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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附表所示之本票共肆張、張簡伯東、甲○○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庚○○與丁○○係夫妻關係,明知其二人經濟狀況已不佳,無法負擔互助會會款,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擔任會首,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召募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連同會首共三十二個會員,會期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採內標制,而欲標會之會員須於每月二十日,以空白紙張上填寫標息及署名,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十七之六號其二人所經營之易大文具書店開標,得標會員須簽發本票交給會首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互助會,竟利用會員間不相識之機會,未經甲○○、丙○○○(即張簡伯東)同意,將其二人列名於上開互助會會單上,使人誤信甲○○、丙○○○均為該互助會會員,並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甲○○、丙○○○之署押,並記載不詳標金於標單上,而持以行使投標各一次,並各標得該次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丙○○○、甲○○,並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約取得五十萬元會款,且於得標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未徵得甲○○、丙○○○之同意下,庚○○、丁○○先後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甲○○、丙○○○之印章各一枚,分別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以偽造該等本票,執以向己○○訛稱係甲○○、丙○○○得標並收取會款,致己○○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因庚○○宣告止會,經己○○持上開本票請求甲○○付款時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己○○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庚○○、丁○○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本票、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均辯稱:並未召募上開互助會,也沒有虛列丙○○○、甲○○為該互助會會員,不知己○○所拿丙○○○、甲○○之本票從何而來,該等本票非伊二人所簽發或交給己○○云云。經查:

(一)上開互助會係被告庚○○、丁○○於右揭時、地,以庚○○為會首,共同召集之情,已據告訴人己○○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提出該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件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四張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上開互助會會員黃得郎、陳聰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跟幾會?)我是用我太太的名義鄭會春參加編號二十五號一會,是活會‧‧‧‧」、「被告夫婦二人召集時及收取會款時,都是二人」、「(問:何時止會?)此會我仍是活會,好像

八、九會之後就已經止會,正確時間我不清楚。我與我太太都有跟,但是我是用我太太的名義跟的」、「八十六年這會是採內標,標金多約三千多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問:提示八十六年互助會會單?)我有參加,我是參加編號十三號,是活會」、「(問:此會是誰召集?)是他夫妻二人來找我參加的。是採內標制,他跟我收會錢到八十七年六月份,‧‧‧‧」、「有一會是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所召集的會,我也是活會,再四會該會就結束,但也宣告止會。那一會他也沒有跟我處理,她當初就是講八十五年的會即將結束,所以才再召集八十六年的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等語甚明,再者,告訴人參加上開互助會而取得乙○之本票二張(均發票人乙○、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一萬元,編號分別為三一一八七三、三一一八七四號),因屆期未獲兌付,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五四○八號受理並裁定准予得為強制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即本件告訴人己○○與乙○達成和解,乃予以撤回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該案民事裁定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二張、送達證書影本一件、和解書影本一件及撤回聲請影本一件附卷可參,並據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屬實,另參以被告庚○○、丁○○於偵查中所承:「(問:這會《指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的會》你有無起會?)有的」(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問:為何八月二十日的會有她《指甲○○》名字?)原本其夫妻有意參加」(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問:證人丙○○○是參加你們那一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會,計有二十八會員,丙○○○有參加二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的會,丙○○○有參加一會」(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等語,其二人於偵查中亦未否認有召集上開互助會。而告訴人己○○與該互助會會員互不相識一節,亦據告訴人、證人黃得郎、陳聰庚、潘吳怨等人分別陳明、陳證在卷,且依證人黃得郎所述:「‧‧‧我另在在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互助會也以我太太名義參加二會即編號二

一、二二號」、「‧‧‧因我去收取另外八十五年互助會的本票,沒有人要給我,‧‧‧」、「‧‧‧我在八十五年這一會庚○○後來有給我五萬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陳聰庚所述:「(問:之前是否認識告訴人?)不認識,他是打電話跟我聯絡,我也不認識剛剛證人黃得郎」、「被告是開設文具店,我是開設印刷的,被告是將名片交由我代工印刷,彼此有業務往來。我們都是月底的時候結帳及五號扣掉會錢。我尚有八十七年七月份的帳款沒有跟他收取,所以他的會應該到八十七年六月份截止」、「(問:是否另有跟被告之互助會?)另有一會是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所召集的會,我也是活會,再四會該會就結束,但也宣告止會。那一會他也沒有跟我處理「她當初就是講八十五年的會即將結束,所以才再召集八十六年的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於偵審中所陳:「(問:是否認識庚○○、丁○○?)認識,我有參加他的會,八十五年起會到八十七年,我有跟偵卷第二十七頁之互助會」、「我是八十五年參加該會,因太久忘了何人邀我,會首是他們夫妻二人,掛庚○○名字,會務由他們二人共同處理」(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偵審中證稱:「有跟(被告的互助會)」、「我沒跟此會,我跟的三個會,都是活會,因止會沒開完,錢也沒拿回,我參加的三會是丁○○邀我入會,我所參加的會得一張是丁○○、一張是庚○○為會首」(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及被告丁○○、庚○○於本院審理時所承:「甲○○、丙○○○是我的會員,參加上二個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丙○○○所跟的是另外的會,三個會都活會,而甲○○也是跟另外的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我只知道八十五年的有跟他(指黃得郎)有跟他處理」、「(問:對證人楊聰庚之證詞有何意見?)證人所講的都是八十五的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問:秀珠有無參加互助會?)有參加八十五年七月三日這一會」(閌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等語,可知上開互助會會單上所列之會員多是被告二人先前所召集之其他互助會之會員,該互助會如非被告二人所召集,告訴人不可能虛列不認識之互助會會員以虛捏該互助會誣陷被告二人,而會員乙○亦不可能知悉上開本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一五四○八號案件時,未提出抗告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與告訴人達成上開民事上和解之理。又被告庚○○、丁○○雖另辯稱該互助會會單非伊二人所寫云云,然互助會會單並非必須由會首或特定之人書寫,故縱上開互助會會單並非被告庚○○、丁○○所書寫,亦難據此否認該互助會之真實性,被告二人此部分辯詞,並無可採。而上開互助會係被告庚○○、丁○○所共同召集、處理一節,亦據證人黃得郎證稱:「被告夫婦二人召集時及收取會款時,都是二人」(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及證人陳聰庚證稱:「(問:是否另有跟被告之互助會?)另有一會是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所召集的會,我也是活會,再四會該會就結束,但也宣告止會。那一會他也沒有跟我處理「她當初就是講八十五年的會即將結束,所以才再召集八十六年的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等語甚明,且經被告丁○○、庚○○分別坦稱:「(問:會是何人處理?)與我先生庚○○共同處理」(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的會單是我寫的。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的會單不是我寫的。庚○○不在的話會就由我處理」(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會是我太太處理」(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問:為何你都是會首?)我有去收會錢交給我太太處理」、「(問:標會時你在場)有的」、「(問:你有去召會?)有的,有認識的人就去邀請」(見偵查卷第五十頁)、「我是會首,互助會由我與丁○○共同處理的,開標由我們二人共同負責」(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綜上,足徵被告庚○○、丁○○於右揭時地確有召集上開互助會無疑。上開互助會既是被告二人所召集,則告訴人己○○陳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張係其因參加該互助會而持有,且係被告丁○○所交付等語,即堪採信。

(二)又證人甲○○、丙○○○並未參加上開互助會,也未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節,已據該二人於偵審中分別到庭陳證在卷,且告訴人己○○因參加上開互助會而持有以甲○○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之本票二張,亦因屆期未獲兌付而據告訴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五三二九號受理在案,嗣由甲○○以並未參加上開互助會,沒有簽發該等本票,該等本票係屬會首偽造等理由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三四四六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已據告訴人己○○、證人甲○○分別陳明、證明在卷,且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六號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足見證人甲○○、丙○○○所言非虛,而證人甲○○、丙○○○既未參加上開互助會,則上開互助會會單上將甲○○、丙○○○列為會員,顯係虛列。又上開互助會參與投標時須寫標單,標單上載明姓名、標息之情,已據告訴人己○○敘明在卷,核與證人黃得郎所述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上開互助會既曾由甲○○、丙○○○得標,可知確有人以其二人名義冒標,其二人之標單,係他人所偽造無疑,據此,亦足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係他人所偽造。然上開互助會既是被告庚○○、丁○○所召集,且甲○○、丙○○○又係被告二人先前互助會之會員,則虛列甲○○、丙○○○為會員一事,顯非他人所得擅為,綜上,足認係被告庚○○、丁○○虛列甲○○、丙○○○為上開互助會會員,並冒甲○○、丙○○○名義參與投標、得標、簽發本票交予活會會員,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雖因被告庚○○、丁○○拒不提出該等本票發票時之筆跡而無從進行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八一一八六號函一件附卷可稽,然此僅係不能明瞭被告庚○○、丁○○於何時、地,如何偽造上開甲○○、丙○○○之標單、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尚非不得據以推認被告二人有上開行為。

(三)未查,被告庚○○、丁○○既於召集上開互助會時,即虛列甲○○、丙○○○為會員,並有冒標之舉,足見其二人顯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惟上開互助會,因被告庚○○、丁○○否認有冒標情事,而無法查知其確實之標息,致無法詳為計算其所詐取之詳細金額,惟被告二人既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冒標,當時該互助會已分別開標三次、五次,再扣除會首、甲○○、丙○○○等會,則約可取得五十萬元之會款。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者,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被告庚○○、丁○○於上開互助會標會時,在空白紙上書寫丙○○○、甲○○之姓名,並填寫競標利息之數字,足以生損害於該二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被告庚○○、丁○○進而憑之參加競標,開標後詐取會款,已達於行使該文書之階段,其二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其等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庚○○、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丙○○○、甲○○標取上開互助會會款,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使丙○○○、甲○○、己○○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一個詐取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至被告庚○○、丁○○偽造以丙○○○、甲○○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憑供取信於己○○,核其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等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丁○○偽造丙○○○、甲○○之印章後,用以偽造有價證券,其等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偽造印章罪。而其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丙○○○、甲○○之印章,屬間接正犯。

又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均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庚○○、丁○○係分別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本票二張,依上開說明,各該次偽造行為各應屬接續犯,不成立連續犯。被告庚○○、丁○○先後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庚○○、丁○○就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丁○○所犯上開連續詐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審酌被告二人利用召募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之機會,冒用他人名義入會競標,詐取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且率意偽造有價證券,嚴重破壞民間交易之信賴,所生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四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丙○○○、甲○○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不能證明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丙○○○、甲○○署押之標單,並未扣案,參酌一般互助會有開標後,即將標單丟棄之習慣,揆諸常情,亦無保存之可能,既已滅失而未能扣案,該等偽造標單或其上之署押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本票上偽造丙○○○、甲○○之印文,已因本票之沒收而一併沒收在內,故不再單獨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金額 │票 號││ │ │ │(新臺幣)│ │├──┼──────────┼────┼─────┼───────┤│一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張簡伯東│壹萬元 │○二一四二四號│├──┼──────────┼────┼─────┼───────┤│二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張簡伯東│壹萬元 │○二一四二五號│├──┼──────────┼────┼─────┼───────┤│三 │八十七年一月六日 │甲○○ │壹萬元 │○二一二九五號│├──┼──────────┼────┼─────┼───────┤│四 │八十七年一月六日 │甲○○ │壹萬元 │○二一二九六號│└──┴──────────┴────┴─────┴───────┘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1-05-22