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四五號
聲請人即被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自動攜槍到案,家中仍有老父,請准予交保。
二、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羈押,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 官 洪碩垣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平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