,但收入亦較豐,被告酉○○既於承攬昇利公司之生意前,即以載運化學原料為生,而渠又非不怕死之人,所求自然無非以安全、獲利為原則,是若謂渠等對於載運內容全然無知,孰人能信?況且,渠已經連續排放多次,每次排放時均有刺鼻臭味、辛辣味等,豈有不明之理?又被告酉○○於被告甲○○、申○○、癸○○為警查獲羈押後,因害怕而與被告E○○四處躲藏,直至七月二十一日才投案說明等情,亦據被告E○○於警訊中供訴綦詳(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被告酉○○於偵訊中亦坦稱:「我把那些帳冊撕掉了,因我原來要逃到國外去,所以把帳冊撕掉了」等語(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若被告酉○○認其所載運之物為無害、無毐之物,為何於案發後要與被告E○○共同躲藏,且將帳冊撕掉,打算逃匿國外?可證被告酉○○對於載運之廢溶劑內容可能肇生之毒性、危險性等,均了然於心,才會害怕而四處躲藏逃避檢警之追緝並將帳冊撕毀。末查被告酉○○自八十八年八月後,雖不再負責運送之責,然仍負責記帳,與昇利公司聯絡派車事宜,向昇利公司請款等工作,且按月向被告E○○支領薪水三萬元,並另有分紅,此業據被告酉○○自承不諱(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本耽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調查筆錄),並經被告E○○於警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時陳明在卷,可證被告酉○○並非單純受僱於被告E○○,而被告巳○○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酉○○有告訴我他僱請了一位司機,我一直都與酉○○接洽,不曾與E○○接觸等語(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丙○○亦供稱:「一直至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起才改由E○○在負責清運回報數量,而我亦有問E○○,其回答說是酉○○命其前來載運,並向我回報清運數量」等語(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可證被告酉○○顯有參與被告E○○共同營運,是被告酉○○與被告E○○間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曾告訴被告申○○載運之物「白天不好處理」等語,且被告徐富國每次都是利用夜間再將廢溶劑傾倒於河川中,又被告E○○曾告訴被告申○○不要再載到桃園給洪姓男子處理,因該處有人檢舉了等語,此業據被告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警訊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時自白不諱,若僅係單純廢水怎麼可能白天不好處理,而需等晚上排放?可證被告申○○所辯不知係有害毒物,已難採信。被告申○○於調查局訊問時亦自白:自昇利公司三峽廠載出之物有刺鼻的化學味道等語(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若係單純廢水豈會有刺鼻的化學味道?再者被告申○○於調查局接受調查時亦自承:「直到桃園縣海湖村儲存處所無法再繼續使用,E○○要我們將廢水倒在河流、溝渠時,我才知道這些廢水係有毐不能直接傾倒」等語(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及被告甲○○亦供稱要倒時申○○就會閃到很遠去了云云(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偵訊筆錄),足證被告申○○所辯上開各語,顯係飾卸之辭,諉無可採。

(四)被告甲○○係經由被告癸○○之介紹始與被告守寬認識,而介紹甲○○、

E○○認識之原因,係因要處理載運之廢溶劑,此業據被告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局訊問時、被告E○○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局訊問時、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警訊時供陳在卷,若被告癸○○之認知只是一般消毐水,且以前均是隨意傾倒於排水溝中,又何必找人詢問傾倒地點?可知被告癸○○係因知道載運之物為有毐之物質,才要費心思找人處理;又被告癸○○在茄萣鄉海邊傾倒時,係趁「黑夜無人之際」為之,此亦據被告癸○○供陳在卷(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若非為避人身目,焉須趁「黑夜無人之際」為之?又被告癸○○原係駕駛油罐車靠行強冠公司營運之司機,平日載運化學液體、化學用品、化學溶劑一節業據被告癸○○供陳在卷(同前開調查筆錄、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如前被告酉○○部分所述,其既以載運化學液體、化學用品、化學溶劑為業,所求自然無非以安全、獲利為原則,是則若謂其無毒害之認知,孰能相信?

(五)被告E○○、酉○○、申○○、癸○○、甲○○等人自長興公司、昇利公司載運廢溶劑後,所傾倒廢溶劑之地點,分別為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海湖二0一號、雲林縣西螺鎮自強橋附近之尚群公司停車場後方空地、高雄縣茄芝鄉興達遠洋漁港附近水溝及池塘(即嘉寧高幹#四九右分三電線桿旁約十公尺處)、高雄縣○○鄉○○○段五九之六三及二八0之六三地號空地(即田寮往旗山方 向之一八四縣道二十一公里處)、高雄縣旗山鎮半部子堤防旗山溪取水口附近、高雄縣旗山鎮旗尾橋下游一百公尺處、台中縣中山高速公路大甲溪橋上游約二公里、台中縣大甲溪支流軟埤溪附近、台中縣梧棲鎮嘉新麵粉廠附近排水溝(○○○鎮○○路○段)等事實,均經被告E○○、酉○○、申○○、癸○○、甲○○等人供陳甚詳,並先後經檢察官親自率同或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高雄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及會同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高雄縣環保局等單位,多次親自提解被告E○○、酉○○、申○○、癸○○、王金成前往右開各地點指認無訛,並於七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海湖二0一號以怪手開挖現場之排水溝以確認排放流向,復指示由環境保護署稽查大隊南區隊、中區隊、北區隊、環境檢驗所等各單位在各地點採取地面水體、土壤等樣品送請檢驗,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七月十七日稽查記錄(即昇利公司)、七月十七日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即昇利公司)、七月十九日稽查記錄(即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海湖二0一號之長運公司)、七月二十四日水污染稽查記錄(前開稽查報告,請見於警卷第一卷 第

二九六、二九七頁)及七月二十四日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前開二份均係在高雄縣○○鄉○○○段五九之六三及二八0之六三地號所製,均見於警卷第一卷第二九八、二九九頁)、高雄縣旗山溪傾倒有毒溶液地點之詳細現場地圖(見附於警卷第一卷第二二三頁)、以及七月十四日在旗山溪現場所拍攝相片、七月十五日甲○○所駕駛車輛相片、七月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一日等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海湖二0一號所拍攝相片、七月十九日在台中縣西濱公路現場所拍攝相片、七月二十四日在高雄縣○○鄉○○○段五九之六三及二八0之六三地號空地所拍攝相片、七月二十五日在台中縣中山高速公路大甲溪橋現場、台中縣大甲溪支流軟埤溪附近、台中縣梧棲鎮嘉新麵粉廠附近等地所拍攝相片、七月二十四日在高雄縣茄芝鄉興達漁港附近水溝所拍攝相片等指認載運及傾倒廢溶劑地點之相片數十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E○○等人不法傾倒,致污染土壤、空氣、河流等環境之事實,甚為明確。

(六)被告癸○○、甲○○、申○○等人傾倒廢棄物於旗山鎮旗尾橋下游一百公尺、旗山鎮半廓子堤坊之旗山溪入水口處水域,均屬旗山溪水域,而自來水公司於旗山溪之下游高屏溪設有二個取水站,一為竹子寮坪頂給水廠取水站,一為澄清湖給水廠九曲堂第一取水站,經取水站取水後即由自來水公司予以淨化處理供公眾飲水之用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之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稽(受話人為現牡丹給水廠廠長方基隆,其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係擔任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操作課代理課長),從而被告沈哲生、甲○○、申○○等人傾倒廢棄物於旗山溪水域之行為,要屬投放毒物於供公眾所飲之水道一節,堪以認定。

(七)被告甲○○向警員壬○○行賄之事實,業據警員壬○○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去支援時開私人之轎車與丁○○一起去現場載被告回派出所,古德虎開油罐車回派出所,要上車時甲○○用閩南語說(百八)處理,但我沒有聽得很清楚,後丁○○有來告訴我說他們可能要用一百八十萬元處理: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義警古德虎陳稱:「::當時我們是南北包抄,甲○○是坐我們同事壬○○的車子回派出所的,我送甲○○到壬○○的車子時,甲○○有向壬○○稱不要送,用一百八處理(用閩南語講),壬○○稱不行要到派出所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壬○○制作之報告書乙份在卷可佐(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三號偵察卷宗第三七頁)。且被告甲○○有要求警方放他們一馬,不要將他們移送法辦,並向被告申○○表示「處理事情需要用錢」等語,復向被告徐富國拿現金等情,亦據被告甲○○於調查局調查時供陳在卷(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而衡諸當時情形,並無取款花用之客觀事實存在,是其於犯罪現場臨時為警察逮捕時,無緣無故何需突然向被告申○○拿現金,究要作何用?其心昭然若揭,況且警員壬○○與被告甲○○等三人既無認識,又無糾紛,自無故意誣陷之理,顯見警員壬○○所報告之行賄一情,確屬實情,被告甲○○所辯自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E○○、酉○○、癸○○、甲○○、申○○等人辯解,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丁、戌○○、A○○、午○○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對於在被告戌○○土地上,設置儲槽、油管,供被告E○○貯存廢液之事實固自白不諱,然辯稱:不知道排放的水會害人云云。被告A○○則辯稱:E○○雖有找伊設置貯槽儲放廢液之事,然因伊對環保業務不懂,且需使用土地,而戌○○經營長運公司對環保業務比較清楚,且有土地可供使用,伊乃找戌○○一起商量,惟事後伊因身體不好而未再與聞此事,甚至E○○何時去傾倒,伊也不知情云云;被告戌○○對於出租土地給A○○設置儲槽、油管之事固不爭執,然辯稱:我不知道是裝運何物,也沒有出錢架設儲槽、油管,係午○○委託他叫貨,貨物送來時,因午○○不在,而材料係他去訂貨,乃由伊代為簽收,又伊從來沒有替午○○排放過廢液,後來因其排放之物有味道,伊還將儲槽與排水溝間之水管鋸斷,使午○○無法繼續排放,並於油罐車出入口設置圍籬阻止油罐車出入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E○○等人傾倒之廢溶劑顏色混濁,且有刺鼻之辣味等情,業據被告午○○陳明在卷,而被告E○○與被告A○○、戌○○、午○○協商時,亦告訴被告A○○、戌○○、午○○要利用「夜間」「偷偷排放」,此業據被告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調查局詢問時、被告E○○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審理時供陳不諱,且排放之處所為水溝、海洋,是衡情若排放之物為一般廢水,焉須如此大費周章,掩人耳目?可證被告A○○、戌○○、午○○對於被告E○○要其排放之物非一般廢水,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節應有認識。

(二)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二0一號土地係被告戌○○之母吳鳳所有,然均由被告戌○○管理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戌○○陳明在卷。又被告E○○初始雖係與被告A○○、午○○洽談貯存廢棄物之事,然談及土地問題時,被告午○○即請被告戌○○出面一起商談,四人並一起前往被告戌○○土地勘察等情,亦據被告E○○、A○○、午○○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陳在卷(詳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審理筆錄),若被告戌○○僅係單純提供土地租與被告午○○、A○○使用,焉須出面與被告E○○一起商談土地事宜?且被告E○○至上開土地協議時,與被告A○○討論每車次五千元,需利用夜間排放等情時,被告戌○○均在場,亦據被告E○○、A○○、午○○等供陳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審理筆錄),堪認為真實,若被告戌○○僅係出租土地,又何必參與其他議題之討論?而被告A○○亦供稱「事情都是我與戌○○一起決定的」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審理筆錄),益證被告戌○○非單純之出租人,其對被告E○○要如何利用上開土地堆放廢液,並利用夜間排放出去之事均知情,其所辯未參與、不知情等語顯不實在,尚難採信。

(三)又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二0一號之部分廠房(即戌○○所經營之長運公司)內外所裝設之排放油管、十個黑色廢油槽等,均係由被告戌○○出面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迄八十九年六月底止,連續多次出面向不知情之桃園縣蘆竹鄉德立五金建材行負責人未○○所訂購一節,已經檢察官於七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蘆竹鄉傳訊證人未○○證述屬實,證人未○○復證稱每次均是戌○○打電話來訂購,且所有的簽收單均是由戌○○自己簽收,又未○○每次向戌○○要帳,戌○○也不曾推卸說是他人所訂購,伊從未看過午○○來訂購,也不認識午○○等語,並有證人未○○所庭呈之陳金川所訂購之銷貨明細表一份可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0號偵察卷宗內七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復有七月十九日、七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前往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二0一號時,自被告戌○○住宅抽屜內搜索所得之德立五金建材行簽收單一疊扣案可考(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三一八至三一九頁)。若被告戌○○與被告A○○等人無利害關係,僅係單純之出租人,為何要自行出面多次向證人未○○訂購購廠房內部材料,並均由出租人自己簽收貨單之理?更何況豈有所有簽收單均放在被告戌○○住宅內,被告戌○○反而完全沒有將簽收單交給伊所辯稱的實際訂購人被告趙令國、午○○之理?又被告午○○於緝獲後已經坦承當時係與被告戌○○共謀受被告E○○之委託,利用深夜排放廢溶劑至排水溝,被告戌○○對於所有排放謀議均已知情,並同意提供土地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一號偵查卷宗內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筆錄,另詳細內容見調查局南機組移送筆錄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益徵被告戌○○所辯各語,係事後推卸之辭。被告午○○雖於緝獲時,初辯稱係E○○以每月二萬元雇用伊云云。惟被告午○○隨即於羈押後之八月三日調查局借提訊問時,改口坦認稱係以每車次五千元計算(見調查局南機組移送筆錄第六八頁)。核與E○○自陳伊每十天,即會按照每車次五千元計算,付款予被告洪榮吉,已經付給被告午○○四十萬元以上(見調查局南機組移送筆錄第七

三、七四頁)等情大致相符,被告午○○前後供詞自屬一致,堪予採信。則被告午○○既已收款超過四十萬元,且被告戌○○事先既已知情,又已經出面向五金行訂購材料超過二十萬元,豈有被告戌○○未向被告午○○索討分贓之理?被告戌○○所辯稱伊不知情,未取得任何利益情詞,顯不足採信。此外,該地點之排放方式,係先以油管連接油罐車後,利用幫浦馬達使廢溶劑灌入前開儲油槽儲存,再由戌○○、午○○等人利用夜間等較不易為人發現之不定時間,將開關打開,而以埋於水溝內之暗管隱密排放入鄰近排水溝,再連通附近溝渠後,隨即順勢流入台灣海峽內一節,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相關單位開挖現場後,確認暗管之流向,而到場勘驗屬實,有七月二十一日於現場所製之勘驗筆錄、稽查報告、現場所拍攝相片等附卷足稽(均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0號偵查卷宗內),復有開挖後所攝現場相片可佐(見警卷第一卷第二六一至第二六五頁,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三號偵查卷內第一九至二一頁),是被告戌○○、A○○、午○○所為已污染水溝、河川、海洋等水體,致生公共危險一節堪以認定。被告戌○○既知道被告A○○、午○○使用土地之目的,也知道被告午○○會利用夜間以暗管偷偷排放廢溶劑,甚且有時也會利用夜間協助被告午○○排放廢溶劑等情,業據被告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調查局訊問時、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偵訊時,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時陳訴綦詳,而流放之物顏色混濁,且有刺鼻之辣味等情,亦據被告午○○陳明在卷,依一般經驗法則,顯無誤認為松香油之可能,是被告戌○○辯稱其誤認為係松香油云云,顯與常理不合,又被告陳金川自陳味道很刺鼻,且知道暗管係通往排水溝後,排入大海,更足認其對排放毒物而污染河川、海洋等水體,致生公共危險,均有認識。

(四)被告A○○雖一再陳稱伊事後因生病就不再管這件事,根本不知道被告羅守寬有載運廢溶劑去傾倒云云。然被告E○○係與被告戌○○、A○○、午○○共同商議一節,業據被告E○○供陳在卷,被告A○○對此亦不否認,而協議時即議定每車次五千元,且需利用夜間排放等情,亦據被告羅守寬、A○○、午○○供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又被告午○○係依被告A○○之指示利用夜間排放廢液一節,亦據被告洪榮吉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審理筆錄),堪認被告A○○自謀議之初即已參與,並與被告E○○達成共識,事後又指示被告午○○要利用夜間排放,其與被告E○○、戌○○、午○○等人間,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為明確,是其事後辯稱未插手管此事云云,即不足採信。

(五)被告E○○等人自昇利公司E區內運出傾倒於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被告陳金川土地上儲槽內之廢溶劑,經環保署北區稽查大隊派員採樣送驗結果,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有環保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一五四三七號函暨環檢所檢測報告二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戌○○、洪榮吉、A○○等人排放之廢溶劑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節堪以定。

綜上所述,被告戌○○、A○○、午○○所辯無非推諉之辭,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Ⅱ、適用法律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二0六五00號令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經查(一)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其法定刑及犯罪行為等構成要件並無變更,僅將原易生爭議之第二款行為主體予以明確訂定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並配合法律修正而變更其用語,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規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僅變更其條文號數,其餘內容並無實質變動,亦即新法對此部分並無不利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從新適用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處罰。(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依該條規定,修正前對於「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適用範圍僅及於犯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分別相當於修正後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至於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時,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不科以罰金;然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則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換言之,修正後對於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時,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應科以罰金,是修正前後之適用範圍顯有不同,因修正後對科處罰金之適用範圍較修正前為廣,揆諸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較為有利,從而於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罪時,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論處,合先敘明。

二、被告玄○○為長興公司之事業負責人,被告庚○○、天○○、戊○○分別為長興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明知長興公司路竹廠製程中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妥善清除、處理及申報,且明知不依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報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昇利公司自亦不能向主管機關申報受託處理該有害事業廢棄物,從而昇利公司自不可能以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該有害事業廢棄物,竟為圖謀長興公司不法之利益,規避有關機關之稽查,而以低價委託昇利公司違法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核其四人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又被告玄○○係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庚○○、天○○、戊○○等職司長興公司申報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委託昇利公司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竟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止,故意不填載遞送六聯單,未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且於依法作成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故意隱匿長興公司各廠所產生之各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項目、內容及數量,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未上網申報上開事項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玄○○等四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上網連線申報之犯行,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罪。被告長興公司則應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科以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罰金。被告玄○○、庚○○、天○○、戊○○四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玄○○、庚○○、天○○、戊○○四人所為上開未依法定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不實申報之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玄○○、庚○○、天○○、戊○○多次不實申報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罪質相同,且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本即含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性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應屬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玄○○、庚○○、天○○、戊○○四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玄○○、庚○○二人分在長興公司擔任要職,在社會上亦屬有相當地位之人,除為公司謀利外,亦應對社會負起其等應盡之社會責任,被告天○○、戊○○受僱於長興公司負責環保業務之規劃及執行,對於廢棄物對社會之危害性知之甚明,然被告玄○○、庚○○、天○○、戊○○四人僅為圖公司之私利,而罔顧社會道義,無視於法令之規範,未依法定方式將公司產製之廢棄物交由昇利公司處理,致污染環境,並使大眾陷於恐慌之中,對社會之危害相當嚴重,及被告玄○○為事業之負責人,對於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關於清理廢棄物之結果之發生,非僅未盡力監督其受僱人之行為以防止結果之發生,更甚者於明知之情況下,交由下屬為違法之行為,自應從重量刑。又被告庚○○雖係工環部之經理,然仍屬受僱人身分,被告天○○於本案中負責聯絡、簽約、申報等工作,被告戊○○係依主管之指示執行業務等一切情狀,爰分別依其情節之輕重,分擔之工作項目,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玄○○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雖否認犯行,然其分擔之犯行尚屬輕微,且係受僱於被告長興公司,依被告庚○○、天○○等相關主管之指示而從事上揭犯行,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酉○○、E○○二人均為靠行司機,且分別自八十六年八月間、八十八年八月間,長期受被告昇利公司之委託,承攬載運廢溶劑,每公噸運費一千二百元,收入頗豐,而被告E○○復自白係以此為營生(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可證被告酉○○、E○○係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常業。被告巳○○、亥○○、丙○○三人,明知被告長興公司委託被告昇利公司清除之廢溶劑,被告巳○○、亥○○、宙○○三人亦明知被告昇利公司E區貯存之高熱質廢液均係有害事業廢棄物,竟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而將上開毒物交由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酉○○、E○○、癸○○、申○○、甲○○等人,自長興公司、昇利公司運出後任意棄置投放於如附表所示之地,而污染土壤、河川及其他水體(水溝、池塘),並以之為常業,核被告巳○○、亥○○、宙○○、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昇利公司雖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但與被告E○○、酉○○等人共犯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其惡性更甚於被告E○○、酉○○等人,如被告羅守、酉○○等人論以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重罪,被告巳○○、亥○○、宙○○、丙○○等反論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輕罪,容非事理之平,且被告巳○○、亥○○、宙○○、丙○○等與被告E○○、酉○○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依共犯理論,與被告E○○、酉○○等人,均論以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常業罪。被告E○○、酉○○、癸○○、甲○○、申○○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之罪。又被告巳○○係廠商負責人、被告亥○○、宙○○係事業場所負責人,是彼等所為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被告巳○○、亥○○、宙○○、丙○○、E○○、酉○○、癸○○、甲○○、申○○等人對於被告酉○○、E○○、癸○○、申○○、甲○○等人投放毒物於如附表所示等地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又被告酉○○、E○○、癸○○、申○○、甲○○等人投放毒物於高雄縣旗山溪供公眾所飲之水源之行為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巳○○、丙○○職司昇利公司申報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有受長興公司委託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竟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止,故意不填載遞送六聯單,未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未上網申報上開事項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巳○○、丙○○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上網連線申報之犯行,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罪。被告甲○○對於旗山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巳○○為昇利公司負責人,被告亥○○、宙○○、丙○○為昇利公司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應依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四項規定對被告昇利公司科以同條第二項之罰金(因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對法人科以罰金之適用範圍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範圍為廣,經比較新舊法,認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昇利公司較有利,爰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對被告昇利公司科以罰金,有如前述)。被告戌○○與午○○、A○○提供土地供被告E○○堆置廢棄物,及自預藏之管線排出前揭毒物,而污染河川之行為,核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公訴人就被告巳○○、亥○○、宙○○、丙○○、E○○、酉○○、申○○、癸○○、甲○○涉犯法條部分,雖漏未論列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即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名,然此部分犯行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巳○○、亥○○、宙○○、丙○○與被告酉○○、E○○間,被告E○○與被告癸○○、申○○、甲○○間,分就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之罪、被告巳○○、亥○○、宙○○、丙○○與被告酉○○、E○○間,被告E○○與被告癸○○、申○○、甲○○間,分就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被告巳○○、亥○○、宙○○間就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被告巳○○、丙○○間就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部分,被告E○○、酉○○、癸○○、甲○○、申○○間,就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E○○、戌○○、午○○、A○○間,就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巳○○、丙○○連續多次不實申報、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巳○○、丙○○連續多次不實申報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罪質相同,且屬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詳如前述),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巳○○、亥○○、宙○○、丙○○、E○○、酉○○、癸○○、甲○○、申○○、戌○○、午○○、A○○等人先後多次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多次放流毒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巳○○所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從一重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常業犯論處。被告亥○○、宙○○所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從一重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常業犯論處。被告酉○○、癸○○、申○○、甲○○等人所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等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常業犯論處。被告E○○所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常業犯論處。被告戌○○、A○○、午○○所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被告甲○○所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常業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行賄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午○○前曾於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僅為昇利公司之受僱人,雖負責昇利公司對外簽約及聯絡事宜,然其對公司事務無決策權,僅係依令行事之人員,且在本案所參與之犯行均屬執行細節之分擔,復未從中得利,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蹈法網,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其所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情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因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爰審酌被告巳○○、亥○○、宙○○、丙○○、E○○、酉○○、戌○○、午○○、癸○○、甲○○、申○○、A○○等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巳○○為昇利公司之負責人,且昇利公司領有甲級清除、處理執照,若其能本於應盡之社會責任,善盡清除處理之義務,當不致使有害毒物在台灣地區四處流放,然被告巳○○竟罔顧社會責任,任意將應依法清除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交由無許可文件之E○○等人載運四處排放傾倒,致自然環境因此遭受浩劫,人之生存環境亦因此受到威脅,被告巳○○之行為,對社會所生之立即損害及將來之危害,可謂鉅大,無法以量化計算,然被告巳○○卻因此從中牟取暴利,每一公噸可從中獲取一千七百五十元以上之暴利(按昇利公司每公噸可從長興公司領取二千九百五十元、四千元之報酬,然昇利公司僅支付給司機一千二百元,是昇利公司每公噸至少可獲取0000-0000=1750元之報酬),合計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為警查獲之日止,昇利公司至少賺取二千三百九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以上之不法利益(按長興公司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共委託昇利公司載運六萬八千三百八十四點九五桶,此有昇利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若以每公噸五桶計算,即在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噸以上,則昇利公司獲利金額至少為1750元×13667=00000000元),惡性非輕,爰從重量刑,併科以最高額度之罰金,昇利公司部分亦科以最高額度之罰金。被告亥○○、宙○○分任廠長、副廠長之職,統籌廠區內之事務,對違法不當之措施自應本於專業及良心對公司提出適法正確之建議,然被告亥○○、宙○○卻甘受擺佈,甚至由被告亥○○指示被告E○○無庸將有害事業廢棄物運回廠區處理,情節非輕,惟被告亥○○、宙○○僅為昇利公司之受僱人,並未因此獲取利益,及被告宙○○僅就昇利公司E區部分分擔犯行,又被告丙○○在昇利公司之職位不高,完全依被告巳○○之指示行事。被告E○○、酉○○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且利益薰心,罔顧人命,任意丟棄廢棄物於各地,且棄置時間長久,數量頗鉅,對環境、生態及社會所生之影響鉅大,而被告酉○○、E○○從中所獲取之利潤亦頗鉅,亦應從重量刑併科處高額罰金。又被告申○○僅係受僱擔任司機,任職期間約一個月左右,迄今尚未領取任何薪水;被告癸○○係為清償債務才受僱被告E○○依其指示傾倒廢棄物;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且當庭表示悔意,其受被告E○○委託傾倒廢棄物之時間不長,傾倒之車次不多,其惡性較其他被告輕微,及其行賄部分並未達到目的;被告戌○○、A○○、午○○係受被告E○○之委託代為處理廢溶劑,時間非短,排放之廢溶劑數量不少,且均為有害之事業廢棄物,對於人體健康之傷害,環境生態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惟被告戌○○事後出於己意切斷排水管,使損害不致再擴大,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其情節輕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巳○○、E○○、酉○○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雖否認犯行,然其分擔之犯行尚屬輕微,且係受僱於被告昇利公司,依被告巳○○等相關主管之指示而從事上揭犯行,被告丙○○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車牌號碼000000號油罐車(含車頭及槽車),係被告E○○所有專供載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用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癸○○駕駛之ID─六0八號油罐車車頭係被告癸○○所有,槽車係尚群公司所有之物,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Ⅲ、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被告玄○○、庚○○、天○○、戊○○部分另謂:被告玄○○、庚○○、天○○、戊○○與被告巳○○、酉○○、E○○等司機,及被告戌○○、A○○、洪榮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巳○○將長興公司之廢液交由被告酉○○、E○○等司機載運後,四處傾倒於桃園縣、雲林縣、高雄縣等地區,因認被告玄○○四人另涉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

、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二項等罪嫌。惟訊據被告玄○○、庚○○、天○○、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知昇利公司將委託處理之廢棄物復委外處理等語。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一)被告長興公司以低價委託被告昇利公司處理廠區製程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玄○○、庚○○、天○○、戊○○雖知悉昇利公司不可能適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然昇利公司畢竟係取得環保署甲級清除處理機構牌照之合格廠商,被告長興公司應難想像被告昇利公司會委託被告酉○○、E○○四處排放、傾倒廢棄物,且被告酉○○、E○○等人係受昇利公司之指示處理,與被告長興公司無涉,長興公司依約至多僅能約束昇利公司,對被告酉○○、E○○等人則無指揮權,是被告玄○○、庚○○、天○○、戊○○等人主觀上不可能知悉自長興公司運出之廢液會經由被告酉○○等司機之傾倒,而污染環境。(二)長興公司於有廢棄物須清除時即以電話與昇利公司聯繫,再由昇利公司指派被告酉○○、E○○等人前往載運,此業據被告戊○○、丙○○供陳在卷,而由被告酉○○等人駕駛之油罐車外觀觀察,並無法得知油罐車係昇利公司以外之人所擁有之車輛,此有照片附卷可按,且被告E○○等人前往長興公司載運廢棄物,被告戊○○、天○○偶會向被告E○○詢問溶劑載往何處,被告E○○即答稱係帶往台北公司等語,此業據被告E○○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調查時陳述綦詳,由此可知被告玄○○、庚○○、天○○、戊○○等人並不知道被告E○○、酉○○等人非昇利公司之員工,且對於被告E○○、酉○○等人將廢棄物載往台灣各地區傾倒之情形並不知情,如何能謂被告玄○○、庚○○、天○○、戊○○等人有公訴人所謂「實質同意」隨意棄物之情形?(三)昇利公司於受託清除處理之前二個月,均有將長興公司製程廢液載回昇利公司,且於前幾次並有拍照為證,此業據被告酉○○、丙○○於偵訊時供陳在卷,可證昇利公司與長興公司簽約之初,昇利公司並無利用司機四處傾倒之意,昇利公司係嗣後再指示被告酉○○載往他處傾倒,如此被告玄○○、庚○○、天○○、戊○○雖可預見昇利公司不會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處理,然無從預料昇利公司會將之再委外處理,並四處傾倒,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綜上所述,被告玄○○、庚○○、天○○、戊○○上開辯解堪以採信,揆諸前開判例,尚難認被告玄○○、庚○○、天○○、戊○○等人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玄○○、庚○○、天○○、戊○○涉有此部分犯行,其等四人就此部分之犯罪尚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玄○○、庚○○、天○○、戊○○上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巳○○、亥○○、宙○○、丙○○、E○○、酉○○、癸○○、甲○○、申○○部分另謂:其等九人分別與被告玄○○等長興公司人員及被告戌○○、午○○、A○○等人就上開判決有罪之事實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因認其另涉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款部分,被告E○○與被告戌○○、午○○、A○○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是被告E○○就此部分已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罪嫌,被告巳○○、亥○○、宙○○、丙○○等人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條,被告E○○、酉○○、癸○○、甲○○、申○○等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等罪嫌。惟查

(一)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處罰之行為主體為「事業機構」之「法人之負責人、法人之受僱人」(詳同條第三項規定),本案中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之事業機構為長興公司,而被告巳○○等人受長興公司委託後未依規定處理,係另犯同條項第四款之罪,從而被告巳○○、亥○○、宙○○、丙○○等人應無從成立同條項第二款之罪而與被告玄○○等長興公司人員成立共犯。至於被告E○○、酉○○係與被告昇利公司聯繫,而被告癸○○、甲○○、申○○等人則係受被告E○○之指示,與長興公司間並無直接聯絡之管道,長興公司亦無從指示被告E○○等人,是亦難認被告E○○、酉○○、癸○○、甲○○、申○○等人與被告玄○○、庚○○、天○○、戊○○間有犯意之聯絡,而應成立同條項第二款之罪。(二)被告E○○與戌○○、午○○、A○○合意在被告戌○○之土地上設置油槽利用夜間排放之事,其他被告並未參與等情,業據被告E○○、戌○○、午○○、A○○等人供陳在卷,自難認被告巳○○、亥○○、宙○○、丙○○、酉○○、癸○○、甲○○、申○○等人與被告戌○○三人間就此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而應論以同條項第三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三)被告巳○○、亥○○、宙○○、丙○○等人雖知被告酉○○、E○○等司機除傾倒外別無他法處理廢棄物,然水源區一般均有管制(高雄地區除外),未經許可之人很難進入,是被告巳○○、亥○○、宙○○、丙○○等人應難想像被告E○○等人會將毒物投放於供公眾所飲○○○區○○道,尚難認此部分被告巳○○、亥○○、宙○○、丙○○等人與被告E○○等司機間,就刑法第一百九十條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四)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為身分犯,須具有該身分之人始能成立該罪,若無該等身分之人則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是被告E○○、酉○○、癸○○、甲○○、申○○等人僅構成該條第一項,無從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處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巳○○等人涉有上開公訴意旨另論之犯行,被告等就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巳○○等人上開犯行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戌○○、A○○、午○○部分另謂:被告戌○○三人與被告巳○○等昇利公司人員、被告玄○○等長興公司人員、被告E○○等司機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而認其等三人另涉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罪;又被告戌○○、A○○、午○○三人,明知被告戌○○及其母吳鳳所有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附近之各筆土地,均已陸續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由中華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所查封,土地已幾無利益,竟共謀意圖變更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而故意在土地上設置油槽,供被告E○○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利用夜間排放,致污染土壤,因認其亦涉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查

(一)被告戌○○、A○○、午○○僅提供上開海湖村之土地供被告E○○貯存、堆放廢棄物,並於上開海湖村處所排放廢棄物,並未與被告E○○等人共同至其他處所傾倒廢棄物,亦未參與運送清除之犯行等事實,業據被告戌○○、A○○、午○○供陳在卷,核與被告E○○、申○○、癸○○、甲○○等人供訴情節相符,可證被告戌○○、A○○、午○○三人對於被告E○○、申○○、癸○○、甲○○等人如何於附表所示其他地點四處傾倒,及廢溶劑之來源等均不知情,如何能與其餘被告間就上開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從而尚難認被告戌○○、A○○、午○○三人涉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等罪行。(二)被告戌○○管理之上揭土地雖已遭銀行查封,且有利用油管排放毒物之事實,然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戌○○等人主觀上有「意圖變更土地使用編定」而「故意」污染土壤之不法意圖,且土地使用之改編牽涉其他行政機關之作業程序,非單一土壤污染之事實即可改變土地使用之編定,是尚難因土壤已被污染,遽認被告戌○○等人涉嫌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行。被告戌○○等人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戌○○、A○○、午○○就上開犯行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玄○○、庚○○、天○○、戊○○、巳○○、亥○○、宙○○、丙○○、E○○、酉○○、癸○○、甲○○、申○○、戌○○、A○○、午○○等人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傾倒廢棄物於犯罪事實欄所指之地點,因認其等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者始能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故意,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二號判例足資參考。再按在未遂犯情形,行為人主觀想像(危險期待)可謂並未獲全部滿足,但是仍要處罰此種行為,至於結果加重犯之情形,則是對於行為人主觀想像(危險期待)已滿足者,而仍要對行為人主觀未期待之重結果,課以注意義務;此二者有顯著不同,在前者(未遂處罰),則顯係側重在行為人之主觀想像,而在後者(結果加重處罰),則不能維持前者之處罰論據,而改轍以「客觀危險評價」,易言之,在未遂處罰上,不就行為人之行為論處,而依行為人主觀的內含,作為論處之出發點與依據,但在結果加重犯之處罰,則對於超出行為人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主觀故意內含之外的結果,或許該項結果之危險與行為人有認識之決意全然無關亦有可能,亦即該項結果之出現,在行人主觀想像上認係全屬偶然實亦可能。經查(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與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是否有希望死亡結果發生之故意,若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行為人預見其能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時,縱死亡結果未發生,行為人主觀想像並未獲全部滿足,仍應依未遂犯處罰,若行為人主觀上未期待該死亡結果之發生,雖其主觀想像部分已獲滿足(例如本案中之投放毒物部分),仍難論以殺人未遂罪,而應依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加重結果犯論處。本件被查獲之油罐車內之廢溶劑雖含有數種有害化學物質,惟被告酉○○、E○○、甲○○等人均係選擇河流、海洋、水溝等地點排放,其主觀上無非係希望藉由水體予以稀釋濃度,可證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二)刑法之殺人罪為結果犯,又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亦係處罰一定結果發生之行為,是不論以上開何法條論處,均需有死亡或重傷害、傷害等結果之發生,然本案發生後並未造成任何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雖有人陳述其皮膚不適,然此皮膚不適是否與被告E○○等人投放毒物有關,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從而既無任何生命身體遭受不法侵害之結果發生,如何能論以殺人未遂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無非以:被告長興公司及昇利公司均為頗具規模的公司,按照其公司之規模及知識,既然已經明知公司的生產、製造或任何非法行動的結果,按照該公司反覆實施行為的繼續性,已經使致人於死之危險性不斷升高到足以肇致人員傷亡、生態毀滅等嚴重災難時,彼等公司竟然坐視風險的不斷急遽升高,卻仍然繼續從事明知有高度風險及危害可能性之行為,似此這樣之公司既然已經透過持續放任行為之風險增高,而表達選擇繼續為此種行為之意圖,顯然其本意,已冒使不特定人因為該公司所採取之行為而死亡之風險。及行為人在面對具有高度侵害他人法益危險性之情況下,吾人本可期待行為人選擇社會所能容忍之具有「社會相當性」之行為,行為人卻棄此不為,而選擇冒侵害他人法益之高度風險而為,行為人既已透過其所為行為明白表示其本意在「冒侵害他人法益之風險」,吾人即無需避重就輕地將之曲解為犯罪事實之發生並非行為人之本意等為其論據。依公訴人之論述,當風險不斷升高,而公司及行為人仍選擇此具有高度風險之行為反覆實施時,即應認其對結果之發生有不確定之故意,然所謂風險之昇高,係從客觀面來觀察,其與行為人之主觀內容是不同的,而我國刑法採罪刑法定主義,對刑罰犯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行為、結果外,還包括主觀之故意,二者不容混為一談,是公訴人以風險昇高之客觀層面問題,直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尚有未洽。綜上所述,被告等辯稱無殺人故意等語堪以採信。本件被告既無殺人之故意,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殺人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巳○○明知無出售貨物之事實,先是指示被告地○○(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要開立出貨單交予被告E○○,且出貨單上公司名稱要載為「隆昌公司」、品名載為「T—FW」,嗣後被告巳○○更明知被告E○○等人所承運之廢溶劑,均本應依法為處理,而根本無所謂「輔助燃料」一詞,甚至指示被告地○○將出貨品名變更為「輔助燃料」,而連續於業務上應記載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記,以隱匿昇利公司委託隆昌公司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任意傾倒之事實;此部分檢察官雖漏未論列法條,然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中指明,自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一併審酌,合先敘明,而依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應係認被告巳○○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訊據被告巳○○對於開立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出貨單給被告E○○之事實固不否認,然辯稱係委託被告E○○將廠區內已處理完畢,可供燃料使用之「輔助燃料」,載運給台南榮成公司供作燃料使用,並無任意傾倒「輔助燃料」之行為等語。經查(一)被告巳○○有指示被告地○○開立品名「T─FW」、「輔助燃料」之出貨單給被告E○○收執之事實,業據被告巳○○、亥○○、地○○於警訊中供陳不諱,自堪信為真實。(二)而所謂之「T─FW」、「輔助燃料」,公訴人雖指稱係指昇利廠區內受其他廠商委託清除,尚待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然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是公訴人指訴被告巳○○係以虛偽不實之記載,掩飾隱匿昇利公司委託隆昌公司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任意傾倒之論述,已難以認定。(三)又「T─FW」、「輔助燃料」等名稱係被告巳○○自創之名詞,於業界或學界並無此名詞一節,業據被告巳○○、亥○○、地○○於警訊中供陳綦詳,是不論載運出去之物其內容為何,該物品於昇利公司內稱之為「T─FW」、「輔助燃料」均為不變之事實,而貨物出廠區,由廠方開立出貨單之行為,要屬一般公司行號、工廠之作業程序,藉此表彰貨物已出廠之意思,此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指派之會計師張山輝到庭結證屬實(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訊問筆錄),是被告巳○○委託被告E○○載運物品出廠,不論該物品係有害之事業廢棄物或可供燃料使用之「輔助燃料」,其表彰昇利公司廠區內「T─FW」、「輔助燃料」之貨物已出廠之意思均無訛,自難認此部分之犯行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綜上所述,被告巳○○辯解堪以採信。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巳○○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此可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巳○○指示地○○將出貨品名變更為「輔助燃料」,而連續於業務上應記載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記,以隱匿昇利公司委託隆昌公司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任意傾倒之事實,即以此方法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儲存、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共同無許可證,而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等語得知),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長興公司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部分與昇利公司違反同條項第二款部分、被告辛○○、G○○、卯○○、己○○、D○○、地○○部分,及被告亥○○、宙○○申報不實部分,及被告卯○○、宙○○、己○○、D○○、地○○、丙○○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甲、被告長興公司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部分與昇利公司違反同條項第二款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長興公司委託被告昇利公司違法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將有害事業廢棄物違法交由被告酉○○、E○○等人四處傾倒於附表所示之地區,因認被告長興公司另涉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嫌,被告昇利公司另涉有同條項第二款之罪嫌云云。惟查(一)被告長興公司雖知悉昇利公司不可能適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然昇利公司畢竟係取得環保署甲級清除處理機構牌照之合格廠商,被告長興公司應難想像被告昇利公司會委託被告酉○○、E○○四處排放、傾倒廢棄物,且被告酉○○、E○○等人係受昇利公司之指示處理,與被告長興公司無涉,長興公司依約至多僅能約束昇利公司,對被告酉○○、E○○等人則無指揮權,是尚難論被告玄○○、庚○○、天○○、戊○○等人涉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行,已詳如前述,被告長興公司自更無從違反該條款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論科之餘地。(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處罰之行為主體為「事業機構」之「法人之負責人、法人之受僱人」(詳同條第三項規定),本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之事業機構為長興公司,而被告巳○○等人受長興公司委託後未依規定處理,係另犯同條項第四款之罪,是被告巳○○、亥○○、宙○○、丙○○等人尚難論以同條項第二款之罪,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昇利公司自更無從違反該條款之罪,而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論科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長興公司、昇利公司涉有前開罪嫌,渠等犯罪顯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被告辛○○、G○○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辛○○係長興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被告G○○係長興公司路竹廠之廠長。被告辛○○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與被告庚○○、天○○等人,共同前往台北縣三峽鎮昇利公司之廠址,與昇利公司總經理卯○○、副總經理巳○○協商長興公司欲委託被告昇利公司處理長興公司所產生之有害廢溶劑之事誼,並明知被告昇利公司不可能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仍於被告天○○製作之簽呈上簽名表示同意;又被告G○○負責長興公司路竹廠之廠務明知長興公司製程廢液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僅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次級溶劑買賣合約書」中簽名,且允許被告E○○、酉○○等司機駕駛非環保機關所核准之清除車輛,進入長興公司路竹廠內自儲油槽中抽取廢溶劑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對於E○○、酉○○等人之車輛予以過磅及簽收,實質上同意任由司機四處傾倒;且長興公司之廢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依規定應在二十四小時之處理時限內向中央及地方環保機關上網或書面申報,然被告辛○○、G○○竟未據實申報,且在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中為虛偽登載,因認被告辛○○、G○○二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第一百九十條之妨害公眾飲水、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二項之流放毒物污染環境,以及修正前廢棄物處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常業無照清理廢棄物、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二、三款之違法處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二十二條第五項之申報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二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茍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不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

三、訊據被告辛○○、G○○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在公司曾作過環保輔導工作,所以庚○○等人要去昇利三峽廠時即邀請伊一同前往參觀,參觀完畢巳○○請伊等人吃飯,後來巳○○到高雄來時,即由伊作東請巳○○吃飯,飯局中雖有談到價錢之事,但不是伊負責議價,也不是由伊計算成本,伊祗是在雙方僵持不下時提出折衷建議等語。被告G○○則辯稱:長興公司路竹廠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前係不設廠長,後來為了行文方便才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設廠長一職由伊接任,然伊只是路竹廠四個事業部其中一負責人,名義上雖兼廠長之名,然廠長之下沒有管轄任何一個單位,為虛設之單位,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伊雖有在契約上用印,然係庚○○等人談好後用伊名義簽約,簽約過程伊均不知情,亦與伊職掌無關等語。經查:(一)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議價、簽約,及廠區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申報業務均由工環部庚○○、天○○等人負責,被告辛○○僅陪同工環部人員至昇利公司參觀,並於被告巳○○至高雄協議時出面作東邀宴被告巳○○,此外被告辛○○並未參與議價等情,業據被告天○○到庭陳述綦詳(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巳○○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辛○○既非工環部之主管,亦未參與議價、簽約之行為分擔,復不負責申報業務,尚難以被告辛○○有至昇利公司參觀,並宴請被告巳○○吃飯,即認被告辛○○與被告庚○○等人有犯意之聯絡。(二)被告G○○雖係現任長興公司路竹廠之廠長,然於八十六年間長興公司第一次與昇利公司簽約時,被告G○○係擔任協理之職,並不負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直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擔任廠長後,始於八十九年六月續約之合約書中簽名,然此為長興公司內部行政流程之規定,實際上被告G○○對於環保、工安、廢棄物之清運從不置喙,且無決策權,長興公司關於此部分之事項另由工環部處理,其位階與路竹廠相當,且均直屬總公司,兩者間並無上下隸屬之關係,此業據被告辛○○陳明在卷(詳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長興公司組織圖附卷可稽(見玄○○等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辯護意旨(一)狀證一),是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洽商,均由工環部人員代表處理,尚難僅因其為路竹廠之現任廠長,即認其與被告庚○○等人有犯意之聯絡。綜上所述,被告辛○○、G○○二人之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G○○與被告玄○○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被告辛○○、G○○二人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被告卯○○、己○○、D○○、地○○違反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第一百九十條之妨害公眾飲水、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二項之流放毒物污染環境,以及廢棄物處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常業無照清理廢棄物、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二、三款之違法處置有害事業廢物等罪嫌部分,及被告卯○○、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罪嫌部分,及被告地○○違反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卯○○為昇利公司總經理,被告己○○則為卯○○之妻,負責昇利公司之支票收付、帳務處理等財務業務;被告D○○為昇利公司之會計,被告地○○為昇利公司業務助理。被告卯○○與被告巳○○等受被告長興公司委託負責清除處理長興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後,竟與告巳○○等共同違法交由未領有許可文件,並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被告酉○○、E○○等司機四處傾倒,且將E區之廢溶劑交由被告E○○等司機四處棄置,被告卯○○、己○○復未據實向主管機關申報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經過,因認被告卯○○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第一百九十條之妨害公眾飲水、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二項之流放毒物污染環境,以及廢棄物處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常業無照清理廢棄物罪、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二、三款之違法處置有害事業廢物等罪,而被告己○○、D○○、地○○則係上開各罪之幫助犯,被告卯○○、己○○二人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之罪。又被告巳○○(此部分已說明如前)明知無出售貨物之事實,先是指示被告地○○要開立出貨單交予被告E○○,且出貨單上公司名稱要載為「隆昌公司」、品名載為「T—FW」,嗣後被告巳○○更明知被告E○○等人所承運之廢溶劑,均本應依法為處理,而根本無所謂「輔助燃料」一詞,甚至指示被告地○○將出貨品名變更為「輔助燃料」,而連續於業務上應記載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記,以隱匿昇利公司委託隆昌公司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任意傾倒之事實,因認其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按此部分檢察官漏未論列法條,然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中指明,自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一併審酌,合先敘明,而依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公訴人應認被告地○○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卯○○、己○○、D○○、地○○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卯○○辯稱伊雖為昇利公司之負責人,然僅負責公司溶劑之買賣事宜,至於廢溶劑清除處理等業務均由巳○○負責,伊根本不知昇利公司與長興公司締約及清除處理之經過,而申報業務也不是由伊負責等語。被告洪己○○辯稱:伊只是負責公司財務,管公司與銀行間的出入帳,並不清楚公司與長興公司簽約之事;被告D○○則辨稱伊係公司之會計,負責記帳、制作傳票及營業稅的申報及收付款業務,至於昇利公司與長興公司訂立之合約內容為何,則因非其業務範圍,所以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地○○則辨稱: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進入昇利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負責調派本公司車輛載運廢溶劑及銷售本公司之成品業務,至於公司與長興公司之事伊並不清楚,又伊係依巳○○之指示開立出貨單交E○○收執,不知這樣也是違法等語。經查(一)昇利公司除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外,另經營廢溶劑之買賣,此有公司執照附卷可考,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由被告巳○○負責,至於廢溶劑之買賣業務則由被告卯○○負責,被告巳○○、卯○○二人是兄弟,在昇利公司內各司其職,互不統轄等情,業據被告巳○○、卯○○、丙○○、亥○○、宙○○、己○○、D○○、地○○等人於本院調查時供陳綦詳,而長興公司與昇利公司八十六年間第一次簽約時,係因被告巳○○剛好不在公司內,乃由被告巳○○以電話聯絡加蓋被告卯○○之印章,嗣後續約均由被告巳○○用印,被告卯○○對於昇利公司與長興公司簽約之事完全不知情,亦不在其職掌範圍內等情,業據被告巳○○供陳在卷,是被告卯○○辯稱伊不知情等語,堪以採信。(二)被告己○○、D○○、地○○等人或負責財務,或負責會計、業務助理,對於昇利公司與長興公司簽約之內容、執行等情形,及E區油槽中廢溶劑運出廠外等情形均不知情,亦不負責申報業務等情,業據被告巳○○陳明在卷,從而自不得因其等人負責簽發支票付款、電腦建檔等工作,即認被告己○○、D○○、地○○等人係基於幫助之故意從事相關違法業務。(三)所謂之「T─FW」、「輔助燃料」,公訴人雖指稱係指昇利廠區內受其他廠商委託清除,尚待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然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是公訴人指訴被告巳○○係以虛偽不實之記載,掩飾隱匿昇利公司委託隆昌公司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任意傾倒之論述,亦難以認定,有如前述,則被告巳○○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明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被告地○○受僱聽令執行被告巳○○交待之制作上開出貨單交給被告E○○之業務,自難認定有何違法之處。綜上所述,被告卯○○、己○○、D○○、地○○等人之辯解均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卯○○、己○○、D○○、地○○四人之犯罪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丁、被告亥○○、宙○○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申報不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昇利公司受被告長興公司及其他客戶之委託,代為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法應上網申報清除處理結果,然被告亥○○、宙○○竟拒不向主管機關申報,因認其二人另涉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之申報不實罪嫌。

二、訊據被告亥○○、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申報不實之犯行,均辯稱伊二人雖任廠長、副廠長之職,然不負責申報之業務等語。經查被告亥○○職司廠區內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督導、安排及工廠設備保養、人員訓練及工安業務,被告宙○○則負責前處理查驗工作(即檢查運回廠區之有機廢溶劑成份是否與廢棄物遞送六聯單之記載相符,並根據有機廢溶劑的化學成份大致分類以方便分開儲存)及蒸餾課蒸餾作業監督等業務,至於申報之業務,則由丙○○及巳○○二人負責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巳○○、丙○○、亥○○、宙○○陳明在卷,被告亥○○、宙○○二人既非執行此項申報業務之人,自難以前開罪責相繩。綜上所述,被告亥○○、宙○○二人之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亥○○、宙○○二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戊、被告卯○○、宙○○、己○○、D○○、地○○、丙○○等人,違反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二款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卯○○、宙○○、丙○○、己○○、D○○、丙○○等人,均為昇利公司之實際上主管,或主辦會計業務、或負責經辦會計業務之人,明知昇利公司之詳細客戶往來帳簿、報表等資料,均建檔於昇利公司之內部網路(即儲存於其公司內部伺服器主機中),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中午起至七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之間的不詳時間內(即七月十七日上午高雄縣刑警隊警員前往昇利公司調閱電腦內帳冊資料後,迄本署檢察官於七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到達昇利公司搜索之前),為隱匿他人犯罪之刑事證據,而以不明方法,故意使應保存於昇利公司電腦內部網路中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完全毀損滅失。嗣因檢察官扣押該公司電腦伺服器主機及會計己○○、D○○所使用之電腦主機發交調查局南機組調查員仍無從解讀,甚至無從開機,始發現所有帳冊資料已遭故意滅失。因認被告卯○○、宙○○、己○○、D○○、地○○、丙○○等人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二款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被告卯○○、宙○○、己○○、D○○、地○○、丙○○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均辯稱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間某時,因三峽地區發生大雷雨,電力公司因此中斷電力之供應,昇利公司之電腦亦因此遭雷擊而毀損,致電腦資料無法讀取,並非伊等人破壞電腦資料致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毀損滅失,且公司內之帳冊資料早於七月十七日檢察官率員搜索時,依檢察官之指示列印交給檢察官扣押,是所有之資料已交由檢察官保管並無滅失之問題,伊等也無需再去故意毀壞電腦資料等語。經查:昇利公司關於帳目資料之登載,均由被告D○○輸入電腦後,再列印出來,並將資料保存至年底再交給會計師簽證,等會計師簽證後,再取回公司置放留存於會計室內,而關於昇利公司與長興公司、隆昌貨運行往來之資料業經調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搜索時扣押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訊時陳明不諱(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並有扣案之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六月之統一發票一百二十本、昇利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表(內載昇利公司與長興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之應收票據明細)、客戶交易明細表(內載昇利公司與長興公司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之交易明細,含載運之數量、容量等)、應付帳款資料明細表(內載昇利公司與隆昌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之付款明細)、進貨明細表(內載昇利公司與隆昌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昇利公司支付運費之明細)(均附於臺灣省高雄縣警察局高警刑三字第八二九一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八十二頁以下)在卷可查,依上開扣案之內容觀之,昇利公司與長興公司及被告E○○、酉○○間之往來資料,含委運之數量、收受之報酬、支出之運費等均已記載明確,被告宙○○等人實無將電腦資料毀損之動機及必要,而公訴人對於被告宙○○等人究竟毀損哪些帳冊資料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無從命被告宙○○等人提出以證明被告宙○○等人沒有毀損公訴人所指之犯罪客體,是被告宙○○等人就此部分之犯罪亦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撤回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D○○、卯○○、巳○○等人,對於被告酉○○以隆昌公司承運貨運為名義之統一發票,均在昇利公司之客戶明細表上逐筆記載「銷項」、貨品名稱為「有機溶劑」等內容,而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渠等復明知根本無所謂「次級溶劑」,竟以此不實之事項填載統一發票,而以「次級溶劑」為品名開立統一發票予長興公司,雙方藉之逃避環保稽查。因認被告己○○、D○○、卯○○、巳○○等人此部分另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二款之罪嫌等語。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次按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就此部分撤回起訴(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審理筆錄),並提出撤回書狀附卷可稽,此部分已非起訴範圍,自不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肆、又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論罪法條中載明被告玄○○、辛○○、庚○○、G○○、戊○○、天○○、卯○○、巳○○、亥○○、宙○○、己○○、D○○、地○○、丙○○、羅E○○、酉○○、癸○○、甲○○、申○○等十九人另涉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名,然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未就被告玄○○等十九人涉有上開罪名之犯罪事實記載,且公訴人亦當庭陳明此部分不在上開被告等起訴範圍之內(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另予審酌,併此敘明。

伍、併案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0七號、第三七0八號、第三七0九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一九號、第一一三三號、第一一三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五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三一號、第一九一九號併案移送意旨略謂:被告甲○○、E○○、申○○等人在雲林縣西螺鎮尚群公司停車場區內傾倒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被告長興公司在旗山溪排放廢棄物;及被告昇利公司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上開被告戌○○管理之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並利用夜間排放,因認被告甲○○、E○○、申○○、長興公司、昇利公司、戌○○等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名部分。經查上開移送併案內容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均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秀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附表:

┌─────┬───────┬─────────┬──────┬────┐│姓 名 │傾 倒 時 間│傾 倒 地 點 │傾 倒 數 量 │備 註 ││ │ │ │ │ │├─────┼───────┼─────────┼──────┼────┤│酉○○ │八十六年十月間│台中縣大甲溪支流軟│ 不詳 │ ││ │起至八十八年八│埤溪沿岸 │ │ ││ │月止 │ │ │ │├─────┼───────┼─────────┼──────┼────┤│E○○ │八十八年八月起│大甲溪支流軟埤溪沿│每月十七車 │ ││ │至八十八年十一│岸 │ │ ││ │月止 │ │ │ │├─────┼───────┼─────────┼──────┼────┤│ │八十八年十一月│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長興五十車,│ ││ │起至八十九年七│水溝及海湖二0一號│昇利每月十二│ ││ │月止 │土地 │車 │ │├─────┼───────┼─────────┼──────┼────┤│ │八十九年七月七│台中縣○○鎮○○路│E○○引導沈│ ││ │日 │二段附近海邊 │哲生、申○○│ ││ │ │ │各倒一車次 │ │├─────┼───────┼─────────┼──────┼────┤│ │八十九年七月八│由甲○○引導傾倒 │ │(詳如王││ │日以後 │ │ │金成附表││ │ │ │ │所示) ││ │ │ │ │ │├─────┼───────┼─────────┼──────┼────┤│申○○ │八十九年六月十│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十餘車次 │ ││ │二日至七月上旬│海湖第二0一號土地│ │ ││ │日 │ │ │ │├─────┼───────┼─────────┼──────┼────┤│ │八十九年七月七│台中縣○○鎮○○路│由E○○引導│ ││ │日 │二段附近海邊 │傾倒一車次 │ │├─────┼───────┼─────────┼──────┼────┤│ │八十九年七月十│雲林縣○○鄉○○路│一車次 │依甲○○││ │日 │一號之尚群公司停車│ │指示倒入││ │ │場 │ │停車場內││ │ │ │ │之槽車中│├─────┼───────┼─────────┼──────┼────┤│ │八十九年七月十│高雄縣茄萣鄉嘉寧高│由甲○○引導│ ││ │日 │幹#四九古分三電線│傾倒一車次 │ ││ │ │桿旁約十公尺處 │ │ │├─────┼───────┼─────────┼──────┼────┤│ │八十九年七月十│高雄縣田寮鄉打鹿埔│由甲○○引導│ ││ │一日 │段五九之六三及二八│傾倒一車次 │ ││ │ │0之六三號土地 │ │ │├─────┼───────┼─────────┼──────┼────┤│ │八十九年七月十│高雄縣旗尾橋下游一│由甲○○引導│ ││ │二日 │百公尺處 │傾倒一車次 │ │├─────┼───────┼─────────┼──────┼────┤│ │八十九年七月十│高雄縣旗山鎮半廓子│由甲○○引導│ ││ │三日、七月十四│堤防旗山溪取水口附│共傾倒二車次│ ││ │日 │近 │ │ │├─────┼───────┼─────────┼──────┼────┤│癸○○ │八十九年七月六│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一車次 │ ││ │日 │之水溝 │ │ │├─────┼───────┼─────────┼──────┼────┤│ │八十九年七月七│台中縣○○鎮○○路│由E○○引導│ ││ │日 │二段附近海邊 │傾倒一車次 │ │├─────┼───────┼─────────┼──────┼────┤│ │八十九年七月八│雲林縣○○鄉○○路│一車次 │依甲○○││ │日 │一號之尚群公司停車│ │指示倒入││ │ │場 │ │停車場內││ │ │ │ │之槽車中│├─────┼───────┼─────────┼──────┼────┤│ │八十九年七月十│同上 │一車次 │依甲○○││ │日 │ │ │指示倒入││ │ │ │ │停車場內││ │ │ │ │之槽車中│├─────┼───────┼─────────┼──────┼────┤│ │八十九年七月十│高雄縣茄萣鄉嘉寧高│由甲○○引導│ ││ │日 │幹#四九古分三電線│傾倒一車次 │ ││ │ │桿旁約十公尺處 │ │ │├─────┼───────┼─────────┼──────┼────┤│ │八十九年七月十│高雄縣旗山鎮半廓子│由甲○○引導│此車次之││ │四日 │堤防旗山溪取水口附│傾倒一車次 │來源為徐││ │ │近 │ │富國八十││ │ │ │ │九年七月││ │ │ │ │十日傾倒││ │ │ │ │於尚群公││ │ │ │ │司槽車內││ │ │ │ │之廢棄物││ │ │ │ │ │├─────┼───────┼─────────┼──────┼────┤│甲○○ │八十九年七月八│雲林縣○○鄉○○路│一車次 │由癸○○││ │日 │一號之尚群公司停車│ │載一車交││ │ │場 │ │給甲○○││ │ │ │ │ │├─────┼───────┼─────────┼──────┼────┤│ │八十九年七月十│同上 │二車次 │癸○○、││ │日 │ │ │申○○各││ │ │ │ │駕駛一車││ │ │ │ │次給王金││ │ │ │ │成 │├─────┼───────┼─────────┼──────┼────┤│ │八十九年七月十│高雄縣茄萣鄉嘉寧高│二車次 │癸○○、││ │日 │幹#四九古分三電線│ │申○○各││ │ │桿旁約十公尺處 │ │駕駛一車││ │ │ │ │次 ││ │ │ │ │ │├─────┼───────┼─────────┼──────┼────┤│ │八十九年七月十│高雄縣田寮鄉打鹿埔│一車次 │申○○駕││ │一日 │段五九之六三及二八│ │駛 ││ │ │0之六三號土地 │ │ │├─────┼───────┼─────────┼──────┼────┤│ │八十九年七月十│高雄縣旗尾橋下游一│一車次 │申○○駕││ │二日 │百公尺處 │ │駛 │├─────┼───────┼─────────┼──────┼────┤│ │八十九年七月十│高雄縣旗山鎮半廓子│三車次 │徐復國駕││ │三日、七月十四│堤防旗山溪取水口附│ │駛二車次││ │日 │近 │ │、癸○○││ │ │ │ │駕駛一車││ │ │ │ │次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02-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